警察奖章条例 (民国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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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奖章条例
立法于民国32年6月12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2年(1943年)6月12日
中华民国32年(1943年)7月2日
公布于民国32年7月2日
国民政府(32)渝文字第 454 号训令
警察奖章条例 (民国110年立法111年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6 月 12 日 制定8条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2 日公布1.国民政府(32)渝文字第 454 号训令制定公布全文 8 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1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 月 12 日公布2.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0106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1 年 7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行政院院台法字第1110019001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一年七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警察奖章之颁给)

  警察人员著有左列劳绩之一者,得由内政部给与警察奖章:
  一、办理警察行政,于警察之建置及改进著有特殊成绩者。
  二、研究警察学术,于警察方面有特殊贡献者。
  三、值地方有骚扰暴动或其他非常事变时,能防范制止,或应其他警察机关之请求,援助防护保全地方安宁秩序者。
  四、举发或缉获关于内乱、外患、汉奸或间谍犯罪者。
  五、当场或事后缉获盗匪案犯,保全人民生命财产者。
  六、缉获脱逃人犯或缉获在逃刑事被告,经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七、查获携带或藏匿之军器凶器或其他危险物,情节重大者。
  八、查禁违禁品著有成绩者。
  九、尽瘁职务,足资矜式者。
  十、在职继续满十年以上,未曾旷职并成绩优良者。

第二条 (警察奖章之分等及初授之等级)

  警察奖章分为四等,每等分三级,简任职警官初授一等,荐任职初授二等,委任职初授三等,警长警士初授四等,均自三级起依次晋级。其受简、荐、委各等待遇人员照所受待遇官等办理。

第三条 (简任警官之特奖及委任荐任之晋级)

  简任警官因累功已晋至一等一级而续著劳绩者,得由内政部汇报或专案呈请行政院转呈国民政府特奖之,荐任以下警察人员得因累功晋至较高一等之第三级。但同一人员在一年内以晋级一次为限。

第四条 (奖章证书之颁给及补给)

  警察奖章除由内政部特给外,应由该管长官填具请奖履历事实表,呈转内政部核颁奖章及证书,在三等三级以上者应汇报行政院备案。
  前项奖章及证书如有遗失,得声叙原奖案及遗失缘由,呈请原籍地方政府或服务机关转请补给。

第五条 (警察奖章之配带)

  警察奖章应于著制服或礼服时佩带于左襟,若受有国民政府颁给之勋章者,应佩带于勋章之右或其下。

第六条 (奖章证书之缴回)

  警察奖章得终身佩带,但因刑事处分受褫夺公权之宣告时,应于裁判确定后,将奖章及证书一并缴部。

第七条 (奖章证书之式样)

  警察奖章及证书式样由内政部定之。

第八条 (施行日)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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