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条例 (民国11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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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械使用条例 (民国91年6月) 警械使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111年9月30日(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9月30日
中华民国111年(2022年)10月19日
公布于民国111年10月19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88431号令
有效期:民国111年(2022年)10月21日至今

中华民国 3 年 3 月 2 日 制定公布11条

中华民国 22 年 9 月 15 日 制定11条
中华民国 22 年 9 月 25 日公布1.国民政府第468号训令制定公布全文 11 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1 月 8 日 修正全文14条
中华民国 57 年 11 月 22 日公布2.总统(57)台统(一)义字第 721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4 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8 日 修正第3至5, 12条
中华民国 74 年 1 月 18 日公布3.总统(74)华总(一)义字第 0242 号令修正公布第 3~5、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1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5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093810号令修正公布第 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14 日 修正第13条
中华民国 91 年 5 月 29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08330号令修正公布第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4 日 修正全文15条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26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523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5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1 年 9 月 30 日 增订第10之1至10之3条
删除第12条
修正第1, 4, 11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10 月 19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884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1 条条文;增订第 10-1~10-3 条条文;并删除第 12 条条文

第一条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得依本条例使用警械;使用时应著制服或出示足资识别之警徽或执行职务之证明文件,但情况急迫时,不在此限。
  前项警械,包含警棍、警刀、枪械及其他器械;其种类,由内政部定之。

第二条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挥:
  一、指挥交通。
  二、疏导群众。
  三、戒备意外。

第三条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一、协助侦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羁押及逮捕等须以强制力执行时。
  二、依法令执行职务,遭受胁迫时。
  三、发生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认为以使用警棍制止为适当时。

第四条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枪械:
  一、为避免非常变故,维持社会治安时。
  二、骚动行为足以扰乱社会治安时。
  三、依法应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脱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脱逃时。
  四、警察人员所防卫之土地、建筑物、工作物、车、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遭受危害或胁迫时。
  五、警察人员之生命、身体、自由、装备遭受强暴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有受危害之虞时。
  六、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员告诫抛弃,仍不听从时。
  七、有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枪械不足以制止时。
  前项情形于必要时,得并使用第一条第二项所定其他器械。
  发生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款之情形,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无法有效使用警械时,得使用其他足以达成目的之物品,该物品于使用时视为警械。
  第一项情形,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认犯罪嫌疑人或行为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将危及警察人员或他人生命或身体时,得使用枪械迳行射击:
  一、以致命性武器、危险物品或交通工具等攻击、伤害、挟持、胁迫警察人员或他人时。
  二、有事实足认持有致命性武器或危险物品意图攻击警察人员或他人时。
  三、意图夺取警察人员配枪或其他可能致人伤亡之装备机具时。
  四、其他危害警察人员或他人生命或身体,情况急迫时。

第五条

  警察人员依法令执行取缔、盘查等勤务时,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举动或高举双手,并检查是否持有凶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击之虞时,得依本条例规定使用警械。

第六条

  警察人员应基于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枪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七条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灭者,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八条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时,应注意勿伤及其他之人。

第九条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时,如非情况急迫,应注意勿伤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十条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后,应将经过情形,即时报告该管长官。但使用警棍指挥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之一

  内政部应遴聘相关机关(构)代表及专家学者组成调查小组,得依职权或依司法警察机关之申请,就所属人员使用警械致人死亡或重伤争议事件之使用时机、过程与相关行政责任进行调查及提供意见。
  前项调查小组对于警械使用妥适性之判断得考量使用人员当时之合理认知。
  第一项调查小组得提供司法警察机关使用警械之教育训练及伦理促进等建议事项;其组织及运作方式,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条之二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致现场人员伤亡时,应迅速通报救护或送医,并作必要之保护或戒护。

第十条之三

  前条人员所属机关接获通报后,应进行调查并提供警察人员涉讼辅助及谘商辅导。

第十一条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警械,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权利时,依国家赔偿法规定办理。
  前项情形,为警察人员出于故意之行为所致者,赔偿义务机关得向其求偿。
  警察人员依本条例规定使用警械,致第三人生命、身体或财产遭受损失时,第三人得请求补偿。但有可归责该第三人之事由时,得减轻或免除其金额。
  前项补偿项目、基准、程序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二条

  (删除)

第十三条

  本条例于其他司法警察人员及宪兵执行司法警察、军法警察职务或经内政部核准设置之驻卫警察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驻卫警察使用警械管理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四条

  警械非经内政部或其授权之警察机关许可,不得定制、售卖或持有,违者由警察机关没入。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前项许可定制、售卖或持有之警械种类规格、许可条件、许可之申请、审查、注销、撤销或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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