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条例 (民国57年)
外观
← | 警械使用条例 (民国22年) | 警械使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57年11月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11月8日 中华民国57年(1968年)11月22日 公布于民国57年11月22日 总统(57)台统(一)义字第 721 号令 |
警械使用条例 (民国74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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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所用之警械为棍、刀、枪及其他经核定之器械。
- 前项警械之种类与规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条
-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挥:
- 一、指挥交通。
- 二、疏导群众。
- 三、戒备意外。
第三条
-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 一、协助侦查犯罪或执行搜索、扣押、拘提、羁押及逮捕等职权,遭受抗拒,须使用警棍制止者。
- 二、依法令执行职务,遭受胁迫,须使用警棍制止者。
- 三、发生本条例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认为以使用警棍制止为适当者。
第四条
-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非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使用警刀或枪械:
- 一、为避免非常变故,非使用警刀或枪械,不足以维持社会治安时。
- 二、骚动行为足以扰乱社会治安,非使用警刀或枪械,不足以制止时。
- 三、依法应逮捕、拘禁之人拒捕或脱逃,非使用警刀或枪械,不足以制止时。
- 四、警察人员所防卫之土地、屋宇、车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遭受危害或胁迫,非使用警刀或枪械,不足以保护时。
- 五、警察人员之生命、身体遭受危害或胁迫,非使用警刀或枪械,不足以抵抗或自卫时。
- 前项情形于必要时,得并使用其他经核定之器械。
第五条
- 警察人员使用警刀、枪械或其他经核定之器械时,应事先警告。但情况急迫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时,其得以使用警械之原因,行将消灭或已消灭者,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七条
-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时,应注意勿伤及其他之人。
第八条
-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时,如非情况急迫,应注意勿伤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九条
-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后,应将经过情形,即时报告该管长官。但使用警棍指挥者,不在此限。
第十条
- 警察人员非遇第四条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警刀、枪械或其他经核定之器械者,由该管长官惩戒之。
- 其因而伤人或致死者,除加害之警察人员依刑法处罚外,被害人由各该级政府先给予医药费或抚恤费。但出于故意之行为,各级政府得向行为人求偿。
- 警察人员依本条例使用警械,因而伤人或致死者,其医药费或埋葬费由各该级政府负担。
- 前二项医药费、抚恤费或埋葬费之标准,由省(市)政府订定后报内政部核定。
第十一条
- 警察人员依本条例使用警械之行为,为依法令之行为。
第十二条
- 本条例于宪兵执行司法警察职务时适用之。
第十三条
- 警械非经内政部之许可,不得定制、售卖或持有,违者由警察机关没入。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