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械使用条例 (民国91年6月)
外观
← | 警械使用条例 (民国91年5月) | 警械使用条例 立法于民国91年6月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6月4日 中华民国91年(2002年)6月26日 公布于民国91年6月26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25230号令 |
警械使用条例 (民国11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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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执行职务之警械、器械、制服及证件)
-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所用警械为棍、刀、枪及其他经核定之器械。
- 警察人员依本条例使用警械时,须依规定穿著制服,或出示足资识别之警徽或身分证件。但情况急迫时,不在此限。
- 第一项警械之种类及规格,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条 (得使用警棍指挥之情形)
-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指挥:
- 一、指挥交通。
- 二、疏导群众。
- 三、戒备意外。
第三条 (得使用警棍制止情形)
-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棍制止:
- 一、协助侦查犯罪,或搜索、扣押、拘提、羁押及逮捕等须以强制力执行时。
- 二、依法令执行职务,遭受胁迫时。
- 三、发生第四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认为以使用警棍制止为适当时。
第四条 (使用警械原因)
-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时,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枪械:
- 一、为避免非常变故,维持社会治安时。
- 二、骚动行为足以扰乱社会治安时。
- 三、依法应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脱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脱逃时。
- 四、警察人员所防卫之土地、建筑物、工作物、车、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体、自由、财产遭受危害或胁迫时。
- 五、警察人员之生命、身体、自由、装备遭受强暴或胁迫,或有事实足认为有受危害之虞时。
- 六、持有凶器有滋事之虞者,已受警察人员告诫抛弃,仍不听从时。
- 七、有前条第一款、第二款之情形,非使用警刀、枪械不足以制止时。
- 前项情形于必要时,得并使用其他经核定之器械。
第五条 (执行取缔盘查勤务时采之措施)
- 警察人员依法令执行取缔、盘查等勤务时,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举动或高举双手,并检查是否持有凶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击之虞时,得依本条例规定使用警械。
第六条 (合理使用警械)
- 警察人员应基于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枪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第七条 (警械使用之停止)
-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之原因已消灭者,应立即停止使用。
第八条 (使用警械注意事项)
-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时,应注意勿伤及其他之人。
第九条 (使用警械勿伤及致命部位)
-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时,如非情况急迫,应注意勿伤及其人致命之部位。
第十条 (使用警械之经过报告及例外)
- 警察人员使用警械后,应将经过情形,即时报告该管长官。但使用警棍指挥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条 (使用警械致人伤亡之医疗费、丧葬费、慰抚金、补偿金之规定)
- 警察人员依本条例规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者,应由各该级政府支付医疗费、慰抚金、补偿金或丧葬费。
- 警察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本条例使用警械规定,因而致人受伤、死亡或财产损失者,由各该级政府支付医疗费、慰抚金、补偿金或丧葬费;其出于故意之行为,各该级政府得向其求偿。
- 前二项医疗费、慰抚金、补偿金或丧葬费之标准,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二条 (使用警械之合法性)
- 警察人员依本条例使用警械之行为,为依法令之行为。
第十三条 (司法警察、军法警察、驻卫警察之准用)
- 本条例于其他司法警察人员及宪兵执行司法警察、军法警察职务或经内政部核准设置之驻卫警察执行职务时,准用之。
- 驻卫警察使用警械管理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四条 (警械定制、售卖持有之规定)
- 警械非经内政部或其授权之警察机关许可,不得定制、售卖或持有,违者由警察机关没入。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 前项许可定制、售卖或持有之警械种类规格、许可条件、许可之申请、审查、注销、撤销或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五条 (施行日)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