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护照条例 (民国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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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国护照条例 (民国41年) 护照条例
立法于民国56年6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6月30日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7月10日
公布于民国56年7月10日
护照条例 (民国78年)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22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41 年 2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41 年 3 月 3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出国护照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10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8 条
(原名称:出国护照条例;新名称:护照条例)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9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23 日公布4.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326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 4, 9, 11, 13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1 日公布5.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12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 4、 9、11 及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34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74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外字第104006726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35之1条
修正第4, 1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台外字第112103779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中华民国护照之制发,依本条例办理。

第二条

  护照由外交部制定。

第三条

  护照分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及普通护照。

第四条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由外交部签发;普通护照由外交部或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指定机关签发。

第五条

  外交护照适用于左列人员:
  一、外交、领事人员及其眷属,使馆长之随从二人,领馆长之随从一人。
  二、中央政府派往国外负有外交性质任务之文武官员及其眷属。
  三、外交公文专差。
  前项第二款人员经核准携带之随从,亦适用外交护照。

第六条

  公务护照适用于左列人员:
  一、各级政府机关因公派驻国外之人员及其眷属。
  二、各级政府机关及省(市)民意机关因公派往国外之人员。
  三、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监察委员自中央政府所在地出国考察或调查者及其配偶。
  四、中华民国所承认之国际组织之中国籍职员及其眷属。
  本条及前条所称眷属,以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为限。

第七条

  普通护照适用于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之中华民国国民。

第八条

  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其申请人如系外交部派遣者,得由外交部迳行签发。但应于每半年将其名单汇报行政院备查。其他负有外交或公务性质任务之人员,经行政院核准后,令知外交部签发之。
  凡普通护照之申请,其由国内前往外国者,应先就其申请原因或事由,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核发;其由一外国前往另一外国或回国者,由外交部或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指定机关核发。

第九条

  持照人出国或由一外国前往另一外国,应于到达目的后,尽速向当地或附近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交验护照,免费登记。

第十条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之效期以一年为限,普通护照以三年为限;效期届满时,得按规定申请延长之。

第十一条

  护照上所载事项,于必要时,得依规定申请加签修正之。

第十二条

  持照人所领护照,如经遗失或破损不堪使用者,得依规定申请补发或换发新护照。但其效期不得超过原有护照所馀效期。

第十三条

  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之持照人,于任务完毕后,应即回国,并缴销其所持之护照。

第十四条

  各发照机关,非经外交部核准,不得签发前往与中华民国无外交关系国家或其属地之护照。

第十五条

  外交护照免费,公务护照及普通护照收费办法,由外交部订定,呈报行政院核备。
  前项所收护照各费,应依规定期限报缴国库。

第十六条

  承办护照人员或其主管,如有违法失职情事,应依法惩处,其涉及刑事者并应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外交部订定之。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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