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照条例 (民国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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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出国护照条例 (民国41年) | 护照条例 立法于民国56年6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6月30日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7月10日 公布于民国56年7月10日 |
护照条例 (民国78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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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中华民国护照之制发,依本条例办理。
第二条
- 护照由外交部制定。
第三条
- 护照分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及普通护照。
第四条
-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由外交部签发;普通护照由外交部或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指定机关签发。
第五条
- 外交护照适用于左列人员:
- 一、外交、领事人员及其眷属,使馆长之随从二人,领馆长之随从一人。
- 二、中央政府派往国外负有外交性质任务之文武官员及其眷属。
- 三、外交公文专差。
- 前项第二款人员经核准携带之随从,亦适用外交护照。
第六条
- 公务护照适用于左列人员:
- 一、各级政府机关因公派驻国外之人员及其眷属。
- 二、各级政府机关及省(市)民意机关因公派往国外之人员。
- 三、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监察委员自中央政府所在地出国考察或调查者及其配偶。
- 四、中华民国所承认之国际组织之中国籍职员及其眷属。
- 本条及前条所称眷属,以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为限。
第七条
- 普通护照适用于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之中华民国国民。
第八条
- 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其申请人如系外交部派遣者,得由外交部迳行签发。但应于每半年将其名单汇报行政院备查。其他负有外交或公务性质任务之人员,经行政院核准后,令知外交部签发之。
- 凡普通护照之申请,其由国内前往外国者,应先就其申请原因或事由,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后核发;其由一外国前往另一外国或回国者,由外交部或驻外使领馆或外交部指定机关核发。
第九条
- 持照人出国或由一外国前往另一外国,应于到达目的后,尽速向当地或附近之中华民国使领馆交验护照,免费登记。
第十条
-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之效期以一年为限,普通护照以三年为限;效期届满时,得按规定申请延长之。
第十一条
- 护照上所载事项,于必要时,得依规定申请加签修正之。
第十二条
- 持照人所领护照,如经遗失或破损不堪使用者,得依规定申请补发或换发新护照。但其效期不得超过原有护照所馀效期。
第十三条
- 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之持照人,于任务完毕后,应即回国,并缴销其所持之护照。
第十四条
- 各发照机关,非经外交部核准,不得签发前往与中华民国无外交关系国家或其属地之护照。
第十五条
- 外交护照免费,公务护照及普通护照收费办法,由外交部订定,呈报行政院核备。
- 前项所收护照各费,应依规定期限报缴国库。
第十六条
- 承办护照人员或其主管,如有违法失职情事,应依法惩处,其涉及刑事者并应加重处罚。
第十七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外交部订定之。
第十八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