護照條例 (民國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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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國護照條例 (民國41年) 護照條例
立法於民國56年6月30日(非現行條文)
1967年6月30日
1967年7月10日
公布於民國56年7月10日
護照條例 (民國78年)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22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41 年 2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41 年 3 月 3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出國護照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56 年 7 月 10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
(原名稱:出國護照條例;新名稱:護照條例)
中華民國 78 年 6 月 9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78 年 6 月 23 日公布4.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326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 4, 9, 11, 13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1 日公布5.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12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4、 9、11 及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34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增訂第35之1條
修正第4, 1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12103779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中華民國護照之製發,依本條例辦理。

第二條

  護照由外交部製定。

第三條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第四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外交部簽發;普通護照由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關簽發。

第五條

  外交護照適用於左列人員:
  一、外交、領事人員及其眷屬,使館長之隨從二人,領館長之隨從一人。
  二、中央政府派往國外負有外交性質任務之文武官員及其眷屬。
  三、外交公文專差。
  前項第二款人員經核准攜帶之隨從,亦適用外交護照。

第六條

  公務護照適用於左列人員:
  一、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各級政府機關及省(市)民意機關因公派往國外之人員。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自中央政府所在地出國考察或調查者及其配偶。
  四、中華民國所承認之國際組織之中國籍職員及其眷屬。
  本條及前條所稱眷屬,以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為限。

第七條

  普通護照適用於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以外之中華民國國民。

第八條

  外交護照或公務護照,其申請人如係外交部派遣者,得由外交部逕行簽發。但應於每半年將其名單彙報行政院備查。其他負有外交或公務性質任務之人員,經行政院核准後,令知外交部簽發之。
  凡普通護照之申請,其由國內前往外國者,應先就其申請原因或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後核發;其由一外國前往另一外國或回國者,由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或外交部指定機關核發。

第九條

  持照人出國或由一外國前往另一外國,應於到達目的後,儘速向當地或附近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交驗護照,免費登記。

第十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一年為限,普通護照以三年為限;效期屆滿時,得按規定申請延長之。

第十一條

  護照上所載事項,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修正之。

第十二條

  持照人所領護照,如經遺失或破損不堪使用者,得依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新護照。但其效期不得超過原有護照所餘效期。

第十三條

  外交護照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於任務完畢後,應即回國,並繳銷其所持之護照。

第十四條

  各發照機關,非經外交部核准,不得簽發前往與中華民國無外交關係國家或其屬地之護照。

第十五條

  外交護照免費,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收費辦法,由外交部訂定,呈報行政院核備。
  前項所收護照各費,應依規定期限報繳國庫。

第十六條

  承辦護照人員或其主管,如有違法失職情事,應依法懲處,其涉及刑事者並應加重處罰。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訂定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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