护照条例 (民国83年立法84年公布)

维基文库,自由的图书馆
护照条例 (民国78年) 护照条例
立法于民国83年12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94年12月27日
1995年1月11日
公布于民国84年1月11日
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126 号令
护照条例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3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33 年 7 月 22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
中华民国 41 年 2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条
中华民国 41 年 3 月 3 日公布2.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出国护照条例]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56 年 7 月 10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8 条
(原名称:出国护照条例;新名称:护照条例)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9 日 修正全文18条
中华民国 78 年 6 月 23 日公布4.总统(78)华总(一)义字第 3267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条
中华民国 83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 4, 9, 11, 13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1 日公布5.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0126 号令修正公布第 1、 4、 9、11 及 1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6.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118340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并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89 年 5 月 2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4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6742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台外字第1040067267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增订第35之1条
修正第4, 1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4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16 条条文;并增订第 35-1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台外字第1121037793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中华民国护照之核发,依本条例办理。

第二条

  护照由外交部制定。

第三条

  护照分外交护照、公务护照及普通护照。

第四条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由外交部核发;普通护照由外交部、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核发。

第五条

  外交护照适用于左列人员:
  一、外交、领事人员与其眷属及外交部驻外机构主管之随从。
  二、中央政府派往国外负有外交性质任务之人员与其眷属及经核准携带之随从。
  三、外交公文专差。

第六条

  公务护照适用于左列人员:
  一、各级政府机关因公派驻国外之人员及其眷属。
  二、各级政府机关与省(市)民意机关因公派往国外之人员及其配偶。
  三、国民大会代表、立法委员、监察委员自中央政府所在地出国考察或调查者及其配偶。
  四、政府间国际组织之中华民国籍职员及其眷属。
  本条及前条所称眷属,以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为限。

第七条

  普通护照适用于左列人员:
  一、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以外之中华民国国民。
  二、第五条、第六条规定人员因故须持用普通护照者。

第八条

  中华民国国民年满十六岁当年一月一日起至届满三十五岁当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义务之男子申请护照,应由中央有关主管机关核准后核发。

第九条

  持照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得扣留或撤销其护照并依规定处理:
  一、护照经查明系不法取得、伪造或经变造者。
  二、涉嫌重大犯罪经司法机关通知外交部者。
  前项被扣留或被撤销护照之国人欲回国时,外交部、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他外交部授权机构不得拒绝发给返国专用护照。

第十条

  持照人不得与他人合领一本护照;非因特殊理由,经外交部核准者,亦不得同时持用超过一本之护照。

第十一条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之效期以三年为限,普通护照以六年为限,效期届满,应申请换发新护照。
  前项护照效期,外交部得于其限度内酌定之。

第十二条

  护照上所载事项,于必要时,得依规定申请加签修正之。

第十三条

  持照人所领护照,遗失或因污损致不堪使用者,得依规定申请补发或换发新护照。
  补发之护照,其效期不得超过二年。
  换发之护照,其效期不得超过原持护照所馀效期。

第十四条

  外交护照或公务护照之持照人回国后,在原持护照有效期间,因公再出国时,得依规定申请再出国加签后,继续使用。

第十五条

  为维护国家利益、保障国民安全,必要时得由外交部禁止持照人前往特定国家或地区。

第十六条

  外交护照及公务护照免费。普通护照应征收护照费;其征收办法,由外交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备后发布之。
  前项所收护照费用,应依规定期限报缴国库。

第十七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外交部定之。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