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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 (民國83年立法84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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護照條例 (民國78年) 護照條例
立法於民國83年12月2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83年(1994年)12月27日
中華民國84年(1995年)1月11日
公布於民國84年1月11日
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126 號令
護照條例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22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
中華民國 41 年 2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41 年 3 月 3 日公布2.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6 月 30 日 修正前[出國護照條例]為本法
並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56 年 7 月 10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 18 條
(原名稱:出國護照條例;新名稱:護照條例)
中華民國 78 年 6 月 9 日 修正全文18條
中華民國 78 年 6 月 23 日公布4.總統(78)華總(一)義字第 3267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8 條
中華民國 83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1, 4, 9, 11, 13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1 日公布5.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126 號令修正公布第 1、 4、 9、11 及 1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17 日公布6.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11834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89 年 5 月 2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修正全文37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0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6742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05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04006726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增訂第35之1條
修正第4, 16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421號令修正公布第 4、16 條條文;並增訂第 35-1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十月六日行政院院臺外字第1121037793號令發布定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中華民國護照之核發,依本條例辦理。

第二條

  護照由外交部製定。

第三條

  護照分外交護照、公務護照及普通護照。

第四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由外交部核發;普通護照由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核發。

第五條

  外交護照適用於左列人員:
  一、外交、領事人員與其眷屬及外交部駐外機構主管之隨從。
  二、中央政府派往國外負有外交性質任務之人員與其眷屬及經核准攜帶之隨從。
  三、外交公文專差。

第六條

  公務護照適用於左列人員:
  一、各級政府機關因公派駐國外之人員及其眷屬。
  二、各級政府機關與省(市)民意機關因公派往國外之人員及其配偶。
  三、國民大會代表、立法委員、監察委員自中央政府所在地出國考察或調查者及其配偶。
  四、政府間國際組織之中華民國籍職員及其眷屬。
  本條及前條所稱眷屬,以配偶、父母及未成年子女為限。

第七條

  普通護照適用於左列人員:
  一、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以外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第五條、第六條規定人員因故須持用普通護照者。

第八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六歲當年一月一日起至屆滿三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尚未履行兵役義務之男子申請護照,應由中央有關主管機關核准後核發。

第九條

  持照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得扣留或撤銷其護照並依規定處理:
  一、護照經查明係不法取得、偽造或經變造者。
  二、涉嫌重大犯罪經司法機關通知外交部者。
  前項被扣留或被撤銷護照之國人欲回國時,外交部、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不得拒絕發給返國專用護照。

第十條

  持照人不得與他人合領一本護照;非因特殊理由,經外交部核准者,亦不得同時持用超過一本之護照。

第十一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之效期以三年為限,普通護照以六年為限,效期屆滿,應申請換發新護照。
  前項護照效期,外交部得於其限度內酌定之。

第十二條

  護照上所載事項,於必要時,得依規定申請加簽修正之。

第十三條

  持照人所領護照,遺失或因污損致不堪使用者,得依規定申請補發或換發新護照。
  補發之護照,其效期不得超過二年。
  換發之護照,其效期不得超過原持護照所餘效期。

第十四條

  外交護照或公務護照之持照人回國後,在原持護照有效期間,因公再出國時,得依規定申請再出國加簽後,繼續使用。

第十五條

  為維護國家利益、保障國民安全,必要時得由外交部禁止持照人前往特定國家或地區。

第十六條

  外交護照及公務護照免費。普通護照應徵收護照費;其徵收辦法,由外交部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備後發布之。
  前項所收護照費用,應依規定期限報繳國庫。

第十七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外交部定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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