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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罚锾处理暂行条例 (民国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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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罚锾处理暂行条例
立法于民国43年4月9日(非现行条文)
1954年4月9日
1954年4月23日
公布于民国43年4月23日
财务罚锾处理暂行条例 (民国70年)

中华民国 43 年 4 月 9 日 制定9条
中华民国 43 年 4 月 23 日公布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条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70 年 7 月 13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4339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3, 4条
中华民国 93 年 4 月 21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77611号令修正公布第 3、4 条条文

第一条

  凡依各项财务法规科处之罚锾及没收没入之财物变价,概依本暂行条例处理之,其性质属于行政罚而称为罚金者,亦同。

第二条

  凡没收、没入之财物依法应行纳税者,就其变价款内尽先扣缴税款。

第三条

  罚锾或罚金及没收没入之财物变价,除前条之规定扣缴税款,并依左列规定先行提奖外,应悉数解库,其收支全部应编列预算:
  一、经人举发而缉获之案件,就其净额提拨举发人奖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
  二、主办查缉机关协助查缉机关之在事人员,就其净额提拨奖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二十,其无举发人之案件,就其净额提拨奖金,不得超过百分之三十。
  三、主办查缉机关协助查缉机关之在事人员奖金之分配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条

  前条第一款之奖金每案最高额以国币二十万元为限。第二款之奖金每案最高额以国币三十万元为限。

第五条

  各项税捐之滞纳金,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提奖之规定。

第六条

  第三条之应解库部份及前条之滞纳金,分别归入各该本税所属政府之公库。

第七条

  办理是项案件之机关属于中央者,每月应将提奖分配数额分类册报行政院,属于地方者,册报省政府或其同等机关。

第八条

  违反特种刑法及国家总动员法所没收没入之财物变价,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提奖。

第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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