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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民國4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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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立法於民國43年4月9日(非現行條文)
1954年4月9日
1954年4月23日
公布於民國43年4月23日
財務罰鍰處理暫行條例 (民國70年)

中華民國 43 年 4 月 9 日 制定9條
中華民國 43 年 4 月 23 日公布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9 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70 年 7 月 1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4條
中華民國 84 年 6 月 29 日公布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4339 號令修正公布第 4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9 日 修正第3, 4條
中華民國 93 年 4 月 21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7761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 條條文

第一條

  凡依各項財務法規科處之罰鍰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概依本暫行條例處理之,其性質屬於行政罰而稱為罰金者,亦同。

第二條

  凡沒收、沒入之財物依法應行納稅者,就其變價款內儘先扣繳稅款。

第三條

  罰鍰或罰金及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前條之規定扣繳稅款,並依左列規定先行提獎外,應悉數解庫,其收支全部應編列預算:
  一、經人舉發而緝獲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舉發人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
  二、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就其淨額提撥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二十,其無舉發人之案件,就其淨額提撥獎金,不得超過百分之三十。
  三、主辦查緝機關協助查緝機關之在事人員獎金之分配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四條

  前條第一款之獎金每案最高額以國幣二十萬元為限。第二款之獎金每案最高額以國幣三十萬元為限。

第五條

  各項稅捐之滯納金,不適用本條例第三條提獎之規定。

第六條

  第三條之應解庫部份及前條之滯納金,分別歸入各該本稅所屬政府之公庫。

第七條

  辦理是項案件之機關屬於中央者,每月應將提獎分配數額分類冊報行政院,屬於地方者,冊報省政府或其同等機關。

第八條

  違反特種刑法及國家總動員法所沒收沒入之財物變價,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提獎。

第九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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