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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组织通则 (民国7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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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组织通则 (民国57年) 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组织通则
立法于民国77年4月26日(非现行条文)
1988年4月26日
1988年5月11日
公布于民国77年5月11日
财政部各地区国税局组织通则 (民国101年)

中华民国 57 年 4 月 26 日 制定16条
中华民国 57 年 5 月 11 日公布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16 条及附表
中华民国 77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0条
中华民国 77 年 5 月 11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7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2 月 3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022741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7 条;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授研综字第1012260344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立法依据)

  本通则依财政部组织法第十二条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国税局之分等)

  国税局分为五等,由财政部依左列标准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之:
  一、税收。
  二、人口。
  三、辖区面积大小。
  四、工商业分布概况。
  前项各局一律冠以财政部及各该地区之名称。

第三条 (职掌)

  各地区国税局掌理左列事项:
  一、国税稽征业务之设计、执行及考核事项。
  二、国税税政法令之宣导及纳税服务事项。
  三、国税之审核事项。
  四、国税之稽查事项。
  五、国税之复核事项。
  六、国税各项课税资料之调查搜集、电子作业、资讯处理及运用事项。
  七、国税之征收、减免、划解及退税事项。
  八、国税欠税之清理及债权凭证登记执行事项。
  九、国税违章案件及税务争议之处理事项。
  十、其他有关国税稽征事项。

第四条 (科组之设置)

  国税局设六科至十科,科下分股,分别掌理前条所列事项。

第五条 (秘书室之设置)

  国税局设秘书室,掌理综核文稿、印信、出纳、庶务、议事、编印、研究发展、管制考核,及不属于各科、室事项。

第六条 (一等局人员编制)

  一等国税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副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襄理局务;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三人至五人,督导七人至十一人,稽核十四人至十八人,分析师四人至八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督导二人,稽核四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十人,室主任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八人至十人,审核员五十四人至七十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股长六十二人至七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设计师五人至十三人,管理师二人至六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税务员二百七十二人至三百零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九十一人至一百零一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科员三十二人至四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十人至十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员四十六人至六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四十人至五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七条 (二等局人员编制)

  二等国税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至第十三职等,综理局务;副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襄理局务;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三人,督导七人至九人,稽核十人至十四人,分析师二人至六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督导一人,稽核二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九人,室主任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五人至七人,审核员四十人至五十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股长四十五人至五十三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设计师四人至八人,管理师一人或二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税务员一百二十六人至一百九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四十二人至六十六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科员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八人至十二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员三十三人至五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二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八条 (三等局人员编制)

  三等国税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综理局务;副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襄理局务;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三人,督导四人至八人,稽核六人至八人,分析师二人或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督导一人,稽核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六人,室主任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二人或三人,审核员二十九人至三十五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股长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设计师二人至六人,管理师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税务员一百十人至一百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三十五人至三十九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科员十人至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三人或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员二十三人至三十七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三十人至三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九条 (四等局人员编制)

  四等国税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综理局务;副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一职等,襄理局务;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二人,督导五人,稽核六人,分析师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其中督导一人,稽核一人,职务得列简任第十职等;科长六人,室主任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三人,审核员二十人至二十六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股长三十四人至四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设计师二人至四人,管理师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税务员九十六人至一百零二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三十二人至三十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科员八人至十二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二人至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员十八人至三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十条 (五等局人员编制)

  五等国税局置局长一人,职务列简任第十二职等,综理局务;主任秘书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一人,督导一人至三人,稽核三人,分析师二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科长六人,室主任一人,职务均列荐任第九职等;专员二人,审核员十四人至二十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股长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设计师一人至三人,管理师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税务员六十九人至七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二十三人至二十五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科员十人至十四人,职务列委任第四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三人或四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员十五人至二十五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十六人至二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十一条 (人事室之设置)

  国税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副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各局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二条 (会计室之设置)

  国税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各局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三条 (监察室之设置)

  国税局设监察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掌理税务风纪之监察事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各局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四条 (分局稽征所之设立)

  国税局为便于稽征,得视业务需要于一、二等局辖区内设置分局,或于各等局辖区内设稽征所,由各国税局报请财政部核转行政院核定设立。
  分局设三课至四课,分课办事;稽征所设四股,分股办事。

第十五条 (分局稽征所之人员编制)

  分局置分局长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九职等至简任第十职等;秘书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九职等;课长三人至四人,审核员三人,职务均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税务员三十六人至六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十二人至二十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课员五人至十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其中一人至三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助理员四人至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八人至十六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稽征所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至第九职等;审核员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八职等;股长四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税务员八人至四十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其中二人至十二人,职务得列荐任第六职等至第七职等;助理员五人至十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三职等至第五职等;书记五人至十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一职等至第三职等。

第十六条 (分局人事室之设置)

  分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副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七职等至第八职等,或置人事管理员一人,人事助理员一人,职务均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项。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各分局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七条 (分局会计室之设置)

  分局设会计室,置会计主任一人,职务列荐任第八职等,或置会计员一人,职务列委任第五职等至荐任第七职等,依法律规定办理岁计、会计及统计事项。
  前项所需工作人员,应就各分局所定员额内派充之。

第十八条 (人员选用)

  本通则所定列有官等职等人员,均应依公务人员任用法取得任用资格。其职务所适用之职系,依公务人员任用法第八条之规定,就有关职系选用之。

第十九条 (办事细则)

  国税局办事细则,由各局拟订,报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条 (施行日)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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