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 (民國7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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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 (民國57年)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
立法於民國77年4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88年4月26日
1988年5月11日
公布於民國77年5月11日
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組織通則 (民國101年)

中華民國 57 年 4 月 26 日 制定16條
中華民國 57 年 5 月 11 日公布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16 條及附表
中華民國 77 年 4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0條
中華民國 77 年 5 月 11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修正全文7條
中華民國 101 年 2 月 3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227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7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八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344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立法依據)

  本通則依財政部組織法第十二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國稅局之分等)

  國稅局分為五等,由財政部依左列標準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一、稅收。
  二、人口。
  三、轄區面積大小。
  四、工商業分布概況。
  前項各局一律冠以財政部及各該地區之名稱。

第三條 (職掌)

  各地區國稅局掌理左列事項:
  一、國稅稽徵業務之設計、執行及考核事項。
  二、國稅稅政法令之宣導及納稅服務事項。
  三、國稅之審核事項。
  四、國稅之稽查事項。
  五、國稅之複核事項。
  六、國稅各項課稅資料之調查蒐集、電子作業、資訊處理及運用事項。
  七、國稅之徵收、減免、劃解及退稅事項。
  八、國稅欠稅之清理及債權憑證登記執行事項。
  九、國稅違章案件及稅務爭議之處理事項。
  十、其他有關國稅稽徵事項。

第四條 (科組之設置)

  國稅局設六科至十科,科下分股,分別掌理前條所列事項。

第五條 (秘書室之設置)

  國稅局設秘書室,掌理綜核文稿、印信、出納、庶務、議事、編印、研究發展、管制考核,及不屬於各科、室事項。

第六條 (一等局人員編制)

  一等國稅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襄理局務;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三人至五人,督導七人至十一人,稽核十四人至十八人,分析師四人至八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督導二人,稽核四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十人,室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八人至十人,審核員五十四人至七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股長六十二人至七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設計師五人至十三人,管理師二人至六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稅務員二百七十二人至三百零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九十一人至一百零一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三十二人至四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十人至十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四十六人至六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四十人至五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七條 (二等局人員編制)

  二等國稅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至第十三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襄理局務;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三人,督導七人至九人,稽核十人至十四人,分析師二人至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督導一人,稽核二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九人,室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五人至七人,審核員四十人至五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股長四十五人至五十三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設計師四人至八人,管理師一人或二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稅務員一百二十六人至一百九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四十二人至六十六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二十四人至三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八人至十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三十三人至五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九人至四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八條 (三等局人員編制)

  三等國稅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襄理局務;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三人,督導四人至八人,稽核六人至八人,分析師二人或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督導一人,稽核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六人,室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人或三人,審核員二十九人至三十五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股長三十六人至四十八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設計師二人至六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稅務員一百十人至一百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三十五人至三十九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十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或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二十三人至三十七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三十人至三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九條 (四等局人員編制)

  四等國稅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綜理局務;副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一職等,襄理局務;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二人,督導五人,稽核六人,分析師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其中督導一人,稽核一人,職務得列簡任第十職等;科長六人,室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三人,審核員二十人至二十六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股長三十四人至四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設計師二人至四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稅務員九十六人至一百零二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三十二人至三十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八人至十二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二人至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十八人至三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二十四人至二十八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條 (五等局人員編制)

  五等國稅局置局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二職等,綜理局務;主任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督導一人至三人,稽核三人,分析師二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科長六人,室主任一人,職務均列薦任第九職等;專員二人,審核員十四人至二十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股長二十六人至三十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設計師一人至三人,管理師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稅務員六十九人至七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二十三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科員十人至十四人,職務列委任第四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三人或四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十五人至二十五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十六人至二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一條 (人事室之設置)

  國稅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各局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二條 (會計室之設置)

  國稅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各局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三條 (監察室之設置)

  國稅局設監察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掌理稅務風紀之監察事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各局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四條 (分局稽徵所之設立)

  國稅局為便於稽徵,得視業務需要於一、二等局轄區內設置分局,或於各等局轄區內設稽徵所,由各國稅局報請財政部核轉行政院核定設立。
  分局設三課至四課,分課辦事;稽徵所設四股,分股辦事。

第十五條 (分局稽徵所之人員編制)

  分局置分局長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九職等至簡任第十職等;秘書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九職等;課長三人至四人,審核員三人,職務均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稅務員三十六人至六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十二人至二十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課員五人至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其中一人至三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助理員四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八人至十六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稽徵所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至第九職等;審核員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八職等;股長四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稅務員八人至四十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其中二人至十二人,職務得列薦任第六職等至第七職等;助理員五人至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三職等至第五職等;書記五人至十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一職等至第三職等。

第十六條 (分局人事室之設置)

  分局設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副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七職等至第八職等,或置人事管理員一人,人事助理員一人,職務均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人事管理及人事查核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各分局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七條 (分局會計室之設置)

  分局設會計室,置會計主任一人,職務列薦任第八職等,或置會計員一人,職務列委任第五職等至薦任第七職等,依法律規定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
  前項所需工作人員,應就各分局所定員額內派充之。

第十八條 (人員選用)

  本通則所定列有官等職等人員,均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取得任用資格。其職務所適用之職系,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八條之規定,就有關職系選用之。

第十九條 (辦事細則)

  國稅局辦事細則,由各局擬訂,報請財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條 (施行日)

  本通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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