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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署组织法 (民国30年立法31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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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税务署组织法 (民国25年) 财政部税务署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0年12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41年12月27日
1942年1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1年1月10日

中华民国 25 年 3 月 20 日 制定22条
中华民国 25 年 7 月 14 日公布
中华民国 30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2, 5, 9, 17条
中华民国 31 年 1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10 月 16 日 废止22条
中华民国 62 年 10 月 26 日公布

第一条

  本组织法依财政部组织法第七条之规定制定之。

第二条

  税务署承财政部部长之命,掌理全国货物出产税,货物出厂税,货物取缔税,及不属于关务署直接税处所征之新办各税事务。

第三条

  税务署置七科,分掌本署事务。

第四条

  第一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撰拟、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三、关于本署及所属机关职员之任免、迁调及训练事项。
  四、关于所属机关之设置或裁并事项。
  五、关于本署所掌各税税务法规之拟订、审核及解释事项。
  六、关于税务公报之编辑事项。
  七、关于税务所用一切票照、单证之制印及保管事项。
  八、关于本科职掌事务之各种表册及报告之编制事项。
  九、关于税警服装、械弹之采办及保管事项。
  十、关于庶务及不属于其他各科事项。

第五条

  第二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所属各机关税收成绩之考核及税款之审核事项。
  二、关于税款之征收报解事项。
  三、关于税务所用一切票照单证之拟订核发及有价税票之保管核发事项。
  四、关于收税票照之核对事项。
  五、关于征收所管各税进口货品之审核及登记事项。
  六、关于本署及所属机关经费之领发事项。
  七、关于罚锾及没收货物变价收入之处理事项。
  八、关于本科职掌事务之各种表册及报告之编制事项。
  前项第七款事项之处理,应会同国库署为之。

第六条

  第三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卷烟、烟叶各税税务及卷纸取缔之设计、改进及处理事项。
  二、关于卷烟、烟叶各税税率之审订事项。
  三、关于所属各机关办理卷烟、烟叶各税税务成绩之考核事项。
  四、关于卷烟、烟叶退税或免税案件之处理事项。
  五、关于卷烟、烟叶卷纸等税务纠纷及诉愿案件之处理事项。
  六、关于卷烟、烟叶、烟丝、卷纸市价之审核及其商号商标之登记事项。
  七、关于本科职掌事务之各种表册及报告之编制事项。

第七条

  第四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棉纱、矿产各税税务之设计、改进及处理事项。
  二、关于棉纱、矿产各税税率之审订事项。
  三、关于所属各机关办理棉纱、矿产各税税务成绩之考核事项。
  四、关于棉纱、矿产退税或免税案件之处理事项。
  五、关于棉纱、矿产各税税务纠纷及诉愿案件之处理事项。
  六、关于棉纱、矿产市价之审核及其商号、商标之登记事项。
  七、关于本科职掌事务之各种表册及报告之编制事项。

第八条

  第五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火柴、水泥、麦粉各税税务之设计、改进及处理事项。
  二、关于火柴、水泥、麦粉各税税率之审订事项。
  三、关于所属机关办理火柴、水泥、麦粉各税税务成绩之考核事项。
  四、关于火柴、水泥、麦粉退税或免税案件之处理事项。
  五、关于火柴、水泥、麦粉各税税务纠纷及诉愿案件之处理事项。
  六、关于火柴、水泥、麦粉市价之审核及其商号、商标之登记事项。
  七、关于本科职掌事务之各种表册及报告之编制事项。

第九条

  第六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火酒、啤酒、洋酒、土烟、土酒及各税税务之设计改进及处理事项。
  二、关于前款各税税率之审订事项。
  三、关于所属机关办理第一款各种烟酒税税务成绩之考核事项。
  四、关于第一款各货物税之退税或免税案件之处理事项。
  五、关于各种烟酒市价之审核及其商号、商标之登记事项。
  六、关于第一款各税税务纠纷及诉讼案件之处理事项。
  七、关于本科职掌事务之各种表册及报告之编制事项。

第十条

  第七科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本署所管各税防止漏税之设计、改进及处理事项。
  二、关于没收货物之保管事项。
  三、关于税警之编制、训练、指挥、调遣事项。
  四、关于税警服装、械弹之核发事项。
  五、关于税警之其他行政事项。

第十一条

  税务署署长综理全署事务,并监督指挥所属机关及职员。

第十二条

  税务署置秘书二人或三人,荐任,承署长之命,办理机要文牍及交办事务。

第十三条

  税务署设科长七人,荐任,科员一百人至一百二十人,助理员三十五人至四十二人,委任,承长官之命,办理各科事务,并得酌用雇员,办理缮校及其他事务。

第十四条

  税务署设技正一人或二人,荐任,技士二人至四人,委任,承长官之命办理本署所管各税之技术事务。

第十五条

  税务署设编译二人,荐任,承长官之命分掌关系各税制度、法规及图书文件之编译事项。

第十六条

  税务署设视察二人至六人,荐任,调查员四人至六人,委任,承长官之命,分赴各省区考察本署所管各税税务成绩,及调查临时发生之案件。

第十七条

  税务署设稽核十二人至十六人,荐任,承长官之命,稽核征税各货品之产制及征税情况,驻厂驻场人员办事之勤惰,并监视征收所管各税之货品进出口事项。
  税务署设税务督察二十人至二十四人,荐任,承长官之命,分驻各省区督察税务税票,监制员四人至六人,委任,监视本署主管各种税票之印制。

第十八条

  税务署设会计主任一人,统计主任一人,荐任,科员二十人至二十四人,助理员六人至八人,委任,分别办理岁计会计统计事务,受署长及财政部会计长之监督指挥。

第十九条

  税务署对外公文以财政部名义行之,但关于左列事项得发署令。
  一、遵照部令应行转饬事项。
  二、依照部令所定办法督率进行事项。
  三、曾经呈部核准事项。

第二十条

  税务署于各省区设税务管理局,办理各税征收事务,其组织以法律定之。

第二十一条

  税务署办事规则,由税务署拟订,呈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二十二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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