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盐务总局组织法 (民国3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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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盐务总局组织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6年3月11日(非现行条文)
1947年3月11日
1947年3月27日
公布于民国36年3月27日
财政部盐务总局组织法 (民国37年)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11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36 年 3 月 27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6 日 修正第9, 10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31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9、1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9 年 12 月 26 日 立法院通过暂停适用
中华民国 70 年 1 月 12 日公布总统令公布暂停适用
中华民国 97 年 4 月 22 日 废止17条
中华民国 97 年 5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053531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盐务总局隶属于财政部,掌理全国盐务行政及有关业务,兼管盐警事宜。

第二条

  盐务总局置局长一人,简任,综理全局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机关及职员;副局长一人,简任,辅助局长处理事务。

第三条

  盐务总局设产销处,财务处、总务处。

第四条

  产销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制盐许可及产盐、运盐、销盐之估计、调节及管理事项。
  二、关于制盐技术、盐质检定及农业、工业、渔业用盐变性、变色之指导事项。
  三、关于产销各地仓坨之设置管理及其他工程之核定事项。
  四、关于盐之场价、仓价之拟订及核定事项。
  五、关于产制、运销章则之拟定事项。
  六、关于盐副产品之管理及取缔事项。
  七、关于盐垦整理井科及产地测量之计画事项。
  八、关于盐工管理及福利事项。
  九、关于产制、运销盐斤所用各种票照单证之拟定及缴销事项。
  十、关于本处职掌事务之各种表册及报告之编制事项。
  十一、关于产制运销之其他事项。

第五条

  财务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税则、税率之拟订事项。
  二、关于业务资金之筹拨及运用事项。
  三、关于盐斤成本之审核事项。
  四、关于税款之核报事项。
  五、关于所属机关财务之监督、考核事项。
  六、关于税款及资金所用各项单照、凭证之拟订及缴销事项。
  七、关于业务资金、票据及证券之出纳、保管事项。
  八、关于本处职掌事务之各种表册及报告之编制事项。
  九、关于财务之其他事项。

第六条

  总务处掌左列事项:
  一、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及保管事项。
  二、关于印信之典守事项。
  三、关于盐务公报之编辑事项。
  四、关于仓坨及各项建筑工程之营缮事项。
  五、关于运输工具之设置、管理事项。
  六、关于警戒勤务之指挥事项。
  七、关于本局经费之出纳、保管事项。
  八、关于公物之购置及保管事项。
  九、关于本处职掌事务之各种表册及报告之编制事项。
  十、关于庶务及不属于其他各处事项。

第七条

  盐务总局置秘书二人或三人,处长三人,产销处,财务处副处长各一人,视察十人至十五人,技正八人,技士十二人,技佐十四人,科长十七人,科员一百四十人至一百八十人,助理员四十人至六十人,承长官之命,分别办理各该管及交办事务。

第八条

  盐务总局因事务需要,得遴用专门人员十人至十五人。

第九条

  盐务总局设会计处,置会计处长一人,简任,统计主任一人,科长四人,均荐任,科员五十人,助理员二十人,均委任,依国民政府主计处组织法之规定,分掌本局岁计会计统计事务。

第十条

  盐务总局设人事室,置主任一人,荐任,科员十五人至二十人,助理员五人,均委任,依人事管理条例之规定,办理人事事项,必要时得调用本局他处人员。

第十一条

  盐务总局因事务上之需要,酌用雇员七十人至九十人。

第十二条

  盐务总局为兼管盐警事宜,得设盐务管理处,其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十三条

  盐务总局经财政部核准,于产盐区域设盐务管理局;销盐区域设盐务办事处,办理各该区盐务行政及业务,并兼管盐警事宜;其组织条例另定之。

第十四条

  盐务人员任用条例另定之。

第十五条

  盐务总局对外行文,以财政部名义行之。但关于左列事项,得发局令:
  一、遵照部令应行转饬事项。
  二、依照部令所定办法督率进行事项。
  三、曾经呈部核准事项。

第十六条

  盐务总局办事细则,由局拟订,呈请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七条

  本法自公布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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