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税条例 (民国35年7月立法8月公布)
外观
货物税条例 立法于民国35年7月3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5年(1946年)7月30日 中华民国35年(1946年)8月16日 公布于民国35年8月16日 |
货物税条例 (民国35年11月) |
|
第一条
- 本条例所载之货物,不论在国内产制或自国外输入,除另有规定外,均依本条例征收货物税。
第二条
- 货物税为国家税,由财政部税务署所属货物税机关征收之。
第三条
- 征收货物税之货物分列如左。
- 一、卷烟:凡用卷烟纸卷成之纸卷烟,与用烟叶制成之雪茄烟,及其他洋式烟类均属之。
- 二、薰烟叶。
- 三、洋酒啤酒:凡国内制造之洋式酒类,除火酒外均属之。
- 四、火柴:凡硫化磷火柴、安全火柴均属之。
- 五、糖类:凡红糖、白糖、桔糖、冰糖、方糖、块糖、精糖,及其他糖类经财政部指定者均属之。
- 六、棉纱:凡机制本色棉纱、烧茸棉纱、下脚棉纱,及其他各类棉纱均属之。
- 七、麦粉:凡机制麦粉、半机制麦粉均属之。
- 八、水泥:凡机制水泥、半机制水灰(代水泥)均属之。
- 九、茶叶:凡红茶、绿茶、砖茶、毛茶、花薰茶、茶梗、茶末,及其他茶类经财政部指定者均属之。
- 十、皮毛:
- (一)皮类,凡熟皮及已硝皮货(包括各种皮革、皮统、皮毯及其他已硝皮货)均属之。
- (二)凡机制毛线、毛织物、毛制品,及掺杂他种纤维之成品均属之。
- 十一、锡箔及迷信用纸:凡各种锡箔及迷信用纸经财政部指定者均属之。
- 十二、饮料品:凡汽水、果子露汁、果子露水等均属之。
- 十三、化妆品:凡雪花膏、面蜜、发腊、发油、香粉、胭脂粉、爽身粉、花露水、香皂、剃须皂、唇膏、香水、指甲油、画眉笔,及其他经财政部指定者均属之。
第四条
- 货物税税率如左。
- 一、卷烟从价征收百分之百。
- 二、薰烟叶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
- 三、洋酒、啤酒从价征收百分之百。
- 四、火柴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 五、糖类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五。
- 六、棉纱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 七、麦粉从价征收百分之二.五。
- 八、水泥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 九、茶叶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 十、皮毛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 十一、锡箔及迷信用纸从价征收百分之六十。
- 十二、饮料品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 十三、化妆品从价征收百分之四十五。
第五条
- 课征货物税之货物,应以出产地附近市场每三个月平均之批发价格,为完税价格之计算根据。但市场实际批价超过或低于完税价格所依据之平均批价四分之一时,财政部得随时为适当之调整。
- 前项平均批发价格,包括(甲)该货完税价格,(乙)原纳货物税之数,即该货物完税价格应征税率之数,(丙)由出产地运达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定为完税价格百分之十。
- 完税价格之计算公式如左。
- 产地附近市场之平均批发价格×100÷(100+该货物税率之数+由产地至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即10)=核定之完税价格。
- 征收货物税之货物,为便利稽征计,财政部得斟酌情形,采行分级征税。
第六条
- 各种货物税货物售价之调查,物品指数之编制,以及完税价格之评定修订等项,由税务署设置评价委员会办理,其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 前项评价委员会,应由财政部酌聘关系部主管人员充任评价委员。
第七条
- 第三条所载之货物,凡由国外输入者,除缴纳关税外,应按照海关估价折合法币数,征收货物税。
第八条
- 完纳货物税之货物运销国内,地方政府一律不得重征任何税捐。
第九条
- 凡征收货物税,国内出产之货物,应由各该管货物税分局派员驻厂或验场征收,其有特殊情形者,得由税务署直接派员征收,其不便派员驻厂或驻场者,得由该管货物税机关查明产额,分期征牧,或由商人报请当地主管货物税机关依法征收。
第十条
- 货物完纳货物税后,依左列规定核发完税凭证,方准行销。
- 一、卷烟、火柴、洋酒、啤酒等项,应由驻厂人员或经征机关,于(一)卷烟最小包装,(二)火柴每十小盒包装,(三)洋酒啤酒最小容器封口处,发贴查验证,箱面监贴印花,其报运外埠者,应填发运照。
- 二、棉纱、薰烟叶、糖类、水泥、茶叶,皮毛、锡箔及迷信用纸等项,应由驻厂人员或经征机关填发完税照,并于包件上监贴印照。
- 三、麦粉应由驻厂人员或经征机关填发完税照。
- 已税货品分运时,由主管货物税机关核发分运照,其须改装、改制者,并于改装包件上监贴改装证或改制证。
第十一条
- 凡产制运储销售或代客买卖货物税货物之公司厂号行栈商人及货物持有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没入其货件,并处比照所漏税额十倍以下之罚锾,其触犯刑事部份,应依刑法处断。
- 一、私制货物税货物者。
- 二、以未税货物私运私售者。
- 三、购货未税货物私自加工者。
- 四、运销货物税货物并无照证或货物照证不符,经税务机关查系漏税者。
- 五、以高价货物冒充低价漏税者。
- 六、以高价货物掺夹低价或其他货物内漏税者。
- 七、超过包装容器之标准数量或重量漏税者。
- 八、厂存货物数量与账表不符,确系漏税者。
- 九、以多报少,查系漏税者。
- 十、将完税照、运照、分运照、印花、查验证、印照或改装证、改制证私自改窜或重用者。
- 十一、印花、查验证、印照或改装证、改制证不实贴于包件或容器者。
- 十二、伪造完税照、运照、分运照、印花、查验证、印照、改装证、改制证或机关戳记,使用朦混漏税或冒领退税者。
- 十三、国外输入之货物税货物,于进口时不遵规定报请完税者。
- 前项漏税货物,如已出售,不能没入者,除依法处罚并追缴货价外,仍责令补税。
第十二条
- 凡产制运储销售及代客买卖货物税货物之公司厂号行栈商人及货物持有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 一、未遵规定办理登记者。
- 二、未遵规定手续报告,或报告不实者。
- 三、完税货物分运或改运他处,未经换领分运照者。
- 四、完税起运之货物,中途销售,未经报请当地税务机关核准者。
- 五、完税起运之货物,未遵规定报请查验,擅自运销者。
- 六、将已贴旧花、旧证、旧照撕揭,预备重用,查有证据者。
- 七、将旧有花照、查验证之包装容器,未经洗刷,私自入厂者。
- 八、抗拒检查者。其触犯刑事部份,应依刑法处断。
- 凡私制货物税货物,除依第十一条规定没入其货件外,其供私制用之机器用具及原料,并得没入之。
第十三条
- 凡国内卷烟厂、纸厂及经营纸业商人,非经税务署及所属主管货物税机关核准,不得制销购运卷烟用纸。
- 违反前项规定,应没入其货品,并按纸价处以十倍以下之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
- 其制销购运卷烟用纸,不遵规定报告,及报告不实者,处五千元以下之罚锾。
第十四条
- 前三条之罚锾及前条之停止营业,由法院裁定行之。
-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向该管上级法院抗告,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第十五条
- 关于各项货物税之稽征登记查验及卷烟用纸之制销购运规则,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六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