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税条例 (民国47年)
外观
← | 货物税条例 (民国43年) | 货物税条例 立法于民国47年7月11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7年(1958年)7月11日 中华民国47年(1958年)7月12日 公布于民国47年7月12日 |
货物税条例 (民国51年) |
|
第一条
- 本条例所载之货物,不论在国内产制或自国外输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本条例征收货物税。
第二条
- 货物税由财政部主管税务机关所属税务机关征收之,必要时,得委托地方政府代征。
第三条
- 征收货物税之货物分别如下:
- 一、卷烟:凡用卷烟纸卷成之纸卷烟与用烟叶制成之雪茄烟及其他洋式烟类均属之。
- 二、薰烟叶:除国产薰烟叶由地方政府征收外凡国外输入者均属之。
- 三、洋酒啤酒:凡洋式酒类除火酒外均属之。。
- 四、火柴:凡硫化磷火柴及安全火柴均属之。
- 五、糖类:凡红糖白糖桔糖冰糖方糖块糖精糖均属之。
- 六、棉纱:凡机制本色棉纱烧茸棉纱下脚棉纱人造棉所制棉纱及其他各类棉纱均属之。
- 七、毛纱毛线:凡毛纱毛线及掺杂他种纤维之毛纱毛线均属之。
- 八、人造丝:凡机制之人造丝均属之。
- 九、皮统皮革:凡已硝皮统及熟皮均属之。
- 十、水泥: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属之。
- 十一、饮料品:凡汽水果子露及其他设厂机制之饮料品均属之。
- 十二、化妆品:
- 甲类:香水香粉胭脂唇膏指甲油指甲水画眉笔等均属之。
- 乙类:发腊发油发水面油面膏面蜜等均属之。
- 丙类:花露水爽身粉香皂剃须皂等均属之。
- 十三、木材:凡各种木材除薪材外均属之。
- 十四、电灯泡:凡各种电灯泡均属之。
- 十五、纸类:凡各种机制纸张纸板均属之。
- 十六:调味粉:凡各种机制调味粉及以调味粉为主要成份之调味品均属之。
- 十七:平板玻璃:凡各种平板玻璃均属之。
- 十八、矿产品:凡国内出产之矿产品为矿业法所列举者均属之。
第四条
- 货物税税率如左:
- 一、卷烟从价征收百分之一百二十。
- 二、洋酒啤酒从价征收百分之一百二十。
- 三、薰烟叶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
- 四、火柴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 五、糖类从价征收百分之六十赤糖按八成征收。
- 六、棉纱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 七、毛纱毛线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
- 八、人造丝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 九、皮统皮革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 十、水泥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 十一、饮料品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
- 十二、化妆品:
- 甲类:从价征收百分之一百。
- 乙类:从价征收百分之八十。
- 丙类: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 十三、木材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 十四、电灯泡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 十五、纸类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 十六:调味粉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五。
- 十七:平板玻璃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 十八、矿产品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第五条
- 课征货物税之货物,其完税价格,应由生产地附近市场每一个月平均批发价格内减除该货物应纳税额,及由生产地运达附近市场所需费用计算之。
- 前项所称应纳税额,即完税价格乘该货物税率,所称费用,定为该货物完税价格百分之十。
- 完税价格之计算方法如左:
- 完税价格=〔平均批发价格÷(1+税率+10/100)〕
- 凡由政府议价之货物,得以议价为完税价格之计算根据并依前项规定办理。
- 征收货物税之货物,为便利稽征计,财政部得斟酌情形,采行分级征税,其分级计算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六条
- 各种货物税货物售价之调查,物品指数之编制,以及完税价格之评定、修订等项,由财政部主管税务机关设评价委员会办理,其组织规程及评价规则,由财政部定之。
- 前项评价委员会,应由财政部酌聘关系部主管人员充任评价委员。
第七条
- 第三条第一款至第十七款之货物,凡由国外输入者,除缴纳关税外,应按照海关估价征收货物税。
第八条
- 完纳货物税之货物,运销国内,地方政府不得对该货物重征任何税捐。
- 完纳货物税之货物,除矿产品外,于出口时退还其税款,其重要外销物资,由产制厂场直接报运出口者,依财政部规定办法,免征货物税。
第九条
- 凡征收货物税国内出产之货物,应派员驻厂、驻场或驻矿征收,其不便派员者,得由该管税务经征机关,查明产额,分期征收或由商人报请该管税务经征机关依法征收,国外输入之货物,除矿产品外,由海关征收关税时,同时代征之。
第十条
- 货物完纳货物税后,应由经征机关核发完税凭证,方准运销。
- 前项完税凭证之种类及其贴用,由财政部于各该应税货物稽征规则内订之。
第十一条
- 凡产制、采炼、运储、销售或代客买卖货物之公司、厂号、行栈、商人及货物持有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没入其货物并处比照所漏税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罚锾,其触犯刑事部份应依刑法处断。
- 一、私制货物税货物者。
- 二、以未税货物私运私售者。
- 三、购货未税货物私自加工者。
- 四、运销货物税货物并无照证或货物照证不符,经查系漏税者。
- 五、以高价货物冒充低价漏税者。
- 六、以高价货物掺夹低价或其他货物内漏税者。
- 七、超过包装容器之标准数量或重量漏税者。
- 八、厂存货物数量与账表不符,确系漏税者。
- 九、以多报少查系漏税者。
- 十、报运国外免税货物私自内销漏税者。
- 十一、将完税照、运照、分运照、印花、查验证、印照改装证、改制证、免税凭证及海关代征货物税缴纳证,私自改窜或重用者。
- 十二、印花查验证、印照或改装证、改制证,不实贴于包件上或容器者。
- 十三、伪造完税照、运照、分运照、印花查验证、印照改装证、改制证、免税凭证、海关代征货物税缴纳证或机关戳记用以朦混漏税,或冒领退税者。
- 十四、国外输入之应课货物税货物,于进口时,不遵规定报请完税者。
- 前项漏税货物,如已出售不能没入者,除依法处罚并追缴货价外,仍责令补税,凡私制货物税货物,除依本条规定,没入其货件外,其供私制用之机器、用具及原料并得没入之。
第十二条
- 凡产制、采炼、运储、销售及代客买卖货物税货物之公司、厂号、行栈、商人及货物持有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下之罚锾:
- 一、未遵规定办理登记者。
- 二、未遵规定手续报告或报告不实者。
- 三、完税货物分运或改运他处未经换领分运照者。
- 四、完税起运之货物,中途销售未经报请当地税务机关核准者。
- 五、完税起运之货物未遵规定报请查验擅自运销者。
- 六、国外输入之货物领凭海关代征货物税缴纳证,未遵规定报请换领货物税凭证擅自运销者。
- 七、将已贴旧花旧证撕揭预备重用,查有证据者。
- 八、将旧有花照查验证之包装容器,未经洗刷私自入厂者。
- 九、抗拒检查者,其触犯刑事部份,应依刑法处断。
第十三条
- 凡国内卷烟厂、纸厂及经营纸业商人,非经财政部主管税务机关核准,不得制销卷烟用纸。
- 违反前项规定应没入其货品,并按纸价处以二倍以上十倍以下之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
- 其制销购运卷烟用纸,不遵规定报告或报告不实者,处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第十四条
- 依本条例应处罚锾及没入货物,或停止营业之处分者,由该管税务经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
- 前项裁定法院,应于收受该管税务经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七日内为之,该管税务经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受处分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该管税务经征机关提缴应纳罚锾或其没入货价之同额保证金。
第十五条
- 商人欠缴之税款,该管税务经征机关得请法院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由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十六条
- 关于各项货物税之稽征登记查验及卷烟用纸之制销购运规则,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十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