货物税条例 (民国7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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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货物税条例 (民国70年) | 货物税条例 立法于民国75年1月14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75年(1986年)1月14日 中华民国75年(1986年)1月27日 公布于民国75年1月27日 总统(75)华总(一)义字第 0447号令 |
货物税条例 (民国7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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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本条例所载之货物,不论在国内产制或自国外输入,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均依本条例征收货物税。
第二条
- 货物税由财政部主管税务机关所属税务机关征收之。
第三条
- 本条例用辞之定义如左:
- 一、完税价格,指:
- (一)已课货物税货物,由生产地附近市场每一个月平均批发价格中,减除其原纳税款之数及由生产地运达附近市场所需费用后之净价,该项费用定为完税价格百分之十。
- (二)洋酒、啤酒、油气类、饮料品,由市场批发价格中,减除其原纳税款之数及由生产地运达附近市场所需费用,暨其容器成本价格后之净价。
- (三)新制货物与新税货物,未经含有税款及运费之出厂价格。
- 二、原纳税款之数:指已课货物税货物,附近市场平均批发价格内含有之原征税额,暨其由于市场批发价格发生波动,按原征税率依法定公式核计原征税额应予调整之数额。
- 三、私制货物税货物:指未经报由该管税务机关核转登记,私制应征货物税之货物。
第四条
- 征收货物税之货物如左:
- 一、卷烟:凡用卷烟纸卷成之纸烟,与用烟叶制成之雪茄烟及其他洋式烟类均属之。
- 二、薰烟叶:除国产薰烟叶由地方政府征收外,凡国外输入者均属之。
- 三、洋酒、啤酒:凡洋式酒类,除火酒外均属之。
- 四、糖类:凡以甘蔗或甜菜为原料直接制成之糖类及以淀粉为原料制成之果糖均属之。但采用已税糖类加工制成之糖品免税。
- 五、糖精:凡糖精及其他合成糖代用品均属之。
- 六、皮统、皮革:凡已硝皮统及熟皮均属之。
- 七、塑胶:凡各种塑胶粉、或粒、或浆,暨以塑胶粉、粒或浆为主要成份之塑胶料均属之。但利用国内已税塑胶加工剩馀之下脚废料,或废弃之塑胶制品收回再制之塑胶料,暨供强化塑胶用之不饱和聚酯树脂免税。
- 八、橡胶轮胎:凡各种内外轮胎均属之。但人力及兽力车辆暨农耕机用之橡胶轮胎免税。
- 九、水泥:凡水泥及代水泥均属之。
- 十、饮料品:凡设厂机制之清凉饮料品均属之。但合于国家标准之纯天然果汁、果浆、浓糖果浆、浓缩果汁及纯天然蔬菜汁免税。
- 十一、化妆品:凡下列各类化妆品及其类似品均属之:
- (一)甲类:香水、香粉、胭脂、唇膏、指甲油、指甲水、画眉笔等。
- (二)乙类:发腊、发油、发水、发浆、面油、面膏、面蜜、面霜等。
- (三)丙类:花露水、爽身粉、香皂、剃须皂等。
- 十二、纸类:凡各种机制纸张、纸板、卷烟用纸及未加工制成纸货之纸类均属之。
- 十三、调味粉:凡各种机制调味粉与具有调味粉主要成份之麸酸、麸酸胶、麸酸盐、酸盐等均属之。
- 十四、平板玻璃:凡磨光或磨砂、有色或无色、有花或有隐纹、磋边或未磋边、卷边或不卷边之各种平板玻璃及玻璃条均属之。但导电玻璃及供生产模具用之强化玻璃免税。
- 十五、油气类:
- (一)汽油。
- (二)柴油。
- (三)煤油。
- (四)燃料油。
- (五)天然气。
- (六)溶剂油。
- (七)液化石油气。
- 十六、电器类:
- (一)电冰箱:凡用电力冷冻之储藏器具,如冰箱、冰柜、电冻箱、冰果橱等均属之。
- (二)电视机:凡各式电视机均属之。
- (三)冷暖气机:凡用电力调节气温之各种冷气机、热气机等均属之。
- (四)除湿机:凡用电力调节室内空气湿度之机具均属之。但工厂使用之湿度调节器免税。
- (五)录影机:凡用电力录、放影像音响之机具,如电视磁性录影录音机、电视磁性影音重放机等均属之。
- (六)电唱机:凡用电力播放唱片或录音带等之音响机具均属之。但手提十二吋以下电唱机免税。
- (七)录音机:凡以电力录放音响之各型录放音机具均属之。
- (八)音响组合:分离式音响组件,包括唱盘、调谐器、收音扩大器、录音座、扩大器、扬声器等,及其组合体均属之。
- (九)吸尘器:凡以电力吸尘之器具均属之。
- (十)电烤箱:凡以电力或电子微烤炙食物之器具均属之。
- 十七、钢琴、电子琴:凡各种钢琴及电子琴均属之。但单层键盘电子风琴及手提电子琴免税。
- 十八、元条及其他型钢:凡以铁砂或进口废钢或拆船废钢炼制之各种元条及其他型钢均属之。
- 十九、车辆类:
- (一)汽车:凡各种机动车辆、各种机动车辆之底盘及车身、牵引车及拖车均属之。但供研究发展用之进口车辆、附有特殊装置专供公共安全及公共卫生目的使用之特种车辆、邮政供邮件运送之车辆、装有农业工具之牵引车、符合政府规定规格之农地搬运车及不行驶公共道路之各种工程车免税。
- (二)机车:凡机器脚踏车、机动脚踏两用车及脚踏车装有补助原动机者均属之。
- 前项第六款、第十六款第三目及第十八款应税货物,为简化稽征,得由财政部订定办法,改就原料或主要机件折算课征。
- 第一项第六款、第七款、第十二款及第十八款货物之货物税,自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营业税法指定施行日起,停止征收。
第五条
- 货物税税率如左:
- 一、卷烟从价征收百分之一百二十。
- 二、薰烟叶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
- 三、洋酒、啤酒从价征收百分之一百二十。
- 四、糖类从价征收百分之八,赤糖按五成征收。
- 五、糖精从价征收百分之五十。
- 六、皮统、皮革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 七、塑胶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 八、橡胶轮胎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但大客车及大货车使用之橡胶轮胎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 九、水泥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
- 十、饮料品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五。但稀释天然果蔬汁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 十一、化妆品:
- (一)甲类从价征收百分之八十。
- (二)乙类从价征收百分之五十五。
- (三)丙类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二。
- 十二、纸类从价征收百分之五。
- 十三、调味粉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 十四、平板玻璃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 十五、油气类:
- (一)汽油从价征收百分之十四。
- (二)柴油从价征收百分之十四。
- (三)煤油从价征收百分之八。
- (四)燃料油从价征收百分之三。
- (五)天然气从价征收百分之二。
- (六)溶剂油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二。
- (七)液化石油气从价征收百分之七点五。
- 用前列各种油类掺合变造供不同用途之油品,一律按其所含主要油类之税率课征。
- 十六、电器类:
- (一)电冰箱:
- 1.容量在二百五十公升以下者,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 2.容量在二百五十一公升以上者,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 (二)电视机:
- 1.黑白电视机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 2.彩色电视机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 (三)冷暖气机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供工业用中央系统型冷暖气机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 (四)除湿机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五。
- (五)录影机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五。
- (六)电唱机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 (七)录音机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 (八)音响组合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 (九)吸尘器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 (十)电烤箱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五。
- 本款第二目、第五目、第六目、第七目及第八目之货物,如有与非应税货品组合制成之货物者,或其组合之货物适用之税率不同者,应就该货物全部之完税价格按最高税率征收。
- 十七、钢琴、电子琴从价征收百分之七。
- 十八、元条及其他型钢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 十九、车辆类:
- (一)汽车:
- 1.小客车:凡包括驾驶人座位在内,座位在九座以下之载人汽车均属之。
- (1)汽缸排气量在二千立方公分以下者,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五。
- (2)汽缸排气量在二千零一立方公分以上三千六百立方公分以下者,从价征收百分之三十五。
- (3)汽缸排气量在三千六百零一立方公分以上者,从价征收百分之六十。
- 2.货车、大客车及其他车辆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五。
- 本款第一目之汽车系使用国人自行设计之引擎、底盘或小客车车身制造者,自其首次出厂之日起四年内,按规定税率每项各减征三个百分点。
- (二)机车从价征收百分之二十。
- 电动车辆按前两目税率减半征收。
- 前项第十五款油气类之汽油、柴油、溶剂油之税率,自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修正公布之营业税法指定施行日起,依左列规定:
- 一、汽油从价征收百分之十二。
- 二、柴油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 三、溶剂油从价征收百分之十。
第六条
- 课征货物税之货物,其完税价格应包括该货物之包装从物价格,就其由生产地附近市场每一个月平均批发价格内减除该货物原纳税款之数,及由生产地运达附近市场所需费用计算之。该项费用,定为完税价格百分之十。
- 完税价格之计算方法如左:
- 完税价格=(平均批发价)/(1+原征税率+(10/100))
- 征收货物税之货物,为便利稽征计,财政部得斟酌情形,采行分级征税;其分级计算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七条
- 课征货物税之货物,如因具有季节性等原因,查无连续一个月之市场批发价格可作核税依据者,得按其最近批发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之计算依据。
第八条
- 新制货物无市场批发价格者,以及新税货物市场批发价格内尚未含有税款者,均得暂以出厂价格作为完税价格,俟行销市场,查有内含原征税款批发价格时,再按批发价格依法计算,调整征收。
第九条
- (删除)
第十条
- 国内产制之洋酒、啤酒、油气类、饮料品,按扣除容器之批发净价,作为完税价格,依应征税率核计税额征收。
第十一条
- 各种货物税货物售价之调查,物品指数之编制,以及完税价格之评定修订等项,由财政部主管税务机关设评价委员会办理;其组织规程及评价规则,由财政部定之。
- 前项评价委员会,应由财政部酌聘关系部主管人员充任评价委员。
第十二条
- 凡由国外输入应课货物税之货物,应按照海关估价,加缴纳进口税捐后之总价征收货物税。
第十三条
- 完纳货物税之货物,运销国内,地方政府不得对该货物重征任何税捐。
第十四条
- 应纳货物税之货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免征货物税:
- 一、用作制造另一应课货物税货物之原料者。但薰烟叶除外。
- 二、运销国外者。
- 三、参加展览,并不出售者。
- 四、捐赠劳军者。
- 五、经国防部核定直接供军用之货品。
- 前项免税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五条
- 已纳或保税记帐货物税之货物,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退还原纳或冲销记帐货物税:
- 一、运销国外者。
- 二、用作制造外销物品之原料者。
- 三、滞销退厂整理,或加工精制同品类之应纳货物税货物者。
- 四、因故变损,不能出售者。
- 五、在出厂运途或存储中,遇火焚毁,或落水沉没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灾害,以致物体消灭者。
- 前项冲退税款办法,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六条
- 凡应征货物税货物,国内出产者,应派员驻厂、驻场,于货物运出厂、场时征收。其产制厂、场帐册完备有规模者,得由财政部核定实施查帐征税。
- 国外输入之货物,由海关于征收关税时代征之。
第十七条
- 完税或免税货物,均应由驻厂、驻场人员或该管税务稽征机关核发照证,方准运销。
- 前项完税与免税照证之种类、名称及其运用,由财政部于货物税稽征规则内订之。
第十八条
- 凡产制、采炼、运储、销售、或代客买卖应征用货物税之公司、厂号、行栈、商人及货物持有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没入其货物,并处比照所漏税额二倍至十倍之罚锾,其触犯刑事部分,应依刑法处断:
- 一、私制货物税货物者。
- 二、以未税货物私运或私售者。
- 三、购买未税货物私自加工者。
- 四、运销货物税货物并无照证,或货物与照证不符,经查系漏税者。
- 五、以高价货物冒充低价漏税者。
- 六、以高价货物掺夹低价或其他货物内漏税者。
- 七、超过包装、容器之标准数量或重量漏税者。
- 八、厂存原料或成品数量,查与帐表不符,确系漏税者。
- 九、以多报少,查系漏税者。
- 十、将免税货物私自销售漏税者。
- 十一、将完税或免税照证,及海关代征货物税缴纳证,私自改窜或重用者。
- 十二、应贴于包件上或容器上之完税或免税照证,不遵规定实贴者。
- 十三、伪造完税或免税照证、海关代征货物税缴纳证或机关与厂商印戳,用以蒙混漏税或冒领退税者。
- 十四、国外输入之应课货物税货物,于进口时,不遵规定报请完税或免税者
- 前项漏税货物,如已出售不能没入者,除依法处罚并追缴货价外,仍责令补税;凡私制货物税货物,除依本条规定没入其货件外,其供私制用之机器用具及原料,并得没入之。
第十九条
- 凡产制、采炼、运储、销售及代客买卖应税货物之公司、厂商、行栈、商人及货物持有人,有左列行为之一者,处一千元以下之罚锾:
- 一、未遵规定办理登记者。
- 二、未遵规定报告,或报告不实者。
- 三、完税或免税货物分运或改运他处,未经换领完税照或免税照者。
- 四、厂、场未遵规定设立帐簿,或隐匿帐簿或伪造帐簿者。
- 五、厂、场对原料进用或货物销存,未依规定保有原始凭证者。
- 六、完税或免税起运之货物,出厂时,未遵规定报请查验,擅自运销者。
- 七、国外输入之货物,未遵规定报请换领货物税之完税或免税照证,擅自运销者。
- 八、将旧有照证之包装、容器未经洗刷,私自入厂者。
- 九、抗拒检查者。
- 课征货物税货物,其国内产制厂、场均系具有规模,经准稽核帐册,报请纳税者,不适用前项第三款规定。
第二十条
- 依本条例应处罚锾及没入货物之处分者,由该管税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但缉获之违章货物,得准交由原货主先行补税发售,同时责令其提供财产保证,或觅具殷实商保,听候处理。移送法院时,应将该项保结一并移送,俟经裁定没入,即依该货缉获当时之完税价格,追缴货价结案。
- 前项裁定,法院应于收受该管税务稽征机关移送文书之日起七日内为之。该管税务稽征机关或受处分人不服法院裁定时,得于接到法院裁定通知书十日内提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 受处分人提出抗告时,应先向该管税务稽征机关提缴应纳罚锾或其没入货价之同额保证金,或觅具殷实商保。
第二十一条
- 商人欠缴之税款,该管税务稽征机关得移送法院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者,由法院强制执行之。
第二十二条
- 关于各项货物税之稽征、登记、查验规则,由财政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二十三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