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 (民国9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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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碍者保护法 (民国93年) 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
立法于民国96年6月5日(非现行条文)
2007年6月5日
2007年7月11日
公布于民国96年7月11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7331号令
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 (民国98年1月)

中华民国 69 年 5 月 20 日 制定26条
中华民国 69 年 6 月 2 日公布1.总统(69)台统(一)义字第 3028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26 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12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79 年 1 月 24 日公布2.总统(79)华总(一)义字第 0424 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
中华民国 84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3条
中华民国 84 年 6 月 16 日公布3.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4056 号令修正公布第 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18 日 修正前[残障福利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75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3 日公布4.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097810 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75 条
(原名称:残障福利法;新名称:身心障碍者保护法)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5 日 修正第65条
中华民国 86 年 4 月 26 日公布5.总统(86)华总(一)义字第 86001011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6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10 月 31 日 修正第2, 3, 6, 7, 9, 11, 16, 19, 20, 36至42, 47, 49至51, 58, 60, 67条
中华民国 90 年 11 月 21 日公布6.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2246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2、3、6、7、9、11、16、19、20、36~42、47、49、 50、51、58、60、6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6 日 修正第26, 62条
增订第64之1条
中华民国 92 年 6 月 25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116210号令修正公布第 26、62 条条文;并增订第 6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4 日 增订第51之1, 65之1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3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17621号令增订公布第 51-1、6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6 年 6 月 5 日 修正前[身心障碍者保护法]为本法
并修正全文109条
中华民国 96 年 7 月 11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600087331号令修正公布名称及全文 109 条;除第 38 条自公布后二年施行;第 5~7 、13~15、18、26、50、51、56、58、59、71 条自公布后五年施行;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称:身心障碍者保护法;新名称: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法)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6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3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921号令修正公布第 6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80, 81, 107条
中华民国 98 年 7 月 8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66521号令修正公布第 80、81、107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1 月 10 日 修正第2至4, 6, 16, 17, 20, 23, 31, 32, 38, 46, 48, 50至53, 56, 58, 64, 76, 77, 81, 95, 98, 106条
增订第30之1, 38之1, 46之1, 52之1, 52之2, 60之1, 69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2 月 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17951号令修正公布第 2~4、6、16、17、20、23、31、32、38、46、48、50~53、56、58、64、76、77、81、95、98、106 条条文;增订第 30-1、38-1、46-1、52-1、52-2、60-1、69-1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但第60-1 条第 2 项及第 64 条第 3 项条文自公布后二年施行;另第 46 条第 1 项规定于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失其效力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0 日 修正第35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 1000013233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13 日 修正第53, 57, 98, 99条
增订第58之1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6 月 29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136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57、98、99 条条文;增订第 5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1 年 11 月 30 日 增订第104之1条
修正第52, 59条
中华民国 101 年 12 月 19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100279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52、59 条条文;并增订第 104-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2 年 5 月 31 日 修正第53条
中华民国 102 年 6 月 11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200109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七月十九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41353号公告第 2 条第 1 项所列属“内政部”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改由“卫生福利部”管辖
中华民国 103 年 5 月 20 日 增订第30之2, 63之1条
修正第30之1, 50, 51, 64, 92条
中华民国 103 年 6 月 4 日公布16.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30008519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1、50、51、64、92 条条文;并增订第 30-2、6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 月 23 日 修正第60, 10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2 月 4 日公布17.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13371号令修正公布第 60、10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 日 增订第71之1条
修正第2, 6, 20, 30, 31, 33, 36, 53, 57, 61, 84, 99, 107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12 月 16 日公布18.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1467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6、20、30、31、33、36、53、57、61、84、99、107 条条文;增订第 71-1 条条文;除第 61 条自公布后二年施行外,其馀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第14, 106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9.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42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4、106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维护身心障碍者之权益,保障其平等参与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等之机会,促进其自立及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责划分)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
  本法所定事项,涉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职掌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办理。
  前二项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权责划分如下:
  一、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人格维护、经济安全、照顾支持与独立生活机会等相关权益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二、卫生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之鉴定、保健医疗、医疗复健与辅具研发等相关权益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三、教育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教育权益维护、教育资源与设施均衡配置等相关权益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四、劳工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之职业重建、就业促进与保障、劳动权益与职场安全卫生等相关权益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五、建设、工务、住宅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住宅、公共建筑物、公共设施之总体规划与无障碍生活环境等相关权益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六、交通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生活通信、大众运输工具、交通设施与公共停车场等相关权益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七、财政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与身心障碍福利机构税捐之减免等相关权益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八、金融主管机关:金融机构对身心障碍者提供金融、商业保险、财产信托等服务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九、法务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犯罪被害人保护、受刑人更生保护与收容环境改善等相关权益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十、警政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人身安全保护与失踪身心障碍者协寻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十一、体育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体育活动与运动辅具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十二、文化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精神生活之充实与艺文活动参与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十三、采购法规主管机关:政府采购法有关采购身心障碍者之非营利产品与劳务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十四、通讯传播主管机关:主管身心障碍者无障碍资讯和通讯技术及系统、通讯传播传输内容无歧视等相关事宜之规划、推动及监督等事项。
  十五、其他身心障碍权益保障措施:由各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职权规划办理。

第三条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事项)

  中央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全国性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权益保障政策、法规与方案之规划、订定及宣导事项。
  二、对直辖市、县(市)政府执行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权益保障之监督及协调事项。
  三、中央身心障碍福利经费之分配及补助事项。
  四、对直辖市、县(市)身心障碍福利服务之奖助及评鉴之规划事项。
  五、身心障碍福利服务相关专业人员训练之规划事项。
  六、国际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权益保障业务之联系、交流及合作事项。
  七、身心障碍者保护业务之规划事项。
  八、全国身心障碍者资料统整及福利服务整合事项。
  九、全国性身心障碍福利机构之辅导、监督及评鉴事项。
  十、其他全国性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权益保障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第四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事项)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掌理下列事项:
  一、中央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权益保障政策、法规及方案之执行事项。
  二、直辖市、县(市)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权益保障政策、自治法规与方案之规划、订定、宣导及执行事项。
  三、直辖市、县(市)身心障碍福利经费之分配及补助事项。
  四、直辖市、县(市)身心障碍福利服务之奖助与评鉴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五、直辖市、县(市)身心障碍福利服务相关专业人员训练之规划及执行事项。
  六、身心障碍者保护业务之执行事项。
  七、直辖市、县(市)辖区身心障碍者资料统整及福利服务整合执行事项。
  八、直辖市、县(市)身心障碍福利机构之辅导设立、监督及评鉴事项。
  九、其他直辖市、县(市)身心障碍福利服务权益保障之策划及督导事项。

第五条 (身心障碍者之定义)

  本法所称身心障碍者,指下列各款身体系统构造或功能,有损伤或不全导致显著偏离或丧失,影响其活动与参与社会生活,经医事、社会工作、特殊教育与职业辅导评量等相关专业人员组成之专业团队鉴定及评估,领有身心障碍证明者:
  一、神经系统构造及精神、心智功能。
  二、眼、耳及相关构造与感官功能及疼痛。
  三、涉及声音与言语构造及其功能。
  四、循环、造血、免疫与呼吸系统构造及其功能。
  五、消化、新陈代谢与内分泌系统相关构造及其功能。
  六、泌尿与生殖系统相关构造及其功能。
  七、神经、肌肉、骨骼之移动相关构造及其功能。
  八、皮肤与相关构造及其功能。

第六条 (身心障碍者之鉴定报告)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身心障碍者申请鉴定时,应交卫生主管机关指定相关机构或专业人员组成专业团队,进行鉴定并完成身心障碍鉴定报告。
  前项鉴定报告,至迟应于完成后十日内送达申请人户籍所在地之卫生主管机关。卫生主管机关除核发鉴定费用外,至迟应将该鉴定报告于十日内核转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
  第一项身心障碍鉴定机构或专业人员之指定、鉴定人员之资格条件、身心障碍类别之程度分级、鉴定向度与基准、鉴定方法、工具、作业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办理有关障碍鉴定服务所需之经费,由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编列预算支应。

第七条 (身心障碍鉴定报告需求评估)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取得卫生主管机关所核转之身心障碍鉴定报告后,筹组专业团队进行需求评估。
  前项需求评估,应依身心障碍者障碍类别、程度、家庭经济情况、照顾服务需求、家庭生活需求、社会参与需求等因素为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于设籍于辖区内依前项评估合于规定者,应核发身心障碍证明,据以提供所需之福利及服务。
  第一项评估作业得并同前条鉴定作业办理,有关评估作业与鉴定作业并同办理事宜、评估专业团队人员资格条件、评估工具、作业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条 (社会教育及相关宣导之推动)

  各级政府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本预防原则,针对遗传、疾病、灾害、环境污染及其他导致身心障碍因素,有计画推动生育保健、卫生教育等工作,并进行相关社会教育及宣导。

第九条 (身心障碍福利相关业务之办理)

  主管机关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置专责人员办理本法规定相关事宜;其人数应依业务增减而调整之。
  身心障碍者福利相关业务应遴用专业人员办理。

第十条 (身心障碍者代表及办理事项)

  主管机关应遴聘(派)身心障碍者或其监护人代表、身心障碍福利学者或专家、民意代表与民间相关机构、团体代表及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代表办理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事项;其中遴聘身心障碍者或其监护人代表及民间相关机构、团体代表之比例,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前项之代表,单一性别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一项权益保障事项包括:
  一、整合规划、研究、谘询、协调推动促进身心障碍者权益保障相关事宜。
  二、受理身心障碍者权益受损协调事宜。
  三、其他促进身心障碍者权益及福利保障相关事宜。
  第一项权益保障事项与运作、前项第二款身心障碍权益受损协调之处理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各级主管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身心障碍者之定期调查)

  各级政府应至少每五年举办身心障碍者之生活状况、保健医疗、特殊教育、就业与训练、交通及福利等需求评估及服务调查研究,并应出版、公布调查研究结果。
  行政院每十年办理全国人口普查时,应将身心障碍者人口调查纳入普查项目。

第十二条 (身心障碍福利经费来源)

  身心障碍福利经费来源如下:
  一、各级政府按年编列之身心障碍福利预算。
  二、社会福利基金。
  三、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
  四、私人或团体捐款。
  五、其他收入。
  前项第一款身心障碍福利预算,应以前条之调查报告为依据,按年从宽编列。
  第一项第一款身心障碍福利预算,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财政确有困难者,应由中央政府补助,并应专款专用。

第十三条 (重新鉴定及需求评估之申请)

  身心障碍者对障碍鉴定及需求评估有异议者,应于收到通知书之次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申请重新鉴定及需求评估,并以一次为限。
  依前项申请重新鉴定及需求评估,应负担百分之四十之相关作业费用;其异议成立者,应退还之。
  逾期申请第一项重新鉴定及需求评估者,其相关作业费用,应自行负担。

第十四条 (身心障碍证明之效期及核发)

  身心障碍证明有效期限最长为五年,身心障碍者应于效期届满前九十日内向户籍所在地之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办理重新鉴定及需求评估。
  身心障碍者于其证明效期届满前六十日尚未申请办理重新鉴定及需求评估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其办理。但其障碍类别属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规定无法减轻或恢复,无须重新鉴定者,得免予书面通知,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迳予核发身心障碍证明,或视个案状况进行需求评估后,核发身心障碍证明。
  身心障碍者如有正当理由,无法于效期届满前申请重新鉴定及需求评估者,应于效期届满前附具理由提出申请,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认定具有正当理由者,得于效期届满后六十日内办理。
  身心障碍者障碍情况改变时,应自行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重新鉴定及需求评估。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现身心障碍者障碍情况改变时,得以书面通知其于六十日内办理重新鉴定与需求评估。

第十五条 (身心障碍证明之变更及注销)

  依前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办理重新鉴定及需求评估者,于原证明效期届满至新证明生效期间,得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注记后,暂以原证明继续享有本法所定相关权益。
  经重新鉴定结果,其障碍程度有变更者,其已依前项规定以原证明领取之补助,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新证明生效后,依新证明之补助标准予以追回或补发。
  身心障碍者于障碍事实消失或死亡时,其本人、家属或利害关系人,应将其身心障碍证明缴还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办理注销;未缴还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迳行注销,并取消本法所定相关权益或追回所溢领之补助。

第十六条 (身心障碍者之保障)

  身心障碍者之人格及合法权益,应受尊重及保障,对其接受教育、应考、进用、就业、居住、迁徙、医疗等权益,不得有歧视之对待。
  公共设施场所营运者,不得使身心障碍者无法公平使用设施、设备或享有权利。

第十七条 (不得扣押、让与或供担保)

  身心障碍者依法请领各项福利给付或补助之权利,不得作为扣押、让与或供担保之标的。

第十八条 (通报系统之建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建立通报系统,并由下列各级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负责汇送资讯,以掌握身心障碍者之情况,适时提供服务或转介:
  一、卫生主管机关:疑似身心障碍者、发展迟缓或异常儿童资讯。
  二、教育主管机关:疑似身心障碍学生资讯。
  三、劳工主管机关:职业伤害资讯。
  四、警政主管机关:交通事故资讯。
  五、户政主管机关:身心障碍者人口异动资讯。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受理通报后,应即进行初步需求评估,并于三十日内主动提供协助服务或转介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第十九条 (个别化多元化服务之提供)

  各级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依服务需求之评估结果,提供个别化、多元化之服务。

第二十条 (身心障碍辅具资源管理及研究发展之推动)

  为促进身心障碍辅具资源整合、研究发展及服务,中央主管机关及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推动办理身心障碍辅具资源管理及研究发展等相关事宜。

第二章 保健医疗权益[编辑]

第二十一条 (健康检查及保健服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规划整合医疗资源,提供身心障碍者健康维护及生育保健。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定期举办身心障碍者健康检查及保健服务,并依健康检查结果及身心障碍者意愿,提供追踪服务。
  前项保健服务、追踪服务、健康检查项目及方式之准则,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二条 (保健医疗服务之提供)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应整合医疗资源,依身心障碍者个别需求提供保健医疗服务,并协助身心障碍福利机构提供所需之保健医疗服务。

第二十三条 (出院准备计画包括事项)

  医院应为无法自行表达需求或有其他特殊需求之身心障碍者设置服务窗口,提供沟通服务或其他有助于就医之相关服务。
  医院应为住院之身心障碍者提供出院准备计画;出院准备计画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居家照护建议。
  二、复健治疗建议。
  三、社区医疗资源转介服务。
  四、居家环境改善建议。
  五、辅具评估及使用建议。
  六、转衔服务。
  七、生活重建服务建议。
  八、心理谘商服务建议。
  九、其他出院准备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身心障碍者特别门诊之设立)

  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依据身心障碍者人口数及就医需求,指定医院设立身心障碍者特别门诊。
  前项设立身心障碍者特别门诊之医院资格条件、诊疗科别、人员配置、医疗服务设施与督导考核及奖励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五条 (医疗复健机构及护理之家之设立)

  为加强身心障碍者之保健医疗服务,直辖市、县(市)卫生主管机关应依据各类身心障碍者之人口数及需要,设立或奖助设立医疗复健机构及护理之家,提供医疗复健、辅具服务、日间照护及居家照护等服务。
  前项所定机构及服务之奖助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六条 (医疗费用及医疗辅具之补助办法)

  身心障碍者医疗复健所需之医疗费用及医疗辅具,尚未纳入全民健康保险给付范围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需求评估结果补助之。
  前项补助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章 教育权益[编辑]

第二十七条 (受教育之权益)

  各级教育主管机关应根据身心障碍者人口调查之资料,规划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班或以其他方式教育不能就读于普通学校或普通班级之身心障碍者,以维护其受教育之权益。
  各级学校对于经直辖市、县(市)政府鉴定安置入学或依各级学校入学方式入学之身心障碍者,不得以身心障碍、尚未设置适当设施或其他理由拒绝其入学。
  各级特殊教育学校、特殊教育班之教师,应具特殊教育教师资格。
  第一项身心障碍学生无法自行上下学者,应由政府免费提供交通工具;确有困难,无法提供者,应补助其交通费;直辖市、县(市)教育主管机关经费不足者,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补助之。

第二十八条 (协助就学)

  各级教育主管机关应主动协助身心障碍者就学;并应主动协助正在接受医疗、社政等相关单位服务之身心障碍学龄者,解决其教育相关问题。

第二十九条 (教育经费补助办法)

  各级教育主管机关应依身心障碍者之家庭经济条件,优惠其本人及其子女受教育所需相关经费;其办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各项应考条件之提供)

  各级教育主管机关办理身心障碍者教育及入学考试时,应依其障碍类别与程度及学习需要,提供各项必需之专业人员、特殊教材与各种教育辅助器材、无障碍校园环境、点字读物及相关教育资源,以符公平合理接受教育之机会与应考条件。

第三十一条 (学前机构之设立及视觉功能障碍者服务)

  各级教育主管机关应依身心障碍者教育需求,规划办理学前教育及视觉功能障碍者可使用之图书资源,并奖励民间设立学前机构、视觉功能障碍者图书馆(室),提供课后照顾服务,研发教具教材、视觉功能障碍者读物等服务。
  公立幼稚园、托儿所、课后照顾服务,应优先收托身心障碍儿童,办理身心障碍幼童学前教育、托育服务及相关专业服务;并奖助民间幼稚园、托儿所、课后照顾服务收托身心障碍儿童。

第三十二条 (身心障碍者就读学校之提供)

  身心障碍者继续接受高级中等以上学校之教育,各级教育主管机关应予奖助;其奖助办法,由中央教育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学校提供身心障碍者无障碍设施,得向中央教育主管机关申请补助。

第四章 就业权益[编辑]

第三十三条 (无障碍个别化职业重建服务)

  各级劳工主管机关应依身心障碍者之需求,自行或结合民间资源,提供无障碍个别化职业重建服务。
  前项所定职业重建服务,包括职业辅导评量、职业训练、就业服务、职务再设计、创业辅导及其他职业重建服务。

第三十四条 (庇护性就业服务)

  各级劳工主管机关对于具有就业意愿及就业能力,而不足以独立在竞争性就业市场工作之身心障碍者,应依其工作能力,提供个别化就业安置、训练及其他工作协助等支持性就业服务。
  各级劳工主管机关对于具有就业意愿,而就业能力不足,无法进入竞争性就业市场,需长期就业支持之身心障碍者,应依其职业辅导评量结果,提供庇护性就业服务。

第三十五条 (职业训练、就业服务机构及庇护工场之设立)

  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为提供第三十三条第二项之职业训练、就业服务及前条之庇护性就业服务,应推动设立下列机构:
  一、职业训练机构。
  二、就业服务机构。
  三、庇护工场。
  前项各款机构得单独或综合设立。
  第一项之私立职业训练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庇护工场,应向当地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经发给许可证后,始得提供服务。
  未经许可,不得提供第一项之服务。但依法设立之机构、团体或学校接受政府委托办理者,不在此限。
  第一项机构之设立许可、设施与专业人员配置、资格、遴用、培训及经费补助之相关准则,由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协助庇护工场营运及产品推广)

  各级劳工主管机关应结合相关资源,协助庇护工场营运及产品推广。

第三十七条 (相关经费补助)

  各级劳工主管机关应分别订定计画,自行或结合民间资源办理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职业辅导评量、职务再设计及创业辅导。\
  前项服务之实施方式、专业人员资格及经费补助之相关准则,由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身心障碍者职业扶助)

  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员工总人数在三十四人以上者,进用具有就业能力之身心障碍者人数,不得低于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三。
  私立学校、团体及民营事业机构员工总人数在六十七人以上者,进用具有就业能力之身心障碍者人数,不得低于员工总人数百分之一,且不得少于一人。
  前二项各级政府机关、公、私立学校、团体及公、民营事业机构为进用身心障碍者义务机关(构);其员工总人数及进用身心障碍者人数之计算方式,以各义务机关(构)每月一日参加劳保、公保人数为准;第一项义务机关(构)员工员额经核定为员额冻结或列为出缺不补者,不计入员工总人数。
  前项身心障碍员工之月领薪资未达劳动基准法按月计酬之基本工资数额者,不计入进用身心障碍者人数及员工总人数。但从事部分工时工作,其月领薪资达劳动基准法按月计酬之基本工资数额二分之一以上者,进用二人得以一人计入身心障碍者人数及员工总人数。
  办理庇护性就业服务之单位进用庇护性就业之身心障碍者,不计入进用身心障碍者人数及员工总人数。
  依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进用重度以上身心障碍者,每进用一人以二人核计。
  警政、消防、关务、国防、海巡、法务及航空站等单位定额进用总人数之计算范围,得于本法施行细则另定之。

第三十九条 (身心障碍人员特种考试之举行)

  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为进用身心障碍者,应洽请考试院依法举行身心障碍人员特种考试,并取消各项公务人员考试对身心障碍人员体位之不合理限制。

第四十条 (身心障碍者薪资待遇)

  进用身心障碍者之机关(构),对其所进用之身心障碍者,应本同工同酬之原则,不得为任何歧视待遇,其所核发之正常工作时间薪资,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庇护性就业之身心障碍者,得依其产能核薪;其薪资,由进用单位与庇护性就业者议定,并报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核备。

第四十一条 (转衔服务之提供)

  经职业辅导评量符合庇护性就业之身心障碍者,由办理庇护性就业服务之单位提供工作,并由双方签订书面契约。
  接受庇护性就业之身心障碍者,经第三十四条之职业辅导评量单位评量确认不适于庇护性就业时,庇护性就业服务单位应依其实际需求提供转衔服务,并得不发给资遣费。

第四十二条 (投保相关社会保险)

  身心障碍者于支持性就业、庇护性就业时,雇主应依法为其办理参加劳工保险、全民健康保险及其他社会保险,并依相关劳动法规确保其权益。
  庇护性就业者之职业灾害补偿所采薪资计算之标准,不得低于基本工资。
  庇护工场给付庇护性就业者之职业灾害补偿后,得向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申请补助;其补助之资格条件、期间、金额、比率及方式之办法,由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三条 (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

  为促进身心障碍者就业,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应设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其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进用身心障碍者人数未达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标准之机关(构),应定期向所在地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之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缴纳差额补助费;其金额,依差额人数乘以每月基本工资计算。
  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之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每年应就收取前一年度差额补助费百分之三十拨交中央劳工主管机关之就业安定基金统筹分配;其提拨及分配方式,由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四条 (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之用途)

  前条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补助进用身心障碍者达一定标准以上之机关(构),因进用身心障碍者必须购置、改装、修缮器材、设备及其他为协助进用必要之费用。
  二、核发超额进用身心障碍者之私立机构奖励金。
  三、其他为办理促进身心障碍者就业权益相关事项。
  前项第二款核发之奖励金,其金额最高按超额进用人数乘以每月基本工资二分之一计算。

第四十五条 (绩优机关之奖励办法)

  各级劳工主管机关对于进用身心障碍者工作绩优之机关(构),应予奖励。
  前项奖励办法,由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六条 (从事按摩业者之限制)

  非视觉功能障碍者,不得从事按摩业。但医护人员以按摩为病人治疗者,不在此限。
  视觉功能障碍者经专业训练并取得资格者,得在固定场所从事理疗按摩工作。
  视觉功能障碍者从事按摩或理疗按摩,应向执业所在地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申请按摩或理疗按摩执业许可证。
  前项执业之资格与许可证之核发、换发、补发、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劳工主管机关会同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四十七条 (身心障碍劳工提早退休机制之建立)

  为因应身心障碍者提前老化,中央劳工主管机关应建立身心障碍劳工提早退休之机制,以保障其退出职场后之生活品质。

第五章 支持服务[编辑]

第四十八条 (生涯转衔计画之制定)

  为使身心障碍者不同之生涯福利需求得以衔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相关部门,应积极沟通、协调,制定生涯转衔计画,以提供身心障碍者整体性及持续性服务。

第四十九条 (身心障碍者支持服务依多元连续服务原则规划办理)

  身心障碍者支持服务,应依多元连续服务原则规划办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自行或结合民间资源提供支持服务,并不得有设籍时间之限制。

第五十条 (身心障碍者个人照顾之服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需求评估结果办理下列服务,以协助身心障碍者获得所需之个人照顾:
  一、居家照顾。
  二、生活重建。
  三、心理重建。
  四、社区居住。
  五、婚姻及生育辅导。
  六、日间及住宿式照顾。
  七、课后照顾。
  八、其他有关身心障碍者个人照顾之服务。

第五十一条 (家庭照顾身心障碍者之服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依需求评估结果办理下列服务,以提高家庭照顾身心障碍者之能力:
  一、临时及短期照顾。
  二、照顾者支持。
  三、家庭托顾。
  四、照顾者训练及研习。
  五、其他有助于提升家庭照顾者能力及其生活品质之服务。
  前条及前项之服务措施,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应就其内容、实施方式、服务人员之资格、训练及管理规范等事项,订定办法管理之。

第五十二条 (协助身心障碍者参与社会之服务)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办理下列服务,以协助身心障碍者参与社会:
  一、休闲及文化活动。
  二、体育活动。
  三、公共资讯无障碍。
  四、公平之政治参与。
  五、法律谘询及协助。
  六、无障碍环境。
  七、辅助科技设备及服务。
  八、社会宣导及社会教育。
  九、其他有关身心障碍者社会参与之服务。

第五十三条 (无障碍运输服务之提供)

  各级交通主管机关应依实际需求,邀集相关身心障碍者团体代表、当地运输营运者及该管社政主管机关共同研商,于运输营运者所服务之路线、航线或区域内,规划适当路线、航线、班次、客车(机船)厢(舱),提供无障碍运输服务。
  大众运输工具应依前项研商结果,规划设置便于各类身心障碍者行动与使用之无障碍设施及设备。
  前项大众运输工具无障碍设施项目、设置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四条 (市区道路、人行道及骑楼应符合无障碍相关法规)

  市区道路、人行道及市区道路两旁建筑物之骑楼,应符合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所规定之无障碍相关法规。

第五十五条 (道路无障碍之标志、标线、号志及识别频率等之订定)

  有关道路无障碍之标志、标线、号志及识别频率等,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依前项规定之识别频率,推动视觉功能障碍语音号志及语音定位。

第五十六条 (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

  公共停车场应保留百分之二停车位,作为行动不便之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车位未满五十个之公共停车场,至少应保留一个身心障碍者专用停车位。非领有专用停车位识别证明者,不得违规占用。
  前项专用停车位识别证明,应依需求评估结果核发。
  第一项专用停车位之设置地点、空间规划、使用方式、识别证明之核发及违规占用之处理,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交通、营建等相关单位定之。

第五十七条 (无障碍设备之设置规定)

  新建公共建筑物及活动场所,应规划设置便于各类身心障碍者行动与使用之设施及设备。未符合规定者,不得核发建筑执照或对外开放使用。
  前项无障碍设备及设施之设置规定,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其相关法令定之。
  公共建筑物及活动场所之无障碍设备及设施不符合前项规定者,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令其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负责人改善。但因军事管制、古迹维护、自然环境因素、建筑物构造或设备限制等特殊情形,设置无障碍设备及设施确有困难者,得由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负责人提具替代改善计画,申报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定,并核定改善期限。

第五十八条 (搭乘大众运输工具之优待)

  身心障碍者搭乘国内大众运输工具,凭身心障碍证明,应予半价优待。
  身心障碍者经需求评估结果,认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为限,得享有前项之优待措施。
  第一项之大众运输工具,身心障碍者得优先乘坐,非属地方政府辖管者,其优待措施并不得有设籍之限制。
  前三项实施方式及内容之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五十九条 (进入公营风景区、康乐场所等之优待)

  身心障碍者进入收费之公营风景区、康乐场所或文教设施,凭身心障碍证明应予免费;其为民营者,应予半价优待。
  身心障碍者经需求评估结果,认需人陪伴者,其必要陪伴者以一人为限,得享有前项之优待措施。

第六十条 (使用导盲犬之权利)

  视觉功能障碍者由合格导盲犬陪同或导盲犬专业训练人员于执行训练时带同导盲幼犬,得自由出入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营业场所、大众运输工具及其他公共设施。
  前项公共场所、公共建筑物、营业场所、大众运输工具及其他公共设施之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对导盲幼犬及合格导盲犬收取额外费用,且不得拒绝其自由出入或附加其他出入条件。
  导盲犬引领视觉功能障碍者时,他人不得任意触摸、喂食或以各种声响、手势等方式干扰该导盲犬。
  有关合格导盲犬及导盲幼犬之资格认定、使用管理、训练单位之认可、认可之撤销或废止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一条 (手语翻译服务窗口之设置)

  直辖市、县(市)政府应设置申请手语翻译服务窗口,依听觉功能或言语功能障碍者实际需求,提供其参与公共事务所需之服务。
  前项受理手语翻译之服务范围及作业程序等相关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依第一项规定提供手语翻译服务,应于本法公布施行满五年之日起,由手语翻译技术士技能检定合格者担任之。

第六十二条 (身心障碍福利机构之设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按辖区内身心障碍者人口特性及需求,推动或结合民间资源设立身心障碍福利机构,提供生活照顾、生活重建、福利谘询等服务。
  前项机构所提供之服务,应以提高家庭照顾身心障碍者能力及协助身心障碍者参与社会为原则,并得支援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二条各项服务之提供。
  第一项机构类型、规模、业务范围、设施及人员配置之标准,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机构得就其所提供之设施或服务,酌收必要费用;其收费规定,应报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定。
  第一项机构,其业务跨及其他目的事业者,得综合设立,并应依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相关法规之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申请许可设立)

  私人或团体设立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应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设立许可。
  依前项规定许可设立者,应自许可设立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有关法规办理财团法人登记,于登记完成后,始得接受补助,或经主管机关核准后对外募捐并专款专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办理财团法人登记:
  一、依其他法律申请设立之财团法人或公益社团法人申请附设者。
  二、小型设立且不对外募捐、不接受补助及不享受租税减免者。
  第一项机构未于前项规定期间办理财团法人登记,而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核准延长一次,期间不得超过三个月;届期不办理者,原许可失其效力。
  第一项机构申请设立之许可要件、申请程序、审核期限、撤销与废止许可、停办、扩充与迁移、督导管理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四条 (定期辅导及评鉴)

  主管机关应定期辅导及评鉴身心障碍福利机构。
  前项机构经评鉴成绩优良者,应予奖励;经评鉴成绩不佳者,主管机关应辅导其改善。
  第一项机构之评鉴项目、方式、奖励及辅导改善等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五条 (书面契约之订定)

  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应与接受服务者或其家属订定书面契约,明定其权利义务关系。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与接受委托安置之身心障碍福利机构订定转介安置书面契约,明定其权利义务关系。
  前二项书面契约之格式、内容,中央主管机关应订定定型化契约范本及其应记载及不得记载事项。
  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应将中央主管机关订定之定型化契约书范本公开并印制于收据凭证交付立约者,除另有约定外,视为已依第一项规定订约。

第六十六条 (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及履行营运之担保能力)

  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应投保公共意外责任保险及具有履行营运之担保能力,以保障身心障碍者权益。
  前项应投保之保险范围及金额,由中央主管机关会商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履行营运之担保能力,其认定标准,由所在地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七条 (申请购买国宅、停车位等之优先权)

  身心障碍者申请在公有公共场所开设零售商店或摊贩,申请购买或承租国民住宅、停车位,政府应保留一定比率优先核准;其保留比率,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前项受核准者之经营条件、出租转让限制,依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相关规定办理;其出租、转让对象应以其他身心障碍者为优先。
  身心障碍者购买或承租第一项之商店或摊贩,政府应提供低利贷款或租金补贴;其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十八条 (优先核准之申请事项)

  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团体及符合设立庇护工场资格者,申请在公共场所设立庇护工场,或申请在国民住宅提供居住服务,直辖市、县(市)政府应保留名额,优先核准。
  前项保留名额,直辖市、县(市)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于规划兴建时,应洽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后纳入兴建计画办理。
  第一项受核准者之经营条件、出租转让限制,依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相关规定办理;其出租、转让对象应以身心障碍福利相关机构或团体为限。

第六十九条 (身心障碍福利机构产物之优先采购)

  身心障碍福利机构或团体、庇护工场,所生产之物品及其提供之服务,于合理价格及一定金额以下者,各级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及接受政府补助之机构、团体、私立学校应优先采购。
  各级主管机关应定期公告或发函各义务采购单位,告知前项物品及服务,各义务采购单位应依相关法令规定,采购该物品及服务至一定比率。
  前二项物品及服务项目、比率、一定金额、合理价格、优先采购之方式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经济安全[编辑]

第七十条 (年金保险之实施)

  身心障碍者经济安全保障,采生活补助、日间照顾及住宿式照顾补助、照顾者津贴、年金保险等方式,逐步规划实施。
  前项年金保险之实施,依相关社会保险法律规定办理。

第七十一条 (经费补助办法)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对辖区内之身心障碍者,应依需求评估结果,提供下列经费补助,并不得有设籍时间之限制:
  一、生活补助费。
  二、日间照顾及住宿式照顾费用补助。
  三、医疗费用补助。
  四、居家照顾费用补助。
  五、辅具费用补助。
  六、房屋租金及购屋贷款利息补贴。
  七、购买停车位贷款利息补贴或承租停车位补助。
  八、其他必要之费用补助。
  前项经费申请资格、条件、程序、补助金额及其他相关事项之办法,除本法及其他法规另有规定外,由中央主管机关及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分别定之。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办理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七款业务,应于会计年度终了前,主动将已核定补助案件相关资料,并同有关机关提供之资料重新审核。但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于申领人申领资格变更或审核认有必要时,得请申领人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不符合请领资格而领取补助者,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书面命本人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缴还;届期未缴还者,依法移送行政执行。

第七十二条 (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

  对于身心障碍者或其扶养者应缴纳之税捐,依法给予适当之减免。
  纳税义务人或与其合并申报纳税之配偶或扶养亲属为身心障碍者,应准予列报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其金额于所得税法定之。
  身心障碍者或其扶养者依本法规定所得之各项补助,应免纳所得税。

第七十三条 (保险费补助办法)

  身心障碍者加入社会保险,政府机关应依其家庭经济条件,补助保险费。
  前项保险费补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章 保护服务[编辑]

第七十四条 (不得使用歧视性之称呼或描述)

  传播媒体报导身心障碍者或疑似身心障碍者,不得使用歧视性之称呼或描述,并不得有与事实不符或误导阅听人对身心障碍者产生歧视或偏见之报导。
  身心障碍者涉及相关法律事件,未经法院判决确定其发生原因可归咎于当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碍状况,传播媒体不得将事件发生原因归咎于当事人之疾病或其身心障碍状况。

第七十五条 (对身心障碍者之禁止行为)

  对身心障碍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遗弃。
  二、身心虐待。
  三、限制其自由。
  四、留置无生活自理能力之身心障碍者于易发生危险或伤害之环境。
  五、利用身心障碍者行乞或供人参观。
  六、强迫或诱骗身心障碍者结婚。
  七、其他对身心障碍者或利用身心障碍者为犯罪或不正当之行为。

第七十六条 (通报处理)

  医事人员、社会工作人员、教育人员、警察人员及其他执行身心障碍服务业务人员,知悉身心障碍者有前条各款情形之一者,应立即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通报,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村(里)长及其他任何人知悉身心障碍者有前条情形者,得通报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
  前二项通报人之身分资料,应予保密。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知悉或接获第一项及第二项通报后,应自行或委托其他机关、团体进行访视、调查,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并应于受理案件后四日内提出调查报告。调查时得请求警政、医院及其他相关单位协助。
  第一项、第二项及前项通报流程及后续处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七十七条 (丧失扶养能力之处置)

  依法令或契约对身心障碍者有扶养义务之人,有丧失扶养能力致使身心障碍者有生命、身体之危难或生活陷于困境之虞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本人、扶养义务人之申请或依职权,经调查评估后,予以适当安置。
  前项之必要费用,除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依第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二款给予补助者外,由身心障碍者或扶养义务人负担。

第七十八条 (紧急保护安置之情形)

  身心障碍者遭受第七十五条各款情形之一者,情况危急非立即给予保护、安置或其他处置,其生命、身体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险或有危险之虞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予紧急保护、安置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为前项紧急保护、安置或为其他必要之处置时,得请求检察官或当地警察机关协助。

第七十九条 (紧急安置费用之偿还)

  前条之紧急安置服务,得委托相关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办理。安置期间所必要之费用,由前条第一项之行为人支付。
  前项费用,必要时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先行支付,并检具支出凭证影本及计算书,请求前条第一项之行为人偿还。
  前项费用,经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以书面定十日以上三十日以下期间催告偿还,而届期未偿还者,得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十条 (继续保护安置之声请)

  第七十八条身心障碍者之紧急保护安置,不得超过七十二小时;非七十二小时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护身心障碍者时,得声请法院裁定继续保护安置。继续保护安置以三个月为限;必要时,得声请法院裁定延长之。
  继续保护安置期间,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视需要,协助身心障碍者向法院提出禁治产宣告之声请。
  继续保护安置期满前,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经评估协助转介适当之服务单位。

第八十一条 (协助相关之声请)

  身心障碍者有受禁治产宣告之必要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协助其向法院声请。受禁治产之原因消灭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协助进行撤销宣告之声请。
  有改定监护人之必要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协助身心障碍者为相关之声请。
  法院为身心障碍者选定之监护人为社会福利机构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对其执行监护职务进行监督;相关监督事宜之管理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二条 (协助排除居住障碍)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相关身心障碍福利机构,于社区中提供身心障碍者居住安排服务,遭受居民以任何形式反对者,直辖市、县(市)政府应协助其排除障碍。

第八十三条 (身心障碍者财产信托)

  为使无能力管理财产之身心障碍者财产权受到保障,中央主管机关应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鼓励信托业者办理身心障碍者财产信托。

第八十四条 (身心障碍者涉讼或须作证时提供必要协助)

  法院或检察机关于诉讼程序实施过程,身心障碍者涉讼或须作证时,应就其障碍类别之特别需要,提供必要之协助。
  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碍无法为完全之陈述时,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依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声请法院同意指派社会工作人员担任辅佐人。
  依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得为辅佐人之人,未能担任辅佐人时,社会福利机构、团体得依前项规定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提出指派申请。

第八十五条 (矫正机关之改善)

  身心障碍者依法收容于矫正机关时,法务主管机关应考量矫正机关收容特性、现有设施状况及身心障碍者特殊需求,作必要之改善。

第八章 罚则[编辑]

第八十六条 (罚则)

  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违反第七十四条规定,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七条 (罚则)

  违反第四十条第一项规定者,由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处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八十八条 (罚则)

  违反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改善或未提具替代改善计画或未依核定改善计画之期限改善完成者,各级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除得勒令停止其使用外,处其所有权人或管理机关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至其改善完成为止;必要时,得停止供水、供电或封闭、强制拆除。
  前项罚锾收入应成立基金,供作改善及推动无障碍设备与设施经费使用;基金之收支、保管及运用办法,由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定之。

第八十九条 (罚则)

  设立身心障碍福利机构未依第六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申请许可设立,或应办理财团法人登记而未依第六十三条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期限办理者,处其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及公告其姓名,并令限期改善。
  于前项限期改善期间,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碍者,违者另处其负责人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经依第一项规定限期令其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再处其负责人新台币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锾,得按次处罚,并公告其名称,且得令其停办。
  经依前项规定令其停办而拒不遵守者,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九十条 (罚则)

  身心障碍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经主管机关查明属实者,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得按次处罚:
  一、有第七十五条各款规定情形之一。
  二、提供不安全之设施设备或供给不卫生之餐饮。
  三、有其他重大情事,足以影响身心障碍者身心健康。

第九十一条 (罚则)

  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停办或决议解散时,主管机关对于该机构服务之身心障碍者,应即予适当之安置,身心障碍福利机构应予配合。不予配合者,强制实施之,并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必要时,得予接管。
  前项接管之实施程序、期限与受接管机构经营权及财产管理权之限制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项停办之机构完成改善时,得检附相关资料及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复业;经主管机关审核后,应将复业申请计画书报经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九十二条 (罚则)

  身心障碍福利机构于主管机关依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限期改善期间,不得增加收容身心障碍者,违者另处新台币六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经主管机关依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规定令其限期改善;届期仍未改善者,得令其停办一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公告其名称。停办期限届满仍未改善或违反法令情节重大者,应废止其许可;其属法人者,得予解散。
  依前项规定令其停办而拒不遵守者,再处新台币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九十三条 (罚则)

  主管机关依第六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对身心障碍福利机构辅导或评鉴,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
  一、业务经营方针与设立目的或捐助章程不符。
  二、违反原许可设立之标准。
  三、财产总额已无法达成目的事业或对于业务财务为不实之陈报。
  四、经主管机关评鉴为丙等或丁等。

第九十四条 (罚则)

  身心障碍福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令其一个月内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按次处罚:
  一、收费规定未依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报主管机关核定,或违反规定超收费用。
  二、停办、扩充或迁移未依中央主管机关依第六十三条第四项规定所定办法办理。
  三、违反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未与接受服务者或其家属订定书面契约或将不得记载事项纳入契约。
  四、违反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责任险或未具履行营运担保能力,而办理身心障碍福利机构。

第九十五条 (罚则)

  违反第七十五条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处新台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公告其姓名。
  身心障碍者之家庭照顾者或家庭成员违反第七十五条各款规定情形之一者,除依前项规定处罚外,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令其接受八小时以上五十小时以下之家庭教育及辅导,并收取必要之费用;其收费规定,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定之。
  拒不接受前项家庭教育及辅导或时数不足者,处新台币三千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锾,经再通知仍不接受者,得按次处罚至其参加为止。

第九十六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一、职业训练机构、就业服务机构、庇护工场,违反第三十五条第三项规定,经直辖市、县(市)政府劳工主管机关令其停止提供服务,并限期改善,未停止服务或届期未改善。
  二、私立学校、团体及民营事业机构无正当理由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

第九十七条 (罚则)

  接受政府补助之机构、团体、私立学校无正当理由违反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者,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

第九十八条 (罚则)

  违反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者,由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其于营业场所内发生者,另处罚场所之负责人或所有权人新台币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锾,并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按次处罚。
  前项罚锾之收入,应纳入直辖市、县(市)政府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专供作促进视觉功能障碍者就业之用。

第九十九条 (罚则)

  大众运输工具未依第五十三条第三项规定所定办法设置无障碍设施者,该管交通主管机关应责令业者于一定期限内提具改善计画,报请该管交通主管机关核定后办理。逾期不提出计画或未依计画办理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连续处罚。原核定执行计画于执行期间如有变更之必要者,得报请原核定机关同意后变更,并以一次为限。
  公共停车场未依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保留一定比率停车位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一百条 (罚则)

  违反第十六条第二项或第六十条第二项规定者,应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一百零一条 (罚则)

  提供庇护性就业服务之单位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项规定者,直辖市、县(市)劳工主管机关应令限期改善;届期未改善者,处新台币六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锾,并得按次处罚。

第一百零二条 (罚则)

  公务员执行职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受惩处: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
  二、无正当理由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八条第一项或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

第一百零三条 (罚则)

  各级政府劳工主管机关对于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项或第二项之规定者,得公告之。
  未依第四十三条第二项规定定期缴纳差额补助费者,自期限届满之翌日起至完纳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征其未缴差额补助费百分之零点二滞纳金。但以其未缴纳之差额补助费一倍为限。
  前项滞纳金之收入,应缴入直辖市、县(市)政府身心障碍者就业基金专款专用。

第一百零四条 (罚则)

  本法所定罚则,除另有规定者外,由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处罚之。

第九章 附则[编辑]

第一百零五条 (强制执行)

  各级政府每年应向其民意机关报告本法之执行情形。

第一百零六条 (重新鉴定及需求评估或身心障碍证明之换发)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条文全面施行前已领有身心障碍手册者,应依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期日及方式,办理重新鉴定及需求评估或换发身心障碍证明;届期未办理者,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得迳予注销身心障碍手册。
  依前项规定办理重新鉴定及需求评估或换发身心障碍证明之身心障碍者,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发给身心障碍证明前,得依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条文公布前之规定,继续享有原有身心障碍福利服务。
  无法于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指定期日办理重新鉴定及需求评估者,应于指定期日前,附具理由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申请展延,经认有正当理由者,得予展延,最长以六十日为限。
  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应于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条文全面施行后五年内,完成第一项相关作业。

第一百零七条 (施行日期)

  中华民国九十六年六月五日修正之第三十八条自公布后二年施行;第五条至第七条、第十三条至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及第七十一条,自公布后五年施行。

第一百零八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一百零九条 (施行日)

  本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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