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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 (民国4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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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员时期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 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
立法于民国49年12月20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49年(1960年)12月20日
中华民国49年(1960年)12月28日
公布于民国49年12月28日
军人及其家属优待条例 (民国89年)

中华民国 49 年 12 月 20 日 制定45条
中华民国 4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总统令制定公布全文 45 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4, 5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1 月 8 日公布2.总统(89)华总一义字第 890027030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7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1, 2条
中华民国 97 年 8 月 6 日公布3.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70014739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20151451号公告第 4 条第 1 款所列属“行政院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国军退除役官兵辅导委员会”管辖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3 日 删除第12, 13条
中华民国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4.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100041531号令公布删除第 12、13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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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条例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八十条制定之。

第二条

  本条例优待对象如左:
  一、现役军人及其家属。
  二、左列后备军人:
   (一)曾在营服役二年以上,依法离营者。
   (二)作战或因公负伤,依法离营者。
   (三)预备军官、预备士官受训期满合格,尚未奉召入营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家属,其范围如左:
  一、配偶。
  二、直系血亲。
  三、其他依法现受其扶养而共同生活之人。

第二章 管理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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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军人及其家属之优待,由左列各机关分别办理之:
  一、中央以内政部为主管机关,国防部、教育部及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委员会为协管机关,遇有与其他部、会有关联者,随时会商办理。
  二、省以省政府为主管机关,军(师)管区司令部为协管机关。
  三、直辖市以市政府为主管机关,所在地之师(团)管区司令部为协管机关。
  四、县、市以县、市政府为主管机关,有关团管区司令部为协管机关。
  省、县、市政府,对优待业务,得委托兵役协会、后备军人会办理之。

第五条

  军人家庭状况,应由省(市)县(市)政府及乡、镇公所,逐年调查统计;其办法由省政府定之。

第六条

  军人及其家属,不分本籍、寄籍与寄居久暂,得凭身份证之兵役记载或其他规定之证件,向居住地之乡、镇公所申请优待。

第三章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之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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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动员时期,应征召服役之军人,在入营前所欠之公私债务或出典之不动产,于在营服役期间,如约定或法定期限届满,无力清偿或回赎时,其服役期间在一年以内者,得延至服役期满后一年内清偿或回赎之;其服役期间在一年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满后二年内清偿或回赎之。
  前项所称无力清偿或回赎,由所在地之兵役协会调查评议,报请县、市政府核定;如债权人认为评议不当时,得提出证明,请求复议一次。

第八条

  前条之清偿或回赎,如军人因作战阵亡或因公负伤、患病致死或成残时,得自阵亡、死亡或成残之日起,满三年内由其本人或继承人为之。

第九条

  动员时期,应征召服役之军人,在入营前,由其本人或家属承租或承典之耕地或房屋,于在营服役期间,如确系赖以维持生活或居住时,其约定或法定期限届满者,出租人或出典人不得终止契约或回赎典物。

第十条

  动员时期,应征召服役之军人,于在营服役期间,其家属赖以维持生活所必需之财产,债权人不得请求强制执行。

第十一条

  应征召服役之军人,在入营前,自耕或承租、承典之土地,于在营服役期间,如其家属确系无力耕作时,得申请乡、镇公所助耕;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第十二条

  现役军人之婚姻,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三条

  现役军人之薪饷,依法免除所得税。

第十四条

  应征召服役之军人,在入营前原为职工者,其所遗之职务,原机关如需另雇代理人时,应就其家属中具有该项职务资格能力者,优先雇代。

第十五条

  应征召服役之军人,在入营前原为政府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之职工,领有眷属生活补助费、实物配给或代金者,原机构仍应照发。但在军中领有眷属补助者,不得重领。
  职务代理人,除领本人之实物配给外,其眷属生活补助费、实物配给或代金,仍应照发。

第十六条

  现役军人,参加高等、普通或特种检定考试者,如与国防军事上无妨碍时,应给予公假;其因应征召服役适值入营者,得延期入营。

第十七条

  现役军人因作战有功,获有勋奖者,其本籍或寄籍之地方政府及关系学校,得另加表扬,以示崇敬。

第十八条

  现役军人因作战或服公务失踪、被俘后,忠贞不屈或情况不明者,其家属之待遇处理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九条

  现役军人乘坐公营之火车、轮船、飞机、公共汽车等交通运输工具时,得予以减费优待;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承租或兴建住宅之土地,其为公产者,于在营服役期间,得享有减租之优待;其办法由内政部定之。
  前项减租之优待,以现役军人家属自住者为限。

第二十一条

  现役军人进入歌剧影院等公共娱乐场所时,得予以减费优待;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二条

  现役军人如确系家境清寒,不能维持生活者,其家属得向政府申请小本贷款。
  前项贷款,应由政府设置军人贷款基金;其贷款办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条

  现役军人家属住宅自用生活必需之水电,得凭军眷补给证,申请减费优待。但以公营者为限;其办法由经济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四条

  现役军人家属,就医军医院、公立医院及军公医疗机构,得免费或减费;其办法由内政部会同国防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现役军人家属,在六岁以下无力教养,或六十岁以上无力生活者,得优先免费入公立之托儿所、育幼院或救济院。

第二十六条

  现役军人之子女就学中等以上学校时,得减免学费,私立学校,得就减免部份申请政府补助;其办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条

  现役军人家属,依法令购领生活必需配给品时,得予优先购领。

第二十八条

  现役军人及其家属之婚嫁、丧葬无力举办者,由当地乡、镇公所或兵役协会酌予协助。

第二十九条

  现役军人在作战期间,其家属被敌杀害者,由地方政府予以埋葬,并酌予抚恤。

第四章 后备军人之优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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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

  政府机关及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任用新进人员时,其资格相等而为后备军人者,应优先登记录用。

第三十一条

  政府机关及公营事业机构或公立学校,应优先任用合格之后备军人担任左列工作:
  一、适用军事管理组织及军事教育训练之工作。
  二、适于后备军人所学军职专长之工作。

第三十二条

  后备军人转任公职时,其原在军中服役之年资应予合并计算。
  前项年资计算办法,由行政院会同考试院定之。

第三十三条

  后备军人因服役致学业、技艺荒废者,于复学、复职、或就学、就职后,应予补习训练之机会。

第三十四条

  后备军人于就业前,不能维持生活者,社会行政机关或兵役协会,得视财力酌予救助。

第三十五条

  后备军人承租、承领、承垦公地时,如与其他承租、承领、承垦人具有同等条件时,应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六条

  后备军人转任公职时,其考试与比叙,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七条

  后备军人转任公职,其所服务之机构,遇有紧缩编制或改组时,得优先保留其职位。

第三十八条

  中央或地方举行重要庆典时,得特设荣誉席,邀请左列人员参加庆祝,以示崇敬:
  一、曾在服役期间建立殊勋者。
  二、曾在营服役二十年以上者。

第五章 优待之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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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现役军人因消失其身份或被通缉者,停止本条例第三章规定之优待。

第四十条

  后备军人因消失身份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条例第四章规定之优待:
  一、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二、正通缉中者。
  凡因内乱、外患或贪污罪,经判处徒刑者,永远停止其优待。

第四十一条

  被优待之家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优待:
  一、丧失国籍者。
  二、判处徒刑,在执行中者。
  三、正通缉中者。
  四、配偶离婚、女出嫁或子为他人赘夫者。
  五、为他人养子女者。

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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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军人依法除役及免役者之优待,由国军退除役官兵就业辅导委员会依法办理之。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定之各项优待,如须分先后之顺序时,依现役军人、现役军人家属、后备军人之顺序行之;如身份相同者,依左列顺序:
  一、曾在服役期间,参加作战者。
  二、服役期间较长者。
  三、家庭经济状况较贫困者。

第四十四条

  持有恤亡给与令之军人遗族,除依军人抚恤条例及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外,其在领恤有效期间,并得参照本条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予以优待。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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