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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民國4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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動員時期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立法於民國49年12月20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49年(1960年)12月20日
中華民國49年(1960年)12月28日
公布於民國49年12月28日
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 (民國89年)

中華民國 49 年 12 月 20 日 制定45條
中華民國 49 年 12 月 28 日公布1.總統令制定公布全文 45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0 月 24 日 修正第4, 5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1 月 8 日公布2.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27030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7 年 7 月 15 日 修正第1, 2條
中華民國 97 年 8 月 6 日公布3.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70014739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20151451號公告第 4 條第 1 款所列屬「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改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管轄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3 日 刪除第12, 13條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8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100041531號令公布刪除第 12、13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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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條例依兵役法施行法第八十條制定之。

第二條

  本條例優待對象如左:
  一、現役軍人及其家屬。
  二、左列後備軍人:
   (一)曾在營服役二年以上,依法離營者。
   (二)作戰或因公負傷,依法離營者。
   (三)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受訓期滿合格,尚未奉召入營者。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家屬,其範圍如左: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其他依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第二章 管理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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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

  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由左列各機關分別辦理之:
  一、中央以內政部為主管機關,國防部、教育部及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為協管機關,遇有與其他部、會有關聯者,隨時會商辦理。
  二、省以省政府為主管機關,軍(師)管區司令部為協管機關。
  三、直轄市以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所在地之師(團)管區司令部為協管機關。
  四、縣、市以縣、市政府為主管機關,有關團管區司令部為協管機關。
  省、縣、市政府,對優待業務,得委託兵役協會、後備軍人會辦理之。

第五條

  軍人家庭狀況,應由省(市)縣(市)政府及鄉、鎮公所,逐年調查統計;其辦法由省政府定之。

第六條

  軍人及其家屬,不分本籍、寄籍與寄居久暫,得憑身份證之兵役記載或其他規定之證件,向居住地之鄉、鎮公所申請優待。

第三章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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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所欠之公私債務或出典之不動產,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無力清償或回贖時,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內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一年內清償或回贖之;其服役期間在一年以上者,得延至服役期滿後二年內清償或回贖之。
  前項所稱無力清償或回贖,由所在地之兵役協會調查評議,報請縣、市政府核定;如債權人認為評議不當時,得提出證明,請求複議一次。

第八條

  前條之清償或回贖,如軍人因作戰陣亡或因公負傷、患病致死或成殘時,得自陣亡、死亡或成殘之日起,滿三年內由其本人或繼承人為之。

第九條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由其本人或家屬承租或承典之耕地或房屋,於在營服役期間,如確係賴以維持生活或居住時,其約定或法定期限屆滿者,出租人或出典人不得終止契約或回贖典物。

第十條

  動員時期,應徵召服役之軍人,於在營服役期間,其家屬賴以維持生活所必需之財產,債權人不得請求強制執行。

第十一條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自耕或承租、承典之土地,於在營服役期間,如其家屬確係無力耕作時,得申請鄉、鎮公所助耕;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第十二條

  現役軍人之婚姻,依法予以保障。

第十三條

  現役軍人之薪餉,依法免除所得稅。

第十四條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職工者,其所遺之職務,原機關如需另僱代理人時,應就其家屬中具有該項職務資格能力者,優先僱代。

第十五條

  應徵召服役之軍人,在入營前原為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之職工,領有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者,原機構仍應照發。但在軍中領有眷屬補助者,不得重領。
  職務代理人,除領本人之實物配給外,其眷屬生活補助費、實物配給或代金,仍應照發。

第十六條

  現役軍人,參加高等、普通或特種檢定考試者,如與國防軍事上無妨礙時,應給予公假;其因應徵召服役適值入營者,得延期入營。

第十七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有功,獲有勳獎者,其本籍或寄籍之地方政府及關係學校,得另加表揚,以示崇敬。

第十八條

  現役軍人因作戰或服公務失蹤、被俘後,忠貞不屈或情況不明者,其家屬之待遇處理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九條

  現役軍人乘坐公營之火車、輪船、飛機、公共汽車等交通運輸工具時,得予以減費優待;其辦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二十條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承租或興建住宅之土地,其為公產者,於在營服役期間,得享有減租之優待;其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前項減租之優待,以現役軍人家屬自住者為限。

第二十一條

  現役軍人進入歌劇影院等公共娛樂場所時,得予以減費優待;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二條

  現役軍人如確係家境清寒,不能維持生活者,其家屬得向政府申請小本貸款。
  前項貸款,應由政府設置軍人貸款基金;其貸款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三條

  現役軍人家屬住宅自用生活必需之水電,得憑軍眷補給證,申請減費優待。但以公營者為限;其辦法由經濟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四條

  現役軍人家屬,就醫軍醫院、公立醫院及軍公醫療機構,得免費或減費;其辦法由內政部會同國防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現役軍人家屬,在六歲以下無力教養,或六十歲以上無力生活者,得優先免費入公立之託兒所、育幼院或救濟院。

第二十六條

  現役軍人之子女就學中等以上學校時,得減免學費,私立學校,得就減免部份申請政府補助;其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二十七條

  現役軍人家屬,依法令購領生活必需配給品時,得予優先購領。

第二十八條

  現役軍人及其家屬之婚嫁、喪葬無力舉辦者,由當地鄉、鎮公所或兵役協會酌予協助。

第二十九條

  現役軍人在作戰期間,其家屬被敵殺害者,由地方政府予以埋葬,並酌予撫卹。

第四章 後備軍人之優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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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政府機關及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任用新進人員時,其資格相等而為後備軍人者,應優先登記錄用。

第三十一條

  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或公立學校,應優先任用合格之後備軍人擔任左列工作:
  一、適用軍事管理組織及軍事教育訓練之工作。
  二、適於後備軍人所學軍職專長之工作。

第三十二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原在軍中服役之年資應予合併計算。
  前項年資計算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第三十三條

  後備軍人因服役致學業、技藝荒廢者,於復學、復職、或就學、就職後,應予補習訓練之機會。

第三十四條

  後備軍人於就業前,不能維持生活者,社會行政機關或兵役協會,得視財力酌予救助。

第三十五條

  後備軍人承租、承領、承墾公地時,如與其他承租、承領、承墾人具有同等條件時,應享有優先權。

第三十六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時,其考試與比敘,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十七條

  後備軍人轉任公職,其所服務之機構,遇有緊縮編制或改組時,得優先保留其職位。

第三十八條

  中央或地方舉行重要慶典時,得特設榮譽席,邀請左列人員參加慶祝,以示崇敬:
  一、曾在服役期間建立殊勳者。
  二、曾在營服役二十年以上者。

第五章 優待之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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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現役軍人因消失其身份或被通緝者,停止本條例第三章規定之優待。

第四十條

  後備軍人因消失身份或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本條例第四章規定之優待:
  一、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二、正通緝中者。
  凡因內亂、外患或貪汙罪,經判處徒刑者,永遠停止其優待。

第四十一條

  被優待之家屬,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優待:
  一、喪失國籍者。
  二、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三、正通緝中者。
  四、配偶離婚、女出嫁或子為他人贅夫者。
  五、為他人養子女者。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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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軍人依法除役及免役者之優待,由國軍退除役官兵就業輔導委員會依法辦理之。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所定之各項優待,如須分先後之順序時,依現役軍人、現役軍人家屬、後備軍人之順序行之;如身份相同者,依左列順序:
  一、曾在服役期間,參加作戰者。
  二、服役期間較長者。
  三、家庭經濟狀況較貧困者。

第四十四條

  持有卹亡給與令之軍人遺族,除依軍人撫卹條例及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外,其在領卹有效期間,並得參照本條例第三章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優待。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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