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抚恤条例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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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军抚恤条例海军抚恤条例空军抚恤条例 (民国34年) 军人抚恤条例
立法于民国37年12月7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7年(1948年)12月7日
中华民国38年(1949年)1月7日
公布于民国38年1月7日
军人抚恤条例 (民国56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7 日 制定45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7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45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4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56 年 5 月 11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80 年 3 月 13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80 年 3 月 27 日公布3.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1549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13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2 日公布4.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726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85)台人政企字第 41476 号函核定发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7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267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28, 4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9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40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3 月 29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1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67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7, 3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0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7、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3, 5至8, 16, 17, 19, 21, 29, 3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0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8、16、17、19、21、29、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8, 4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40 条条文;并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3, 21, 4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9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21、4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通则[编辑]

第一条

  中华民国军人之伤亡抚恤,悉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伤亡抚恤视其伤亡之时期,区分为战时、平时给与之。

第三条

  现役军人因国家动员作战而伤亡者,适用战时抚恤。
  现役军人因绥靖地方或平时服役期间而伤亡者,适用平时抚恤。
  预备役军人,在应召期间伤亡者视同现役。
  预备役军官佐及技术士兵,在非应召期间或军属于退职后病亡,而合于本条例抚恤规定者,悉照平时议恤。

第四条

  伤亡种类如左:
  一、阵亡。
  二、因公殒命。
  三、积劳病故。
  四、临阵受伤。
  五、因公受伤。
  六、伤剧殒命。

第五条

  恤金之种类及给与标准如左:
  一、一次恤金,按病故者之职级,准尉照常备现役六个月薪,少尉八个月薪,中尉十个月薪,上尉十四个月薪,少校十七个月薪,中校二十个月薪,自上校以上一律二十四个月薪计算给与,又士兵以各照同级十个月饷计算给与为原则,阵亡者照病故例加一倍,因公殒命者加二分之一。
  二、年抚金,阵亡或死亡官长各照常备现役同级六个月薪计算给与士兵以各照同级十个月饷计算给与为原则,又伤残官兵,一等残照三个月,二等残照二个月,三等残一个月之薪饷计算给与,临阵受伤者加给百分之五十。
  前项各款恤金,照发恤时上两个月京区陆海军官兵薪饷给与,金额分别计算给与,但次级以低于高一级者为准。
  官兵阵亡或死亡时,如领有作战加给或海勤加给者,于计算一次恤金时视同薪饷加给之。
  空军恤金给与标准,照本条例第四章办理。

第六条

  恤金给与令之种类如左:
  一、恤伤给与令。
  二、恤亡给与令。

第七条

  凡持有恤令给与令之伤官兵或法定受领恤金遗族,于其领恤期间内,有凭恤令享受左列优待之权利:
  一、凡公营工厂应准优先就业或入厂学习。
  二、地方自治基层人员应尽先遴选其合格者充任。
  三、得减免地方临时捐款积谷及劳役。
  四、有耕作能力而无耕地者,省县市政府于择定公地放租放垦或放领时,应给予优先承租承垦承领之权。
  五、六岁以下无力抚养之子女,得免费入公私立之托儿所,或育幼院等,年老无法生活之直系尊亲属,得优先入养老院或救济院等。
  六、患病时,得免费入军医院公立医院卫生院等公立卫生医疗机关诊治。
  七、因病死亡不能埋葬及子女无力婚嫁或遭意外灾害者,得向当地区乡镇公所兵役协会救济机关申请救助。
  八、负伤官兵就学公立中等以上学校及阵亡或死亡官兵子女或无子女者之同胞弟妹投考各级学校,得尽先录取,并予免费或补助。
  前项优待,如所持恤金给与令被撤销或停止或期满失效者,其优待权,亦同时撤销或停止,如在领恤期间中途间断未经按年领取恤金者,其应享受之优待亦同时间断。

第八条

  恤金给与令有关权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债务之执行,负伤官兵或遗族亦不得抵押或转让或供担保。

第九条

  伤恤之等类如左:
  一、伤残分为一等、二等、三等及重轻机能障碍。
  二、病残分为一等、二等。
  前项伤残等类之检定,于本条例施行细则规定之。

第十条

  二三等伤残检定后,如有增剧,经申请复验属实者,得予改叙,其在给恤期间二次受伤者,以先后较重之伤为准。

第十一条

  受伤治愈业经颁发恤伤给与令者,自领到之日起,每届满五年后复验残状一次,如发现其残等与原令不符时,得重行检定更正其恤伤给与令。
  前项复验由受恤人申请所在地之县市政府发交所属卫生机关代为检验证明,连同原领恤令,报请抚恤机关核办。

第十二条

  受领恤金之遗族,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父母。
  二、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为限。
  三、父母及妻子女俱无者,给其祖父母及孙。
  四、祖父母及孙俱无者,给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为限。

第十三条

  同一顺序之遗族有数人者,所领恤金计口均分,前条第一款第二款遗族并存者,所领恤金计口均分,有父母者,恤金给与令,由父母保存,无父母或父母有其他子女足以扶养者,由妻及子女保存,如因分居异地或受领恤金发生争执纠纷者,主管抚恤机关应依职权注销其恤金给与令,另分别填发恤金分领执照。
  遗族因本条例所定事由丧失领恤权时,其应领恤金匀给其他同一顺序之遗族,无同一顺序遗族者,依次移转于其馀顺序遗族受领。

第十四条

  伤残官兵左列一至五款情形之一者,丧失其受领抚恤之权利,并得免颁或注销其恤金给与令,有左列六、七两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受领抚恤之权利:
  一、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
  二、背叛中华民国经通缉有案等。
  三、褫夺公权终身者。
  四、本人身故者。
  五、自恤金给与令领到日起五年内未曾具领或按年具领,而忽停领连续五年以上,并无特殊情形者。
  六、开除军籍尚未复籍者。
  七、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受领恤金之遗族如有前项一至三款事故之一者,应丧失受领恤金之权利。

第十五条

  受领恤金之遗族如有左列事故之一者,应免颁或注销其恤金给与令:
  一、无法定受领恤金遗族者。
  二、自恤金给与令颁到之日起五年内,未曾具领或按年具领而忽停领,连续五年以上并无特殊情形者。
  三、因失踪受恤经证明并未死亡者。。
  前项二、三两款情形依序受领恤金之遗族,虽其本身并无本条款规定丧失受领权利情事,仍应免颁或注销其恤金给与令。

第十六条

  请恤程序如左:
  一、阵亡或死亡官兵,由原部队或机关长官于该官兵阵亡或死亡后至迟二个月内为之,请恤如有失踪官兵亦应同时造册送抚恤机关备查。
  二、负伤官兵在治疗机关因伤重身死者,应立即通知所隶部队,依前款限期请恤治愈归队或转入收养机关者所隶部队或收养机关,应于十五日内检定伤状为之请恤。
  前项各款所订请恤程序为原隶部队或机关及收养机关未及办理而已改编或裁撤者,负伤官兵应自改编或者撤裁日起,三个月内检同足资证明之公文书,并陈明原因自行请恤,死亡者遗族,应自改编或裁撤之日起一年内,检同生前服务及死亡证件,陈明事实,自行请恤但于某一战役因特殊情形,其自行请恤期限,国防部得以命令延展之。

第十七条

  请恤核转系统由国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八条

  凡颁发之恤金给与令,除中途因故注销者外,均应于给恤期满后注销,发还于伤员本人或法定受领恤金之遗族俾作纪念。

第十九条

  阵亡死亡或失踪官兵,如因特殊情形,未经原部队机关请恤及无法取得合法证件,而由乡镇保长调查职级与死亡属实负责证明,呈由县市政府核转,请恤者官佐照准尉,士兵照二等兵,各暂给与年抚金二年,俟能补呈合法证件时再行核正,如有涉及诈欺情事,乡镇保长及县市长均依法议处。

第二十条

  经宣告阵亡死亡或失踪官兵自行归队或回籍迳投该管地方政府陈明不能归队原因者,应即将恤金给与令缴销其已领恤金从宽免缴,如系有意逃亡或归后不报朦领恤金者,除追缴恤金给与令外,并依法治罪。

第二章 陆军[编辑]

第二十一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阵亡:
  一、临阵殒命或自杀殉职或被俘不屈身死者。
  二、遇非常事变被戕殒命者。
  三、奉命深入敌区服特别任务因而殒命者,
  作战失踪,经原机关部队册报有案,逾一年尚无消息者,视同阵亡。

第二十二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因公殒命。
  一、因公遭遇各种灾害危险,因而殒命者。
  二、因公失踪经原机关部队册报有案,逾一年尚无消息者。
  三、在非作战区域,因公激于正义而忧愤自杀者。

第二十三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积劳病故:
  一、勋劳卓著颁给勋奖有案,而病故者。
  二、请领伤恤后,在军事收养机关内病故者。
  三、不合于前二款规定,而服役满一年,在战时病故,或服役满二年,在平时病故者。
  军官佐属及技术士兵,非因本人过失,依法由现役退为备役或除役退职退伍后病故,暨军官佐属待命免职或疾病停职或外职停役后病故者,视同积劳病故。
  现役军人,非因本人过失而死亡者,视同平时积劳病故,其伤残者,照病残办理。
  前项规定于空军准用之。

第二十四条

  阵亡之抚恤如左:
  一、战时阵亡给与一次恤金,并给与年抚金二十年。
  二、平时阵亡给与一次恤金,并给与年恤金十五年。
  前项阵亡者之遗族,如为独子之父母或无子之妻得给与终身。

第二十五条

  因公殒命之抚恤如左:
  一、战时自公殒命给与一次恤金,并给与年抚金十五年。
  二、平时因公殒命给与一次恤金,并给与年抚金十年。

第二十六条

  积劳病故之抚恤如左:
  一、战时积劳病故,给与一次恤金,并给与年抚金九年。
  二、平时积劳病故,给与一次恤金,并给与年抚金三年,但服役三年以上者,给与五年,服役五年以上者,给与七年。
  三、不合于第廿三条第一项各款之规定而病故者,一次给与年抚金二年之和,不给一次恤金及恤金给与令。
  四、第廿三条第二项退役除役及退职退伍官兵,得有公文书足资证明在一年内病故者,比照现役人员平时积劳病故例给与年抚金,不给一次恤金,其逾一年后病故者一次,给与年抚金二年之和,不给一次恤金及恤金给与令。
  五、第二十三条第二项军官佐属因待命免职,或疾病停职,或外职停役,得有公文书足资证明在三年内病故者,照现职人员平时积劳病故例给恤,其逾三年后病故者概不给恤。

第二十七条

  因伤致残之年抚金,一等残给与终身,二等残给与十年,三等残给与五年,但期满后,伤状加重者,均得检验续恤,其不合残等之重度机能障碍,照三等残年抚金一次给与,两年年抚金之和。轻度机能碍障,照三等残年抚金给与一年,均不给恤金给与令。
  在役患病成残者,依其检定残等,比照阵伤残等,各降一等给与之。

第二十八条

  伤剧殒命之抚恤如左:
  一、临阵受伤在六个月内因伤殒命者,照阵亡例给恤,逾六个月因伤殒命者,照因公殒命给恤。
  二、因公受伤在六个月内因伤殒命者,照因公殒命例给恤逾六个月,因伤殒命者,照积劳病故例战时给恤九年,平时给恤七年。

第二十九条

  陆军军官学校学生在入伍期间有伤亡时,照下士级给恤,肄业期间照上士级给恤,见习期间照少尉级给恤。

第三章 海军[编辑]

第三十条

  海军抚恤与陆军同。

第四章 空军[编辑]

第三十一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阵亡:
  一、空中与敌作战殒命者。
  二、作战回防,因人机受伤而殒命者。
  三、飞行遭遇袭击殒命或人机受伤因而失事殒命者。
  四、降落部队,在空中被击落陨命者。。
  五、地面与敌作战殒命者。
  六、参加作战有关工作,遇空袭被炸殒命者。
  七、遇非常事变被戕殒命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为空中阵亡第五至第七款为地面阵亡。

第三十二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因公殒命:
  一、出发作战或投送友军机要及军需品等,因恶劣天候地势机械故障驾驶关系等,而失事殒命者。
  二、服空中勤务,因机械故障恶劣天候地势等原因失事殒命者。
  三、服空中勤务,因驾驶关系失事殒命者。
  四、教练或练习盲目或夜间等飞行,因恶劣天候地势机械故障驾驶关系等,失事殒命者。
  五、试飞发明飞机殒命者。
  六、试飞新装飞机失事殒命者。
  七、在地面上因公忽罹各种灾害因而殒命者。
  八、服特别任务失事殒命者,但其奉命深入敌区者,得照阵亡例给恤。
  前项第一款至第六款为空中因公殒命,第七款、第八款为地面因公殒命。

第三十三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积劳病故。
  一、战时因尽瘁职务而病故者。
  二、平时著有勋劳经颁勋奖有案而病故者。
  三、不合于前二款之规定,而服务经二年以上而病故者。

第三十四条

  一次恤金之给与区分如左:
  一、阵亡者不论空中地面均给与二十六个月薪津。
  二、因公殒命者,不分空中地面平时战时均给与二十个月薪津。
  三、积劳病故者,依其服务年资,核给一个月至二十个月薪津。
  前项一次恤金,按死亡时之月薪津给与金额计算给与。

第三十五条

  年抚金之给与区分如左:
  一、阵亡或死亡官长,照现役同级月薪给与六个月薪俸。
  二、阵亡或死亡军士,照现役同级月饷给与六个月饷。
  三、阵亡或死亡之兵,照现役同级月饷给与八个月饷。
  四、负伤人员,年抚金不分官兵,一等残给与三个月薪饷,二等残给与二个月,三等残给与一个月,空中阵伤者,照此规定再加给百分之五十。
  前项年抚金,概依请领之月前一个月官兵薪饷金额给与。

第三十六条

  年抚金给与年限区任如左,限满即将恤金给与令注销发还以作纪念。
  一、空中阵亡核给年抚金二十四年,地面阵亡核给年抚金二十年,但受领恤金遗族身份及家庭状况合于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规定者终身给与之。
  二、空中因公殒命战时核给年抚金二十年,平时核给年抚金十五年,地面因公殒命战时核给年抚金十二年,平时核给年抚金十年。
  三、战时积劳病故者给与年抚金十年,平时积劳病故者给与年抚金五年,但其服务在十年以上者给与七年,服务在十五年以上者给与九年。
  四、因伤致残之年抚金,一等残给与终身,二等残给与十年,三等残给与五年,但期满后伤状加重者,均得检验续恤,其受伤治愈后,仅遗轻度机能障碍,不合伤等之规定者,照三等残例给与一年年抚金,不给恤金给与令,如系在役患病致残者,比照陆军例办理。

第三十七条

  伤剧殒命之抚恤如左:
  一、作战受伤在一年内因伤发殒命者,照阵亡例给恤,逾一年因伤发殒命者,照因公殒命例给恤。
  二、因公受伤在一年内因伤发殒命者,照因公殒命例给恤,逾一年因伤发殒命者,照积劳病故例战时给恤十年,平时给恤九年。

第三十八条

  官佐及技术士兵依法由现役退为备役或除役或退伍后病故者,照陆军例办理。

第三十九条

  作战或因公失踪,经原机关部队查报有案,逾六个月而无消息者,以死亡论,如给恤后又自行归队或证实其人,并未死亡者,停止给恤,并缴回恤金给与令及已领之恤金。

第四十条

  空军各学校或班学生之抚恤,依照空军或陆军官兵给恤,其比阶标准,另由本条例施行细则定之。

第四十一条

  陆军军官佐在空军服务,如已转任空军军官佐者,其抚恤事项照空军例给恤,其并未转任者,仍照陆军例给恤。

第四十二条

  军属人员叙空军阶级者,照空军例给恤,叙陆军阶级者,照陆军例给恤。

第五章 附则[编辑]

第四十三条

  凡依法认有军人身份,而其所隶机关部队,于其军种不能确定者,准陆军例办理。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国防部定之。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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