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民國37年立法38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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陸軍撫卹條例海軍撫卹條例空軍撫卹條例 (民國34年) 軍人撫卹條例
立法於民國37年12月7日(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37年(1948年)12月7日
中華民國38年(1949年)1月7日
公布於民國38年1月7日
軍人撫卹條例 (民國56年)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7 日 制定45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7 日公布1.總統制定公布全文 45 條
中華民國 56 年 4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56 年 5 月 11 日公布2.總統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80 年 3 月 13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80 年 3 月 27 日公布3.總統(80)華總(一)義字第 1549 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13 日 修正全文31條
中華民國 85 年 10 月 2 日公布4.總統(85)華總(一)義字第 850023726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85)台人政企字第 41476 號函核定發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40條
中華民國 91 年 12 月 27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252670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28, 40條
中華民國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13906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40 條條文;並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華民國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0 年 3 月 29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4 月 13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067831號令修正公布第 1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7, 33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0031號令修正公布第 7、3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3, 5至8, 16, 17, 19, 21, 29, 37條
中華民國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9.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0741號令修正公布第 3、5~8、16、17、19、21、29、3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8, 40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360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40 條條文;並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3, 21, 40條
中華民國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9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13、21、40 條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通則[编辑]

第一條

  中華民國軍人之傷亡撫卹,悉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傷亡撫卹視其傷亡之時期,區分為戰時、平時給與之。

第三條

  現役軍人因國家動員作戰而傷亡者,適用戰時撫卹。
  現役軍人因綏靖地方或平時服役期間而傷亡者,適用平時撫卹。
  預備役軍人,在應召期間傷亡者視同現役。
  預備役軍官佐及技術士兵,在非應召期間或軍屬於退職後病亡,而合於本條例撫卹規定者,悉照平時議卹。

第四條

  傷亡種類如左:
  一、陣亡。
  二、因公殞命。
  三、積勞病故。
  四、臨陣受傷。
  五、因公受傷。
  六、傷劇殞命。

第五條

  卹金之種類及給與標準如左:
  一、一次卹金,按病故者之職級,准尉照常備現役六個月薪,少尉八個月薪,中尉十個月薪,上尉十四個月薪,少校十七個月薪,中校二十個月薪,自上校以上一律二十四個月薪計算給與,又士兵以各照同級十個月餉計算給與為原則,陣亡者照病故例加一倍,因公殞命者加二分之一。
  二、年撫金,陣亡或死亡官長各照常備現役同級六個月薪計算給與士兵以各照同級十個月餉計算給與為原則,又傷殘官兵,一等殘照三個月,二等殘照二個月,三等殘一個月之薪餉計算給與,臨陣受傷者加給百分之五十。
  前項各款卹金,照發卹時上兩個月京區陸海軍官兵薪餉給與,金額分別計算給與,但次級以低於高一級者為準。
  官兵陣亡或死亡時,如領有作戰加給或海勤加給者,於計算一次卹金時視同薪餉加給之。
  空軍卹金給與標準,照本條例第四章辦理。

第六條

  卹金給與令之種類如左:
  一、卹傷給與令。
  二、卹亡給與令。

第七條

  凡持有卹令給與令之傷官兵或法定受領卹金遺族,於其領卹期間內,有憑卹令享受左列優待之權利:
  一、凡公營工廠應准優先就業或入廠學習。
  二、地方自治基層人員應儘先遴選其合格者充任。
  三、得減免地方臨時捐款積谷及勞役。
  四、有耕作能力而無耕地者,省縣市政府於擇定公地放租放墾或放領時,應給予優先承租承墾承領之權。
  五、六歲以下無力撫養之子女,得免費入公私立之托兒所,或育幼院等,年老無法生活之直系尊親屬,得優先入養老院或救濟院等。
  六、患病時,得免費入軍醫院公立醫院衛生院等公立衛生醫療機關診治。
  七、因病死亡不能埋葬及子女無力婚嫁或遭意外災害者,得向當地區鄉鎮公所兵役協會救濟機關申請救助。
  八、負傷官兵就學公立中等以上學校及陣亡或死亡官兵子女或無子女者之同胞弟妹投考各級學校,得儘先錄取,並予免費或補助。
  前項優待,如所持卹金給與令被撤銷或停止或期滿失效者,其優待權,亦同時撤銷或停止,如在領卹期間中途間斷未經按年領取卹金者,其應享受之優待亦同時間斷。

第八條

  卹金給與令有關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負傷官兵或遺族亦不得抵押或轉讓或供擔保。

第九條

  傷卹之等類如左:
  一、傷殘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及重輕機能障礙。
  二、病殘分為一等、二等。
  前項傷殘等類之檢定,於本條例施行細則規定之。

第十條

  二三等傷殘檢定後,如有增劇,經申請復驗屬實者,得予改敘,其在給卹期間二次受傷者,以先後較重之傷為準。

第十一條

  受傷治愈業經頒發卹傷給與令者,自領到之日起,每屆滿五年後復驗殘狀一次,如發現其殘等與原令不符時,得重行檢定更正其卹傷給與令。
  前項復驗由受卹人申請所在地之縣市政府發交所屬衛生機關代為檢驗證明,連同原領卹令,報請撫卹機關核辦。

第十二條

  受領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父母。
  二、妻子女,但妻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三、父母及妻子女俱無者,給其祖父母及孫。
  四、祖父母及孫俱無者,給其未成年之胞弟妹,但妹以未出嫁者為限。

第十三條

  同一順序之遺族有數人者,所領卹金計口均分,前條第一款第二款遺族並存者,所領卹金計口均分,有父母者,卹金給與令,由父母保存,無父母或父母有其他子女足以扶養者,由妻及子女保存,如因分居異地或受領卹金發生爭執糾紛者,主管撫卹機關應依職權註銷其卹金給與令,另分別填發卹金分領執照。
  遺族因本條例所定事由喪失領卹權時,其應領卹金勻給其他同一順序之遺族,無同一順序遺族者,依次移轉於其餘順序遺族受領。

第十四條

  傷殘官兵左列一至五款情形之一者,喪失其受領撫卹之權利,並得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與令,有左列六、七兩款情形之一者,停止其受領撫卹之權利:
  一、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
  二、背叛中華民國經通緝有案等。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四、本人身故者。
  五、自卹金給與令領到日起五年內未曾具領或按年具領,而忽停領連續五年以上,並無特殊情形者。
  六、開除軍籍尚未復籍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受領卹金之遺族如有前項一至三款事故之一者,應喪失受領卹金之權利。

第十五條

  受領卹金之遺族如有左列事故之一者,應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與令:
  一、無法定受領卹金遺族者。
  二、自卹金給與令頒到之日起五年內,未曾具領或按年具領而忽停領,連續五年以上並無特殊情形者。
  三、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
  前項二、三兩款情形依序受領卹金之遺族,雖其本身並無本條款規定喪失受領權利情事,仍應免頒或註銷其卹金給與令。

第十六條

  請卹程序如左:
  一、陣亡或死亡官兵,由原部隊或機關長官於該官兵陣亡或死亡後至遲二個月內為之,請卹如有失蹤官兵亦應同時造冊送撫卹機關備查。
  二、負傷官兵在治療機關因傷重身死者,應立即通知所隸部隊,依前款限期請卹治愈歸隊或轉入收養機關者所隸部隊或收養機關,應於十五日內檢定傷狀為之請卹。
  前項各款所訂請卹程序為原隸部隊或機關及收養機關未及辦理而已改編或裁撤者,負傷官兵應自改編或者撤裁日起,三個月內檢同足資證明之公文書,並陳明原因自行請卹,死亡者遺族,應自改編或裁撤之日起一年內,檢同生前服務及死亡證件,陳明事實,自行請卹但於某一戰役因特殊情形,其自行請卹期限,國防部得以命令延展之。

第十七條

  請卹核轉系統由國防部以命令定之。

第十八條

  凡頒發之卹金給與令,除中途因故註銷者外,均應於給卹期滿後註銷,發還於傷員本人或法定受領卹金之遺族俾作紀念。

第十九條

  陣亡死亡或失蹤官兵,如因特殊情形,未經原部隊機關請卹及無法取得合法證件,而由鄉鎮保長調查職級與死亡屬實負責證明,呈由縣市政府核轉,請卹者官佐照准尉,士兵照二等兵,各暫給與年撫金二年,俟能補呈合法證件時再行核正,如有涉及詐欺情事,鄉鎮保長及縣市長均依法議處。

第二十條

  經宣告陣亡死亡或失蹤官兵自行歸隊或回籍逕投該管地方政府陳明不能歸隊原因者,應即將卹金給與令繳銷其已領卹金從寬免繳,如係有意逃亡或歸後不報朦領卹金者,除追繳卹金給與令外,並依法治罪。

第二章 陸軍[编辑]

第二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陣亡:
  一、臨陣殞命或自殺殉職或被俘不屈身死者。
  二、遇非常事變被戕殞命者。
  三、奉命深入敵區服特別任務因而殞命者,
  作戰失蹤,經原機關部隊冊報有案,逾一年尚無消息者,視同陣亡。

第二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殞命。
  一、因公遭遇各種災害危險,因而殞命者。
  二、因公失蹤經原機關部隊冊報有案,逾一年尚無消息者。
  三、在非作戰區域,因公激於正義而憂憤自殺者。

第二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積勞病故:
  一、勛勞卓著頒給勛獎有案,而病故者。
  二、請領傷卹後,在軍事收養機關內病故者。
  三、不合於前二款規定,而服役滿一年,在戰時病故,或服役滿二年,在平時病故者。
  軍官佐屬及技術士兵,非因本人過失,依法由現役退為備役或除役退職退伍後病故,暨軍官佐屬待命免職或疾病停職或外職停役後病故者,視同積勞病故。
  現役軍人,非因本人過失而死亡者,視同平時積勞病故,其傷殘者,照病殘辦理。
  前項規定於空軍準用之。

第二十四條

  陣亡之撫卹如左:
  一、戰時陣亡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二十年。
  二、平時陣亡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卹金十五年。
  前項陣亡者之遺族,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之妻得給與終身。

第二十五條

  因公殞命之撫卹如左:
  一、戰時自公殞命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十五年。
  二、平時因公殞命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十年。

第二十六條

  積勞病故之撫卹如左:
  一、戰時積勞病故,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九年。
  二、平時積勞病故,給與一次卹金,並給與年撫金三年,但服役三年以上者,給與五年,服役五年以上者,給與七年。
  三、不合於第廿三條第一項各款之規定而病故者,一次給與年撫金二年之和,不給一次卹金及卹金給與令。
  四、第廿三條第二項退役除役及退職退伍官兵,得有公文書足資證明在一年內病故者,比照現役人員平時積勞病故例給與年撫金,不給一次卹金,其逾一年後病故者一次,給與年撫金二年之和,不給一次卹金及卹金給與令。
  五、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軍官佐屬因待命免職,或疾病停職,或外職停役,得有公文書足資證明在三年內病故者,照現職人員平時積勞病故例給卹,其逾三年後病故者概不給卹。

第二十七條

  因傷致殘之年撫金,一等殘給與終身,二等殘給與十年,三等殘給與五年,但期滿後,傷狀加重者,均得檢驗續卹,其不合殘等之重度機能障礙,照三等殘年撫金一次給與,兩年年撫金之和。輕度機能礙障,照三等殘年撫金給與一年,均不給卹金給與令。
  在役患病成殘者,依其檢定殘等,比照陣傷殘等,各降一等給與之。

第二十八條

  傷劇殞命之撫卹如左:
  一、臨陣受傷在六個月內因傷殞命者,照陣亡例給卹,逾六個月因傷殞命者,照因公殞命給卹。
  二、因公受傷在六個月內因傷殞命者,照因公殞命例給卹逾六個月,因傷殞命者,照積勞病故例戰時給卹九年,平時給卹七年。

第二十九條

  陸軍軍官學校學生在入伍期間有傷亡時,照下士級給卹,肄業期間照上士級給卹,見習期間照少尉級給卹。

第三章 海軍[编辑]

第三十條

  海軍撫卹與陸軍同。

第四章 空軍[编辑]

第三十一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陣亡:
  一、空中與敵作戰殞命者。
  二、作戰回防,因人機受傷而殞命者。
  三、飛行遭遇襲擊殞命或人機受傷因而失事殞命者。
  四、降落部隊,在空中被擊落隕命者。。
  五、地面與敵作戰殞命者。
  六、參加作戰有關工作,遇空襲被炸殞命者。
  七、遇非常事變被戕殞命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為空中陣亡第五至第七款為地面陣亡。

第三十二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殞命:
  一、出發作戰或投送友軍機要及軍需品等,因惡劣天候地勢機械故障駕駛關係等,而失事殞命者。
  二、服空中勤務,因機械故障惡劣天候地勢等原因失事殞命者。
  三、服空中勤務,因駕駛關係失事殞命者。
  四、教練或練習盲目或夜間等飛行,因惡劣天候地勢機械故障駕駛關係等,失事殞命者。
  五、試飛發明飛機殞命者。
  六、試飛新裝飛機失事殞命者。
  七、在地面上因公忽罹各種災害因而殞命者。
  八、服特別任務失事殞命者,但其奉命深入敵區者,得照陣亡例給卹。
  前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為空中因公殞命,第七款、第八款為地面因公殞命。

第三十三條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積勞病故。
  一、戰時因盡瘁職務而病故者。
  二、平時著有勛勞經頒勛獎有案而病故者。
  三、不合於前二款之規定,而服務經二年以上而病故者。

第三十四條

  一次卹金之給與區分如左:
  一、陣亡者不論空中地面均給與二十六個月薪津。
  二、因公殞命者,不分空中地面平時戰時均給與二十個月薪津。
  三、積勞病故者,依其服務年資,核給一個月至二十個月薪津。
  前項一次卹金,按死亡時之月薪津給與金額計算給與。

第三十五條

  年撫金之給與區分如左:
  一、陣亡或死亡官長,照現役同級月薪給與六個月薪俸。
  二、陣亡或死亡軍士,照現役同級月餉給與六個月餉。
  三、陣亡或死亡之兵,照現役同級月餉給與八個月餉。
  四、負傷人員,年撫金不分官兵,一等殘給與三個月薪餉,二等殘給與二個月,三等殘給與一個月,空中陣傷者,照此規定再加給百分之五十。
  前項年撫金,概依請領之月前一個月官兵薪餉金額給與。

第三十六條

  年撫金給與年限區任如左,限滿即將卹金給與令註銷發還以作紀念。
  一、空中陣亡核給年撫金二十四年,地面陣亡核給年撫金二十年,但受領卹金遺族身份及家庭狀況合於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終身給與之。
  二、空中因公殞命戰時核給年撫金二十年,平時核給年撫金十五年,地面因公殞命戰時核給年撫金十二年,平時核給年撫金十年。
  三、戰時積勞病故者給與年撫金十年,平時積勞病故者給與年撫金五年,但其服務在十年以上者給與七年,服務在十五年以上者給與九年。
  四、因傷致殘之年撫金,一等殘給與終身,二等殘給與十年,三等殘給與五年,但期滿後傷狀加重者,均得檢驗續卹,其受傷治愈後,僅遺輕度機能障礙,不合傷等之規定者,照三等殘例給與一年年撫金,不給卹金給與令,如係在役患病致殘者,比照陸軍例辦理。

第三十七條

  傷劇殞命之撫卹如左:
  一、作戰受傷在一年內因傷發殞命者,照陣亡例給卹,逾一年因傷發殞命者,照因公殞命例給卹。
  二、因公受傷在一年內因傷發殞命者,照因公殞命例給卹,逾一年因傷發殞命者,照積勞病故例戰時給卹十年,平時給卹九年。

第三十八條

  官佐及技術士兵依法由現役退為備役或除役或退伍後病故者,照陸軍例辦理。

第三十九條

  作戰或因公失蹤,經原機關部隊查報有案,逾六個月而無消息者,以死亡論,如給卹後又自行歸隊或證實其人,並未死亡者,停止給卹,並繳回卹金給與令及已領之卹金。

第四十條

  空軍各學校或班學生之撫卹,依照空軍或陸軍官兵給卹,其比階標準,另由本條例施行細則定之。

第四十一條

  陸軍軍官佐在空軍服務,如已轉任空軍軍官佐者,其撫卹事項照空軍例給卹,其並未轉任者,仍照陸軍例給卹。

第四十二條

  軍屬人員敘空軍階級者,照空軍例給卹,敘陸軍階級者,照陸軍例給卹。

第五章 附則[编辑]

第四十三條

  凡依法認有軍人身份,而其所隸機關部隊,於其軍種不能確定者,準陸軍例辦理。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國防部定之。

第四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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