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人抚恤条例 (民国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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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条例 (民国8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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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军人伤亡抚恤,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 本条例所称之军人,系指陆、海、空军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第三条
- 军人伤亡,由国防部发给抚恤令,其发给规定如左:
- 一、死亡者:发给死亡抚恤令,以其遗族为受益人。
- 二、伤残者:发给伤残抚恤令,以其本人为受益人。
第四条
- 死亡及伤残抚恤令之有关权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债务之执行;抚恤受益人亦不得抵押、转让或提供担保。
第二章 伤亡区分
[编辑]第五条
- 伤亡之种类如左:
- 一、作战死亡。
- 二、因公死亡。
- 三、因病死亡。
- 四、作战伤残
- 五、因公伤残。
- 六、因病伤残。
第六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作战死亡:
- 一、执行作战任务,因而殒命者。
- 二、在敌区服行任务,因而殒命者。
- 三、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殒命者。
- 四、在非常事变中执行任务,因而殒命者。
- 前项各款原因所致之伤残,为作战伤残。
第七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因公死亡:
- 一、执行公务,因而殒命者。
- 二、为保卫公共安全或救护公物,因而殒命者。
- 三、为救护公共灾害,因而殒命者。
- 四、在营服役期间,非执行作战任务,遇敌机轰炸或袭击,因而殒命者。
- 前项各款原因所致之伤残,为因公伤残。
第八条
- 在营服役期间患病死亡者,为因病死亡;非因执行公务遭遇意外事故殒命者,视同因病死亡。
- 前项原因所致之伤残,为因病伤残。
第九条
- 伤剧殒命,照左列规定办理:
- 一、作战受伤,一年以内伤发殒命者,照作战死亡之标准给恤;逾一年伤发殒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标准给恤。
- 二、因公受伤,一年以内伤发殒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标准给恤;逾一年伤发殒命者,照因病死亡之标准给恤。
- 前项人员已退伍除役者,得比照抚恤。但曾领退伍金者,不再发一次恤金;其作战受伤逾五年或因公受伤逾三年伤发殒命者,不再议恤。
第十条
- 作战或因公失踪,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无下落者,视同作战死亡或因公死亡。
第十一条
- 伤残等级如左:
- 一、一等残。
- 二、二等残。
- 三、三等残。
- 四、重度机能障碍。
- 五、轻度机能障碍。
- 前项残等区分检定后,如有增剧或再受伤者,经复检属实,得予改列残等。
- 残等检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三章 抚恤给与
[编辑]第十二条
- 军人死亡时,依左列规定给与一次恤金:
- 一、在地面作战死亡者,依阶级给与二十九至五十三个基数。
- 二、在地面因公死亡者,依阶级给与二十三至四十二个基数。
- 三、因病死亡者,依阶级给与十七至三十二个基数。
- 前项死亡军人之一次恤金,低于依其服役年资计算之应得退伍金时,得依遗族志愿,按其应得退伍金之标准发给一次恤金。但不发年抚金。
- 地面死亡一次恤金给与基数如附表。
- 附表:地面死亡一次恤金给与基数表
第十三条
- 军人在空中、潜水、海上、空降或奉派深入敌后,因作战或因公死亡者,除照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与一次恤金外,另按其危险程度增给恤金;其给与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四条
- 凡死事状烈或著有特殊勋绩或身后经明令褒扬者,得另核给特恤;其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五条
- 军人在服役期间,对国防军事建设或作战著有功绩者,得增加其抚恤金额;其给与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六条
- 军人死亡后,每年给与六个基数之年抚金,给与年限规定如左:
- 一、作战死亡给与二十年。
- 二、因公死亡给与十五年。
- 三、因病死亡,其服役逾三年者,给与四年,以后每增加二年,增给一年。但最高以十二年为限。
-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遗族,如为独子之父母,或无子之寡妻,得给与终身。
第十七条
- 领受抚恤金之遗族,依左列顺序定之:
-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为限。
- 二、祖父母及孙。但孙女以未出嫁者为限。
- 三、未成年或已成年而残废不能谋生之胞兄弟姊妹。但姊妹以未出嫁者为限。
-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得计口均分;如愿放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抚恤权利时,由其馀遗族领受之。
第十八条
- 因伤成残后,自核定残等之日起,依左列规定给与年抚金:
- 一、作战伤残:
- (一)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五个基数。
- (二)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 (三)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 (四)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三个基数;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均不发给伤残抚恤令。
- 二、因公伤残:
- (一)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 (二)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 (三)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一个基数。
- (四)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一个基数;均不发给伤残抚恤令。
- 三、因病伤残:
- (一)一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 (二)二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 (三)三等残一次给与三个基数,不发给伤残抚恤令。
第十九条
- 抚恤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抚恤之权利:
- 一、丧失国籍者。
- 二、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 三、褫夺公权终身者。
- 四、死亡者。
- 五、死者配偶再婚或已与人同居者。
- 六、因失踪受恤,经证明并未死亡者。
- 七、自事故发生之月起,其应享抚恤权利,无故逾五年不行使或中途无故停领连续五年以上者。
第二十条
- 抚恤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抚恤之权利:
- 一、在通缉中者。
-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三、判处徒刑在执行中,或感化教育或保安处分在管训中者。
- 前项各款原因,在五年以内消灭时,恢复其领受抚恤权利。但停止期间应得抚恤不再补发,已逾五年时注销其抚恤。
第二十一条
- 误报死亡之军人,于受领抚恤后归还建制或回乡者,应自行向该管主官或当地师、团管区或地方政府呈明,并缴销其死亡抚恤令,已发之抚恤金得免追缴。但意图逃亡或归后不报,蒙领抚恤金者,除追缴外,并依法治罪。
第四章 附则
[编辑]第二十二条
- 女性军人领受抚恤金遗族之顺序,准用第十七条之规定。但如配偶死亡,则已婚者之翁姑,得同列为抚恤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 抚恤受益人在领受年抚金期间,得凭抚恤令享受左列权利:
- 一、作战或因公死亡者之子女,其家庭无力教养时,政府应负责教养至成年为止。
- 二、凡政府机关及公营工厂,准优先就业或入厂学习。
- 三、家境贫困不能维持生活者,由政府予以扶助,生活必需之公共措施,得予减费优待。
- 四、直接需地自耕或需屋自住者,于承垦、承租、承领、承购公地或公有房屋,或贷款而与其他人具有相同条件时,应享优先权。
- 五、六岁以下无力扶养之子女,得免费入公私立之托儿所或育幼院等;年老无法生活之直系尊亲属,得优先入养老院或救济院等。
- 六、患病无力自行医疗者,得由军公医院或地方政府指定之特约医院医师,予以减费或免费之优待。
- 七、死亡不能埋葬或遭意外灾害者,得向地方政府申请救济。
- 八、投考各级学校,得优先录取,并予免费或补助。
- 前项权利,如所持抚恤令被撤销或停止,或抚恤令规定期限届满时,其应享权利亦同时停止。
第二十四条
- 本条例所称之基数,依同级现役每月个人所得给与为准;其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 军中聘任人员及雇用员工之抚恤,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条
-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七条
-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