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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条例 (民国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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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人抚恤条例 (民国37年立法38年公布) 军人抚恤条例
立法于民国56年4月28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4月28日
中华民国56年(1967年)5月11日
公布于民国56年5月11日
军人抚恤条例 (民国80年)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7 日 制定45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7 日公布1.总统制定公布全文 45 条
中华民国 56 年 4 月 28 日 修正全文27条
中华民国 56 年 5 月 11 日公布2.总统修正公布全文 27 条
中华民国 80 年 3 月 13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80 年 3 月 27 日公布3.总统(80)华总(一)义字第 1549 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5 年 9 月 13 日 修正全文31条
中华民国 85 年 10 月 2 日公布4.总统(85)华总(一)义字第 850023726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3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6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行政院(85)台人政企字第 41476 号函核定发布自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10 日 修正全文40条
中华民国 91 年 12 月 27 日公布5.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25267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0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28, 40条
中华民国 98 年 6 月 3 日公布6.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13906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40 条条文;并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
中华民国 98 年 11 月 23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3 月 29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13 日公布7.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67831号令修正公布第 1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5 年 4 月 26 日 修正第7, 33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5 月 11 日公布8.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040031号令修正公布第 7、3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3 日 修正第3, 5至8, 16, 17, 19, 21, 29, 37条
中华民国 108 年 5 月 22 日公布9.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800050741号令修正公布第 3、5~8、16、17、19、21、29、3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8, 40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00000360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40 条条文;并自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23 日 修正第13, 21, 40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9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49001号令修正公布第 13、21、40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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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军人伤亡抚恤,依本条例行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之军人,系指陆、海、空军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第三条

  军人伤亡,由国防部发给抚恤令,其发给规定如左:
  一、死亡者:发给死亡抚恤令,以其遗族为受益人。
  二、伤残者:发给伤残抚恤令,以其本人为受益人。

第四条

  死亡及伤残抚恤令之有关权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债务之执行;抚恤受益人亦不得抵押、转让或提供担保。

第二章 伤亡区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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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

  伤亡之种类如左:
  一、作战死亡。
  二、因公死亡。
  三、因病死亡。
  四、作战伤残
  五、因公伤残。
  六、因病伤残。

第六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作战死亡:
  一、执行作战任务,因而殒命者。
  二、在敌区服行任务,因而殒命者。
  三、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殒命者。
  四、在非常事变中执行任务,因而殒命者。
  前项各款原因所致之伤残,为作战伤残。

第七条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为因公死亡:
  一、执行公务,因而殒命者。
  二、为保卫公共安全或救护公物,因而殒命者。
  三、为救护公共灾害,因而殒命者。
  四、在营服役期间,非执行作战任务,遇敌机轰炸或袭击,因而殒命者。
  前项各款原因所致之伤残,为因公伤残。

第八条

  在营服役期间患病死亡者,为因病死亡;非因执行公务遭遇意外事故殒命者,视同因病死亡。
  前项原因所致之伤残,为因病伤残。

第九条

  伤剧殒命,照左列规定办理:
  一、作战受伤,一年以内伤发殒命者,照作战死亡之标准给恤;逾一年伤发殒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标准给恤。
  二、因公受伤,一年以内伤发殒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标准给恤;逾一年伤发殒命者,照因病死亡之标准给恤。
  前项人员已退伍除役者,得比照抚恤。但曾领退伍金者,不再发一次恤金;其作战受伤逾五年或因公受伤逾三年伤发殒命者,不再议恤。

第十条

  作战或因公失踪,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无下落者,视同作战死亡或因公死亡。

第十一条

  伤残等级如左:
  一、一等残。
  二、二等残。
  三、三等残。
  四、重度机能障碍。
  五、轻度机能障碍。
  前项残等区分检定后,如有增剧或再受伤者,经复检属实,得予改列残等。
  残等检定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三章 抚恤给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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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

  军人死亡时,依左列规定给与一次恤金:
  一、在地面作战死亡者,依阶级给与二十九至五十三个基数。
  二、在地面因公死亡者,依阶级给与二十三至四十二个基数。
  三、因病死亡者,依阶级给与十七至三十二个基数。
  前项死亡军人之一次恤金,低于依其服役年资计算之应得退伍金时,得依遗族志愿,按其应得退伍金之标准发给一次恤金。但不发年抚金。
  地面死亡一次恤金给与基数如附表。
附表:地面死亡一次恤金给与基数表

第十三条

  军人在空中、潜水、海上、空降或奉派深入敌后,因作战或因公死亡者,除照前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给与一次恤金外,另按其危险程度增给恤金;其给与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四条

  凡死事状烈或著有特殊勋绩或身后经明令褒扬者,得另核给特恤;其办法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五条

  军人在服役期间,对国防军事建设或作战著有功绩者,得增加其抚恤金额;其给与标准,由国防部定之。

第十六条

  军人死亡后,每年给与六个基数之年抚金,给与年限规定如左:
  一、作战死亡给与二十年。
  二、因公死亡给与十五年。
  三、因病死亡,其服役逾三年者,给与四年,以后每增加二年,增给一年。但最高以十二年为限。
  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遗族,如为独子之父母,或无子之寡妻,得给与终身。

第十七条

  领受抚恤金之遗族,依左列顺序定之: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为限。
  二、祖父母及孙。但孙女以未出嫁者为限。
  三、未成年或已成年而残废不能谋生之胞兄弟姊妹。但姊妹以未出嫁者为限。
  前项遗族,同一顺序有数人时,得计口均分;如愿放弃或因法定事由丧失抚恤权利时,由其馀遗族领受之。

第十八条

  因伤成残后,自核定残等之日起,依左列规定给与年抚金:
  一、作战伤残:
   (一)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五个基数。
   (二)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三)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四)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三个基数;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均不发给伤残抚恤令。
  二、因公伤残:
   (一)一等残给与终身,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二)二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三)三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一个基数。
   (四)重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二个基数;轻度机能障碍一次给与一个基数;均不发给伤残抚恤令。
  三、因病伤残:
   (一)一等残给与十年,每年给与三个基数。
   (二)二等残给与五年,每年给与二个基数。
   (三)三等残一次给与三个基数,不发给伤残抚恤令。

第十九条

  抚恤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丧失其领受抚恤之权利:
  一、丧失国籍者。
  二、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决确定者。
  三、褫夺公权终身者。
  四、死亡者。
  五、死者配偶再婚或已与人同居者。
  六、因失踪受恤,经证明并未死亡者。
  七、自事故发生之月起,其应享抚恤权利,无故逾五年不行使或中途无故停领连续五年以上者。

第二十条

  抚恤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抚恤之权利:
  一、在通缉中者。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三、判处徒刑在执行中,或感化教育或保安处分在管训中者。
  前项各款原因,在五年以内消灭时,恢复其领受抚恤权利。但停止期间应得抚恤不再补发,已逾五年时注销其抚恤。

第二十一条

  误报死亡之军人,于受领抚恤后归还建制或回乡者,应自行向该管主官或当地师、团管区或地方政府呈明,并缴销其死亡抚恤令,已发之抚恤金得免追缴。但意图逃亡或归后不报,蒙领抚恤金者,除追缴外,并依法治罪。

第四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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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条

  女性军人领受抚恤金遗族之顺序,准用第十七条之规定。但如配偶死亡,则已婚者之翁姑,得同列为抚恤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抚恤受益人在领受年抚金期间,得凭抚恤令享受左列权利:
  一、作战或因公死亡者之子女,其家庭无力教养时,政府应负责教养至成年为止。
  二、凡政府机关及公营工厂,准优先就业或入厂学习。
  三、家境贫困不能维持生活者,由政府予以扶助,生活必需之公共措施,得予减费优待。
  四、直接需地自耕或需屋自住者,于承垦、承租、承领、承购公地或公有房屋,或贷款而与其他人具有相同条件时,应享优先权。
  五、六岁以下无力扶养之子女,得免费入公私立之托儿所或育幼院等;年老无法生活之直系尊亲属,得优先入养老院或救济院等。
  六、患病无力自行医疗者,得由军公医院或地方政府指定之特约医院医师,予以减费或免费之优待。
  七、死亡不能埋葬或遭意外灾害者,得向地方政府申请救济。
  八、投考各级学校,得优先录取,并予免费或补助。
  前项权利,如所持抚恤令被撤销或停止,或抚恤令规定期限届满时,其应享权利亦同时停止。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之基数,依同级现役每月个人所得给与为准;其标准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条

  军中聘任人员及雇用员工之抚恤,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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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地面死亡一次恤金给与基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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