軍人撫卹條例 (民國56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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軍人撫卹條例 (民國80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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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軍人傷亡撫卹,依本條例行之。
第二條
- 本條例所稱之軍人,係指陸、海、空軍現役軍官、士官、士兵。
第三條
- 軍人傷亡,由國防部發給撫卹令,其發給規定如左:
- 一、死亡者:發給死亡撫卹令,以其遺族為受益人。
- 二、傷殘者:發給傷殘撫卹令,以其本人為受益人。
第四條
- 死亡及傷殘撫卹令之有關權利,法院不得扣押或供債務之執行;撫卹受益人亦不得抵押、轉讓或提供擔保。
第二章 傷亡區分
[編輯]第五條
- 傷亡之種類如左:
- 一、作戰死亡。
- 二、因公死亡。
- 三、因病死亡。
- 四、作戰傷殘
- 五、因公傷殘。
- 六、因病傷殘。
第六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作戰死亡:
- 一、執行作戰任務,因而殞命者。
- 二、在敵區服行任務,因而殞命者。
- 三、為免被俘或被俘不屈,因而殞命者。
- 四、在非常事變中執行任務,因而殞命者。
-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作戰傷殘。
第七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因公死亡:
- 一、執行公務,因而殞命者。
- 二、為保衛公共安全或救護公物,因而殞命者。
- 三、為救護公共災害,因而殞命者。
- 四、在營服役期間,非執行作戰任務,遇敵機轟炸或襲擊,因而殞命者。
- 前項各款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公傷殘。
第八條
- 在營服役期間患病死亡者,為因病死亡;非因執行公務遭遇意外事故殞命者,視同因病死亡。
- 前項原因所致之傷殘,為因病傷殘。
第九條
- 傷劇殞命,照左列規定辦理:
- 一、作戰受傷,一年以內傷發殞命者,照作戰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一年傷發殞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
- 二、因公受傷,一年以內傷發殞命者,照因公死亡之標準給卹;逾一年傷發殞命者,照因病死亡之標準給卹。
- 前項人員已退伍除役者,得比照撫卹。但曾領退伍金者,不再發一次卹金;其作戰受傷逾五年或因公受傷逾三年傷發殞命者,不再議卹。
第十條
- 作戰或因公失蹤,在地面逾一年,在海上及空中逾半年查無下落者,視同作戰死亡或因公死亡。
第十一條
- 傷殘等級如左:
- 一、一等殘。
- 二、二等殘。
- 三、三等殘。
- 四、重度機能障礙。
- 五、輕度機能障礙。
- 前項殘等區分檢定後,如有增劇或再受傷者,經復檢屬實,得予改列殘等。
- 殘等檢定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三章 撫卹給與
[編輯]第十二條
- 軍人死亡時,依左列規定給與一次卹金:
- 一、在地面作戰死亡者,依階級給與二十九至五十三個基數。
- 二、在地面因公死亡者,依階級給與二十三至四十二個基數。
- 三、因病死亡者,依階級給與十七至三十二個基數。
- 前項死亡軍人之一次卹金,低於依其服役年資計算之應得退伍金時,得依遺族志願,按其應得退伍金之標準發給一次卹金。但不發年撫金。
- 地面死亡一次卹金給與基數如附表。
- 附表:地面死亡一次卹金給與基數表
第十三條
- 軍人在空中、潛水、海上、空降或奉派深入敵後,因作戰或因公死亡者,除照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給與一次卹金外,另按其危險程度增給卹金;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四條
- 凡死事狀烈或著有特殊勳績或身後經明令褒揚者,得另核給特卹;其辦法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五條
- 軍人在服役期間,對國防軍事建設或作戰著有功績者,得增加其撫卹金額;其給與標準,由國防部定之。
第十六條
- 軍人死亡後,每年給與六個基數之年撫金,給與年限規定如左:
- 一、作戰死亡給與二十年。
- 二、因公死亡給與十五年。
- 三、因病死亡,其服役逾三年者,給與四年,以後每增加二年,增給一年。但最高以十二年為限。
-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之遺族,如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之寡妻,得給與終身。
第十七條
- 領受撫卹金之遺族,依左列順序定之:
- 一、父母、配偶、子女。但配偶以未再婚,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 二、祖父母及孫。但孫女以未出嫁者為限。
- 三、未成年或已成年而殘廢不能謀生之胞兄弟姊妹。但姊妹以未出嫁者為限。
- 前項遺族,同一順序有數人時,得計口均分;如願放棄或因法定事由喪失撫卹權利時,由其餘遺族領受之。
第十八條
- 因傷成殘後,自核定殘等之日起,依左列規定給與年撫金:
- 一、作戰傷殘:
-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五個基數。
-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三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均不發給傷殘撫卹令。
- 二、因公傷殘:
- (一)一等殘給與終身,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 (二)二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 (三)三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一個基數。
- (四)重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二個基數;輕度機能障礙一次給與一個基數;均不發給傷殘撫卹令。
- 三、因病傷殘:
- (一)一等殘給與十年,每年給與三個基數。
- (二)二等殘給與五年,每年給與二個基數。
- (三)三等殘一次給與三個基數,不發給傷殘撫卹令。
第十九條
- 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喪失其領受撫卹之權利:
- 一、喪失國籍者。
- 二、犯內亂外患罪,經判決確定者。
- 三、褫奪公權終身者。
- 四、死亡者。
- 五、死者配偶再婚或已與人同居者。
- 六、因失蹤受卹,經證明並未死亡者。
- 七、自事故發生之月起,其應享撫卹權利,無故逾五年不行使或中途無故停領連續五年以上者。
第二十條
- 撫卹受益人,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領受撫卹之權利:
- 一、在通緝中者。
- 二、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三、判處徒刑在執行中,或感化教育或保安處分在管訓中者。
- 前項各款原因,在五年以內消滅時,恢復其領受撫卹權利。但停止期間應得撫卹不再補發,已逾五年時註銷其撫卹。
第二十一條
- 誤報死亡之軍人,於受領撫卹後歸還建制或回鄉者,應自行向該管主官或當地師、團管區或地方政府呈明,並繳銷其死亡撫卹令,已發之撫卹金得免追繳。但意圖逃亡或歸後不報,矇領撫卹金者,除追繳外,並依法治罪。
第四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二條
- 女性軍人領受撫卹金遺族之順序,準用第十七條之規定。但如配偶死亡,則已婚者之翁姑,得同列為撫卹受益人。
第二十三條
- 撫卹受益人在領受年撫金期間,得憑撫卹令享受左列權利:
- 一、作戰或因公死亡者之子女,其家庭無力教養時,政府應負責教養至成年為止。
- 二、凡政府機關及公營工廠,准優先就業或入廠學習。
- 三、家境貧困不能維持生活者,由政府予以扶助,生活必需之公共措施,得予減費優待。
- 四、直接需地自耕或需屋自住者,於承墾、承租、承領、承購公地或公有房屋,或貸款而與其他人具有相同條件時,應享優先權。
- 五、六歲以下無力扶養之子女,得免費入公私立之託兒所或育幼院等;年老無法生活之直系尊親屬,得優先入養老院或救濟院等。
- 六、患病無力自行醫療者,得由軍公醫院或地方政府指定之特約醫院醫師,予以減費或免費之優待。
- 七、死亡不能埋葬或遭意外災害者,得向地方政府申請救濟。
- 八、投考各級學校,得優先錄取,並予免費或補助。
- 前項權利,如所持撫卹令被撤銷或停止,或撫卹令規定期限屆滿時,其應享權利亦同時停止。
第二十四條
- 本條例所稱之基數,依同級現役每月個人所得給與為準;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五條
- 軍中聘任人員及僱用員工之撫卹,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六條
-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行政院定之。
第二十七條
-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