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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舰职员勤务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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军舰职员勤务令(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临时政府国务总理赵秉钧海军总长刘冠雄
中华民国2年(1913年)2月21日
1913年2月21日
公布于政府公报二月二十三日第二百八十七号
临时大总统令 教令第十八号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2年2月23日)

第一章 舰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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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舰长宜详知本舰构造要素。战斗能力。及航行惯性。船体轮机兵器等。有无障碍。舰员及弹药衣粮物品等。有无缺乏。若有不适于使用时。须呈报所属长官。速行修补充实。(本令所称舰员、即指全舰官佐士兵而言、)

第二条 舰长应按定章。部署战斗防火防水避碰及关于船艺等事项。

第三条 舰长应将舰员部位表。士兵当值表。日课表。海军法规大略。船体各项管道。及截堵区划等图。揭示于适宜之处。以便舰员日常阅览。

第四条 舰长应备本舰条令簿记。载紧要命令及通吿等项。使舰员详知之。

第五条 舰长有督率各主务官保管船体轮机兵器弹药衣粮及物品等项之责。

第六条 凡舰内重要物品及兵器。应置于定所。不得随时变更。若关于吃水及船体之均衡。不得不更换位置者。应由舰长陈述意见于所属长官。请其核夺。

第七条 重底内不得装载淡水。若遇万不得已必须装载时。应由舰长将理由报吿所属长官。

第八条 舰长应常率各主务官。检阅本舰各部分。

第九条 舰长须将速率回转圈之变更。及本舰之馀力。每年实验一次。制成速率表舵角表及馀力表。报吿所属长官。且合他舰之速率等表。汇成一册而保存之。

第十条 舰长应将全国军舰之桅顶角度表。置于舰内。非本国海军军人。不与阅看。

第十一条 舰长宜利用时机。实练本舰之运用法。且使各军官熟习之。

第十二条 当备战时。舰长务于各部装置外备。便临时装置。以资防御。

第十三条 凡施行各种战斗操练之前。舰长应集合各军官。吿以关于操练之计画。在施行中。宜就切于实战者。实地训练。练毕。再集合各军官。评论其成绩。且使各述意见。以备改良战法。

第十四条 当实行备战时。舰长应令航海长将舱面各罗经移于舰内最安全之处。其需用者。不在此例。

第十五条 战时舰长应守之条例如左。

(一) 当开战前后及其他紧要之时机。须集合各军官。使领会所属长官之战略训令。及自己之意见。但关于最秘密事件。祇可吿之副长或其他代理者。

(二) 关于战时国际公法。须豫知其要点。庶免临时周章。

(三) 战后须将战斗情形及舰员之死伤。或有异常劳绩者之姓名。并船体轮机兵器弹药衣粮物品等之现状。详细报吿所属长官。

(四) 船体损伤至无可救护时。须将舰员之紧要书类及兵器弹药。与其他可救之物品。移于舢舨或他舰内。然后将本舰轰沉。但须详细报吿所属长官。

(五) 战后从速整理一切。以备再战。

(六) 战斗中宜注意舰员之动作。以定赏罚。

(七) 非奉所属长官之命令。不得擅离战阵。但有急事不及听令时。得独断行之。 一有机会。即当再归战阵。战后仍须将离阵理由。报吿所属长官。

(八) 非奉所属长官之命令。不得助本国军舰追击或捕拿敌舰。及借口检查他国船只。擅离战阵。

(九) 航行中因浓雾不辨旗舰信号时。舰长得独断行之。

(十) 战斗中应选军官一员。随身笔记本舰之运动。自己之命令。及其他关于本舰战斗之实况。

(十一) 除战争上必要物品外。不得征发。

(十二) 战时不得撤本国旗章。亦不得揭他国旗章。

(十三) 不得虐待捕虏。惟须严密看守。不使有谋叛及逃亡等行为。若遇不得已时。舰长得担负责任。便宜处置。

(十四) 不得损伤中立国之权利。

(十五) 遵守万国红十字会条约。

第十六条 外国船只。在我国领海捕鱼。或有破坏我国法律之行为者。舰长于发现后。得将现行犯逮捕。便宜处置。此项船只虽逃去我国领海外。舰长亦得追捕之。

第十七条 发现国际上之海贼时。舰长应追捕之。捕获后拘入适宜港湾内。呈报海军部候示遵办。

第十八条 凡关于国际上之问题。舰长应根据命令法规及条约之范围而处断之。若在条约范围以外者。如所属长官不在该处。得直接请示于海军部。

第十九条 舰长应保管舰员之履历书。于卸职时须移交继任者。

第二十条 舰长应审察舰员之才能性行及技术。并注意其勤务。

第二十一条 舰长应将舰员之考绩。按期呈报所属长官。

第二十二条 舰长得决行士兵之升降。惟须呈报所属长官。

第二十三条 如本舰未设枪炮长或鱼雷长专职。舰长得命相当之军官兼理之。

第二十四条 舰长应注重部下之精神教育。左列各项。须实行之。

(一) 讲授古今圣贤豪杰志士仁人之事实。并本国幅员之广大。山河之雄伟。物产之丰腴。人民之栖托。以养成爱国保种之精神。

(二) 演说军舰对于国家所负之责任。及国际上之地位。以发挥其爱敬军舰之心。

(三) 演说旗章之性质。及其尊崇。以激励其爱护之心。

(四) 名将言行。为军人之模范。须时时讲演。藉以维持风纪。振作精神。

第二十五条 凡新兵到舰。舰长应命军官为教务主任。军士长或准尉官等为教员。按所定教育规则教练之。

第二十六条 航行中。舰长应检阅本舰罗经差。及每日正午时船位之经纬度。

第二十七条 舰长应督率舰员。时常演习各种信号。

第二十八条 舰长应令当值官。详记航泊日记。俾知注意职务。且可增进海上实验及学识。

第二十九条 演习舰队运动时。舰长须集合军官于舱面适宜之处。以便实地硏究。

第三十条 舰长有维持部下军纪风纪之责。并使其遵守海军法规。服从命令训示。

第三十一条 本舰在港湾船坞时。舰长应督率舰员。遵守该处之规则。

第三十二条 舰员虽未犯海军刑法或惩罚令。而行为有碍于军纪风纪者。舰长应呈请所属长官核办。

第三十三条 舰长宜明赏罚。第三十四条 舰长须将惩罚士兵之案由及判词。记载于惩罚簿。并保管之。

第三十五条 舰员有犯罪自首者。舰长得据法令施以相当之处置。或移之海军检察官。

第三十六条 航泊中。舰长应命上尉以上轮流为当值官。并命中少尉轮流为副值官。若上尉以上人数过少时。得命中少尉为当值官。

第三十七条 航泊中。舰长应命轮机上尉以上(除轮机长、)轮流为轮机当值官。并命轮机中少尉轮流为轮机副值官。但轮机上尉以上人数过少时。得命轮机中少尉为轮机当值官。

第三十八条 舰长得命当值官。督率中少尉。使尽当值官之职。以资练习。但当值官应负其责。署名于航泊日记。

第三十九条 舰长得命轮机当值官。督率轮机中少尉。使尽轮机当值官之职。以资练习。但轮机当值官应负其责。署名于轮机日记。

第四十条 舰长得命副值官督率见习生。使尽副值官之职。至命轮机副值官。督率轮机见习生。使尽轮机副值官之职。以资练习。但副值官及轮机副值官。应负其责。

第四十一条 凡至未测量之港湾。或发现与海图有差异及图中未记之浅滩暗礁岛屿等。舰长应督率航海长实行测量。制成略图。报吿所属长官。

第四十二条 航行中。舰长若欲变换针向。或增减速率。须通知当值官及航海长。

第四十三条 航行中。非有舰长之命令及许可。不得任意变换针向。遇有危急。不在此限。

第四十四条 军舰出入港湾或航行狭小之水路。及变换舰队阵式等事项。舰长须自掌之。并豫吿轮机室。注意发停机。

第四十五条 凡船只不常行之水路。除于军事实验上最关紧要或万不得已时。不得航行。

第四十六条 舰队航行中。舰长应保守所属长官指定之部位。下锚时亦然。

第四十七条 舰队航行中。关于左列各事项。舰长报吿所属长官后。即得变换本舰之部位。但其危险有牵及前后各舰者。应同时警吿之。

(一) 所指定之针向。突然发现暗礁浅滩或其他危险物之时。

(二) 轮机及一切航行器具。忽生障碍之时。

(三) 本舰及前后各舰中有变异之时。

(四) 避碰之时。

(五) 遇暴风雨雪浓雾等。致阵式紊乱。若就原位有危险之时。

(六) 所指定之锚位。忽生障碍之时。

(七) 舰内失火之时。

第四十八条 舰队航行中。舰长亦须如单独航行时。测定船位之经纬度。

第四十九条 舰长于水路向导区域内。若认为危险或有其他变异时。得雇用领港。

第五十条 军舰雇用领港。舰长亦须严重监视。免蹈危机。

第五十一条 起锚前及下锚后。舰长应将本舰之方位。及前后之吃水。记载于航泊日记。

第五十二条 航行中。舰长须于桅楼及其他紧要处。派人瞭望。注视航路前面。夜间更宜慎重。

第五十三条 航行中。舰长应遵守航海避碰章程。

第五十四条 本舰与他船相碰后。舰长应将左列各事项。呈报海军部及所属长官。搁浅触礁时亦然。

(一) 相碰之时刻。及船位之经纬度。

(二) 该船船名国籍。并船长及所有者之姓名。

(三) 风向及风力。(相碰前后必要之时间内、亦须记之、)

(四) 气候。(同右、)

(五) 潮流之方向及速率。(同右、)

(六) 本舰之针向及速率。

(七) 本舰之起程地到著地。及相碰前所定针向之地点。

(八) 发见他船之时刻。

(九) 本舰所揭灯火及信号之现况。

(十) 发见他船时之距离及其方位。

(十一) 发见他船时该船灯火之现况。

(十二) 当相碰前所见他船灯火信号及其行动之现况。

(十三) 为避碰故本舰所施行之方法及其时刻。

(十四) 双方相碰之部分。

(十五) 相碰后双方之处置。

(十六) 双方有无领港。

(十七) 双方损伤之状况。

关于右列各事项。舰长得命各军官硏究双方之曲直。惟以慎重为旨。对于外则应守秘密。

第五十五条 下锚于测量未详之地时。舰长应令航海长。测定本舰周围之水深及底质。以足容本舰之旋转为度。并记于航泊日记。

第五十六条 遇装载火药之船时。其桅顶悬有红旗或红灯者。应由下风航行。以保安全。又与该船接近停泊或施放礼炮时。尤宜加意防范。免遭意外之虞。

第五十七条 舰长须试验本舰之经济速率。每六个月。并须试验最大速率一次。若不能试验。须陈明理由于所属长官。

第五十八条 关于修理轮机事项。舰长应令轮机长提出意见。如不能施行。须将理由记于轮机日记。

第五十九条 军舰非不得已时。不得装载潮湿煤炭。并须时时测定煤舱之温度。以防自燃。

第六十条 军舰非有特命或特别事故。不得满载煤炭。且煤炭与舱面之间。须留空隙。以便空气流通。

第六十一条 舰长应注意医务及卫生。以保舰员之健全。

第六十二条 军舰派赴外国时。舰长应向军医官或所在检护官。领取健全证书。

第六十三条 舰内发生传染病时。舰长须将染病人数。报吿所属长官。并速施善后方法。

第六十四条 舰长宜监督军需事务。并确定保管金柜之方法。

第六十五条 舰长得随时检查金柜。校对簿册。如有不符。应呈报所属长官核办。

第六十六条 舰长如需豫算外之用费。须将理由呈报所属长官。

第六十七条 凡一切物品及其簿册。舰长须每月检查一次。

第六十八条 非奉所属长官之许可。舰长不得贮藏军用物品于陆上。第六十九条 关于舰艇军用物品供给之方法。有应改良及增订者。舰长须将实验之景况。及改良增订之计画。呈报所属长官。

第七十条 非奉所属长官之许可。舰长不得购买军用物品。雇用工人及租借地址仓库等项。但在外国或当紧急时。不在此限。

第七十一条 舰长于休息日。除紧急事务外。不得命舰员操作。

第七十二条 舰员不得于舱库内吃烟。但军官室舰长室。不在此限。

第七十三条 军舰未设电灯者。夜间须用安全灯烛。

第七十四条 无论何人。非奉所属长官之命令或许可。舰长不得允其乘搭本舰。若万不得已时。舰长应负其责。并报吿所属长官。

第七十五条 舰长应严禁乘搭本舰者。妨碍舰员之职务。

第七十六条 除因公及特别事项外。舰长不得准舰员半数以上离舰。至半数登陆时。须将职守及等级匀分。以免有妨职务。

第七十七条 舰长不得与副长同时离舰。

第七十八条 关于全舰人员操练事项。舰长应自司号令。但有时得命副长代之。

第七十九条 战斗及操练时。关于航海枪炮鱼雷之指挥号令。舰长得命航海长枪炮长鱼雷长分掌之。

第八十条 舰长如欲施行射击及陆上操练等事项。须先通知地方官。以免惊扰居民。

第八十一条 枪炮鱼雷及各种操法。舰长应按定章施行之。若有应行改良之处。得陈述意见于所属长官。

第八十二条 凡弹药舱雷药舱及注水弇之钥匙。须由舰长保管。至他种钥匙。得命副长及各主务官保管之。

第八十三条 凡弹药舱雷药舱注水弇等处。非经舰长许可。不得擅开。若开时。须先通吿当值官行相当之警戒。

第八十四条 除阴雨并夜间及必要外。弹药舱之通气门。不得关闭。

第八十五条 凡由鱼雷长呈请改正鱼雷纵舵时。舰长应验明差异之情形。分别在舰内修理。或呈请所属长官处理之。

第八十六条 凡由轮机长呈请增减汽𬬻安全弇之压力时。舰长应查明情形。呈经所属长官许可后行之。事后仍须报吿所属长官。

第八十七条 非紧急时。舰上不得于阴雨中出纳弹药等物。若出纳时。昼间应悬红旗于前桅。夜间则易以红灯。装运之船只亦然。

第八十八条 军舰入坞时。舰长应照船坞规则。将爆性物品移于舰外。并减少重物。以防震动。且须准备特别防火法。及避雷针使用法。

第八十九条 每三个月。舰长须将锚、锚炼、起锚机、帆缆、舢板、及其他一切物品等。检查一次。并记其良窳于航泊日记。

第九十条 凡危险易燃物品。非经舰长许可。不得搭载舰内。

第九十一条 舰长每星期应查阅航泊日记。轮机日记。及信号日记。阅毕签名。如有误漏。得命当时当值官及轮机当值官增改之。

第九十二条 舰长每星期应查阅枪炮日记。鱼雷日记。及经度仪比较表。阅毕签名。如有误漏。得命各主务官增改之。

第九十三条 凡一切信号。非有舰长命令或许可。不得使用。但遇有危险。或事属轻微。则不在此限。

第九十四条 凡定期操练以外。舰长得施行临时操练。惟须得所属长官之许可。

第九十五条 施放礼炮时。舰长应整饬本舰之外观。及舰员之举动。

第九十六条 关于舰队运动、信号、枪炮术、及鱼雷术。舰长如有新知识新实验。可以谋精进者。须报吿所属长官。

第九十七条 凡秘密图书。舰长应严重保管。非本国海军军人。不与阅看。

第九十八条 凡于军事上有关紧要时。一切私信。必经舰长查阅后。方准发送。且须杜绝与陆上及他船之往来。

第九十九条 凡所在地方。遇有急变。须用兵力镇定。而无暇请示时。舰长得会商该地方官便宜行事。一面即将情由报吿海军部及所属长官。

第一百条 舰长应救助遭难之船只。及陆上之火灾。

第百零一条 本舰遭难至无术救护时。舰长应先救助舰员之生命。然后及于紧要书类器具物品等。如秘密书类。至万不能救护时。得便宜处置。以防漏泄。

第百零二条 若本舰遭搁浅触礁相碰之变。而轮机兵器物品。或有损伤遗失之时。舰长应将情由并处置方法。从速报吿海军部及所属长官。

第百零三条 关于本舰之保安。或急剧出航万不得已之时。舰长得锚炼切断。并下浮标。以识其位置。 一面报吿所属长官。

第百零四条 关于本舰之保安。不得受所属长官指挥时。舰长得变更锚位。或航出定地之外。惟须速将理由报吿所属长官。

第百零五条 当本舰驶入军港或要港修理时。舰长应报吿所属长官。受其检查。出入船坞时亦然。

第百零六条 航行中关锁之炮门舷窗。非奉舰长之命。不得擅开。

第百零七条 舰长卸职时。应将未行之命令。直接保管之物品。及其他必要之事件。详明交代继任者。至军需诸簿册及现存款项。则督同军需长。交代清楚。

第二章 副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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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零八条 副长须熟知舰内一切现况。硏究补充保管诸法。毋使缺乏。或不适用。

第百零九条 副长有整洁舰内各部分之责。

第百十条 凡舰内之动作及一切之事物。副长均须严密监视。

第百十一条 副长须注意全舰之经济。监督物品之出纳。毋使浪费。

第百十二条 副长须熟知战斗防火防水陆战。及其他一切之部署。并考究其制定之良否。如有应行改正者。得陈述意见于舰长。

第百十三条 副长宜熟知本舰部署细则。并考究其制定之适否。如有应行改正者。得陈述意见于舰长。

第百十四条 战斗中。副长须注意舰长耳目所不及之方面。如中下舱等处。须时常巡视。报吿舰长。

第百十五条 战斗中。副长须注意舰长之举动。领会舰长之方略。无论何时。要有代理舰长执行其职务之准备。

第百十六条 战后。副长须征集各种报吿。(关于舰员事项及消耗品之多寡、兵器船体及其附属物之损伤等项、)呈之舰长。且须从速补充舰员。修整物品。以备再战。

第百十七条 副长应审察舰员之才能性行及技术。并各主务官所制之日课表。

第百十八条 副长承舰长之命。综理士兵之教育训练。若属轮机军医军需各专门。则与各该主务官会商办法。经舰长许可后实行之。且使各官佐分任其责。

第百十九条 副长有执行规则及命令之责。

第百二十条 副长应注意舰员之服务。且时将其勤惰报吿舰长。

第百二十一条 副长如奉有舰长之命。得掌全舰人员操练之号令。

第百二十二条 凡舰长检阅士兵之物品。及本舰各部分时。副长应随其后。

第百二十三条 凡新兵到舰。副长应即指示其部位及职务。并将其姓名记于部位表。

第百二十四条 凡新兵到舰。副长务将应给之物品。(如衣囊吊床等、)从速交与之。

第百二十五条 凡新兵到舰。副长务使速知舰内一切部署。

第百二十六条 凡舰员所呈报吿及意见书等。副长均须从速审查。并附以己见。递呈舰长。

第百二十七条 副长不得与舰长同时离舰。

第百二十八条 副长应监督舰内警察并服装敬礼等事项。

第百二十九条 副长应常督同各军官。检查士兵之吊床服装衣箱等。并亲验其清洁保存及记号姓名之符合。

第百三十条 副长得执行当值官之职。惟须通知该员。以免纷歧。

第百三十一条 凡关于枪炮鱼雷船艺诸操法。副长须考究其良否。如有应行改正者。得陈述意见于舰长。

第百三十二条 凡出航前。副长须调查全舰人员在舰与否。并有无外来者杂处其中。报吿舰长。

第百三十三条 当本舰将与他船相碰。或接近浅滩暗礁。及其他紧要时。如舰长未在望台之上。副长得相机处置。并从速报吿舰长。

第百三十四条 当本舰遭难至无术救护时。如舰长有将舰员及物品他移之命。副长须酌量事之轻重。黾勉从事。

第百三十五条 凡关于船体及其附属物各舱重底。(除轮机长主管之部分、)与其他一切物品之保存清洁等事项。副长得命他军官助理之。

第百三十六条 凡舰长职务。副长应悉心硏究。以备紧急时可代舰长处理之。

第百三十七条 副长卸职时。应将本舰诸事之现状。已定之计画。交代继任者。

第三章 航海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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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三十八条 航海长须时常测定经度仪罗经及诸测器之异差。又海图水路志。如有变更。应即随时改正。并报吿舰长。

第百三十九条 航海长有整理信号器具潜水器具及所管测器图书等之责。

第百四十条 航海长有保管锚、锚炼、及其附属品、并帆缆等件之责。且须时常查验。报吿舰长。

第百四十一条 航海长应审察舵机。毋使有碍实用。但属于轮机长所管之部分。须会同轮机长整理之。

第百四十二条 凡淡水之储藏。航海长有监督之责。但属汽𬬻用者。不在此限。

第百四十三条 航海长承舰长之命。制成速率表、馀力表、舵角表、及桅顶角度表等。

第百四十四条 航海长有保管航泊日记及信号日记之责。

第百四十五条 航行中。航海长应预定航路。呈请舰长核夺。

第百四十六条 航行中。航海长须知船位之经纬度。

第百四十七条 军舰出入港湾。或航行狭小之水路。及其他地点。须屡变针向时。航海长不得离去望台。

第百四十八条 军舰雇用领港。航海长亦必严重监视。倘所定针向认为危险时。应即报吿舰长。

第百四十九条 凡至未测量之港湾。或发现与海图有差异、及图中未志之暗礁浅滩岛屿时。航海长应实地测量。制成略图及报吿书。呈于舰长。

第百五十条 下锚后。航海长须详测锚位水深及底质。记于航泊日记。

第百五十一条 航海长承舰长之命。掌理自第五十一条至第五十五条等事项。

第百五十二条 航行中。如须变换针向。或增减速率。航海长应报吿舰长。遇有危急。不在此限。

第百五十三条 航海长承舰长之命。变换针向。或增减速率时。须先通知当值官。遇有危急。不在此限。

第百五十四条 航海长有整洁所管舱库之责。并须详知其储积之现况。

第百五十五条 航海长应详知本舰航行惯性。凡关于船体之均衡。须移动物品时。应呈请舰长核夺。

第百五十六条 舰长检阅航海长所管舱库时。航海长应随其后。

第百五十七条 战斗中。航海长承舰长之命。掌管增减速率及转舵诸号令。

第百五十八条 战斗后。航海长应速查所管图书测器及物品等。有无缺乏损伤。报吿副长。且须从速修补。以备再战。

第百五十九条 航海长应按期制成关于航海之各种报吿。呈之舰长。

前项报吿。如有裨益于公众者。须从速宣布之。

第百六十条 航海长须分任士兵之船艺教育。求航海术之精进。监督准尉官以下之职务。并详察其技术动作。报吿舰长。

第百六十一条 关于现行信号书及信号法。航海长如有改良之意见。得呈之舰长。

第百六十二条 航海长须时常试验潜水器具。并选舰员中之能使用该器者练习之。

第百六十三条 旗舰之航海长。当舰队航泊之前。应预定舰队之航路速率、航行日程、及各舰锚位等。呈请舰队司令核夺。

第百六十四条 航海长卸职时。应将该舰之航行惯性。所管物品之现况。及其他必要之事件。交代继任者。

第四章 枪炮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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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六十五条 左列兵器及物品。枪炮长有整理之责。

(一)炮身及炮架。

(二) 枪及手枪。

(三) 弹药。

(四) 距离测定器。

(五) 炮具及附属品。

(六) 验炮器具。

但炮之俯仰。炮架炮塔之旋回装置。系用汽力水力或电力者。则会同轮机长整理之。

第百六十六条 枪炮长须熟知所管兵器之能力。尤必详细考究。藉收实效。

第百六十七条 枪炮长有整理所管各种簿册之责。

第百六十八条 枪炮长须时常检查弹药起落机及搬运器。毋使有碍实用。如有装置系用汽力水力或电力者。则会同轮机长整理之。

第百六十九条 枪炮长须时常检查弹药之现况。若认为有变性等兆。应从速报吿舰长处理之。

第百七十条 枪炮长应常查本舰礼炮火药。毋使缺乏。

第百七十一条 枪炮长有整洁弹药舱之责。当天气晴朗时。须妥为通风。尤必规定时间。测定舱内之温度及湿气。

第百七十二条 凡弹药舱之注水管及疏水管。枪炮长有保管之责。

第百七十三条 开弹药舱时。枪炮长应严加监督。以免不虞。

第百七十四条 战斗中。枪炮长承舰长之命。掌管关于枪炮之号令。

第百七十五条 战后。枪炮长应速查所管兵器弹药及物品等。有无缺乏损伤。报吿副长。并须从速修补。以备再战。

第百七十六条 枪炮长应按期制成关于枪炮之各种报吿。呈之舰长。

第百七十七条 枪炮长须熟知关于枪炮诸部署。并考究其制定之良否。如有应行改正者。得陈述意见于舰长。

第百七十八条 凡舰长检阅枪炮长所管兵器及舱库时。枪炮长应随其后。

第百七十九条 当枪炮射击后。枪炮长须检验炮腔之现况。报吿舰长。

第百八十条 当本舰动摇激烈时。枪炮长须注意。将炮身妥为系住。

第百八十一条 枪炮长应分任士兵之枪炮教育。求枪炮术之精进。监督枪炮准尉官以下之职务。并详察其技术动作。报吿舰长。

第百八十二条 关于枪炮之操法及规则。枪炮长如有改良之意见。得呈之舰长。

第百八十三条 枪炮长卸职时。应将所管兵器物品及其他必要之事件。交代继任者。

第五章 鱼雷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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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百八十四条 左列兵器及物品。鱼雷长有整理之责。

(一) 鱼雷。

(二) 鱼雷发射筒。

(三) 探海灯及其电路。

(四) 电缆电线。

(五) 电池及电动器具之电路。

(六) 鱼雷方向盘。

(七) 夜中瞄准器。

(八) 电气通信之装置。

(九) 避雷针。

(十) 鱼雷用器具及其附属品。

(十一) 试验水雷器具。

第百八十五条 鱼雷长须熟知所管兵器之能力。尤必详加考究。藉收实效。

第百八十六条 鱼雷长有整理所管各种簿册之责。

第百八十七条 鱼雷长须时常检查鱼雷曳扬机及搬运器。毋使有碍实用。如其装置系用汽力水力或电力者。则会同轮机长整理之。

第百八十八条 鱼雷长须时常检查雷药之现状。若认为有变性等兆。应从速报吿舰长处理之。

第百八十九条 鱼雷长有整洁雷药舱之责。当天气晴朗时。须妥为通风。尤必规定时间。测定舱内之温度及湿气。

第百九十条 凡雷药舱之注水管及疏水管。鱼雷长有保管之责。

第百九十一条 开雷药舱时。鱼雷长应严加监督。以免不虞。

第百九十二条 战斗中。鱼雷长承舰长之命。掌管关于鱼雷之号令。

第百九十三条 战后。鱼雷长应速查所管兵器火药及物品等。有无缺乏损伤。报吿副长。并须从速修补。以备再战。

第百九十四条 鱼雷长应按期制成关于鱼雷之各种报吿。呈之舰长。

第百九十五条 鱼雷长须熟知关于鱼雷诸部署。并考究其制定之良否。如有应行改正。得陈述意见于舰长。

第百九十六条 鱼雷长须制成鱼雷曲度表。

第百九十七条 凡鱼雷纵舵有当改正者。鱼雷长应呈请舰长核办。

第百九十八条 当发射鱼雷时。鱼雷长应注意其进行状况。研究该鱼雷之惯性。

第百九十九条 凡舰长检阅鱼雷长所管兵器及舱库时。鱼雷长应随其后。

第二百条 鱼雷长应时常检验鱼雷发射筒中之现况。报吿舰长。

第二百零一条 鱼雷长应分任士兵之鱼雷教育。求鱼雷术之精进。监督鱼雷准尉官以下之职务。并详察其技术动作。报吿舰长。

第二百零二条 关于鱼雷之操法及规则。鱼雷长如有改良之意见。得呈之舰长。

第二百零三条 若本舰载有鱼雷艇时。鱼雷长应监督该艇长之职务。

第二百零四条 鱼雷长卸职时。应将所管兵器物品。及其他必要之事件。交代继任者。

第六章 当值官及副值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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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零五条 当值官专管一舰之安全。舰内诸事。均须准备周密。

第二百零六条 当值官应掌管命令规则之值行。整肃本舰之外观。并监督士兵之动作。

第二百零七条 航行中。当值官应注目各方面。凡发现他船之进退。及礁滩陆地。或其他重要事件时。须从速报吿舰长副长。并通知航海长。

第二百零八条 当值官应监督副值官以下之职务。

第二百零九条 当值官于当值时间所经之重要事件。须记于航泊日记。

第二百十条 凡关于舰外发生之事件。当值官应遵从旗舰或队长舰施行之。

第二百十一条 航泊中。当值官非奉舰长之命。不得变换针向。增减速率。伸缩锚炼。差遣舢板。及施行其他重要事项。遇有危急。不在此限。惟仍须从速报吿舰长及副长。

第二百十二条 当值官非奉舰长之命令或许可。不得擅发信号。但遇有危险。或事属轻微。则不在此限。

第二百十三条 停泊中。遇暴风雨时。当值官应认定陆上目标。验看锚位。有无变更。风雨表之升降。尤宜注意。

第二百十四条 当天气险恶时。当值官应准备避雷针。

第二百十五条 当值官有监视舰员所带物品之责。

第二百十六条 凡外来函牍。当值官应分别公私。公者交副长。私者分发各舰员。

第二百十七条 当值官应注意各舱之通风干燥清洁等事项。除定所外。毋许置放湿物。

第二百十八条 航行中。当值官须详察救生艇及救生浮标。能否及时放下。并须使救生艇员。整理所属器具。以应急用。

第二百十九条 当值官夜间。须注意本舰照章应悬之灯。是否明亮。

第二百二十条 夜间就寝后。停泊中每一点钟。航行中每半点钟。当值官应令副值官巡视各舱一次。至翌晨为止。

第二百二十一条 航行中。当值官不得离去望台。

第二百二十二条 士兵上陆时。当值官应令其整列。并检查其服装。及其所带物品等。有无不合。

第二百二十三条 航行中。当值官应受之报吿如左。

(一) 各主务者调查当值士兵后。报吿各主管部分有无变更。

(二) 救生艇长命艇员整列后。报吿救生艇有无变更。

(三) 枪炮员报吿枪炮及其他附属器具有无变更。

(四) 鱼雷员报吿鱼雷及其他附属器具有无变更。

(五) 船匠员报吿重底有无渗水。

第二百二十四条 航行中。当值官应注意之事项如左。

(一) 船位之经纬度。

(二) 本舰对于旗舰并前后各舰之方位及阵式。

(三) 本舰及各舰之速率。

(四) 本舰之针向。

(五) 现用汽𬬻数。

(六) 轮机回转数。

(七) 舵之现状。

(八) 目睹之物体。

(九) 将发现或隐没之物体。

(十) 水深。

(十一) 气候。

(十二) 风向及风力。

(十三) 潮流之方向及速率。

(十四) 炮门及舷窗之现状。

(十五) 防水截堵门之现状。

(十六) 风雨表之升降。

(十七) 炮锚帆缆舢板及其他诸要物之现状。

(十八) 放救生艇时。有无障碍。

(十九) 与轮机室通语管之灵否。

(二十) 汽雷或其他信号之准备得宜否。

第二百二十五条 副值官应奉行当值官之命令。

第二百二十六条 航行中。副值官应注目各方面。凡发现他船之进退。及滩礁陆地。或其他重要事件时。从速报吿当值官。

第二百二十七条 航行中。副值官不得离去派定之位置。

第七章 属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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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二十八条 凡中少尉及轮机中少尉之为各主务官之属官者。承主务官之命。助理一切事务。

第二百二十九条 凡中少尉之为巡视官者。承副长之命。注意船体各舱重底。(除轮机长所管外、)及各种附属器具之保存。并监督士兵之动作。

第二百三十条 凡中少尉之为卫兵指挥官者。承副长及枪炮长之命。指挥卫兵。掌理舰内警察等事。

第二百三十一条 凡中少尉之管理小汽艇及舢板者。承副长之命整理艇内一切事务。

第八章 轮机长及轮机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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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三十二条 轮机长有管理左列各项之责。

(一) 轮机室及煤舱之重底。

(二) 本舰及本舰之鱼雷艇。小汽艇之主机及其装置。

(三) 一切副机。

(四) 一切抽水机及其附属诸装置。

(五) 蒸水器、滤水器、制冰机、及蒸汽消毒器等。

(六) 推进机及其附属诸装置。

(七) 炮架、炮塔、弹药起落机、鱼雷曳扬机等。系用汽力水力或电力装置者。

(八) 风机及其一切器具。

(九) 起锚机、操舵机、及起重机之一切装置。

(十) 消水机及其相联络之诸装置。

(十一) 排水机及其相联络之诸装置。

(十二) 一切通信器具。(电气通信之装置、不在此列、)

(十三) 压气机、蓄汽器、分离器、及其附属器具。

(十四) 电动机、发电机、及电气诸测表。

(十五) 电灯及其电路。

(十六) 轮机工作室之一切机关装置。

(十七) 汽𬬻之注水装置。

(十八) 轮机室及煤舱之诸弇及塞门。

(十九) 通于舰底舰外之各水门。

(二十) 属于以上各项之备用器具。

如前项所揭兵器及诸机关等。有属他人管理者。轮机长应与该主务官协同办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 轮机长有监视左列各项之责。如有损坏或发生障碍时。应即报吿舰长。从速修理。

(一) 船体之钢铁部。

(二) 轮机室及煤舱以外之重底。

(三) 炮架、炮塔、鱼雷发射筒、及其机关装置。

(四) 弹药舱及鱼雷舱之注水装置。

第二百三十四条 轮机长应将所管事项。分为主机汽𬬻及副机三部。使各轮机分负其责。

第二百三十五条 轮机长应详知所管轮机及兵器之制式、来历、用法、及能力等。凡关于此项之记录。有保管之责。

第二百三十六条 轮机长有监督轮机部日课及部下勤务之责。

第二百三十七条 轮机长有整理所管物品之责。如煤油等类。尤宜撙节。

第二百三十八条 轮机长有统辖轮机部人员之责。

凡轮机部人员到舰时。轮机长应指示其部位及职务。并记其姓名于部位表。报吿舰长。

第二百三十九条 轮机长对于部下战斗、防火、防水诸部署。有考察之责。

第二百四十条 轮机长应详察部下士兵之才能、性行、及技术。报吿舰长。

第二百四十一条 轮机长有综理部下士兵轮机教育之责。

第二百四十二条 战斗中。轮机长应督率轮机官指挥轮机室及煤舱之应急处置。及防火防水等事。

第二百四十三条 战后。轮机长须调查轮机部人员之情形。及所管之船体、轮机、兵器、物品等。有无缺乏损伤。报吿舰长。并须从速修补。以备再战。

第二百四十四条 轮机长有检查汽度表之责。

第二百四十五条 关于各种速率。与其相当之汽压力。轮机长有查验之责。

第二百四十六条 安全弇之重压。有不能不增减时。轮机长须呈请舰长核办。

第二百四十七条 轮机长于各种速率中。应照煤炭之经济烧燃度而定其𬬻数。

第二百四十八条 轮机长所管之船体轮机兵器。有更换修理时。轮机长须预计工作日数。报吿舰长。然后施行。如不能施行时。须呈请舰长核办。

第二百四十九条 轮机长应整理所管各种簿册。并调制定期报吿书。

第二百五十条 当军舰试验最大速率时。轮机长应督率轮机部人员。详察该轮机之效力。

第二百五十一条 试验最大速率之前后。轮机长应详测各汽𬬻管之内径。有无变更。报吿舰长。

第二百五十二条 轮机长有检验防火防水诸装置之责。

第二百五十三条 军舰在坞时。轮机长应检验所管各水门之现状。出坞时。则巡视其密闭。报吿舰长。

第二百五十四条 本舰与他船相碰后。轮机长应检验轮机部有无变异。报吿舰长。

第二百五十五条 凡军舰装配新机器时。轮机长应详察其工作。报吿舰长。

第二百五十六条 轮机长应时常注意煤舱之通风。如有发生自燃之兆时。须从速防范。并报吿舰长。

第二百五十七条 轮机长有整洁所管工作室及舱库之责。

第二百五十八条 凡舰长检阅本舰各部份时。轮机长应随其后。

第二百五十九条 轮机长应将所管各项管道。与其著色之略图。及轮机部人员之部位表。揭示于轮机室。

第二百六十条 航行中。轮机长有察验轮机运转之责。于试运主机舰队运动。或航行狭路及其他紧要时。尤须常在轮机室指挥一切。

第二百六十一条 停泊中。每夜巡视以前。轮机长应派轮机士兵。轮流检点轮机室。以防火患。当汽𬬻熄火后二十四点钟以内亦然。

第二百六十二条 轮机长应每日巡视轮机室数次。如各部之整洁。器具之准备。部下之纪律。及规则之励行。尤当注意。

第二百六十三条 凡旗舰未设舰队轮机长时。舰队司令条例第十六条所列各事项。旗舰轮机长有掌理之责。

第二百六十四条 轮机长卸职时。应将所管轮机、兵器、物品、图书、及其他必要之事件。交代继任者。

第二百六十五条 轮机长有督励部下轮机士兵勤于职务之责。

第二百六十六条 轮机官任战斗防火防水及其他各部位之主务者。对于该部位士兵。有指挥训练之责。其应用器具。尤须妥为整理。

第二百六十七条 轮机长所管之船体轮机兵器及其附属诸装置。轮机官应分任其责。如有损坏或发生障碍时。须从速报吿轮机长。

第二百六十八条 轮机官所分掌之轮机、兵器、及诸装置之备用器具。轮机官应详知其所在。并应急修理之法。且使部下士兵。全体知悉。以免临时周章。

第二百六十九条 战后。轮机官应将部下士兵之死伤。及有异常劳绩者之姓名。并分掌之轮机兵器。及其附属诸装置之现状。从速报吿轮机长。

第二百七十条 轮机士兵到舰时。轮机官应即指示其部位及职务。并记其姓名于部位表。

第二百七十一条 轮机官有保管轮机士兵考勤簿之责。

第二百七十二条 轮机官应注意部下士兵之服装及礼节。并检查其吊床被服等是否清洁。

第二百七十三条 轮机官有分任士兵教育之责。

第二百七十四条 轮机官承轮机长之命。分管主机、汽𬬻、副机、三部。

第二百七十五条 轮机官管理本舰鱼雷艇或小汽艇时。有监督指挥该舰轮机士兵之责。

第二百七十六条 轮机官卸职时。应将其分掌轮机、兵器、物品、及其他必要之事件。交代继任者。

第九章 轮机当值官及轮机副值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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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七十七条 轮机当值官。应监督轮机部人员之勤惰。需品之撙节。

第二百七十八条 航行中。轮机当值官。应将轮机运动所需之件。悉记于轮机日记。此外如轮机部之整理。及关于轮机各事项。轮机当值官应负其责。

第二百七十九条 航行中。轮机当值官。有指挥监督轮机运转之责。且常在发停机之侧。倘有紧急命令。应急于操纵。毋稍迟误。

第二百八十条 航行中。继值者未交替之先。轮机当值官。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百八十一条 航行中。轮机骤生变异。或发现变兆时。轮机当值官。须从速报吿轮机长。如迫不及待。则先施应急处置。并即报吿轮机长及当值官。

第二百八十二条 航行中。轮机当值官与继值者交替时。凡轮之现状。所受之命令。及其他必要之事件。均宜详细吿知。

第二百八十三条 航行中。轮机当值官与前值者交替之前。应先至轮机室。预受各种事项。并详查左列各项。

(一) 轮机运转是否完善。

(二) 𬬻水之供给及其密度。是否适当。

(三) 各弇有无开放。

(四) 其他各部分有无变更。

第二百八十四条 航行中。轮机当值官。应注意排水机之功用。最少必须每一小时检查重底之水量一次。并须将其当值中之水量最多时。记注于轮机日记。

第二百八十五条 航行中。轮机当值官。应注意复水器及给水柜。以防淡水之耗费。及油胶之黏著。

第二百八十六条 轮机当值官。对于轮机当值士兵之焚火法及注油法。须注意监督。

第二百八十七条 停泊中。每日完工后。轮机当值官。有巡视轮机全部之责。如诸弇是否闭锁。命令是否实行。器具物品是否收拾于定所。以及夜中火患危险等事。倘有所见。须从速处置。并报吿轮机长。

第二百八十八条 轮机长巡视轮机部时。轮机当值官应随其后。

第二百八十九条 轮机当值官。于轮机运转之先。应检查轮机之要部。有无障碍物。

第二百九十条 凡属于轮机当值官之职务。轮机副值官应助理之。

第二百九十一条 轮机副值官。应注意轮机之运转。倘认有障碍发现时。须从速报吿轮机当值官。

第二百九十二条 航行中。轮机副值官。应常巡视轮机室。注意焚火、给水、及注油等事。继值者未交替之先。轮机副值官不得擅离。

第十章 军医长及军医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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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百九十三条 军医长应每日定时诊治舰员之病伤。分别轻重应否操作。记于诊治簿内。报吿副长。

第二百九十四条 军医长应于每年定期。秤量士兵之体重。

第二百九十五条 凡舰员因病伤须入医院疗养者。军医长须呈请舰长核办。

第二百九十六条 凡军舰在远隔军港之地方。舰员因病伤须入医院者。军医长应呈请舰长。委托地方医院疗养。

第二百九十七条 凡舰员在医院疗养时。军医长应时常到院。详问其经过及现在之状况。报吿舰长。

第二百九十八条 凡舰员有死亡时。军医长应作死亡证书。呈之舰长。

第二百九十九条 凡士兵新到军舰时。军医长应检验其身体。

第三百条 战斗或操练时。军医长应指挥军医官。及看护人员。准备一切治疗事务。

第三百零一条 战后。军医长应将死伤者妥为处置。凡负伤不堪职务、并死者之姓名。战斗中之事略。及所管药料物品。有无缺乏。均须报吿副长。从速补充。以备再战。

第三百零二条 军医长应综理看护士兵之教育。

第三百零三条 凡舰员沾染流行病时。军医长应施行豫防之法。

第三百零四条 凡军舰停泊地方。有传染病发生时。军医长应呈请舰长。严行豫防之法。

第三百零五条 凡舰员患有传染病者。军医长应呈请舰长。将病者送往他处。或令其隔居于适宜之处。其所用被服器具等。尤须妥为消毒。

第三百零六条 凡舰内发生传染病。军医长认为舰内全部必须消毒时。须从速报舰长。承命施行。

第三百零七条 凡到舰或归舰之人员。如经过发生传染病之地方。或与患传染病者接近。军医长认为有病毒潜伏者。应呈请舰长。将其身体衣服。及其携带物品。妥为消毒。并可令其隔居于适宜之处若干日。

第三百零八条 凡舰员患传染病者。军医长应呈请舰长。病愈后七日内。不得令其上陆。

第三百零九条 军医长有整理治疗物品之责。

第三百零十条 凡军舰入港时。(除军港要港外、)军医长应调查该地方有无传染病。饮水是否有碍卫生。报吿舰长。

第三百十一条 旗舰之军医长。应详知舰队卫生之状况。并有监视各舰艇医务之责。

第三百十二条 军医长卸职时。应将所管药料物品。及舰内卫生状况。病伤者之症候。及其治疗方法。交代继任者。

第三百十三条 军医官承军医长之命。辅佐军医长分任事务。

第三百十四条 军医官卸职时。应将分任事务。交代继任者。

第十一章 军需长及军需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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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十五条 军需长承舰长之命。掌理款项及所管物品之出纳。并担任庶务。

第三百十六条 军需长有监督指导军需人员之责。

第三百十七条 军需长对于所管款项。有守护之责。当搬运巨款时。得呈请舰长。施相当之保护。

第三百十八条 军需长所管款项、物品、及出纳簿册等。应受舰长检查。

第三百十九条 军需长应注意所管物品之存储。及其保管之法。倘关于船体之均衡。须移动物品时。应与航海长协商。呈请舰长核夺。

第三百二十条 军需长对于所管物品之支出。应求撙节。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购办粮食时。军需长应会同军医长检查其品质之良否。

第三百二十二条 凡金柜及所管舱库之钥匙。军需长有保管之责。

第三百二十三条 军需长有整理舰员名簿之责。

第三百二十四条 凡海军诸法规有增改之处。军需长应随时更正。

第三百二十五条 军需长有兼理本舰来往文牍之责。

第三百二十六条 舰长检阅军需长所管舱库时。军需长应随其后。

第三百二十七条 战斗或操练时。军需长应监督军需人员。就所派定之部位。承命服务。

第三百二十八条 战后。军需长须调查所管物品等。有无缺乏损伤。报吿副长。且须从速修补。以备再战。

第三百二十九条 旗舰之军需长。有管理舰队军需事宜之责。

第三百三十条 军需长卸职时。应将所管款项、物品、公文、簿册等。及其他必要之事件。交代继任者。

第三百三十一条 军需官承军需长之命。辅佐军需长。分任事务。

第三百三十二条 军需官卸职时。应将分任事务。交代继任者。

第十二章 军士长及准尉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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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百三十三条 枪炮军士长(枪炮副军士长)承枪炮长之命。对于枪炮长所管之兵器物品。及其拭磨整洁诸法。有保管监督之责。凡属枪炮诸舱库。尤须力为整理。

第三百三十四条 枪炮军士长(枪炮副军士长)应时常查验枪炮长所管兵器物品之现状。如有不适于实用者。须从速报吿枪炮长。

第三百三十五条 凡弹药舱开闭时。枪炮军士长(枪炮副军士长)应亲自监视。并严守所规定之警戒法。

第三百三十六条 枪炮军士长(枪炮副军士长)应详知弹药舱及灯室内之现状。倘有潮湿、及险象、或发现其他障碍时。应从速报吿枪炮长。施行预防之法。

第三百三十七条 枪炮军士长(枪炮副军士长)对于枪炮长所管兵器、物品、收发之际。应详查其物质、及额数。毋使错误。

第三百三十八条 枪炮军士长(枪炮副军士长)应保管其分掌之兵器、物品。凡关于前项诸簿册。每星期应受枪炮长之检查一次。

第三百三十九条 关于枪炮诸报吿。枪炮军士长(枪炮副军士长)有整理之责。

第三百四十条 枪炮军士长(枪炮副军士长)承枪炮长之命。分掌士兵之枪炮教育。

第三百四十一条 枪炮军士长(枪炮副军士长)对于枪炮军士以下之职务。有监督之责。

第三百四十二条 舰长、或副长。检阅枪炮长所管各部份时。枪炮军士长(枪炮副军士长)应随其后。

第三百四十三条 凡有军事检阅枪炮检阅及舱库检阅之命令时。枪炮军士长(枪炮副军士长)应先整理所掌诸部分。报吿枪炮长。

第三百四十四条 航行中。枪炮军士长(枪炮副军士长)应常查各炮是否紧系。炮门是否关闭。及其他附属品有无摇动之虞。夜间尤须督率枪炮军士。时将其现状。报吿当值官。

第三百四十五条 枪炮军士长(枪炮副军士长)有保管枪炮备用物品之责。

第三百四十六条 战斗中。枪炮军士长(枪炮副军士长)应监督弹药之供给。物品之支出。

第三百四十七条 战后。枪炮军士长(枪炮副军士长)应调查枪炮长所管之兵器物品。有无损伤缺乏。从速报吿枪炮长。

第三百四十八条 枪炮军士长(枪炮副军士长)卸职时。应将分管物品之现额并簿册。及其他必要之事件。交代继任者。

第三百四十九条 鱼雷军士长(鱼雷副军土长)承鱼雷长之命。对于鱼雷长所管之兵器物品。及其拭磨整洁诸法。有保管监督之责。凡属鱼雷诸舱库。尤须力为整理。

第三百五十条 鱼雷军士长(鱼雷副军士长)应时常查验鱼雷长所管兵器物品之现状。如有不适于实用者。须从速报吿鱼雷长。

第三百五十一条 凡雷药舱开闭时。鱼雷军士长(鱼雷副军士长)应亲自监视。并严守所规定之警戒法。

第三百五十二条 鱼雷军士长(鱼雷副军士长)应详知雷药舱及灯室内之现状。倘有潮湿及险象。或发现其他障碍时。应从速报吿鱼雷长。施行预防之法。

第三百五十三条 鱼雷军士长(鱼雷副军士长)对于鱼雷长所管兵器物品收发之际。应详查其物质及额数。毋使错误。

第三百五十四条 鱼雷军士长(鱼雷副军士长)应保管其分掌之兵器物品。凡关于前项诸簿册。每星期应受鱼雷长之检查一次。

第三百五十五条 关于鱼雷诸报吿。鱼雷军士长(鱼雷副军士长)有整理之责。

第三百五十六条 鱼雷军士长(鱼雷副军士长)承鱼雷长之命。分掌士兵之鱼雷教育。

第三百五十七条 鱼雷军士长(鱼雷副军士长)对于鱼雷军士以下之职务。有监督之责。

第三百五十八条 舰长或副长检阅鱼雷长所管各部份时。鱼雷军士长(鱼雷副军士长)应随其后。

第三百五十九条 凡有军事检阅、鱼雷检阅、及舱库检阅之命令时。鱼雷军士长(鱼雷副军士长)应先整理所掌诸部分。报吿鱼雷长。

第三百六十条 航行中。鱼雷军士长(鱼雷副军士长)应常查发射筒是否紧系。及其他附属品。有无摇动之虞。夜间尤须督率鱼雷军士。时将其现状。报吿当值官。

第三百六十一条 鱼雷军士长(鱼雷副军士长)有保管鱼雷备用物品之责。

第三百六十二条 战斗中。鱼雷军士长(鱼雷副军士长)应监督鱼雷之供给。物品之支出。

第三百六十三条 战后。鱼雷军士长(鱼雷副军士长)应调查鱼雷长所管之兵器物品。有无损伤缺乏。从速报吿鱼雷长。

第三百六十四条 鱼雷军士长(鱼雷副军士长)卸职时。应将分管物品之现额并簿册。及其他必要之事件。交代继任者。

第三百六十五条 帆缆军士长(帆缆副军士长)承副长及航海长之命。对于帆䌫。绳索、锚、锚炼、操舵机、船体、及其他一切器具。并拭磨整洁诸法。有保管监督之责。凡属航海诸舱库。尤须力为整理。

第三百六十六条 帆䌫军士长(帆䌫副军士长)应时常查验所管之船体、器具、物品、等之现状。如有不适于实用者。须从速报吿航海长。

第三百六十七条 帆䌫军士长(帆䌫副军士长)当帆缆等物收发之际。应详查其物质及额数。毋使错误。

第三百六十八条 帆䌫军士长(帆䌫副军士长)应保管其分掌之器具物品。凡关于前项诸簿册。每星期应受航海长之检查一次。

第三百六十九条 帆䌫军士长(帆䌫副军士长)承航海长之命。分掌士兵之帆缆教育。

第三百七十条 帆䌫军士长(帆䌫副军士长)对于帆䌫军士以下之职务。有监督之责。

第三百七十一条 帆䌫军士长(帆䌫副军士长)有清洁本舰内外各部份之责。

第三百七十二条 舰长或副长检阅航海长所管各部分时。帆缆军士长(帆䌫副军士长)应随其后。

第三百七十三条 凡有军事检阅、及舱库检阅之命令时。帆䌫军士长(帆䌫副军士长)应先整理所掌诸部分。报吿航海长。

第三百七十四条 航行中。帆䌫军士长(帆䌫副军士长)应每晨亲验各项帆索之现况。报吿副长及当值官。

第三百七十五条 航行中。帆䌫军士长(帆舰副军士长)应检点救生艇是否备便。报吿当值官。

第三百七十六条 航行中。帆䌫军士长(帆䌫副军士长)应常查桅杆、锚、锚炼、起锚机、舢板、及各项帆索。夜间尤须督率帆缆军士。时将其现状。报吿当值官。

第三百七十七条 帆缆军士长(帆缆副军士长)有保管所掌备用器具物品之责。

第三百七十八条 战斗中。帆缆军士长(帆缆副军士长)应指挥桅杆帆索之应急处置。及防火防水等事。

第三百七十九条 战后。帆缆军士长(帆缆副军士长)应调查所掌之船体、器具、物品等。有无损伤缺乏。从速报吿副长。

第三百八十条 帆缆军士长(帆缆副军士长)卸职时。应将所掌物品之现额、并簿册。及其他必要之事件。交代继任者。

第三百八十一条 信号军士长(信号副军士长)承舰长、副长、航海长、及当值官之命。掌理信号事务。

第三百八十二条 信号军士长(信号副军士长)承航海长之命。对于信号器具测器及航海长所管之兵器。并其拭磨整洁诸法。有保管监督之责。凡分管之舱库。尤须力为整理。

第三百八十三条 信号军士长(信号副军士长)应时常查验信号器具测器之现状。如有不适于实用者。须从速报吿航海长。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信号军士长(信号副军士长)承航海长之命。分掌士兵之信号教育。

第三百八十五条 信号军士长(信号副军士长)对于信号军士以下之职务。有监督之责。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信号军士长(信号副军士长)有保管救生浮标之责。所用红旗及燐钙。是否完备。每星期须试验一次。

第三百八十七条 航行中。信号军士长(信号副军士长)夜间应备救生器具箱于救生艇内。并报吿当值官。

第三百八十八条 凡有军事检阅、信号器具检阅、及舱库检阅之命令时。信号军士长(信号副军士长)应先整理所掌诸部分。报吿航海长。

第三百八十九条 舰长或副长检阅信号军士长所管各部份时。信号军士长(信号副军士长)应随其后。

第三百九十条 旗舰之信号军士长(信号副军士长)承航海长之命分。掌舰队信号事宜。

第三百九十一条 信号军士长(信号副军士长)卸职时。应将所掌物品之现额、并簿册。及其他必要之事件。交代继任者。

第三百九十二条 电信军士长(电信副军士长)承副长、鱼雷长、或当值官之命。掌理电信事务。

第三百九十三条 电信军士长(电信副军士长)承鱼雷长之命。凡鱼雷长所管之电信器具并其拭磨整洁诸法。有保管监督之责。

第三百九十四条 电信军士长(电信副军士长)应时常查验电信器具之现状。如有不适于实用者。须从速报吿鱼雷长。

第三百九十五条 电信军士长(电信副军士长)承鱼雷长之命。分掌士兵之电信教育。

第三百九十六条 电信军士长(电信副军士长)对于电信军士以下之职务。有监督之责。

第三百九十七条 凡有军事检阅电信器具检阅之命令时。电信军士长(电信副军士长)应先整理所掌诸部分。报吿鱼雷长。

第三百九十八条 舰长或副长检阅电信军士长所管各部分时电信军士长(电信副军士长)应随其后。

第三百九十九条 电信军士长(电信副军士长)卸职时。应将所掌物品之现额、并簿册。及其他必要之事件。交代继任者。

第四百条 船匠长(副船匠长)承副长及航海长之命。凡轮机室及煤舱以外之船体、及诸舱库、舢板、桅杆、抽水机、并潜水器具等。有保管之责。

第四百零一条 船匠长(副船匠长)对于所管物品收发之际。应详查其物质及额数。毋使错误。

第四百零二条 船匠长(副船匠长)所管器具物品之簿册。每星期应受航海长之检查一次。

第四百零三条 船匠长(副船匠长)承航海长之命。分掌船匠士兵之教育。

第四百零四条 船匠长(副船匠长)对于船匠军士以下之职务。有监督之责。

第四百零五条 舰长或副长检阅船匠长所管各部份时。船匠长(副船匠长)应随其后。

第四百零六条 凡有军事检阅舱库检阅之命令时。船匠长(副船匠长)应先整理所掌诸部分。报吿航海长。

第四百零七条 航行中。船匠长(副船匠长)应每晨检验桅杆及船体各部分。报吿副长及当值官。

第四百零八条 船匠长(副船匠长)应督率船匠士兵。查验重底之污水量。报吿当值官。停泊中每日二次。航行中每四小时一次。军事检阅之际。应报吿航海长。

第四百零九条 凡主务官有需要木料之工作时。船匠长(副船匠长)应呈请副长之许可后遵行。

第四百零十条 船匠长(副船匠长)有保管所掌备用器具物品之责。

第四百十一条 战斗中。船匠长(副船匠长)应指挥船体各部份之应急处置。及防火防水等事。

第四百十二条 战后。船匠长(副船匠长)应调查所掌之船体、器具、物品。有无损伤缺乏。报吿副长。

第四百十三条 船匠长(副船匠长)卸职时。应将所管物品之现额并簿册。及其他必要之事件。交代继任者。

第四百十四条 军乐长(副军乐长)应时常检查乐器。报吿所属长官。

第四百十五条 舰长或副长检阅军乐士兵及乐器时。军乐长(副军乐长)应随其后。

第四百十六条 战斗及操练时。军乐长(副军乐长)应督率军乐士兵。就所派定之部位。承命服务。

第四百十七条 军乐长(副军乐长)有教育军乐士兵之责。

第四百十八条 军乐长(副军乐长)卸职时。应将所管乐器。及其他必要之事件。交代继任者。

第四百十九条 轮机军士长(轮机副军士长)承轮机长之命。隶属于轮机官。分掌船体轮机兵器物品及当值勤务等事。

第四百二十条 轮机军士长(轮机副军士长)对于所管物品之支出。应求撙节。

第四百二十一条 轮机军士长(轮机副军士长)应时常查验其分掌之船体、轮机、兵器、物品之现状。如有不适于实用者。须从速报吿所属轮机官。

第四百二十二条 轮机军士长(轮机副军士长)对于所管物品收发之际。应详查其物质及额数。毋使错误。

第四百二十三条 轮机军士长(轮机副军士长)承轮机长或轮机官之命。分掌轮机士兵之教育。

第四百二十四条 轮机军士长(轮机副军士长)对于轮机军士以下之职务。有监督之责。

第四百二十五条 舰长或副长。检阅轮机长所管各部分时。轮机军士长(轮机副军士长)应随其后。

第四百二十六条 凡有舱库检阅之命令时。轮机军士长(轮机副军士长)应先整理所管各舱库。报吿轮机长。

第四百二十七条 轮机军士长(轮机副军士长)应每晨检验分掌之船体、轮机、兵器、物品。报吿轮机长及所属轮机官。

第四百二十八条 战斗中。轮机军士长(轮机副军士长)应指挥轮机室及煤舱之应急处置。及防火防水等事。

第四百二十九条 战后。轮机军士长(轮机副军士长)应调查分掌之船体、轮机、兵器、及物品。有无损伤缺乏。从速报吿所属轮机官。

第四百三十条 管理煤舱之轮机军士长(轮机副军士长)应注意煤舱孔盖之开闭。

第四百三十一条 航行中。当值轮机军士长(轮机副军士长)应常在轮机室。监督轮机军士以下之勤务。注意物品之撙节。轮机之运转。如有变兆发见时。须从速报吿轮机当值官。倘迫不及待。则适宜处置。同时并报吿轮机当值官。

第四百三十二条 航行中。当值轮机军士长(轮机副军士长)应注意伡油之供给。炉水之补充。及烧煤之合法等事。

第四百三十三条 轮机军士长(轮机副军士长)卸职时。应将所管物品并簿册。及其他必要之事件。交代继任者。

第四百三十四条 修械长(副修械长)承轮机长之命。隶属于轮机官。掌修理器械等事。

第四百三十五条 修械长(副修械长)对于所发物品之支出。应求撙节。

第四百三十六条 修械长(副修械长)应时常查验所管器具物品之现状。如有不适于实用者。须从速报吿所属轮机官。

第四百三十七条 修械长(副修械长)对于所管物品收发之际。应详查其物质及额数。毋使错误。

第四百三十八条 修械长(副修械长)承轮机长或轮机官之命。分掌修械士兵之教育。

第四百三十九条 修械长(副修械长)对于修械军士以下之职务。有监督之责。

第四百四十条 舰长或副长检阅修械工作室时。修械长(副修械长)应随其后。

第四百四十一条 战后。修械长(副修械长)应调查所管器具物品。有无损伤缺乏。报吿轮机长。或所属轮机官。

第四百四十二条 修械长(副修械长)卸职时。应将所管器具、物品、并簿册。及其他必要之事件。交代继任者。

第四百四十三条 看护长(副看护长)承军医长之命。管理看护及药剂事务。

第四百四十四条 看护长(副看护长)应详查所管药剂及物品之现状。有不适于实用者。须从速报吿军医长或军医官。

第四百四十五条 看护长(副看护长)承军医长或军医官之命。分掌看护士兵之教育。

第四百四十六条 看护长(副看护长)对于看护军士以下之职务。有监督之责。

第四百四十七条 战斗中。看护长(副看护长)应听军医长或军医官之指挥。准备看护及治疗事务。

第四百四十八条 战后。看护长(副看护长)应调查所管药剂及物品。有无损伤缺乏。报吿军医长或军医官。

第四百四十九条 看护长(副看护长)卸职时。应将所管药剂物品并簿册。及其他必要之事件。交代继任者。

第四百五十条 簿记长(副簿记长)承军需长或军需官之命。分掌款项物品之出纳及贮藏。凡属军需诸舱库。尤须力为整理。

第四百五十一条 簿记长(副簿记长)应时常查验贮藏物品之现状。如有不适于实用者。须从速报吿军需长。

第四百五十二条 簿记长(副簿记长)对于军需长所管物品收纳之际。应详查其额数及重量。毋使错误。航行之先。尤须查明。并报吿军需长。

第四百五十三条 簿记长(副簿记长)承军需长之命。管理登记军需长所管款项物品诸簿册。并整理各种报吿。

第四百五十四条 簿记长(副簿记长)承军需长之命。管理粮食物品之购办等事。

第四百五十五条 簿记长(副簿记长)卸职时。应将所掌款项物品幷簿册。及其他必要之事件。交代继任者。

第十三章 军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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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百五十六条 资深军士。承所属长官之令。得执行军士长(副军士长)之职务。

第四百五十七条 凡军士为卫兵伍长时。承卫兵指挥官之令。有督率卫兵维持舰内军纪风纪之责。

第四百五十八条 舰长检阅舰内各部分时。卫兵伍长应为先导。

第四百五十九条 枪炮军士。承枪炮长之命。辅佐枪炮军士长。(枪炮副军士长)管理枪炮一切事项。

第四百六十条 鱼雷军士。承鱼雷长之命。辅佐鱼雷军士长。(鱼雷副军士长)管理鱼雷一切事项。

第四百六十一条 帆缆军士。承副长之命。辅佐帆缆军士长。(帆缆副军士长)管理帆缆一切事项。

第四百六十二条 帆缆军士。应在舱面轮流当值。传当值官之命令。并监督其执行。

第四百六十三条 帆缆军士。承航海长之命。保管船舵及航海应用之器具物品。

第四百六十四条 航行中。帆缆军士应轮流当值。承舰长、副长、航海长、或当值官之命。管理操舵等事。

第四百六十五条 信号军士。承航海长之命。辅佐信号军士长。(信号副军士长)管理信号一切事项。

第四百六十六条 电信军士承鱼雷长之命。辅佐电信军士长。(副电信军士长)管理电信一切事项。

第四百六十七条 电信军士。应轮流当值。在当报房管理电报事务。

第四百六十八条 船匠军士。承副长或航海长之命。辅佐船匠长。(副船匠长)管理木作一切事项。

第四百六十九条 军乐军士。承所属长官之命。辅佐军乐长。(副军乐长)管理军乐一切事项。

第四百七十条 轮机军士。承所属长官之命。按所定部位。保管船体兵器轮机汽𬬻。及其他诸机关等。并轮流当值。

第四百七十一条 轮机军士。当注油时应注意轮机及诸机关之运转。

第四百七十二条 轮机军士。管添水时应注意汽𬬻之状况。保汽压力之平均。及𬬻水量之适宜。

第四百七十三条 修械军士。承轮机长或轮机官之命。掌理一切五金工业。并注意所用器具之完备。航行中应按所定部位。轮流当值。

第四百七十四条 看护军士。承军医长或军医官之命。辅佐诊治。并看护病伤者。凡一切治疗物品。尤须妥为整理。

第四百七十五条 簿记军士。承军需长或军需官之命。凡关于被服物品之出纳等事。有辅助之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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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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