输出业同业公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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输出业同业公会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6年11月17日(非现行条文)
1937年11月17日
1938年1月13日
公布于民国27年1月13日
废止,商业团体法 (民国71年)

中华民国 26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62条
中华民国 27 年 1 月 13 日公布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3 日 废止62条
中华民国 71 年 12 月 15 日公布

第一章 通则[编辑]

第一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以谋输出业之改良发展,及矫正同业之弊害为宗旨。

第二条

  凡经营重要输出业之中国公司行号有同业两家以上时,应依本法组织输出业同业公会。
  前项重要输出业之种类由实业部指定之。

第三条

  两类以上之重要输出业,得因必要呈准实业部,或依实业部之命令,合组输出业同业公会。
  依前项合组输出业同业公会时,其会内各业不得单独组织输出业同业公会。

第四条

  依前二条设立之输出业同业公会,得呈准实业部或依实业部之命令,合并或划分之。

第五条

  依前三条成立之输出业同业公会,在一区域内以一会为限。

第六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为法人。

第七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之任务如左:
  一、关于会员输出商品之代售、介绍、保管、选择、包装、装运及其他营业上之共同设施。
  二、关于会员输出商品之检查、业务之限制及其他必要之取缔。
  三、关于海外市场之调查开拓及其他必要之设施。
  输出业同业公会得因必要收买会员商品,自行输出。

第八条

  兴办前条第一项第二款及第二项事业时,应拟定计划书,经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呈请实业部核准,或以实业部之命令兴办之,其变更时亦同。
  前条第一项第二款之限制及取缔,非经全体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之议决,呈请实业部核准,不得施行,但实业部得因必要令其限制或取缔。

第九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以每一海关所在地为一区域。但实业部得就各区域指定其设立之次第,或因必要令两区域以上合并设立。

第二章 设立[编辑]

第十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之设立,应由发起之公司行号造具本区域同业公司行号名册,拟定召集成立大会之日期地点,呈准实业部召集成立大会。
  前项发起之公司行号得由实业部指定之。

第十一条

  发起人召集成立大会,应订立章程,选举职员,连同会员名册,呈请实业部核准登记。
  前项章程之决议,须有同业公司行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其合组之输出业同业公会,须有各该业公司行号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第十二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章程应载明左列各事项:
  一、名称。
  二、区域。
  三、事务所所在地。
  四、事业。
  五、职员名额及其选任解任。
  六、会议。
  七、经费及会计。
  八、会员违章之违约金。

第三章 会员[编辑]

第十三条

  同一区域内之输出业同业公司行号,不论公营或民营,除关于国防之公营事业及法令规定之国家专营事业外,均应为输出业同业公会会员。其兼营两类以上输出业者,均应分别为各该业公会会员,两类以上输出业合组输出业同业公会时,其各该业之公司行号,均应为该输出业同业公会会员。
  前项会员得派代表出席公会,称为会员代表。工厂兼营输出业者,其兼营输出部分视同输出业之公司行号。

第十四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会员,不再加入商业同业公会,但兼营国内商业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条

  每一公司行号之会员代表得派一人,其担负会费满三单位者得加派代表一人,以后每增加二单位,加派一人,但至多不得超过七人,以经理人、主体人或店员为限。

第十六条

  会员代表以有中华民国国籍,年在二十岁以上者为限。

第十七条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会员代表:
  一、背叛国民政府,经判决确定或在通缉中者。
  二、曾服公务而有贪污行为,经判决确定或在通缉中者。
  三、褫夺公权者。
  四、受破产之宣告尚未复权者。
  五、无行为能力者。
  六、吸食鸦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十八条

  会员代表丧失国籍,或发生前条各条情事之一者,原派之会员应撤换之。

第十九条

  会员代表均有表决权,选举权及被选举权。
  会员代表因事不能出席会员大会时,得以书面委托他会员代表代理之。

第四章 职员[编辑]

第二十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设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均由会员大会就会员代表互选之。其人数执行委员至多不得逾十五人,监察委员至多不得逾七人。
  前项执行委员得互选常务委员,并就常务委员中选任一人为主席。

第二十一条

  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之任期均为四年,每二年改选半数,得联任一次。
  依前项规定第一次应改选之委员,于选举时以抽签定之。但委员人数为奇数时,留任者之人数,得较改选者多一人。

第二十二条

  执行委员及监察委员均为名誉职。

第二十三条

  委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即解任:
  一、会员代表资格丧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经会员大会议决准其辞职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六条解职者。

第二十四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之任务,得置检查员。
  检查员之资格及任用方法,由实业部定之。

第二十五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置检查员时,应拟订检查员服务规则,呈请实业部核准。

第五章 会议[编辑]

第二十六条

  会员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均由执行委员召集之。

第二十七条

  前条之定期会议,每年至少开会一次。
  临时会议于执行委员会认为必要,或经会员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监察委员函请召集时,召集之。

第二十八条

  召集会员大会应于十五日前通知之。但有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情形或因紧急事项召集临时会议时,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条

  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代表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满过半数者,得行假决议,在三日内将其结果通告各代表,于一星期后二星期内重行召集会员大会,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对假决议行其决议。

第三十条

  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以会员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满三分之二者,得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假决议,在三日内将其结果通告各代表,于一星期后二星期内,重行召集会员大会,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对假决议行其决议:
  一、变更章程;
  二、会员之处分;
  三、委员之解职;
  四、清算人之选任及关于清算事项之决议。

第三十一条

  本法第八条规定事项之决议,会员代表非全体出席时,得依前条行假决议,并议定限期在三日内通告未出席之代表,依限以书面表示赞成否,逾期不表示者,视为同意。

第三十二条

  执行委员会每月至少开会二次,监察委员会每月至少开会一次。

第六章 经费及会计[编辑]

第三十三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之经费,分左列二种:
  一、会费 因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三两款任务之费用属之。
  二、事业费 因兴办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项事业之出资属之。

第三十四条

  会员会费比例于其资本额缴纳之。资本额不满二万元者,所缴会费为一单位;二万元以上不满五万元者,为二单位;五万元以上,每增五万元,加一单位。
  前项会费单位额由会员大会议决之。
  执行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任务时,得因必要,经会员大会之决议,增加会费单位额。

第三十五条

  一公司行号因兼营他业同时加入两公会以上者,其会费之负担,得依加入一公会时所应负担之最高数额,平均分缴于各公会。

第三十六条

  公司行号依据法令登记资本额者,依其登记之额。其未登记资本额之行号及工厂所设之售卖场所,应将资本额报告所属之输出业同业公会。
  公司行号设有支店,不在同一区域者,其资本额应于本店总额内自行分配,报告于本店及支店所属之各公会。其本店会费应按其报告之额减少之。

第三十七条

  事业费之分担,每会员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过五十股。但得因必要,经会员大会决议,变更其最多之限制。
  事业费总额及每股数额,应由会员大会决议,呈经实业部核准。
  依本法第八条第一项由实业部令其兴办者,其事业费总额及分担方法,得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八条

  会员之责任,除会费外,对于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项之事业,以所认之股额为限。但得依兴办时之决议于认股外另负定额之保证责任。

第三十九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之预算决算,每年须编辑报告书,提出会员大会通过。呈报实业部备案,并刊布之。

第四十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兴办第七条第一项第二款或第二项之事业,应另立预算决算,并依前条之程序为之。

第四十一条

  本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一款或第二项之事业,得依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之程序,由会员大会决议停止,但须呈经实业部核准。
  事业停止后,属于所营事业之财产,应依法清算,其清算人得以该公会执行委员充任之。

第七章 清算[编辑]

第四十二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解散时,得依决议选任清算人,如选任后有缺员者,更行补选。清算人不能选任时,得由法院指定之。

第四十三条

  清算人有代表输出业同业公会执行清算上一切事务之权。
  清算人所定清算及处理财产之方法,须经会员大会之决议。
  会员大会不为前项之决议或不能决议时,清算人得自行决定清算及处理财产之方法,但非经法院核准,不生效力。

第四十四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所有财产不足清偿债务时,除本法第三十八条另有规定外,其不足额应按会员担负会费额比例分担之。

第八章 监督[编辑]

第四十五条

  公司行号不依本法加入输出业同业公会,或不缴纳会费,或违反公会章程及决议者,得经执行委员会之决议,予以警告。警告无效时,得按其情节轻重,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之程序,为左列之处分:
  一、章程所定之违约金。
  二、有期间之停业
  三、永久停业。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之处分,非呈经实业部核准,不得为之。

第四十六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委员处理职务,违背法令,营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当行为者,得依本法第三十条规定之程序,解除其职务,并通知其原派之会员撤换之。

第四十七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有违背法令,逾越权限,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实业部得施以左列之处分:
  一、警告。
  二、撤销其决议。
  三、撤换其负责人员。
  四、停止其任务之一部或全部。
  五、解散。

第四十八条

  实业部为前条第三款之处分时,得因情节重大,飭令原派之公司行号解除其职务。如为主体人时,得为有期间停止营业之处分。

第四十九条

  实业部得派员检查输出业同业公会之财产及簿册。

第五十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受其会所所在地地方主管官署之监督。

第五十一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会员间或公会间发生争执时,由实业部处理之。

第九章 联合会[编辑]

第五十二条

  实业部得因必要,令某种输出业同业公会合组联合会。

第五十三条

  联合会经费由各会员比例于所收会费额分担之。

第五十四条

  联合会以公会为会员,每一会员得派代表一人,但依前条会员所纳会费在同会会员所纳最低额两倍以上者,得加派一人,以后每增两倍,递加一人。

第五十五条

  联合会事务所所在地,由会员大会呈准实业部定之,其迁移时亦同。
  实业部得因必要指定或变更联合会事务所所在地。

第五十六条

  联合会除本章各规定外,准用本法其他各章之规定。

第十章 罚则[编辑]

第五十七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及清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罚锾:
  一、不为本法所定呈请核准或登记之程序者。
  二、为虚伪之呈报或隐匿其事实者。
  三、拒绝本法第四十九条之检查者。
  四、不遵行监督官署之命令者。
  五、不依法召集会员大会者。
  六、不按年刊布预算决算者。
  七、以公会名义为本法所定任务以外之营利事业者。

第五十八条

  前条之罚锾,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对于前项裁定,得于五日内向该管上级法院抗告。
  对于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罚人缴纳罚锾,逾限不缴纳者,得强制执行之。

第五十九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及清算人、检查员,在其职务上要求期约或收受贿赂,或对于此项人员行求期约或交付贿赂者,依刑法渎职罪章中关于贿赂罪之规定处断。

第六十条

  输出业同业公会执行委员、监察委员及其他职员或其会员之负责人,对于法令禁止输出之货物私自输出者,依各该法令处罚。

第十一章 附则[编辑]

第六十一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实业部定之。

第六十二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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