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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業同業公會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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輸出業同業公會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6年11月17日(非現行條文)
1937年11月17日
1938年1月13日
公布於民國27年1月13日
廢止,商業團體法 (民國71年)

中華民國 26 年 11 月 17 日 制定62條
中華民國 27 年 1 月 13 日公布
中華民國 71 年 12 月 3 日 廢止62條
中華民國 71 年 12 月 15 日公布

第一章 通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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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以謀輸出業之改良發展,及矯正同業之弊害為宗旨。

第二條

  凡經營重要輸出業之中國公司行號有同業兩家以上時,應依本法組織輸出業同業公會。
  前項重要輸出業之種類由實業部指定之。

第三條

  兩類以上之重要輸出業,得因必要呈准實業部,或依實業部之命令,合組輸出業同業公會。
  依前項合組輸出業同業公會時,其會內各業不得單獨組織輸出業同業公會。

第四條

  依前二條設立之輸出業同業公會,得呈准實業部或依實業部之命令,合併或劃分之。

第五條

  依前三條成立之輸出業同業公會,在一區域內以一會為限。

第六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為法人。

第七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之任務如左:
  一、關於會員輸出商品之代售、介紹、保管、選擇、包裝、裝運及其他營業上之共同設施。
  二、關於會員輸出商品之檢查、業務之限制及其他必要之取締。
  三、關於海外市場之調查開拓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輸出業同業公會得因必要收買會員商品,自行輸出。

第八條

  興辦前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事業時,應擬定計劃書,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呈請實業部核准,或以實業部之命令興辦之,其變更時亦同。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限制及取締,非經全體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議決,呈請實業部核准,不得施行,但實業部得因必要令其限制或取締。

第九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以每一海關所在地為一區域。但實業部得就各區域指定其設立之次第,或因必要令兩區域以上合併設立。

第二章 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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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之設立,應由發起之公司行號造具本區域同業公司行號名冊,擬定召集成立大會之日期地點,呈准實業部召集成立大會。
  前項發起之公司行號得由實業部指定之。

第十一條

  發起人召集成立大會,應訂立章程,選舉職員,連同會員名冊,呈請實業部核准登記。
  前項章程之決議,須有同業公司行號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其合組之輸出業同業公會,須有各該業公司行號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

第十二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章程應載明左列各事項:
  一、名稱。
  二、區域。
  三、事務所所在地。
  四、事業。
  五、職員名額及其選任解任。
  六、會議。
  七、經費及會計。
  八、會員違章之違約金。

第三章 會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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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同一區域內之輸出業同業公司行號,不論公營或民營,除關於國防之公營事業及法令規定之國家專營事業外,均應為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其兼營兩類以上輸出業者,均應分別為各該業公會會員,兩類以上輸出業合組輸出業同業公會時,其各該業之公司行號,均應為該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
  前項會員得派代表出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工廠兼營輸出業者,其兼營輸出部分視同輸出業之公司行號。

第十四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不再加入商業同業公會,但兼營國內商業者,不在此限。

第十五條

  每一公司行號之會員代表得派一人,其擔負會費滿三單位者得加派代表一人,以後每增加二單位,加派一人,但至多不得超過七人,以經理人、主體人或店員為限。

第十六條

  會員代表以有中華民國國籍,年在二十歲以上者為限。

第十七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會員代表:
  一、背叛國民政府,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二、曾服公務而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在通緝中者。
  三、褫奪公權者。
  四、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五、無行為能力者。
  六、吸食鴉片或其代用品者。

第十八條

  會員代表喪失國籍,或發生前條各條情事之一者,原派之會員應撤換之。

第十九條

  會員代表均有表決權,選舉權及被選舉權。
  會員代表因事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得以書面委託他會員代表代理之。

第四章 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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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設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均由會員大會就會員代表互選之。其人數執行委員至多不得逾十五人,監察委員至多不得逾七人。
  前項執行委員得互選常務委員,並就常務委員中選任一人為主席。

第二十一條

  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之任期均為四年,每二年改選半數,得聯任一次。
  依前項規定第一次應改選之委員,於選舉時以抽籤定之。但委員人數為奇數時,留任者之人數,得較改選者多一人。

第二十二條

  執行委員及監察委員均為名譽職。

第二十三條

  委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任:
  一、會員代表資格喪失者。
  二、因不得已事故,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三、依本法第四十六條解職者。

第二十四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任務,得置檢查員。
  檢查員之資格及任用方法,由實業部定之。

第二十五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置檢查員時,應擬訂檢查員服務規則,呈請實業部核准。

第五章 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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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均由執行委員召集之。

第二十七條

  前條之定期會議,每年至少開會一次。
  臨時會議於執行委員會認為必要,或經會員代表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監察委員函請召集時,召集之。

第二十八條

  召集會員大會應於十五日前通知之。但有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之情形或因緊急事項召集臨時會議時,不在此限。

第二十九條

  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代表過半數之出席,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過半數者,得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代表過半數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第三十條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出席代表不滿三分之二者,得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假決議,在三日內將其結果通告各代表,於一星期後二星期內,重行召集會員大會,以出席代表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對假決議行其決議:
  一、變更章程;
  二、會員之處分;
  三、委員之解職;
  四、清算人之選任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三十一條

  本法第八條規定事項之決議,會員代表非全體出席時,得依前條行假決議,並議定限期在三日內通告未出席之代表,依限以書面表示贊成否,逾期不表示者,視為同意。

第三十二條

  執行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二次,監察委員會每月至少開會一次。

第六章 經費及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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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之經費,分左列二種:
  一、會費 因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三兩款任務之費用屬之。
  二、事業費 因興辦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事業之出資屬之。

第三十四條

  會員會費比例於其資本額繳納之。資本額不滿二萬元者,所繳會費為一單位;二萬元以上不滿五萬元者,為二單位;五萬元以上,每增五萬元,加一單位。
  前項會費單位額由會員大會議決之。
  執行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任務時,得因必要,經會員大會之決議,增加會費單位額。

第三十五條

  一公司行號因兼營他業同時加入兩公會以上者,其會費之負擔,得依加入一公會時所應負擔之最高數額,平均分繳於各公會。

第三十六條

  公司行號依據法令登記資本額者,依其登記之額。其未登記資本額之行號及工廠所設之售賣場所,應將資本額報告所屬之輸出業同業公會。
  公司行號設有支店,不在同一區域者,其資本額應於本店總額內自行分配,報告於本店及支店所屬之各公會。其本店會費應按其報告之額減少之。

第三十七條

  事業費之分擔,每會員至少一股,至多不得超過五十股。但得因必要,經會員大會決議,變更其最多之限制。
  事業費總額及每股數額,應由會員大會決議,呈經實業部核准。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由實業部令其興辦者,其事業費總額及分擔方法,得以命令定之。

第三十八條

  會員之責任,除會費外,對於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之事業,以所認之股額為限。但得依興辦時之決議於認股外另負定額之保證責任。

第三十九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之預算決算,每年須編輯報告書,提出會員大會通過。呈報實業部備案,並刊布之。

第四十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興辦第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二項之事業,應另立預算決算,並依前條之程序為之。

第四十一條

  本法第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二項之事業,得依本法第三十一條規定之程序,由會員大會決議停止,但須呈經實業部核准。
  事業停止後,屬於所營事業之財產,應依法清算,其清算人得以該公會執行委員充任之。

第七章 清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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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解散時,得依決議選任清算人,如選任後有缺員者,更行補選。清算人不能選任時,得由法院指定之。

第四十三條

  清算人有代表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清算上一切事務之權。
  清算人所定清算及處理財產之方法,須經會員大會之決議。
  會員大會不為前項之決議或不能決議時,清算人得自行決定清算及處理財產之方法,但非經法院核准,不生效力。

第四十四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所有財產不足清償債務時,除本法第三十八條另有規定外,其不足額應按會員擔負會費額比例分擔之。

第八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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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公司行號不依本法加入輸出業同業公會,或不繳納會費,或違反公會章程及決議者,得經執行委員會之決議,予以警告。警告無效時,得按其情節輕重,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之程序,為左列之處分:
  一、章程所定之違約金。
  二、有期間之停業
  三、永久停業。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處分,非呈經實業部核准,不得為之。

第四十六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委員處理職務,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者,得依本法第三十條規定之程序,解除其職務,並通知其原派之會員撤換之。

第四十七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有違背法令,逾越權限,或妨害公益情事者,實業部得施以左列之處分:
  一、警告。
  二、撤銷其決議。
  三、撤換其負責人員。
  四、停止其任務之一部或全部。
  五、解散。

第四十八條

  實業部為前條第三款之處分時,得因情節重大,飭令原派之公司行號解除其職務。如為主體人時,得為有期間停止營業之處分。

第四十九條

  實業部得派員檢查輸出業同業公會之財產及簿冊。

第五十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受其會所所在地地方主管官署之監督。

第五十一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會員間或公會間發生爭執時,由實業部處理之。

第九章 聯合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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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實業部得因必要,令某種輸出業同業公會合組聯合會。

第五十三條

  聯合會經費由各會員比例於所收會費額分擔之。

第五十四條

  聯合會以公會為會員,每一會員得派代表一人,但依前條會員所納會費在同會會員所納最低額兩倍以上者,得加派一人,以後每增兩倍,遞加一人。

第五十五條

  聯合會事務所所在地,由會員大會呈准實業部定之,其遷移時亦同。
  實業部得因必要指定或變更聯合會事務所所在地。

第五十六條

  聯合會除本章各規定外,準用本法其他各章之規定。

第十章 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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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及清算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科以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不為本法所定呈請核准或登記之程序者。
  二、為虛偽之呈報或隱匿其事實者。
  三、拒絕本法第四十九條之檢查者。
  四、不遵行監督官署之命令者。
  五、不依法召集會員大會者。
  六、不按年刊布預算決算者。
  七、以公會名義為本法所定任務以外之營利事業者。

第五十八條

  前條之罰鍰,由法院以裁定行之。
  對於前項裁定,得於五日內向該管上級法院抗告。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
  法院得酌定期限,命受罰人繳納罰鍰,逾限不繳納者,得強制執行之。

第五十九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及清算人、檢查員,在其職務上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對於此項人員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依刑法瀆職罪章中關於賄賂罪之規定處斷。

第六十條

  輸出業同業公會執行委員、監察委員及其他職員或其會員之負責人,對於法令禁止輸出之貨物私自輸出者,依各該法令處罰。

第十一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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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實業部定之。

第六十二條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依據《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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