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会法 (民国19年)
外观
农会法 立法于民国19年12月27日(非现行条文) 1930年12月27日 1930年12月30日 公布于民国19年12月30日 |
农会法 (民国2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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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农会以发展农民经济,增进农民智识,改善农民生活而图农业之发达为宗旨。
第二条
- 农会为法人。
第三条
- 农会得设置农业试验场,农产陈列所及农具陈列所,并办理农业及农民之调查、统计。
第四条
- 农会对于左列事项,应指导农民及协助政府或自治机关分别之进行。
- 一、关于土地、水利之改良。
- 二、关于种子、肥料及农具之改良。
- 三、关于森林之培植及保护。
- 四、关于水旱虫灾之预防及救济。
- 五、关于农业教育及农村教育之推进。
- 六、关于公共图书室阅报室之设置。
- 七、关于公共娱乐之举办。
- 八、关于生产、消费、信用、仓库等合作事业之提倡。
- 九、关于治疗所托儿所及养老济贫事业之举办。
- 十、关于粮食之储积及调剂。
- 十一、关于荒地之开垦。
- 十二、其他关于农业之发达改良。
第五条
- 农会应答复政府或自治机关之谘询并接受其委托。
第六条
- 农会得就有关农业之发达改良建议于中央及地方政府。
第七条
- 农会分乡农会、区农会、县市农会、省农会。
第八条
- 同一区域内每级农会以一个为限。
第九条
- 下级农会应接受上级农会之委托为农业调查及报告。
第十条
- 有左列情形之一时实业部得召集全国农会联合会议。
- 一、经实业部认为必要时。
- 二、经五省以上省农会之提议时。
第十一条
- 农会之区域依现行之行政区域,但有特别事由时,经该管监督机关核准区农会、乡农会得不依现有之区域。
第十二条
- 农会不得为营利事业,但以增进会员利益为目的办理之生产、消费、信用、仓库等合作事业,不在此限。
第二章 设立
[编辑]第十三条
- 乡农会、市区农会之设立应有该区域内有会员资格者五十人以上之发起及全体三分一以上之同意。
- 上级农会之设立应有直接下级农会过半数之同意。
第十四条
- 农会于设立前,应拟具章程,呈请该管监督机关核准。
第十五条
- 前条章程,应载明左列各款事项。
- 一、名称、区域及会所所在地。
- 二、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之规定。
- 三、职员名额、权限、任期及选举解任之规定。
- 四、关于会议之规定。
- 五、关于经费之规定。
第三章 会员
[编辑]第十六条
- 凡中华民国人民,住居该区域内,年满二十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得为乡农会或市区农会之会员。
- 一、有农地者。
- 二、耕作农地面积在十亩以上或园地面积在三亩以上之佃农。
- 三、中等以上学校毕业习农业者。
- 四、经营与农业有直接关系之事业者。
第十七条
- 虽具前条资格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为农会会员。
-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二、有反革命行为经判决确定者。
- 三、禁治产者。
第十八条
- 上级农会以其下级农会为会员。
第四章 职员
[编辑]第十九条
- 县市以下之农会,设干事长、副干事长各一人,干事三人至五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之。
第二十条
- 省农会设理事五人至九人,监事三人至五人,候补理事三人,候补监事二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之。
第二十一条
- 区农会以上之农会,经该管监督机关之核准,得设评议员由会员大会选举之。
第二十二条
- 农会职员应于就职后十五日内,呈报该管监督机关并转实业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 农会选举之职员为名誉职。
第二十四条
- 农会职员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应即解职。
- 一、因有不得已事由,经会员大会议决准其辞职者。
- 二、旷废职务,经会员大会议决令其退职者。
- 三、职务上违背法令,营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当行为,经会员大会议决令其退职,或由实业部或该管监督机关令其退职者。
- 四、发生第十七条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五章 会议
[编辑]第二十五条
- 农会会员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由干事长或理事会召集之。
第二十六条
- 农会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七条
- 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以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一、变更章程。
- 二、会员之除名。
- 三、职员之退职。
- 四、清算人之选举及关于清算事项之决议。
第六章 经费
[编辑]第二十八条
- 农会经费分左列二种。
- 一、事务费:由会员负担之。
- 二、事业费:由农会募集,但有必要时得由地方行政官署补助之。
第二十九条
- 农会收支,每年除呈报该管监督机关并转实业部备案外,应通告各会员。
第七章 监督
[编辑]第三十条
- 农会之监督机关如左。
- 一、省农会之监督机关为省政府。
- 二、县市农会及其以下各级农会之监督机关为县政府或市政府。
第八章 解散及清算
[编辑]第三十一条
- 农会因农会会员大会之决议,违背法律,情节重大者,监督机关得令其解散,但须经上级官署或实业部之核准。
- 农业经会员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会员三分二以上之同意,会员大会得决议解散,但须经监督经关之核准。
第三十二条
- 农会为前条第一项之解散时,其清算人由监督机关指定之。为前条第二项之解散时,其清算人由会员大会选举之,遇不能选举时,由监督机关指定之。
第三十三条
- 清算人有代表农会执行清算上一切事务之权。
第三十四条
- 清算人清算及处理财产之方法,应经监督机关之核准或农会会员大会之决议。
第九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五条
-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三十六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