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 (民國19年)
外觀
農會法 立法於民國19年12月27日(非現行條文) 1930年12月27日 1930年12月30日 公布於民國19年12月30日 |
農會法 (民國26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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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農會以發展農民經濟,增進農民智識,改善農民生活而圖農業之發達為宗旨。
第二條
- 農會為法人。
第三條
- 農會得設置農業試驗場,農產陳列所及農具陳列所,並辦理農業及農民之調查、統計。
第四條
- 農會對於左列事項,應指導農民及協助政府或自治機關分別之進行。
- 一、關於土地、水利之改良。
- 二、關於種子、肥料及農具之改良。
- 三、關於森林之培植及保護。
- 四、關於水旱蟲災之預防及救濟。
- 五、關於農業教育及農村教育之推進。
- 六、關於公共圖書室閱報室之設置。
- 七、關於公共娛樂之舉辦。
- 八、關於生產、消費、信用、倉庫等合作事業之提倡。
- 九、關於治療所託兒所及養老濟貧事業之舉辦。
- 十、關於糧食之儲積及調劑。
- 十一、關於荒地之開墾。
- 十二、其他關於農業之發達改良。
第五條
- 農會應答覆政府或自治機關之諮詢並接受其委託。
第六條
- 農會得就有關農業之發達改良建議於中央及地方政府。
第七條
- 農會分鄉農會、區農會、縣市農會、省農會。
第八條
- 同一區域內每級農會以一個為限。
第九條
- 下級農會應接受上級農會之委託為農業調查及報告。
第十條
- 有左列情形之一時實業部得召集全國農會聯合會議。
- 一、經實業部認為必要時。
- 二、經五省以上省農會之提議時。
第十一條
- 農會之區域依現行之行政區域,但有特別事由時,經該管監督機關核准區農會、鄉農會得不依現有之區域。
第十二條
- 農會不得為營利事業,但以增進會員利益為目的辦理之生產、消費、信用、倉庫等合作事業,不在此限。
第二章 設立
[編輯]第十三條
- 鄉農會、市區農會之設立應有該區域內有會員資格者五十人以上之發起及全體三分一以上之同意。
- 上級農會之設立應有直接下級農會過半數之同意。
第十四條
- 農會於設立前,應擬具章程,呈請該管監督機關核准。
第十五條
- 前條章程,應載明左列各款事項。
- 一、名稱、區域及會所所在地。
- 二、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之規定。
- 三、職員名額、權限、任期及選舉解任之規定。
- 四、關於會議之規定。
- 五、關於經費之規定。
第三章 會員
[編輯]第十六條
- 凡中華民國人民,住居該區域內,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得為鄉農會或市區農會之會員。
- 一、有農地者。
- 二、耕作農地面積在十畝以上或園地面積在三畝以上之佃農。
- 三、中等以上學校畢業習農業者。
- 四、經營與農業有直接關係之事業者。
第十七條
- 雖具前條資格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為農會會員。
- 一、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 二、有反革命行為經判決確定者。
- 三、禁治產者。
第十八條
-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
第四章 職員
[編輯]第十九條
- 縣市以下之農會,設幹事長、副幹事長各一人,幹事三人至五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第二十條
- 省農會設理事五人至九人,監事三人至五人,候補理事三人,候補監事二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第二十一條
- 區農會以上之農會,經該管監督機關之核准,得設評議員由會員大會選舉之。
第二十二條
- 農會職員應於就職後十五日內,呈報該管監督機關並轉實業部備案。
第二十三條
- 農會選舉之職員為名譽職。
第二十四條
- 農會職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即解職。
- 一、因有不得已事由,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者。
- 二、曠廢職務,經會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者。
- 三、職務上違背法令,營私舞弊或有其他重大之不正當行為,經會員大會議決令其退職,或由實業部或該管監督機關令其退職者。
- 四、發生第十七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五章 會議
[編輯]第二十五條
- 農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幹事長或理事會召集之。
第二十六條
- 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七條
-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一、變更章程。
- 二、會員之除名。
- 三、職員之退職。
- 四、清算人之選舉及關於清算事項之決議。
第六章 經費
[編輯]第二十八條
- 農會經費分左列二種。
- 一、事務費:由會員負擔之。
- 二、事業費:由農會募集,但有必要時得由地方行政官署補助之。
第二十九條
- 農會收支,每年除呈報該管監督機關並轉實業部備案外,應通告各會員。
第七章 監督
[編輯]第三十條
- 農會之監督機關如左。
- 一、省農會之監督機關為省政府。
- 二、縣市農會及其以下各級農會之監督機關為縣政府或市政府。
第八章 解散及清算
[編輯]第三十一條
- 農會因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違背法律,情節重大者,監督機關得令其解散,但須經上級官署或實業部之核准。
- 農業經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會員大會得決議解散,但須經監督經關之核准。
第三十二條
- 農會為前條第一項之解散時,其清算人由監督機關指定之。為前條第二項之解散時,其清算人由會員大會選舉之,遇不能選舉時,由監督機關指定之。
第三十三條
- 清算人有代表農會執行清算上一切事務之權。
第三十四條
- 清算人清算及處理財產之方法,應經監督機關之核准或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
第九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五條
- 本法施行法另定之。
第三十六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