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会法 (民国3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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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会法 (民国63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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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 农会以保障农民权益,促进农民知识技能,增加生产,改善农民生活,发展农村经济为宗旨。
第二条
- 农会为法人。
第三条
- 农会之主管官署,在中央为社会部,在省(市)为省(市)政府,在县(市)为县(市)政府,但其目的事业依法受农林部或其他目的事业机关之指导监督。
第二章 任务
[编辑]第四条
- 农会之任务如左:
- 一、自耕农之扶植,佃农雇农权益之保障,及调解农事纠纷,证明租佃契约。
- 二、协助有关土地农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森林之培养,及水旱病虫灾害兽疫之防治救济。
- 三、种籽肥料农具之改良与推广。
- 四、农村合作事业及简易农仓之倡办与辅导。
- 五、农村副业之倡办指导,及农产品之调剂加工。
- 六、示范农田及集体或合作农场之倡设。
- 七、农贷及土地金融贷款之承办转放监督。
- 八、农民补习学校农业陈列所及农业展览会之协助举办。
- 九、有关农民医药卫生娱乐及其他农民福利与救济事业之倡导推进。
- 十、农业及农民之调查统计。
- 十一、合于第一条宗旨之其他事项。
第三章 设立
[编辑]第五条
- 农会分乡(镇)农会、市区农会、县(市)农会、省(市)农会、全国农会。
- 乡(镇)农会、市区农会得依会员分布情形,分设分会或划分小组。
- 下级农会应受上级农会之指导。
第六条
- 农会以行政区域为组织区域,并冠以该区域之名称。
第七条
- 农会为农民之中心组织,同一区域内以组织一个农会为限。
第八条
- 乡(镇)或市区内具有农会会员资格者满五十人时,应即发起组织乡(镇)农会或市区农会,下级农会成立过半数时,应即组织上级农会,乡(镇)或市区内具有会员资格者未满五十人时,得加入附近乡(镇)农会或市区农会或联合组织之。
第九条
- 农会之组织,由发起人推定筹备员组织筹备会,呈请当地主管官署备案。
第十条
- 农会章程应载明左列事项:
- 一、名称。
- 二、宗旨。
- 三、区域。
- 四、会址。
- 五、任务或事业。
- 六、组织。
- 七、会员入会出会及除名。
- 八、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 九、理监事名额权限任期及其选任辞任。
- 十、会议。
- 十一、会费之数额。
- 十二、经费及会计。
- 十三、章程之修改。
第十一条
- 农会于召开成立大会前,应将筹备经过连同章程草案,呈报主管官署,并请派员监选。
第十二条
- 农会组织完成时,应即造具会员名册、理监事略历册,连同章程,向当地主管官署登记,并由该主管官署于登记后颁发登记证书及图记。
第四章 会员
[编辑]第十三条
- 凡中华民国人民居住该区域内,年满二十岁,具有左列资格之一者,均有加入乡(镇)农会或市区农会为会员之权利与义务:
- 一、自耕农。
- 二、佃农。
- 三、雇农。
- 四、农业学校毕业或有农业专著或发明,并现在从事农业改良工作者。
- 五、服务于依法登记之农场会员。
第十四条
- 上级农会以其下级农会为会员。
- 下级农会参加上级农会,应各派代表出席,其代表名额,乡(镇)农会或市区农会二人,县农会或省辖市农会一人,省农会五人,院辖市农会一人,各由会员大会选举之,任期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五章 职员
[编辑]第十五条
- 农会置理、监事,由会员中选任之,其名额依左列之规定:
- 一、乡(镇)农会及市区农会之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 二、院辖市农会及县(市)农会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
- 三、省农会之理事二十七人至三十三人。
- 四、全国农会之理事三十三人至四十五人。
- 五、农会监事名额,不得超过其理事名额三分之一。
- 六、农会置候补理事,候补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该农会理事、监事名额二分之一。
- 理事、监事名额在三名以上时,应分别互选常务理事、常务监事,其名额不得超过理事监事名额三分之一,常务理事在五人以上时,并得就其中选举一人为理事长。
- 乡(镇)农会及市区农会理事中,应有三分之一具有第十三条第二项、第三项所定资格者。
第十六条
- 农会理监事之候选人,以其所属基会会员为限,上级农会理监事之候选人,不限于下级农会出席之代表。
第十七条
- 乡(镇)农会分会设干事三人至五人,互推一人为主任干事,小组设正副组长各一人,由会员推定之。
第十八条
- 农会理监事,分会干事及小组组长,均为无给职,但实际负责者得依章程之所定或会员大会之决议,支给公费。
第十九条
- 农会理监事及分会干事,小组正副组长任期均为二年,连选得连任。
第二十条
- 农会改选完成后,应于十日内造具理监事略历,连同会员增减名册,呈报当地主管官署备案。
第二十一条
- 农会理监事因有不得已之事由,得经会员大会议决,准其辞职,其因职务上违背法令会章或其他重大不正当行为者,得经会员大会议决罢免之。
第六章 会议
[编辑]第二十二条
- 农会会员大会分定期会议及临时会议两种,由理事会召集之。
- 定期会议:全国农会每二年举行一次,省(市)以下各级农会每年一次,临时会议:经会员十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理事会认为必要时,召集之。
第二十三条
- 农会会员大会之决议,以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四条
- 左列各款事项之决议,以会员过半数之出席,出席会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一、章程之通过或变更。
- 二、团体之调整。
- 三、会员之处分。
- 四、理监事之解任或罢免。
第二十五条
- 农会理事会议,由常务理事或理事长召集之,监事会议,由常务监事召集之,其会期于各该农会章程内订定之。
第二十六条
- 分会干事会及小组会议,每月举行一次,由主任干事或组长召集之。
第二十七条
- 乡(镇)农会或市区农会,如召集会员大会确有困难时,得召集会员代表大会;其代表选举办法,由社会部定之。
第七章 经费
[编辑]第二十八条
- 农会经费分左列六种:
- 一、入会费:由会员于入会时一次缴纳,其最高额由主管官署核定之。
- 二、常年会费:乡(镇)及市区农会由会员按年缴纳,其最高数额由会员大会决定,县(市)以上农会由其所属会员按会费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缴纳之。
- 三、事业费之募集及用途,应经会员大会议决,并向主管官署备案。
- 四、农业金融机关,应就每年度所获纯益拨出一部份,充作各级农会事业费,不得少于百分之十。
- 五、政府补助费:此项补助费应列入国家预算,地方预算。
- 六、各级农会主办事业所获纯益,应提拨一部份,充作各该农会经费,不得少于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条
- 农会收支报告,应于每年度终了时,呈报当地主管官署及目的事业主管官署备查,并公布之。
第八章 监督
[编辑]第三十条
- 农会怠忽任务,妨害公益,或逾越其业务范围时,主管官署得予以警告。
第三十一条
- 农会之决议,有违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务时,主管官署得令撤销其决议。
第三十二条
- 农会违反其宗旨或任务,其情节重大者,主管官署得予以解散或撤销其登记,但须征得当地民意机关之同意。
- 农会经解散后,应即重行组织。
第三十三条
- 下级主管官署为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之处分时,应经上级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三十四条
- 农会解散或撤销登记时,其财产应由当地主管官署指派人员清算,其清算人有代表农会执行清算上一切事务之权。
第九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五条
- 农会为指导农业技术及其他农业改进工作,得商请当地农业改进推广金融教育等有关机关调派农业技术人员协助之。
第三十六条
- 乡(镇)农会或市区农会,得应会员经营业务需要,分别指导成立业务小组。
第三十七条
- 农会对会员承办农贷及土地金融贷款所作之保证,应负连带责任。
第三十八条
- 本法施行细则,由社会部拟订,呈报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九条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