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會法 (民國37年)
外觀
← | 農會法 (民國32年) | 農會法 立法於民國37年11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1月26日 1948年12月28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2月28日 |
農會法 (民國63年) |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 農會以保障農民權益,促進農民知識技能,增加生產,改善農民生活,發展農村經濟為宗旨。
第二條
- 農會為法人。
第三條
- 農會之主管官署,在中央為社會部,在省(市)為省(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但其目的事業依法受農林部或其他目的事業機關之指導監督。
第二章 任務
[編輯]第四條
- 農會之任務如左:
- 一、自耕農之扶植,佃農僱農權益之保障,及調解農事糾紛,證明租佃契約。
- 二、協助有關土地農田水利之改良,水土之保持,森林之培養,及水旱病蟲災害獸疫之防治救濟。
- 三、種籽肥料農具之改良與推廣。
- 四、農村合作事業及簡易農倉之倡辦與輔導。
- 五、農村副業之倡辦指導,及農產品之調劑加工。
- 六、示範農田及集體或合作農場之倡設。
- 七、農貸及土地金融貸款之承辦轉放監督。
- 八、農民補習學校農業陳列所及農業展覽會之協助舉辦。
- 九、有關農民醫藥衛生娛樂及其他農民福利與救濟事業之倡導推進。
- 十、農業及農民之調查統計。
- 十一、合於第一條宗旨之其他事項。
第三章 設立
[編輯]第五條
- 農會分鄉(鎮)農會、市區農會、縣(市)農會、省(市)農會、全國農會。
- 鄉(鎮)農會、市區農會得依會員分佈情形,分設分會或劃分小組。
- 下級農會應受上級農會之指導。
第六條
- 農會以行政區域為組織區域,並冠以該區域之名稱。
第七條
- 農會為農民之中心組織,同一區域內以組織一個農會為限。
第八條
- 鄉(鎮)或市區內具有農會會員資格者滿五十人時,應即發起組織鄉(鎮)農會或市區農會,下級農會成立過半數時,應即組織上級農會,鄉(鎮)或市區內具有會員資格者未滿五十人時,得加入附近鄉(鎮)農會或市區農會或聯合組織之。
第九條
- 農會之組織,由發起人推定籌備員組織籌備會,呈請當地主管官署備案。
第十條
- 農會章程應載明左列事項:
- 一、名稱。
- 二、宗旨。
- 三、區域。
- 四、會址。
- 五、任務或事業。
- 六、組織。
- 七、會員入會出會及除名。
- 八、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 九、理監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辭任。
- 十、會議。
- 十一、會費之數額。
- 十二、經費及會計。
- 十三、章程之修改。
第十一條
- 農會於召開成立大會前,應將籌備經過連同章程草案,呈報主管官署,並請派員監選。
第十二條
- 農會組織完成時,應即造具會員名冊、理監事略歷冊,連同章程,向當地主管官署登記,並由該主管官署於登記後頒發登記證書及圖記。
第四章 會員
[編輯]第十三條
- 凡中華民國人民居住該區域內,年滿二十歲,具有左列資格之一者,均有加入鄉(鎮)農會或市區農會為會員之權利與義務:
- 一、自耕農。
- 二、佃農。
- 三、僱農。
- 四、農業學校畢業或有農業專著或發明,並現在從事農業改良工作者。
- 五、服務於依法登記之農場會員。
第十四條
- 上級農會以其下級農會為會員。
- 下級農會參加上級農會,應各派代表出席,其代表名額,鄉(鎮)農會或市區農會二人,縣農會或省轄市農會一人,省農會五人,院轄市農會一人,各由會員大會選舉之,任期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五章 職員
[編輯]第十五條
- 農會置理、監事,由會員中選任之,其名額依左列之規定:
- 一、鄉(鎮)農會及市區農會之理事九人至十五人。
- 二、院轄市農會及縣(市)農會之理事十五人至二十七人。
- 三、省農會之理事二十七人至三十三人。
- 四、全國農會之理事三十三人至四十五人。
- 五、農會監事名額,不得超過其理事名額三分之一。
- 六、農會置候補理事,候補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該農會理事、監事名額二分之一。
- 理事、監事名額在三名以上時,應分別互選常務理事、常務監事,其名額不得超過理事監事名額三分之一,常務理事在五人以上時,並得就其中選舉一人為理事長。
- 鄉(鎮)農會及市區農會理事中,應有三分之一具有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資格者。
第十六條
- 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以其所屬基會會員為限,上級農會理監事之候選人,不限於下級農會出席之代表。
第十七條
- 鄉(鎮)農會分會設幹事三人至五人,互推一人為主任幹事,小組設正副組長各一人,由會員推定之。
第十八條
- 農會理監事,分會幹事及小組組長,均為無給職,但實際負責者得依章程之所定或會員大會之決議,支給公費。
第十九條
- 農會理監事及分會幹事,小組正副組長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
第二十條
- 農會改選完成後,應於十日內造具理監事略歷,連同會員增減名冊,呈報當地主管官署備案。
第二十一條
- 農會理監事因有不得已之事由,得經會員大會議決,准其辭職,其因職務上違背法令會章或其他重大不正當行為者,得經會員大會議決罷免之。
第六章 會議
[編輯]第二十二條
- 農會會員大會分定期會議及臨時會議兩種,由理事會召集之。
- 定期會議:全國農會每二年舉行一次,省(市)以下各級農會每年一次,臨時會議:經會員十分之一以上之請求或理事會認為必要時,召集之。
第二十三條
- 農會會員大會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第二十四條
- 左列各款事項之決議,以會員過半數之出席,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 一、章程之通過或變更。
- 二、團體之調整。
- 三、會員之處分。
- 四、理監事之解任或罷免。
第二十五條
- 農會理事會議,由常務理事或理事長召集之,監事會議,由常務監事召集之,其會期於各該農會章程內訂定之。
第二十六條
- 分會幹事會及小組會議,每月舉行一次,由主任幹事或組長召集之。
第二十七條
- 鄉(鎮)農會或市區農會,如召集會員大會確有困難時,得召集會員代表大會;其代表選舉辦法,由社會部定之。
第七章 經費
[編輯]第二十八條
- 農會經費分左列六種:
- 一、入會費:由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其最高額由主管官署核定之。
- 二、常年會費:鄉(鎮)及市區農會由會員按年繳納,其最高數額由會員大會決定,縣(市)以上農會由其所屬會員按會費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納之。
- 三、事業費之募集及用途,應經會員大會議決,並向主管官署備案。
- 四、農業金融機關,應就每年度所獲純益撥出一部份,充作各級農會事業費,不得少於百分之十。
- 五、政府補助費:此項補助費應列入國家預算,地方預算。
- 六、各級農會主辦事業所獲純益,應提撥一部份,充作各該農會經費,不得少於百分之五十。
第二十九條
- 農會收支報告,應於每年度終了時,呈報當地主管官署及目的事業主管官署備查,並公布之。
第八章 監督
[編輯]第三十條
- 農會怠忽任務,妨害公益,或逾越其業務範圍時,主管官署得予以警告。
第三十一條
- 農會之決議,有違反法令,妨害公益,或逾越其宗旨任務時,主管官署得令撤銷其決議。
第三十二條
- 農會違反其宗旨或任務,其情節重大者,主管官署得予以解散或撤銷其登記,但須徵得當地民意機關之同意。
- 農會經解散後,應即重行組織。
第三十三條
- 下級主管官署為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之處分時,應經上級主管官署之核准。
第三十四條
- 農會解散或撤銷登記時,其財產應由當地主管官署指派人員清算,其清算人有代表農會執行清算上一切事務之權。
第九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五條
- 農會為指導農業技術及其他農業改進工作,得商請當地農業改進推廣金融教育等有關機關調派農業技術人員協助之。
第三十六條
- 鄉(鎮)農會或市區農會,得應會員經營業務需要,分別指導成立業務小組。
第三十七條
- 農會對會員承辦農貸及土地金融貸款所作之保證,應負連帶責任。
第三十八條
- 本法施行細則,由社會部擬訂,呈報行政院核定之。
第三十九條
-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