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 (民国90年)
← | 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 (民国89年) | 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 立法于民国90年6月4日(非现行条文) 2001年6月4日 2001年6月20日 公布于民国90年6月20日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20780 号令 |
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 (民国98年立法99年公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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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依据)
- 农田水利会以秉承政府推行农田水利事业为宗旨。
- 农田水利会为公法人。
第二条 (适用法律)
- 农田水利会之组织及其有关事宜,依本通则之规定;本通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三条 (农田水利会名称)
- 农田水利会一律冠以所在地区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称。
第四条 (主管机关)
- 本通则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第二章 区域及设立
[编辑]第五条 (事业区域之拟定)
- 农田水利会事业区域,在直辖市区域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根据地理环境及经济利益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在直辖市区域以外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农田水利会设立条件)
- 农田水利会之设立,依下列各款之一办理之:
- 一、经设立区域内,具有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会员资格五十人以上之发起,在直辖市区域,层报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者;在直辖市区域以外,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
- 二、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有设立之必要者。
第七条 (农田水利会之筹备)
- 农田水利会之筹备,其发起人组织筹备机构,在直辖市区域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辅导之;在直辖市区域以外者,由中央主管机关辅导之。
第八条 (筹备机构应具文书)
- 农田水利会筹备机构,须备具申请书、组织章程草案、事业区域图、事业计画书、概算书与事业区域内具有为会员资格者之全体名册,及过半数之同意签署,在直辖市区域者,层报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在直辖市区域以外者,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设立。
第九条 (农田水利会之合并分立变更或撤销)
- 农田水利会设立后,遇有自然环境变迁或水资源规划变更时,在直辖市区域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依职权或经农田水利会之申请,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得对各该农田水利会及其事业区域为合并、分立、变更或撤销之决定;在直辖市区域以外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决定之。
- 农田水利会为前项之申请时,须经会务委员会之决议及会员过半数之同意签署行之。
第三章 任务及权利
[编辑]第十条 (任务种类)
- 农田水利会之任务如下:
- 一、农田水利事业之兴办、改善、保养及管理事项。
- 二、农田水利事业灾害之预防及抢救事项。
- 三、农田水利事业经费之筹措及基金设立事项。
- 四、农田水利事业效益之研究及发展事项。
- 五、农田水利事业配合政府推行土地、农业、工业政策及农村建设事项。
- 六、主管机关依法交办事项。
第十一条 (工程用地之承租或承购)
- 农田水利会因兴建或改善水利设施而必须之工程用地,应先向土地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协议承租或承购;如协议不成,得层请中央主管机关依法征收。如为公有土地,得申请承租或承购。
- 原提供为水利使用之土地,应照旧使用,在使用期间,其土地税捐全部豁免。
第十二条 (拆除障碍物)
- 农田水利会因办理水利设施,施行测量调查,有拆除障碍物之必要时,应报请所在地县(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办理之。
- 前项行为发生之损害,土地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补偿,如有争议,报请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十三条 (抢救洪水灾害之处分)
- 农田水利会为紧急抢救洪水灾害,得报请水利主管机关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会员及组织
[编辑]第十四条 (会员资格)
- 凡在农田水利会事业区域内,合于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为会员:
-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机关或使用机关之代表人。
-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权人或典权人。
-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权人。
- 四、其他受益人。
-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权利人,如为法人时,由其主管人员或代表人为会员。
第十五条 (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 会员在各该农田水利会内,有享受水利设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该会章程规定之权利,并负担缴纳会费及其他依法令或该会章程应尽之义务。
- 会员不尽前项应尽之义务时,主管机关为直辖市主管机关者,各农田水利会应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停止其权利之一部或全部;其他各农田水利会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停止其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 农田水利会违背法令或该会章程或有其他不当之措施,而致会员蒙受损害时,会员得按实际所受损害,请求赔偿。
第十六条 (会务委员会之组织及集会)
- 农田水利会设会务委员会,置会务委员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额由各农田水利会依事业区域内灌溉排水面积大小酌定之。
- 前项会务委员须具备本通则第十四条所规定之会员资格,由全体会员分区选举产生,均为无给职。但得酌支交通费、邮电费。
- 会务委员会每六个月集会一次。如有会务委员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会长认有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会议均由会长召集之,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 会务委员会开会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主持会议。会议规则,由农田水利会联合会订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本通则修正施行后,原遴派之会务委员仍继续担任职务至任期届满时止。
第十七条 (会务委员之资格)
- 会员年满二十三岁,具有会员资格一年以上,可登记为会务委员候选人。会务委员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罢免办法,由农田水利会联合会订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八条 (会务委员会之职权)
- 会务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 一、审议组织章程及有关会员权利义务事项。
- 二、议决工作计画。
- 三、审议会有不动产之处分、设定负担或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
- 四、审议借债及捐助事项。
- 五、审议预算。
- 六、议决会长及会务委员提议事项。
- 七、审议决算。
- 八、议决会员请愿事项。
- 九、其他依法令应行使之职权。
- 前项各款职权之行使,以会议方式行之,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其属于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审议或议决事项,主管机关为直辖市主管机关者,应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其他各农田水利会,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
- 第一项各款职权之行使,遇有争议或窒碍难行时,主管机关为直辖市主管机关者,应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决定之;其他各农田水利会,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决定之。
- 会务委员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决议。
第十九条 (会长之设置及职务)
- 农田水利会置会长一人,依法令及该会章程综理业务,指挥监督所属员工及事业机构,对外代表该会。
第十九条之一 (会长资格)
- 农田水利会会长就年满三十岁、具有会员资格一年以上,并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由会员直接投票选举之。
- 一、教育主管机关认可之高级中等学校毕业或普通考试及格,并具有政府机关、农田水利会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农业有关工作经验而成绩优良者。
- 二、曾任农田水利会会长、总干事四年以上及一级主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 会长选举罢免办法,由农田水利会联合会订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本通则修正施行后,原遴派之会长仍继续担任职务至任期届满时止。
第十九条之二 (会长、会务委员候选人之消极资格)
- 会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记为会长、会务委员候选人:
- 一、受停止会员权利处分,尚未复权者。
-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三、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
- 四、犯诈欺、侵占、背信及贪污罪经判刑确定者。
- 五、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但因缓刑而付保护管束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条 (会长任期)
- 农田水利会会长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二十一条 (会长出缺之代理及补选)
- 农田水利会会长因故出缺时,由该会总干事代理,并应于代理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补选;其任期以补足原任会长未满之任期为止,并以一任计算。但原任会长未满之任期不及一年者,不补选。
第二十二条 (未规定事项之订定)
- 农田水利会之组织、编制、各级职员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项,除本通则已有规定外,主管机关为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各农田水利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会长等之专职义务)
- 农田水利会之会长及各级专任职员,视同刑法上之公务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但国民大会代表不在此限。
第五章 经费
[编辑]第二十四条 (经费)
- 农田水利会之经费,以下列收入充之:
- 一、会费收入。
- 二、事业收入。
- 三、财务收入。
- 四、政府补助收入。
- 五、捐款及赠与收入。
-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第二十五条 (会费征收及加收会费)
- 农田水利会会费,应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会员征收。
- 会员请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会费。
- 水利会会费,自应征收之日起满五年未经征收者,不再征收。但于五年期间届满前,已移送强制执行尚未结案者,不在此限。
- 前项水利会会费未恢复征收前,由政府编列预算补助之。
第二十六条 (征收工程受益费)
- 农田水利会因实际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或主管机关指定兴建之农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会员征收工程费,自各该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征收,以工程费总额为限。
- 受益土地变更用途时,未缴清之工程费,应由土地所有权人负担之。受益土地所有权移转时,应由承受人负担之。
第二十七条 (特种基金)
- 新会员入会或新建工程扩增受益之会员,应比例分担工程费,作为特种基金,主管机关为直辖市主管机关者,非经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动支;其他各农田水利会,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动支。
第二十八条 (建造物使用费及馀水使用费)
- 农田水利会得征收建造物使用费、馀水使用费,列为事业收入。
第二十九条 (征收标准及办法)
- 农田水利会依前四条规定,征收各费之标准及办法,主管机关为直辖市主管机关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订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其他各农田水利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逾期不缴之处理)
- 本通则规定之会费及工程费,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缴纳者,每逾三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但滞纳金加收累计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 前项会费及工程费逾三十日仍不缴纳时,由各该农田水利会检具催收证明,并同滞纳金声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不服裁定时,得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法院之裁定,应于七日内为之。
第三十一条 (收入之使用)
- 农田水利会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费用外,应全部用于水利设施之兴建、养护及改善,并酌提公积金、灾害准备金及折旧准备金。
- 前项公积金、准备金,非经报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动用。
第三十二条 (经费之代收经营)
- 农田水利会之经费,主管机关为直辖市主管机关者,得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指定政府之水利、土地或农业金融机构代收经管;其他各农田水利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其所得之盈馀,应酌提百分之二十,作为农田水利会联合机构之辅导费用。
第三十三条 (编制预算及决算)
- 农田水利会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应编制预算及决算,其编制办法,主管机关为直辖市主管机关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定之;其他各农田水利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会计制度及财务处理办法)
- 农田水利会会计制度及财务处理办法,主管机关为直辖市主管机关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订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其他各农田水利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监督及辅导
[编辑]第三十五条 (监督辅导)
- 农田水利会之监督、辅导办法,主管机关为直辖市主管机关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各农田水利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农田水利会违反法令怠忽职务之处理)
- 农田水利会如有违反法令或怠忽任务,妨害公益时,主管机关应予以必要之纠正或制止;其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为直辖市主管机关者,得由直辖市主管机关予以整顿或暂为代管,重行组织,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其他各农田水利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予以整顿或暂为代管,重行组织。
第三十七条 (会长或会务委员违反法令之处分)
- 农田水利会会长或会务委员于任期内有下列情事者应予撤职:
- 一、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者。
- 二、犯诈欺、侵占、背信及贪污罪,经判刑确定者。
-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或未执行易科罚金者。
- 四、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者。但因缓刑而付保护管束者,不在此限。
- 五、褫夺公权尚未复权者。
- 六、受禁治产之宣告尚未撤销者。
- 农田水利会会长、会务委员考核奖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禁止之行为)
- 农田水利会会长、会务委员及各级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直接或间接承包各该会工程或向各该会推销器材物品。
- 二、利用职权或公款牟利。
- 三、泄漏公务上之秘密,使他人获不法利益。
- 四、其他违反法令之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九条 (农田水利会联合机构之设立)
- 农田水利会为促进互助合作共同发展,设立农田水利会联合机构(简称为农田水利会联合会),应办理法人登记,其章程及下列相关办法订定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一、农田水利会会长选举罢免办法。
- 二、农田水利会会务委员选举罢免办法。
- 三、农田水利会会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 四、其他共同性业务相关规定之研订。
第三十九条之一
- (删除)
第四十条 (农田水利会组织规章之改正)
- 本通则施行前,已颁行之农田水利会组织、规章,不合于本通则之规定者,依本通则改正之。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
-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