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 (民国99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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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 (民国101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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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编辑]第一条 (立法依据)
- 农田水利会以秉承政府推行农田水利事业为宗旨。
- 农田水利会为公法人。
第二条 (适用法律)
- 农田水利会之组织及其有关事宜,依本通则之规定;本通则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有关法令之规定。
第三条 (农田水利会名称)
- 农田水利会一律冠以所在地区或其水系埤圳之名称。
第四条 (主管机关)
- 本通则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
第二章 区域及设立
[编辑]第五条 (事业区域之拟定)
- 农田水利会事业区域,在直辖市区域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根据地理环境及经济利益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在直辖市区域以外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条 (农田水利会设立条件)
- 农田水利会之设立,依下列各款之一办理之:
- 一、经设立区域内,具有第十四条第一项各款会员资格五十人以上之发起,在直辖市区域,层报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者;在直辖市区域以外,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者。
- 二、中央或直辖市主管机关认为有设立之必要者。
第七条 (农田水利会之筹备)
- 农田水利会之筹备,其发起人组织筹备机构,在直辖市区域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辅导之;在直辖市区域以外者,由中央主管机关辅导之。
第八条 (筹备机构应具文书)
- 农田水利会筹备机构,须备具申请书、组织章程草案、事业区域图、事业计画书、概算书与事业区域内具有为会员资格者之全体名册,及过半数之同意签署,在直辖市区域者,层报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在直辖市区域以外者,层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准设立。
第九条 (农田水利会之合并分立变更或撤销)
- 农田水利会设立后,遇有自然环境变迁或水资源规划变更时,在直辖市区域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依职权或经农田水利会之申请,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得对各该农田水利会及其事业区域为合并、分立、变更或撤销之决定;在直辖市区域以外者,由中央主管机关决定之。
- 农田水利会为前项之申请时,须经会务委员会之决议及会员过半数之同意签署行之。
第三章 任务及权利
[编辑]第十条 (任务种类)
- 农田水利会之任务如下:
- 一、农田水利事业之兴办、改善、保养及管理事项。
- 二、农田水利事业灾害之预防及抢救事项。
- 三、农田水利事业经费之筹措及基金设立事项。
- 四、农田水利事业效益之研究及发展事项。
- 五、农田水利事业配合政府推行土地、农业、工业政策及农村建设事项。
- 六、主管机关依法交办事项。
第十一条 (工程用地之承租或承购)
- 农田水利会因兴建或改善水利设施而必须之工程用地,应先向土地所有权人或他项权利人协议承租或承购;如协议不成,得层请中央主管机关依法征收。如为公有土地,得申请承租或承购。
- 原提供为水利使用之土地,应照旧使用,在使用期间,其土地税捐全部豁免。
第十二条 (拆除障碍物)
- 农田水利会因办理水利设施,施行测量调查,有拆除障碍物之必要时,应报请所在地县(市)政府,通知土地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办理之。
- 前项行为发生之损害,土地所有权人或占有人得要求补偿,如有争议,报请主管机关决定之。
第十三条 (抢救洪水灾害之处分)
- 农田水利会为紧急抢救洪水灾害,得报请水利主管机关依水利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会员及组织
[编辑]第十四条 (会员资格)
- 凡在农田水利会事业区域内,合于下列各款之一之受益人,均为会员:
- 一、公有耕地之管理机关或使用机关之代表人。
- 二、私有耕地之所有权人或典权人。
- 三、公有或私有耕地之承租人或永佃权人。
- 四、其他受益人。
- 前项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之权利人,如为法人时,由其主管人员或代表人为会员。
第十五条 (会员之权利及义务)
- 会员在各该农田水利会内,有享受水利设施及其他依法令或该会章程规定之权利,并负担缴纳会费及其他依法令或该会章程应尽之义务。
- 会员不尽前项应尽之义务时,主管机关为直辖市主管机关者,各农田水利会应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后,停止其权利之一部或全部;其他各农田水利会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准后,停止其权利之一部或全部。
- 农田水利会违背法令或该会章程或有其他不当之措施,而致会员蒙受损害时,会员得按实际所受损害,请求赔偿。
第十六条 (会务委员会之组织及集会)
- 农田水利会设会务委员会,置会务委员十五人至三十三人,其名额由各农田水利会依事业区域内灌溉排水面积大小酌定之。
- 前项会务委员须具备本通则第十四条所规定之会员资格,由全体会员分区选举产生,均为无给职。但得酌支交通费、邮电费。
- 会务委员会每六个月集会一次。如有会务委员三分之一以上之请求或会长认有必要时,得召开临时会。会议均由会长召集之,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 会务委员会开会时,由出席委员互推一人为主席主持会议。会议规则,由农田水利会联合会订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本通则修正施行后,原遴派之会务委员仍继续担任职务至任期届满时止。
第十七条 (会务委员之资格)
- 会员年满二十三岁,具有会员资格一年以上,可登记为会务委员候选人。会务委员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其选举罢免办法,由农田水利会联合会订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第十八条 (会务委员会之职权)
- 会务委员会之职权如下:
- 一、审议组织章程及有关会员权利义务事项。
- 二、议决工作计画。
- 三、审议会有不动产之处分、设定负担或超过十年期间之租赁。
- 四、审议借债及捐助事项。
- 五、审议预算。
- 六、议决会长及会务委员提议事项。
- 七、审议决算。
- 八、议决会员请愿事项。
- 九、其他依法令应行使之职权。
- 前项各款职权之行使,以会议方式行之,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其属于第一款至第七款之审议或议决事项,主管机关为直辖市主管机关者,应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其他各农田水利会,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施行。
- 第一项各款职权之行使,遇有争议或窒碍难行时,主管机关为直辖市主管机关者,应报请直辖市主管机关决定之;其他各农田水利会,应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决定之。
- 会务委员会对于预算案,不得为增加支出之决议。
第十九条 (会长之设置及职务)
- 农田水利会置会长一人,依法令及该会章程综理业务,指挥监督所属员工及事业机构,对外代表该会。
第十九条之一 (会长资格)
- 农田水利会会长就年满三十岁、具有会员资格一年以上,并具有下列资格之一者,由会员直接投票选举之。
- 一、教育主管机关认可之高级中等学校毕业或普通考试及格,并具有政府机关、农田水利会十年以上行政、水利、土木、农业有关工作经验而成绩优良者。
- 二、曾任农田水利会会长、总干事四年以上及一级主管六年以上成绩优良者。
- 会长选举罢免办法,由农田水利会联合会订定,并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本通则修正施行后,原遴派之会长仍继续担任职务至任期届满时止。
第十九条之二 (会长、会务委员候选人之消极资格)
- 会员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登记为会长、会务委员候选人:
- 一、受停止会员权利处分,尚未复权。
- 二、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 三、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 四、犯诈欺、侵占、背信及贪污罪经判刑确定。
- 五、犯投票行贿罪、收贿罪、妨害投票或竞选罪、包揽贿选罪经判刑确定。
- 六、犯第三十八条之一第一项或第三十八条之二之罪经判刑确定。
- 七、犯前四款以外之罪,经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但受缓刑宣告或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得易科罚金者,不在此限。
- 八、受宣告强制工作之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执行未毕或执行完毕未满五年;受其他保安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但因缓刑而付保护管束者,不在此限。
- 九、曾担任农田水利会选任或遴派职务而被解除职务。
- 前项规定,于中华民国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修正施行前已发布选举公告之选举,仍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第二十条 (会长任期)
- 农田水利会会长任期四年,连选得连任一次。
第二十一条 (会长出缺之代理及补选)
- 农田水利会会长因故出缺时,由该会总干事代理,并应于代理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补选;其任期以补足原任会长未满之任期为止,并以一任计算。但原任会长未满之任期不及一年者,不补选。
第二十二条 (未规定事项之订定)
- 农田水利会之组织、编制、各级职员之任用、待遇及管理等事项,除本通则已有规定外,主管机关为直辖市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各农田水利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二十三条 (会长等之专职义务)
- 农田水利会之会长及各级专任职员,视同刑法上之公务员,不得兼任其他公职。
第五章 经费
[编辑]第二十四条 (经费)
- 农田水利会之经费,以下列收入充之:
- 一、会费收入。
- 二、事业收入。
- 三、财务收入。
- 四、政府补助收入。
- 五、捐款及赠与收入。
- 六、其他依法令之收入。
第二十五条 (会费征收及加收会费)
- 农田水利会会费,应向享受灌溉或排水利益之会员征收。
- 会员请求增加灌溉水量或抽水灌溉利益者,得按受益程度加收会费。
- 水利会会费,自应征收之日起满五年未经征收者,不再征收。但于五年期间届满前,已移送强制执行尚未结案者,不在此限。
- 前项水利会会费未恢复征收前,由政府编列预算补助之。
第二十六条 (征收工程受益费)
- 农田水利会因实际需要,经主管机关核准或主管机关指定兴建之农田水利工程,得向直接受益会员征收工程费,自各该土地受益第二年起,分年征收,以工程费总额为限。
- 受益土地变更用途时,未缴清之工程费,应由土地所有权人负担之。受益土地所有权移转时,应由承受人负担之。
第二十七条 (特种基金)
- 新会员入会或新建工程扩增受益之会员,应比例分担工程费,作为特种基金,主管机关为直辖市主管机关者,非经直辖市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动支;其他各农田水利会,非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动支。
第二十八条 (建造物使用费及馀水使用费)
- 农田水利会得征收建造物使用费、馀水使用费,列为事业收入。
第二十九条 (征收标准及办法)
- 农田水利会依前四条规定,征收各费之标准及办法,主管机关为直辖市主管机关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订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其他各农田水利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条 (逾期不缴之处理)
- 本通则规定之会费及工程费,缴纳义务人逾期不缴纳者,每逾三日加收滞纳金百分之一。但滞纳金加收累计不得超过百分之十。
- 前项会费及工程费逾三十日仍不缴纳时,由各该农田水利会检具催收证明,并同滞纳金声请法院裁定强制执行。不服裁定时,得提起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法院之裁定,应于七日内为之。
第三十一条 (收入之使用)
- 农田水利会每年度之全部收入,除用人及管理上必需之费用外,应全部用于水利设施之兴建、养护及改善,并酌提公积金、灾害准备金及折旧准备金。
- 前项公积金、准备金,非经报主管机关核准,不得动用。
第三十二条 (经费之代收经营)
- 农田水利会之经费,主管机关为直辖市主管机关者,得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指定政府之水利、土地或农业金融机构代收经管;其他各农田水利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其所得之盈馀,应酌提百分之二十,作为农田水利会联合机构之辅导费用。
第三十三条 (编制预算及决算)
- 农田水利会每年度收入及支出,均应编制预算及决算,其编制办法,主管机关为直辖市主管机关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定之;其他各农田水利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四条 (会计制度及财务处理办法)
- 农田水利会会计制度及财务处理办法,主管机关为直辖市主管机关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订定,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其他各农田水利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六章 监督及辅导
[编辑]第三十五条 (监督辅导)
- 农田水利会之监督、辅导办法,主管机关为直辖市主管机关者,由直辖市主管机关拟订,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之;其他各农田水利会,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六条 (农田水利会违反法令怠忽职务之处理)
- 农田水利会如有违反法令或怠忽任务,妨害公益时,主管机关应予以必要之纠正或制止;其情节重大者,主管机关为直辖市主管机关者,得由直辖市主管机关予以整顿或暂为代管,重行组织,并报中央主管机关核备;其他各农田水利会,得由中央主管机关予以整顿或暂为代管,重行组织。
第三十七条 (会长或会务委员违反法令之处分)
- 农田水利会会长或会务委员于任期内有下列情事者,应予撤职:
- 一、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 二、犯诈欺、侵占、背信及贪污罪,经判刑确定。
- 三、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判决确定,而未受缓刑之宣告或未执行易科罚金。
- 四、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但因缓刑而付保护管束者,不在此限。
- 五、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 六、受监护或辅助宣告尚未撤销。
- 农田水利会会长、会务委员考核奖惩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三十八条 (禁止之行为)
- 农田水利会会长、会务委员及各级员工不得有下列行为:
- 一、直接或间接承包各该会工程或向各该会推销器材物品。
- 二、利用职权或公款牟利。
- 三、泄漏公务上之秘密,使他人获不法利益。
- 四、其他违反法令之行为。
第三十八条之一 (违反选举事项之罚则﹙一﹚)
- 农田水利会之选举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九万元以下罚金:
- 一、有选举权之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不行使其选举权或为一定之行使。
- 二、对于有选举权之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不行使选举权或为一定之行使。
- 三、对于候选人行求、期约或交付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约其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
- 四、候选人要求、期约或收受财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许以放弃竞选或为一定之竞选活动。
- 犯前项之罪者,所收受之财物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缴其价额。
第三十八条之二 (违反选举事项之罚则﹙二﹚)
- 以强暴、胁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竞选或使他人放弃竞选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选举权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十五万元以下罚金。
- 前项未遂犯罚之。
第七章 附则
[编辑]第三十九条 (农田水利会联合机构之设立)
- 农田水利会为促进互助合作共同发展,设立农田水利会联合机构(简称为农田水利会联合会),应办理法人登记,其章程及下列相关办法订定后,报请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 一、农田水利会会长选举罢免办法。
- 二、农田水利会会务委员选举罢免办法。
- 三、农田水利会会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 四、其他共同性业务相关规定之研订。
第三十九条之一
- (删除)
第四十条 (农田水利会组织规章之改正)
- 本通则施行前,已颁行之农田水利会组织、规章,不合于本通则之规定者,依本通则改正之。
第四十一条 (施行日)
- 本通则自公布日施行。
- 本通则中华民国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之条文,自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