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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传播基本法 (民国92年立法93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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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讯传播基本法
立法于民国92年12月26日(非现行条文)
2003年12月26日
2004年1月7日
公布于民国93年1月7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0301号令
通讯传播基本法 (民国105年)

中华民国 92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17条
中华民国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000301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条;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1条
中华民国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500136321号令修正公布第 1 条条文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因应科技汇流,促进通讯传播健全发展,维护国民权利,保障消费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名词定义)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通讯传播:指以有线、无线、卫星或其他电子传输设施传送声音、影像、文字或数据者。
  二、通讯传播事业:指经营通讯传播业务者。

第三条 (通讯传播委员会之设置)

  为有效办理通讯传播之管理事项,政府应设通讯传播委员会,依法独立行使职权。
  国家通讯传播整体资源之规划及产业之辅导、奖励,由行政院所属机关依法办理之。

第四条 (通讯传播监督管理基金之设置)

  政府应设置通讯传播监督管理基金,以支应通讯传播监理业务所需各项支出。

第五条 (以人性尊重及多元文化愿景为目标)

  通讯传播应维护人性尊严、尊重弱势权益、促进多元文化均衡发展。

第六条 (通讯传播新技术及服务之发展)

  政府应鼓励通讯传播新技术及服务之发展;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制之。
  通讯传播相关法规之解释及适用,应以不妨碍新技术及服务之提供为原则。

第七条 (避免因不同传输技术而为差别管理)

  政府应避免因不同传输技术而为差别管理。但稀有资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第八条 (互通应用为通讯传播技术规范及相关审验工作之原则)

  通讯传播技术规范之订定及相关审验工作,应以促进互通应用为原则。

第九条 (保障消费者权益为通讯传播事业之职责)

  通讯传播事业对于消费之必要资讯应予公开并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务,以保障消费者权益。

第十条 (通讯传播稀有资源之分配及管理原则)

  通讯传播稀有资源之分配及管理,应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谐及技术中立为原则。

第十一条 (政府促进网路互连之义务)

  政府应采必要措施,促进通讯传播基础网路互连。
  前项网路互连,应符合透明化、合理化及无差别待遇之原则。

第十二条 (政府促进通讯传播接近使用及普及之义务)

  政府应配合通讯传播委员会之规画采必要措施,促进通讯传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务之普及。

第十三条 (绩效报告及改进建议)

  通讯传播委员会每年应就通讯传播健全发展、维护国民权利、保障消费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弱势权益保护及服务之普及等事项,提出绩效报告及改进建议。
  改进建议涉及现行法律之修正者,通讯传播委员会应说明修正方针及其理由。
  前项绩效报告、改进建议,应以适当方法主动公告之并送立法院备查。

第十四条 (遇天灾或紧急事故发生得采取必要应变措施)

  遇有天然灾害或紧急事故或有发生之虞时,政府基于公共利益,得要求通讯传播事业采取必要之应变措施。

第十五条 (政府参与国际合作之任务)

  为提升通讯传播之发展,政府应积极促进、参与国际合作,必要时,得依法委托民间团体办理。

第十六条 (通讯传播相关法规之修正)

  政府应于通讯传播委员会成立后二年内,依本法所揭示原则,修正通讯传播相关法规。
  前项法规修正施行前,其与本法规定抵触者,通讯传播委员会得依本法原则为法律之解释及适用;其有竞合者,亦同。

第十七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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