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訊傳播基本法 (民國92年立法93年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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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訊傳播基本法
立法於民國92年12月26日(非現行條文)
2003年12月26日
2004年1月7日
公布於民國93年1月7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01號令
通訊傳播基本法 (民國105年)

中華民國 92 年 12 月 26 日 制定17條
中華民國 93 年 1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000301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17 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中華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修正第1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1 月 9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36321號令修正公布第 1 條條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因應科技匯流,促進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名詞定義)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通訊傳播:指以有線、無線、衛星或其他電子傳輸設施傳送聲音、影像、文字或數據者。
  二、通訊傳播事業:指經營通訊傳播業務者。

第三條 (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設置)

  為有效辦理通訊傳播之管理事項,政府應設通訊傳播委員會,依法獨立行使職權。
  國家通訊傳播整體資源之規劃及產業之輔導、獎勵,由行政院所屬機關依法辦理之。

第四條 (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之設置)

  政府應設置通訊傳播監督管理基金,以支應通訊傳播監理業務所需各項支出。

第五條 (以人性尊重及多元文化願景為目標)

  通訊傳播應維護人性尊嚴、尊重弱勢權益、促進多元文化均衡發展。

第六條 (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

  政府應鼓勵通訊傳播新技術及服務之發展;無正當理由,不得限制之。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解釋及適用,應以不妨礙新技術及服務之提供為原則。

第七條 (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

  政府應避免因不同傳輸技術而為差別管理。但稀有資源之分配,不在此限。

第八條 (互通應用為通訊傳播技術規範及相關審驗工作之原則)

  通訊傳播技術規範之訂定及相關審驗工作,應以促進互通應用為原則。

第九條 (保障消費者權益為通訊傳播事業之職責)

  通訊傳播事業對於消費之必要資訊應予公開並提供公平合理之服務,以保障消費者權益。

第十條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原則)

  通訊傳播稀有資源之分配及管理,應以公平、效率、便利、和諧及技術中立為原則。

第十一條 (政府促進網路互連之義務)

  政府應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基礎網路互連。
  前項網路互連,應符合透明化、合理化及無差別待遇之原則。

第十二條 (政府促進通訊傳播接近使用及普及之義務)

  政府應配合通訊傳播委員會之規畫採必要措施,促進通訊傳播之接近使用及服務之普及。

第十三條 (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

  通訊傳播委員會每年應就通訊傳播健全發展、維護國民權利、保障消費者利益、提升多元文化、弱勢權益保護及服務之普及等事項,提出績效報告及改進建議。
  改進建議涉及現行法律之修正者,通訊傳播委員會應說明修正方針及其理由。
  前項績效報告、改進建議,應以適當方法主動公告之並送立法院備查。

第十四條 (遇天災或緊急事故發生得採取必要應變措施)

  遇有天然災害或緊急事故或有發生之虞時,政府基於公共利益,得要求通訊傳播事業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

第十五條 (政府參與國際合作之任務)

  為提升通訊傳播之發展,政府應積極促進、參與國際合作,必要時,得依法委託民間團體辦理。

第十六條 (通訊傳播相關法規之修正)

  政府應於通訊傳播委員會成立後二年內,依本法所揭示原則,修正通訊傳播相關法規。
  前項法規修正施行前,其與本法規定牴觸者,通訊傳播委員會得依本法原則為法律之解釋及適用;其有競合者,亦同。

第十七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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