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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令罚法第二条罚则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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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令罚法第二条罚则令
中华民国3年(1914年)11月26日
公布于民国3年11月27日大总统令
本作品收录于《政府公报 (民国3年11月27日)

政府公报第921号

大总统申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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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兹制定违令罚法第二条罚则令,公布之。此令。

大总统印
中华民国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国务卿 徐世昌


教令第一百四十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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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依违令罚法第二条之规定,由 大总统使发命令各长官,其发布之命令,称单行章程,得分别设罚则如左:
  一、京兆及省单行章程之罚则,限于六月以下之徒刑,或二月以下一日以上之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一元以上之罚金。
  二、道单行章程之罚则,限于二月以下一日以上之拘役,或八十元以下一元以上之罚金。
  三、县单行章程之罚则,限于一月以下一日以上之拘役,或六十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四、京师警察厅单行警察章程之罚则,限于二月以下一日以上之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五、地方警察厅单行警察章程之罚则,限于一月以下一日以上之拘役,或六十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罚金。

第二条

  因保持地方之治安,或增进人民之公益,或有其他必要情形,于各该管辖行政区域内之单行章程,或单行警察章程,须加重其罚则至徒刑八月以下时,由各该长官呈请 大总统核定之。

第三条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元年(1912年)5月至民国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报》(北洋政府)。依据《大清著作权律》第三十一条,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不适用著作权保护,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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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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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999年7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关于古籍标点等著作权问题的答复《权司1999第45号》,认为仅加标点不足以有创作性,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现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利用他人的智力劳动,至少应当支付相应的对价。此处民法通则的公平和等价有偿原则与著作权是分别的话题。
  3. 中华民国94年(2005年)4月15日,中华民国经济部智慧财产局智慧财产局解释令函存档)也认为仅对古文加标点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权。

另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句读的著作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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