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令罰法第二條罰則令
外觀
違令罰法第二條罰則令 中華民國3年(1914年)11月26日 公布於民國3年11月27日大總統令 |
政府公報第921號 |
大總統申令
[編輯]茲制定違令罰法第二條罰則令,公布之。此令。
大總統印
中華民國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國務卿 徐世昌
教令第一百四十二號
[編輯]第一條
- 依違令罰法第二條之規定,由 大總統使發命令各長官,其發布之命令,稱單行章程,得分別設罰則如左:
- 一、京兆及省單行章程之罰則,限於六月以下之徒刑,或二月以下一日以上之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一元以上之罰金。
- 二、道單行章程之罰則,限於二月以下一日以上之拘役,或八十元以下一元以上之罰金。
- 三、縣單行章程之罰則,限於一月以下一日以上之拘役,或六十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 四、京師警察廳單行警察章程之罰則,限於二月以下一日以上之拘役,或一百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 五、地方警察廳單行警察章程之罰則,限於一月以下一日以上之拘役,或六十元以下一角以上之罰金。
第二條
- 因保持地方之治安,或增進人民之公益,或有其他必要情形,於各該管轄行政區域內之單行章程,或單行警察章程,須加重其罰則至徒刑八月以下時,由各該長官呈請 大總統核定之。
第三條
- 本令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5月至民國17年(1928年)6月的《政府公報》(北洋政府)。依據《大清著作權律》第三十一條,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以及《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不適用著作權保護,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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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99年7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版權局版權管理司關於古籍標點等著作權問題的答覆《權司1999第45號》,認為僅加標點不足以有創作性,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現由《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取代其地位)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利用他人的智力勞動,至少應當支付相應的對價。此處民法通則的公平和等價有償原則與著作權是分別的話題。
- 中華民國94年(2005年)4月15日,中華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智慧財產局解釋令函(存檔)也認爲僅對古文加標點不足以取得新著作權。
另請參見:章忠信《著作權筆記·句讀的著作權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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