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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办理全民公投案 监察院通过监委高凤仙提案纠正行政院及中选会,并请议处相关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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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办理全民公投案 监察院通过监委高凤仙提案纠正行政院及中选会,并请议处相关人员
2019年11月19日

弹劾案、纠正案:

监察院108年劾字第16号弹劾案文
监察院108内正0040号纠正案文
监察院108内调0111号调查报告
中选会办理107年公投案 监察院通过监委高凤仙、陈庆财提案 弹劾前中选会主委陈英钤
违法办理全民公投案 监察院通过监委高凤仙提案纠正行政院及中选会,并请议处相关人员

监察委员新闻稿

标题:违法办理全民公投案 监察院通过监委高凤仙提案纠正行政院及中选会,并请议处相关人员
日期:108-11-19

有关“据诉及据悉,中选会于107年10月24日公告公投案之政府机关意见书后,竟违反108年6月21日修正公布前之公民投票法(下称旧公投法)第17条第1项规定,于同年11月2日重行公告增补行政院意见书,嗣又违反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1月7日裁定,将重行公告登载于公民投票选举公报并发放给选举人,且拒不重制或修正公民投票选举公报,于接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11月19日驳回其抗告确定后,始于107年11月20日公告撤销7个重行公告,并花费约新台币(下同)931万元于报纸网路刊载撤销公告及107年10月24日7个公告行政院意见书内容,正副首长等人员涉有违失。究中选会为何违法重行公告?为何违反法院裁定登载及发送违法公报?为何拒不更正纸本公民投票选举公报?违法行为造成多少损害?相关费用如何支应?何人应负违失责任?等,均有深入了解之必要”一案,监察院于今(19)日审查通过监察委员高凤仙所提对行政院、中选会之纠正案,并请议处被弹劾人陈英钤以外之相关人员。


监委高凤仙表示,中选会已于107年10月24日公告公投案第7案至第16案行政院意见书,前行政院秘书长卓荣泰竟于短短5日之同年月29日下午,交下来源不明之第9案至第15案7案修正意见书,令行政院业管单位于当日即刻签办发文。该院承办处室火速以稿代签经卓荣泰于下午6时核定后,函送中选会查照。行政院办理本件修正意见书,除违反行政院文书处理手册“以稿代签为一般案情简单或例行承转之案件”规定,既未函请各部会说明相关意见,亦未签会院内其他单位表示意见,复未召开相关会议讨论,更无视旧公投法第17条第1项规定应于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之规定,违失情节,核属重大。


监委高凤仙指出,经本院请行政院联系前秘书长卓荣泰说明,卓荣泰仍未说明修正意见书之来源。经本院2次发约询通知,卓荣泰收受后,均未请假,亦未到院说明,核有明确违失。


监委高凤仙说,中选会于107年10月29日收受行政院修正意见书后,明知修正意见书已逾30日提出时效,且明知重行公告修正意见书依法应经委员会决议始得为之,竟以有先例为由,认为逾30日时效仍可提出,且疏未经委员会决议、疏未注意公告已不足28日法定期间,而于107年11月1日重行公告。嗣该会于107年11月9日收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同年月7日所为该会应停止执行第12案行政院修正意见书之公告且不得登载公投公报之裁定后,该会明知抗告并无停止执行之效力,竟未采取停止执行、撤销重行公告、改登载原政府意见书、重新印制、收回公报或其他适当措施,而且迟至本院接受人民陈情后,始于同月16日提出抗告,核有明确违失,致使该会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于107年11月20日公告撤销同月2日之重行公告,再于翌日将原意见书刊载新闻报纸,不仅造成刊登费用共计931万600元之损失,还造成公投公报上登载经撤销公告之修正意见书,合法公告之意见书未登载公报之违法结果,且令民众混淆,无所适从,影响公民投票之意愿,而使人民对该等公投案所欲创制立法原则之多数意见无法公平客观呈现,严重斲伤政府公信力,核有严重违失。

监委高凤仙表示,行政院及中选会详细纠正案文如下:

一、行政院于107年4月至7月间收受中选会通知提出107年全国性公民投票第7案至第16案政府机关意见书后,函请教育部、法务部等部会说明相关意见,由行政院各处室汇整成意见书,签会其他相关处室及政务委员,由前秘书长卓荣泰核定后,于107年5月至8月间将公民投票第7案至第16案政府机关意见书检送中选会。讵卓荣泰却于中选会于107年10月24日公告行政院意见书后短短5日之同年月29日下午,即交下第9案至第15案共7案修正意见书,令行政院业管单位于当日即刻签办发文。承办人遂均于当日下午5时起,违反行政院文书处理手册“以稿代签为一般案情简单或例行承转之案件”规定,火速以稿代签经卓荣泰于下午6时核定后,函送中选会查照。卓荣泰所提7案修正意见书均来源不明,且未函请各部会说明相关意见,亦未签会院内其他单位表示意见,复未召开相关会议讨论。经本院请行政院联系其说明后,仍未说明修正意见书之来源。经本院2次发约询通知,卓荣泰收受后,均未请假,亦未到院说明。经本院请行政院联系其说明后,仍未说明修正意见书之来源。据行政院108年8月19日覆函所示,卓荣泰虽称;修正意见书仅系摘要重点及酌修部分内容等语。惟修正意见书对原意见书增删诸多意见,已变更原意见书之内容而对公投案进行产生影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裁字第1767号裁定亦认定行政院修正意见书之内容已变更原意见书内容。是行政院无视再提出意见书已逾收受中选会通知后30日之提出期间,且无视依法于107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日28日前公告等事实,以来源不明、未经正当及严谨程序作成、变更原意见书内容之修正意见书,取代经由正当程序作成,并经中选会公告之原意见书,交由承办单位违反规定以稿代签,火速核定后,函送中选会办理重行公告,致影响公投案之进行,损害政府公信力,核有明确违失。

二、中选会于107年10月24日公告行政院于107年5月至8月间提出之公投案第7案至第16案政府机关意见书后,行政院再于107年10月29日提出修正意见书以取代原意见书,早已逾30日提出时效,依法应“视为放弃”而不生提出之效力,且显然不能依法于同年11月24日公民投票日前28日公告。中选会于107年10月29日收受修正意见书后,该会明知修正意见书已逾30日提出时效,且明知重行公告修正意见书依法应经委员会决议始得为之,竟以有先例为由,认为逾30日时效仍可提出,且疏未经委员会决议、疏未注意公告已不足28日法定期间,而于107年10月30日核可再次修正,于107年11月1日核可重行公告,违反中选会组织法第6条第2款、旧公投法第10条第7项及第17条第1项第3款等规定。嗣公投案第10案、第12案重行公告行政院修正意见书,经台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分别裁定停止执行,且不得将该公告登载于公民投票选举公报。是中选会违法重行公告行政院提出之修正意见书,违失情节,核属重大。

三、中选会于107年11月9日收受台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1月7日所为该会应停止执行第12案行政院修正意见书之公告且不得登载公投公报之裁定后,该会前主任委员陈英钤明知抗告并无停止执行之效力,却未指示下属及有关机关依该裁定停止执行,仅指示综合规划处调查公报印制情形,即有不当。该处因调查表格将“完成”日期与“预定”日期置于同一栏位,致所制作107年11月13日调查表之印制日期及送达日期多有错误,中选会依该调查表,以该裁定有违法疑虑、大部分公投公报已印制完成、将依法提出抗告等理由,拒不停止执行公告及登载公报。惟该会于107年11月9日收受裁定书及前主任委员陈英钤于同月11日知悉该裁定时,包括新北市、桃园市、台中市及高雄市等4都在内之8个县市均未印制完成公投公报,各县市除宜兰县及金门县外,均未送达各户,距大选仍有10馀日,却未采取停止执行、撤销重行公告、改登载原政府意见书、重新印制、收回公报或其他适当措施,而且迟至本院接受人民陈情后,始于同月16日提出抗告,核有明确违失。最高行政法院亦为相同之认定,于107年11月19日裁定驳回中选会之抗告。

四、中选会上开违失行为,致使该会依最高行政法院裁定,于107年11月20日公告撤销同月2日之重行公告,于翌日将原意见书刊载新闻报纸,不仅造成刊登费用共计931万600元之损失,还造成公投公报上登载经撤销公告之修正意见书,合法公告之意见书未登载公报之违法结果,且令民众混淆,无所适从,影响公民投票之意愿,而使人民对该等公投案所欲创制立法原则之多数意见无法公平客观呈现,严重斲伤政府公信力,核有严重违失。

中华民国《著作权法》:

第九条(著作权标的之限制)
  下列各款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一、宪法法律、命令或公文
  二、中央或地方机关就前款著作作成之翻译物或编辑物。
  三、标语及通用之符号、名词、公式、数表、表格、簿册或时历。
  四、单纯为传达事实之新闻报导所作成之语文著作。
  五、依法令举行之各类考试试题及其备用试题。
  前项第一款所称公文,包括公务员于职务上草拟之文告、讲稿、新闻稿及其他文书。

本作品来自上列各款,在中华民国,属于公有领域。详情请参见章忠信著作权笔记著作权法第九条释义。另外请注意司法院释字第5号解释:“行宪后各政党办理党务人员,不能认为刑法上所称之公务员。”所以自从1947年(民国三十六年)12月25日中华民国宪法施行以来,各政党党务作品,不能认为公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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