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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警罚法 (民国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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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警罚法 (民国17年) 违警罚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32年7月10日(非现行条文)
1943年7月10日
1943年9月3日
公布于民国32年9月3日
违警罚法 (民国35年)

中华民国 4 年 11 月 7 日公布

中华民国 1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9 月 3 日公布废止

中华民国 32 年 7 月 10 日 制定78条
中华民国 32 年 9 月 3 日公布国民政府公布
中华民国 32 年 10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5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58条
中华民国 35 年 6 月 19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51条
中华民国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国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57条
中华民国 38 年 1 月 18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
中华民国 43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第57条
中华民国 43 年 10 月 23 日公布总统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条条文
中华民国 80 年 6 月 29 日 废止57条
中华民国 80 年 6 月 29 日公布总统令废止

第一编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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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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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违警行为之处罚,以行为时之法令有明文规定者为限。


第二条

  违警行为后法令有变更者,适用裁决时之法令。


第三条

  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违警者,不问国籍,均适用本法。
  在中华民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违警者,以在中华民国领域内违警论。


第四条

  本法称以上以下以内者,连本数计算。


第五条

  期间以时计者,即时起算;以日计者,其初日不计时刻以一日论,最终之日须阅全日;以月计者从历。


第六条

  违警行为逾三个月者,不得告诉、告发,并不得侦讯。
  前项期间,自违警成立之日起算。但违警行为有连续或继续之状态者,自行为终了之日起算。


第七条

  违警之处罚,自裁决之日起,逾三个月未执行者,免予执行。


第八条

  本法总则,于其他法令有处违警罚之规定者亦适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别规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违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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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条

  违警行为,不问出于故意或过失,均应处罚。但出于过失者得减轻之。


第十条

  左列各款之人,其违警行为不罚:
  一、未满十四岁人。
  二、心神丧失人。
  未满十四岁人违警者,得责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当之人加以管束,如无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时,得送交收养儿童处所施以教育。
  心神丧失人违警者,得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束,如无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时,得送交相当处所施以监护或疗养。


第十一条

  左列各款之人,其违警行为,得减轻处罚:
  一、十四岁以上未满十八岁人。
  二、满七十岁人。
  三、精神耗弱或喑哑人。
  前项第一款之人,于处罚执行完毕后,得责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当之人加以管束。
  第一项第三款之人,于处罚执行完毕后,得责令其监护人加以管束,如无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时,得送交相当处所施以监护或疗养。


第十二条

  对于现在不法之侵害,而出于防卫自己或他人权利之行为,致违警者不罚。但其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第十三条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紧急危难,而出于不得已之行为,致违警者不罚。但其行为过当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第十四条

  凡为人力或天然力所迫,无力抗拒致违警者不罚。


第十五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违警行为者,各别处罚。
  帮助他人违警者,得减轻处罚。
  教唆他人违警者,依其所教唆之行为处罚。


第十六条

  违警行为未遂者不罚。

第三章 违警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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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条

  违警罚分为主罚及从罚。


第十八条

  主罚之种类如左:
  一、拘留:四小时以上七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时,合计不得逾十四日。
  二、罚锾:一圆以上五十圆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时,合计不得逾一百圆。
  三、罚役:二小时以上八小时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时,合计不得逾十六小时。
  四、申诫:以言词为之。


第十九条

  从罚之种类如左:
  一、没入。
  二、勒令歇业。
  三、停止营业。


第二十条

  罚锾应于裁决后三日内完纳,逾期不完纳者,以十圆易处拘留一日,未满十圆者,以十圆计算或免予计算。
  在罚锾应完纳期内,经被罚人请求易处拘留者,得即时执行之。
  易处拘留后,如欲完纳罚锾时,应将已拘留之日数扣除计算之。


第二十一条

  罚役,于裁决后责令违警人行之,如违抗或怠惰者,得以四小时易处拘留一日,不满四小时者,以四小时计算。


第二十二条

  没入于裁决时并宣告之。
  没入之物如左:
  一、供违警所用之物。
  二、因违警所得之物。
  前项没入之物,除违警物外,以属于违警人所有者为限。


第二十三条

  勒令歇业得单独宣告之。


第二十四条

  停止营业于裁决时并宣告之,其期间为十日以下。


第二十五条

  因违警行为致损坏或灭失物品者,除依法处罚外,并得酌令赔偿。

第四章 违警罚之加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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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条

  二以上之违警行为分别处罚。
  一行为而发生二以上之结果者,从一重处罚,其触犯同款之规定者,从重处罚。
  依第一项分别处罚拘留或罚役者,其拘留之执行合计不得逾十四日,罚役之执行不得逾十六小时。


第二十七条

  经违警处罚后,三个月内在同一管辖区域内,再有违警行为者,得加重处罚。
  前项违警为第十条或第十一条之被管束人时,得处罚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委托管束之人。但以罚锾或申诫为限。


第二十八条

  因游荡或懒惰而有违警行为之习惯者,得加重处罚,并得于执行完毕后,送交相当处所,施以矫正或令其学习生活技能。


第二十九条

  违警人于其行为未被发觉以前自首者,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第三十条

  违警之情节可悯恕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处罚。
  依法令加重或减轻者,仍得依前项之规定减轻其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警罚之加减标准如左:
  一、拘留或罚锾之加减,得至本罚之二分之一。
  二、因罚之加减,致拘留有不满四小时,罚锾不满一圆之零数者,其零数不算入。
  三、因罚之减轻,致拘留不满四小时,罚锾不满一圆者,易处申诫或免除之。

第五章 处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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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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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左列各级警察官署,就该管区域内有违警事件管辖权:
  一、警察局及其分局。
  二、未设警察局之地方,由地方政府行使违警处罚权。
  三、区警察所。
  在地域辽阔交通不便地方,得由警察分驻所代行违警处罚权。


第三十三条

  在中国领域外之中华民国船舰或航空器内违警者,除法律别有规定外,由违警后最初停泊之中华民国地方警察官署管辖。


第三十四条

  设有特种警察官署及普通警察官署之地方,关于违警事件,除依法应由特种警察官署处理者外,均由普通警察官署管辖。


第三十五条

  违警事件与刑事案件相牵连者,应即移送该管法院。但就刑事案件为不起诉之处分或为免诉不受理或无罪之判决者,其违警部份如未逾三个月,仍得依本法处罚。
  军人违警者,由所在地宪兵机关管辖,无宪兵机关时,由普通警察官署管辖。


第二节 侦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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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警察官署依左列各款原因,知有违警嫌疑人,应即从事侦讯:
  一、经警官长警发现者。
  二、经人民告诉或告发者。
  三、经违警人自首者。
  前项告诉告发或自首,向警察官署或警官长警为之。


第三十七条

  违警事件之侦讯,由有侦讯权之警察官于警察官署内行之。但必要时,得于违警地为之。


第三十八条

  警察官署传唤违警嫌疑人,应用通知单载明日期时间令其到案,逾时不到案者,得迳行裁决之。


第三十九条

  对于现行违警人,警官长警得迳行传唤之,不服传唤者,得强制其到案。但确悉其姓名住址无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条之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证人之传唤,准用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证人不得无故拒绝到场,其有正当理由不能到场者,得以书面代替证言。


第四十一条

  事实已明无调查必要之违警事件,得不经侦讯迳行裁决,但其处罚以罚锾或申诫为限。


第三节 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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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违警事件于侦讯后即时裁决,作成裁决书并宣告之。
  前项裁决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违警人之姓名、年龄、籍贯、性别、住址、职业。
  二、违警之行为及其期间、处所。
  三、处罚之种类及其时间、数额。
  四、处罚之简要理由。
  五、裁决之官署及年、月、日。
  六、裁决警察官之姓名印章。
  前项规定,于未经侦讯而为之裁决准用之。


第四十三条

  违警事件有继续调查必要不能及时裁决者,得令违警嫌疑人觅取保人听候裁决。但确知其住址无逃亡之虞者,免予取保。不知住址而又不能觅取保人者,得暂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时。


第四十四条

  裁决书应于宣告后当场交付违警人。


第四十五条

  不经侦讯迳行裁决之事件,应将裁决书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于违警人。


第四十六条

  不服警察官署关于违警事件之裁决者,得于接到裁决书翌日起五日内,向其上级官署提起诉愿。
  前项诉愿未经决定前,原裁决应停止执行。


第四十七条

  受理前条诉愿之官署,应于收受诉愿书之翌日起十五日内决定之。
  对于前项决定不得提起再诉愿。


第四节 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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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

  违警处罚,除第二十条第一项前段及第四十六条第二项之规定外,应于交付裁决书后即时执行之。


第四十九条

  拘留于裁决后在拘留所内执行之。
  拘留所管理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第五十条

  拘留以时计者,期满释放;以日计者,于期满之翌日午前释放之。


第五十一条

  罚锾之执行,应令于罚锾缴纳单内贴缴同额之违警印纸。
  前项罚锾缴纳单之式样及违警印纸规则,由内政部定之。
  罚锾及没入之物归入国库。


第五十二条

  罚役以与公共利益有关之劳役为限,于违警地或必要处所行之。并应注意违警人之身份及体力。
  罚役每日不得逾八小时,其逾八小时者,应分日执行。


第五十三条

  勒令歇业,停止营业,就营业所在地行之。

第二编 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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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妨害安宁秩序之违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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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圆以下罚锾:
  一、散布谣言,足以影响公共之安宁者。
  二、于人烟稠密处所,或不遵禁令,燃放烟火或其他火器者。
  三、当水火或其他灾变之际,经官署令其防护救助,抗不遵行者。
  四、于房屋近傍或山林、田野无故焚火者。
  五、疏纵疯人或危险兽、虫奔突道路,或闯入公私建筑物者。
  六、死于非命或来历不明之尸体,未经报告官署勘验,私行殓葬,或移置他处者。
  七、未经官署许可,无故携带凶器者。
  八、无故鸣枪者。
  九、未经官署许可,举行赛会或在公共场所演戏者。
  十、旅店、会馆或其他供众人住宿处所之主人或管理人,确知投宿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不密报官署者。
  十一、营工商业不遵法令之规定者。
  十二、经官署定价之物品加价贩卖者。
  前项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违警,并得停止其营业或勒令歇业。


第五十五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圆以下罚锾:
  一、于禁止摄影、测绘或渔猎之处所,擅自为之,不听禁止者。
  二、未经官署许可,制造、运输或贩卖烟火或其他相类似之爆炸物者。
  三、关于制造、运输、贩卖火柴、煤油、煤气或其他有关公共危险物品之营业设备及方法,不遵官署取缔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附近携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听禁止者。
  五、发现军械、火药或其他炸裂物,不迅即报告官署者。
  六、未经官署许可,聚众开会或游行,不遵解散命令者。
  七、于影响社会公安之重大犯罪可得预防之际,知情而不举报者。
  八、船只当狂风之际或黑夜行驶,不听禁止,或行迹可疑,不遵检察命令者。
  九、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倾圮之虞,经官署命为修理或拆毁,延不遵行者。
  前项第二款或第三款之违警,并得停止其营业;第六款违警行为之助势者,其处罚得易以申诫。
  第一项第七款之将犯罪者,如为旅客时,其旅店主得加重处罚。


第五十六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圆以下罚锾或罚役:
  一、于警察官署合法之检查,抗不遵从者。
  二、于不许出入之处所,擅行出入者。
  三、隐匿于无人居住之建筑物、矿坑、火车、电车、航空器或其他舟车内者。
  四、于官署指定处所以外,任意张贴广告标语者。
  五、于发生火警或其他事变之际停聚围观,不听禁止者。
  六、于学校、博物馆、图书馆、展览会、运动会或其他公共游览聚会之场所,口角纷争,或聚众喧哗,不听禁止者。
  七、于道路或公共场所酗酒、喧噪、任意睡卧、怪叫、狂歌、不听禁止者。
  八、无故擅吹警笛或擅发其他警号者。
  九、深夜喧哗或开放播音几、留声机或其他发音器妨害公众安息,不听禁止者。
  十、借端滋扰住户店铺或其他贸易场所者。
  十一、各种车辆不遵警察官署规定时间,深夜擅鸣发音器者。
  十二、车船脚伕或旅店招待等,包围旅客强行揽载者。
  十三、伕役、佣工、车马、渡船等,于约定佣值赁价后强索增加,或中途刁难,或虽未约定,事后故意讹索,超出惯例者。
  十四、于车站、轮埠或其他公共场所卖艺或表演杂耍等类,不遵官署取缔者。
  前项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违警,并得停止其营业或勒令歇业。


第五十七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十圆以下罚锾:
  一、亵渎国旗国章或国父遗像,尚非故意者。
  二、出生死亡婚姻迁徙或其他人事变动,不依法令向警察官署报告者。
  三、房主或房屋经理人,对于房客之迁入迁出,不依法令报告警察官署者。
  四、旅店会馆,或其他供众人住宿之处所,不将投宿人姓名、年龄、籍贯、住址、职业及来往地址登记者。
  五、兴修建筑,不依法令呈请官署核准,或违背官署所定标准,擅自动工者。
  六、毁损路灯、道旁树木或其他为公众设备之物品,尚非故意者。


第五十八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二十圆以下罚锾或申诫:
  一、升降国旗经指示而不静立致敬者。
  二、闻唱国歌经指示而不起立致敬者。
  三、于公共场所瞻仰国父遗像经指示而不起立致敬者。
  四、于公共场所瞻对中华民国元首或最高统帅或其仪像经指示而不起立致敬者。
  五、国旗之制造或悬挂不遵定式者。
  六、于车站、轮埠或其他公共场所争先拥挤,不听禁止者。
  七、车马、行人,不按左侧前进,不听禁止者。
  八、人力车、自行车乘坐二人,不听禁止者。
  九、于火烛、门户漫不当心,经指示而不听者。


第五十九条

  于警察官署所定时限外,逗留茶馆、酒肆、浴室或其他娱乐、游览等处所,经警官长警或各该处所管理人等劝令退去不听者,处二十圆以下罚锾或申诫。
  前项管理人于警察官署所定时限外听客逗留者,处三十圆以下罚锾,并得停止其营业。

第二章 妨害交通之违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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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圆以下罚锾:
  一、妨害铁路、航空或其他陆上、水上之交通,尚未构成犯罪者。
  二、妨害邮件、电报、电话或其他电信之交通,尚未构成犯罪者。


第六十一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圆以下罚锾:
  一、于公众聚集之处或弯曲小巷,驰骤车马,争道竞行,不听禁止者。
  二、各种车船不遵章设置音号标记,或设置不合规定者。
  三、各种车船行驶速率超过规定者。
  四、各种车船载重超过数量,或载物超出车身船身一定之限制,不听禁止者。
  五、渡船、桥梁经官署定有通行费额,私擅浮收或借故阻碍通行者。
  六、婚丧仪仗不依规定,或未将经过路线报告警察官署,致碍公众通行者。


第六十二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圆以下罚锾或罚役:
  一、不遵禁令,于路旁河岸等开设店棚或设置有碍交通之物者。
  二、于自己经管地界内,当通行之处,有沟井坎穴等,不设覆盖或防围者。
  三、车马夜行不燃灯火者。
  四、熄灭路灯致妨害通行者。
  五、于禁止通行之处擅自通行,不听禁止者。
  六、将冰雪、瓦砾、秽物或其他废弃杂物投置道路或码头者。
  七、私有阴沟污水溢积道路,不加疏濬者。


第六十三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二十圆以下罚锾或罚役或申诫:
  一、任意设置或张挂招牌、彩坊或广告等,不听禁止者。
  二、于道旁罗列商品、食物或其他杂物,不听禁止者。
  三、于道路横列车马,或堆积木石、薪炭或其他物品,或于河流弃置废旧船只等,妨碍通行者。
  四、于道路溜饮牲畜,或疏于牵系,妨碍通行者。
  五、并驶车马船筏,或任意停留,妨碍通行者。
  六、疏纵幼童嬉游道上,不听禁止者。

第三章 妨害风俗之违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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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圆以下罚锾或罚役:
  一、游荡无赖或行迹不检者。
  二、僧道或江湖流丐强索财物者。
  三、意图得利,与人奸宿,或代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
  四、奸宿暗娼者。
  五、唱演淫词、秽剧或其他禁演之技艺者。
  六、表演技艺,其方法不合人道,或其他足以引起观众不快之感者。
  七、于道路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为类似赌博之行为者。
  八、于非公共场所或非公众得出入之场所赌博财物者。
  前项第三款代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为旅店时,并得停止其营业;戏院书场舞台而有前项第五款情形者,并得停止其营业或勒令歇业。


第六十五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圆以下罚锾:
  一、污损祠宇、墓碑或公众纪念之处所或设置,尚未构成犯罪者。
  二、以猥亵之言语或举动调戏异性者。
  三、媒合或容留他人为猥亵之行为者。
  四、于道路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叫骂不休,不听禁止者。
  五、于道路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任意裸体或为放荡之姿势者。


第六十六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一之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圆以下罚锾或罚役:
  一、奇装异服,有碍风化者。
  二、妖言惑众,或散布此类文字、图画或物品者。
  三、制造或贩卖有关迷信之物品,不遵官署取缔者。
  四、于通衢叫化,或故装残废行乞,不听禁止者。
  五、贩卖或陈列查禁之书报者。
  六、虐待动物,不听劝阻者。


第六十七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二十圆以下罚锾或申诫:
  一、于公共建筑物或其他游览处所,任意贴涂画刻,有碍观瞻者。
  二、于公园或其他游览处所,攀折花果草木者。

第四章 妨害卫生之违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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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圆以下罚锾:
  一、未经官署许可,或不按规定之限制,售卖含有毒质之药剂者。
  二、于未经官署许可之处设置粪厂者。
  三、于人烟稠密之处,晒晾、堆置或煎熬一切发生秽气之物品,不听禁止者。
  四、售卖春药或散布登载其广告者。
  五、以邪术或其他不正当方法医治病伤者。
  六、出售药品之店铺,于深夜逢人危急,拒绝卖药者。
  前项第一款及第六款之违警,并得停止其营业;第二款之违警,并得勒令其歇业。


第六十九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圆以下罚锾:
  一、应加覆盖之饮食物,不加覆盖陈列售卖者。
  二、有关公共卫生之营业,其设备或方法不遵官署之规定者。
  三、售卖非真正之药品者。
  四、开业之医师、助产士,无故不应招请,或应招请而无故迟延者。
  五、任意排泄污水,妨害公共卫生者。
  六、无故停尸不殓,或停厝不葬,不遵官署取缔者。
  前项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违警,并得停止其营业或勒令歇业;第五款之违警为工厂、作坊、澡堂者亦同。


第七十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圆以下罚锾或罚役:
  一、污秽供人所饮之净水者。
  二、毁损或壅塞明暗沟渠,或经官署督促,不行疏濬修治者。
  三、装载粪土秽物,经过街道不加覆盖,或任意停留或不遵守官署所定之时间者。
  四、于工商繁盛地点任意停泊粪船者。
  五、于道旁或公共场所任意设置粪坑、粪缸、畜舍,不遵官署之取缔者。
  六、垃圾秽物不投入一定容器处所或滥泼污水者。
  七、任意弃置牲畜尸体不加掩埋者。


第七十一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二十圆以下罚锾或申诫:
  一、于公共场所或公众得出入之场所或公共乘坐之车船航空器内,任意吐痰,不听禁止者。
  二、跨街晒晾衣被或其他物品,不听禁止者。
  三、于道路或公共处所,任意便溺者。

第五章 妨害公务之违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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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圆以下罚锾:
  一、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聚众喧哗,致碍公务进行者。
  二、于公务员依法执行职务时,以不当之言论行动相加,尚未达强暴胁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三、对于官署张贴之文告加以损坏污秽或除去,尚非意图侮辱者。


第七十三条

  于官署或其他办公处所,任意喧哗,不听禁止者,处二十圆以下罚锾或申诫。

第六章 诬告伪证或湮灭证据之违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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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条

  向警察官署诬告他人违警者,处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圆以下罚锾。


第七十五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圆以下罚锾:
  一、关于他人违警,向警察官署为虚伪之证言或通译者。
  二、藏匿违警人或使之隐避者。
  三、因曲庇违警人伪造、变造、湮灭或隐匿其证据者。
  因图利配偶五亲等内之血亲或三亲等内之姻亲而为前项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以申诫或免除其处罚。

第七章 妨害他人身体财产之违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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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圆以下罚锾:
  一、加暴行于人,或互相斗殴,未至伤害者。
  二、无正当目的而施催眠术者。
  三、对于未满十四岁之男女,使服过分之劳动者。


第七十七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圆以下罚锾:
  一、无故强人会面或跟随他人,经阻止不听者。
  二、污湿人之身体或其衣著者。
  三、拾得遗失物,不送交警察官署或自治机关,或不揭示招领者。
  四、解放他人之动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未至散失者。
  五、擅自采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尚未构成犯罪者。
  六、强买、强卖物品迹近要挟者。


第七十八条

  有左列各款行为之一者,处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圆以下罚锾:
  一、无故毁损他人之住宅题志、店铺招牌或其他正当之告白或标志者。
  二、于他人之车、船、房屋或其他建筑物任意张贴或涂抹画刻者。
  三、于他人地界内擅自挖掘土石或戽水,不听禁阻者。
  四、于他人之山荡内,擅自采薪、钓鱼、牧畜,不听禁阻者。
  五、践踏他人之田园,或纵入牲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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