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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罰法 (民國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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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警罰法 (民國17年) 違警罰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32年7月10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7月10日
1943年9月3日
公布於民國32年9月3日
違警罰法 (民國35年)

中華民國 4 年 11 月 7 日公布

中華民國 17 年 7 月 21 日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3 日公布廢止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10 日 制定78條
中華民國 32 年 9 月 3 日公布國民政府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0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35 年 6 月 8 日 修正第58條
中華民國 35 年 6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3 日 修正第51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16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57條
中華民國 38 年 1 月 18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43 年 10 月 12 日 修正第57條
中華民國 43 年 10 月 23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五十七條條文
中華民國 80 年 6 月 29 日 廢止57條
中華民國 80 年 6 月 29 日公布總統令廢止

第一編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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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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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違警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令有明文規定者為限。


第二條

  違警行為後法令有變更者,適用裁決時之法令。


第三條

  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警者,不問國籍,均適用本法。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警者,以在中華民國領域內違警論。


第四條

  本法稱以上以下以內者,連本數計算。


第五條

  期間以時計者,即時起算;以日計者,其初日不計時刻以一日論,最終之日須閱全日;以月計者從曆。


第六條

  違警行為逾三個月者,不得告訴、告發,並不得偵訊。
  前項期間,自違警成立之日起算。但違警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第七條

  違警之處罰,自裁決之日起,逾三個月未執行者,免予執行。


第八條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處違警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二章 違警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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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

  違警行為,不問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但出於過失者得減輕之。


第十條

  左列各款之人,其違警行為不罰:
  一、未滿十四歲人。
  二、心神喪失人。
  未滿十四歲人違警者,得責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束,如無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得送交收養兒童處所施以教育。
  心神喪失人違警者,得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束,如無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得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療養。


第十一條

  左列各款之人,其違警行為,得減輕處罰:
  一、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
  二、滿七十歲人。
  三、精神耗弱或瘖啞人。
  前項第一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令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相當之人加以管束。
  第一項第三款之人,於處罰執行完畢後,得責令其監護人加以管束,如無人管束或不能管束時,得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或療養。


第十二條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致違警者不罰。但其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致違警者不罰。但其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十四條

  凡為人力或天然力所迫,無力抗拒致違警者不罰。


第十五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違警行為者,各別處罰。
  幫助他人違警者,得減輕處罰。
  教唆他人違警者,依其所教唆之行為處罰。


第十六條

  違警行為未遂者不罰。

第三章 違警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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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違警罰分為主罰及從罰。


第十八條

  主罰之種類如左:
  一、拘留:四小時以上七日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十四日。
  二、罰鍰:一圓以上五十圓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一百圓。
  三、罰役:二小時以上八小時以下,遇有依法加重時,合計不得逾十六小時。
  四、申誡:以言詞為之。


第十九條

  從罰之種類如左:
  一、沒入。
  二、勒令歇業。
  三、停止營業。


第二十條

  罰鍰應於裁決後三日內完納,逾期不完納者,以十圓易處拘留一日,未滿十圓者,以十圓計算或免予計算。
  在罰鍰應完納期內,經被罰人請求易處拘留者,得即時執行之。
  易處拘留後,如欲完納罰鍰時,應將已拘留之日數扣除計算之。


第二十一條

  罰役,於裁決後責令違警人行之,如違抗或怠惰者,得以四小時易處拘留一日,不滿四小時者,以四小時計算。


第二十二條

  沒入於裁決時併宣告之。
  沒入之物如左:
  一、供違警所用之物。
  二、因違警所得之物。
  前項沒入之物,除違警物外,以屬於違警人所有者為限。


第二十三條

  勒令歇業得單獨宣告之。


第二十四條

  停止營業於裁決時併宣告之,其期間為十日以下。


第二十五條

  因違警行為致損壞或滅失物品者,除依法處罰外,並得酌令賠償。

第四章 違警罰之加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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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二以上之違警行為分別處罰。
  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觸犯同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
  依第一項分別處罰拘留或罰役者,其拘留之執行合計不得逾十四日,罰役之執行不得逾十六小時。


第二十七條

  經違警處罰後,三個月內在同一管轄區域內,再有違警行為者,得加重處罰。
  前項違警為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被管束人時,得處罰其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委託管束之人。但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第二十八條

  因游蕩或懶惰而有違警行為之習慣者,得加重處罰,並得於執行完畢後,送交相當處所,施以矯正或令其學習生活技能。


第二十九條

  違警人於其行為未被發覺以前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第三十條

  違警之情節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依法令加重或減輕者,仍得依前項之規定減輕其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警罰之加減標準如左:
  一、拘留或罰鍰之加減,得至本罰之二分之一。
  二、因罰之加減,致拘留有不滿四小時,罰鍰不滿一圓之零數者,其零數不算入。
  三、因罰之減輕,致拘留不滿四小時,罰鍰不滿一圓者,易處申誡或免除之。

第五章 處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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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管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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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左列各級警察官署,就該管區域內有違警事件管轄權:
  一、警察局及其分局。
  二、未設警察局之地方,由地方政府行使違警處罰權。
  三、區警察所。
  在地域遼闊交通不便地方,得由警察分駐所代行違警處罰權。


第三十三條

  在中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警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違警後最初停泊之中華民國地方警察官署管轄。


第三十四條

  設有特種警察官署及普通警察官署之地方,關於違警事件,除依法應由特種警察官署處理者外,均由普通警察官署管轄。


第三十五條

  違警事件與刑事案件相牽連者,應即移送該管法院。但就刑事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或為免訴不受理或無罪之判決者,其違警部份如未逾三個月,仍得依本法處罰。
  軍人違警者,由所在地憲兵機關管轄,無憲兵機關時,由普通警察官署管轄。


第二節 偵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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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警察官署依左列各款原因,知有違警嫌疑人,應即從事偵訊:
  一、經警官長警發現者。
  二、經人民告訴或告發者。
  三、經違警人自首者。
  前項告訴告發或自首,向警察官署或警官長警為之。


第三十七條

  違警事件之偵訊,由有偵訊權之警察官於警察官署內行之。但必要時,得於違警地為之。


第三十八條

  警察官署傳喚違警嫌疑人,應用通知單載明日期時間令其到案,逾時不到案者,得逕行裁決之。


第三十九條

  對於現行違警人,警官長警得逕行傳喚之,不服傳喚者,得強制其到案。但確悉其姓名住址無逃亡之虞者,得依前條之規定辦理。


第四十條

  證人之傳喚,準用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證人不得無故拒絕到場,其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場者,得以書面代替證言。


第四十一條

  事實已明無調查必要之違警事件,得不經偵訊逕行裁決,但其處罰以罰鍰或申誡為限。


第三節 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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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違警事件於偵訊後即時裁決,作成裁決書並宣告之。
  前項裁決書,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違警人之姓名、年齡、籍貫、性別、住址、職業。
  二、違警之行為及其期間、處所。
  三、處罰之種類及其時間、數額。
  四、處罰之簡要理由。
  五、裁決之官署及年、月、日。
  六、裁決警察官之姓名印章。
  前項規定,於未經偵訊而為之裁決準用之。


第四十三條

  違警事件有繼續調查必要不能及時裁決者,得令違警嫌疑人覓取保人聽候裁決。但確知其住址無逃亡之虞者,免予取保。不知住址而又不能覓取保人者,得暫予留置。但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第四十四條

  裁決書應於宣告後當場交付違警人。


第四十五條

  不經偵訊逕行裁決之事件,應將裁決書於二十四小時內送達於違警人。


第四十六條

  不服警察官署關於違警事件之裁決者,得於接到裁決書翌日起五日內,向其上級官署提起訴願。
  前項訴願未經決定前,原裁決應停止執行。


第四十七條

  受理前條訴願之官署,應於收受訴願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決定之。
  對於前項決定不得提起再訴願。


第四節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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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違警處罰,除第二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外,應於交付裁決書後即時執行之。


第四十九條

  拘留於裁決後在拘留所內執行之。
  拘留所管理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第五十條

  拘留以時計者,期滿釋放;以日計者,於期滿之翌日午前釋放之。


第五十一條

  罰鍰之執行,應令於罰鍰繳納單內貼繳同額之違警印紙。
  前項罰鍰繳納單之式樣及違警印紙規則,由內政部定之。
  罰鍰及沒入之物歸入國庫。


第五十二條

  罰役以與公共利益有關之勞役為限,於違警地或必要處所行之。並應注意違警人之身份及體力。
  罰役每日不得逾八小時,其逾八小時者,應分日執行。


第五十三條

  勒令歇業,停止營業,就營業所在地行之。

第二編 分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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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妨害安寧秩序之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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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散布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二、於人煙稠密處所,或不遵禁令,燃放煙火或其他火器者。
  三、當水火或其他災變之際,經官署令其防護救助,抗不遵行者。
  四、於房屋近傍或山林、田野無故焚火者。
  五、疏縱瘋人或危險獸、蟲奔突道路,或闖入公私建築物者。
  六、死於非命或來歷不明之屍體,未經報告官署勘驗,私行殮葬,或移置他處者。
  七、未經官署許可,無故攜帶兇器者。
  八、無故鳴槍者。
  九、未經官署許可,舉行賽會或在公共場所演戲者。
  十、旅店、會館或其他供眾人住宿處所之主人或管理人,確知投宿人有重大犯罪嫌疑,不密報官署者。
  十一、營工商業不遵法令之規定者。
  十二、經官署定價之物品加價販賣者。
  前項第十款至第十二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五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於禁止攝影、測繪或漁獵之處所,擅自為之,不聽禁止者。
  二、未經官署許可,製造、運輸或販賣煙火或其他相類似之爆炸物者。
  三、關於製造、運輸、販賣火柴、煤油、煤氣或其他有關公共危險物品之營業設備及方法,不遵官署取締者。
  四、不注意燃料物品之堆置使用,或在燃料物品附近攜用或放置易起火警之物,不聽禁止者。
  五、發現軍械、火藥或其他炸裂物,不迅即報告官署者。
  六、未經官署許可,聚眾開會或遊行,不遵解散命令者。
  七、於影響社會公安之重大犯罪可得預防之際,知情而不舉報者。
  八、船隻當狂風之際或黑夜行駛,不聽禁止,或行跡可疑,不遵檢察命令者。
  九、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傾圮之虞,經官署命為修理或拆毀,延不遵行者。
  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第六款違警行為之助勢者,其處罰得易以申誡。
  第一項第七款之將犯罪者,如為旅客時,其旅店主得加重處罰。


第五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於警察官署合法之檢查,抗不遵從者。
  二、於不許出入之處所,擅行出入者。
  三、隱匿於無人居住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航空器或其他舟車內者。
  四、於官署指定處所以外,任意張貼廣告標語者。
  五、於發生火警或其他事變之際停聚圍觀,不聽禁止者。
  六、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遊覽聚會之場所,口角紛爭,或聚眾喧嘩,不聽禁止者。
  七、於道路或公共場所酗酒、喧噪、任意睡臥、怪叫、狂歌、不聽禁止者。
  八、無故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九、深夜喧嘩或開放播音幾、留聲機或其他發音器妨害公眾安息,不聽禁止者。
  十、藉端滋擾住戶店舖或其他貿易場所者。
  十一、各種車輛不遵警察官署規定時間,深夜擅鳴發音器者。
  十二、車船腳伕或旅店招待等,包圍旅客強行攬載者。
  十三、伕役、傭工、車馬、渡船等,於約定傭值賃價後強索增加,或中途刁難,或雖未約定,事後故意訛索,超出慣例者。
  十四、於車站、輪埠或其他公共場所賣藝或表演雜耍等類,不遵官署取締者。
  前項第十二款至第十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五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褻瀆國旗國章或國父遺像,尚非故意者。
  二、出生死亡婚姻遷徙或其他人事變動,不依法令向警察官署報告者。
  三、房主或房屋經理人,對於房客之遷入遷出,不依法令報告警察官署者。
  四、旅店會館,或其他供眾人住宿之處所,不將投宿人姓名、年齡、籍貫、住址、職業及來往地址登記者。
  五、興修建築,不依法令呈請官署核准,或違背官署所定標準,擅自動工者。
  六、毀損路燈、道旁樹木或其他為公眾設備之物品,尚非故意者。


第五十八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升降國旗經指示而不靜立致敬者。
  二、聞唱國歌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者。
  三、於公共場所瞻仰國父遺像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者。
  四、於公共場所瞻對中華民國元首或最高統帥或其儀像經指示而不起立致敬者。
  五、國旗之製造或懸掛不遵定式者。
  六、於車站、輪埠或其他公共場所爭先擁擠,不聽禁止者。
  七、車馬、行人,不按左側前進,不聽禁止者。
  八、人力車、自行車乘坐二人,不聽禁止者。
  九、於火燭、門戶漫不當心,經指示而不聽者。


第五十九條

  於警察官署所定時限外,逗留茶館、酒肆、浴室或其他娛樂、遊覽等處所,經警官長警或各該處所管理人等勸令退去不聽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前項管理人於警察官署所定時限外聽客逗留者,處三十圓以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第二章 妨害交通之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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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妨害鐵路、航空或其他陸上、水上之交通,尚未構成犯罪者。
  二、妨害郵件、電報、電話或其他電信之交通,尚未構成犯罪者。


第六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於公眾聚集之處或彎曲小巷,馳驟車馬,爭道競行,不聽禁止者。
  二、各種車船不遵章設置音號標記,或設置不合規定者。
  三、各種車船行駛速率超過規定者。
  四、各種車船載重超過數量,或載物超出車身船身一定之限制,不聽禁止者。
  五、渡船、橋樑經官署定有通行費額,私擅浮收或藉故阻礙通行者。
  六、婚喪儀仗不依規定,或未將經過路線報告警察官署,致礙公眾通行者。


第六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不遵禁令,於路旁河岸等開設店棚或設置有礙交通之物者。
  二、於自己經管地界內,當通行之處,有溝井坎穴等,不設覆蓋或防圍者。
  三、車馬夜行不燃燈火者。
  四、熄滅路燈致妨害通行者。
  五、於禁止通行之處擅自通行,不聽禁止者。
  六、將冰雪、瓦礫、穢物或其他廢棄雜物投置道路或碼頭者。
  七、私有陰溝汙水溢積道路,不加疏濬者。


第六十三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或申誡:
  一、任意設置或張掛招牌、綵坊或廣告等,不聽禁止者。
  二、於道旁羅列商品、食物或其他雜物,不聽禁止者。
  三、於道路橫列車馬,或堆積木石、薪炭或其他物品,或於河流棄置廢舊船隻等,妨礙通行者。
  四、於道路溜飲牲畜,或疏於牽繫,妨礙通行者。
  五、並駛車馬船筏,或任意停留,妨礙通行者。
  六、疏縱幼童嬉遊道上,不聽禁止者。

第三章 妨害風俗之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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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游蕩無賴或行跡不檢者。
  二、僧道或江湖流丐強索財物者。
  三、意圖得利,與人姦宿,或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
  四、姦宿暗娼者。
  五、唱演淫詞、穢劇或其他禁演之技藝者。
  六、表演技藝,其方法不合人道,或其他足以引起觀眾不快之感者。
  七、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類似賭博之行為者。
  八、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
  前項第三款代為媒合或容留止宿者為旅店時,並得停止其營業;戲院書場舞臺而有前項第五款情形者,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


第六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汙損祠宇、墓碑或公眾紀念之處所或設置,尚未構成犯罪者。
  二、以猥褻之言語或舉動調戲異性者。
  三、媒合或容留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者。
  四、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叫罵不休,不聽禁止者。
  五、於道路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任意裸體或為放蕩之姿勢者。


第六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一之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奇裝異服,有礙風化者。
  二、妖言惑眾,或散布此類文字、圖畫或物品者。
  三、製造或販賣有關迷信之物品,不遵官署取締者。
  四、於通衢叫化,或故裝殘廢行乞,不聽禁止者。
  五、販賣或陳列查禁之書報者。
  六、虐待動物,不聽勸阻者。


第六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於公共建築物或其他遊覽處所,任意貼塗畫刻,有礙觀瞻者。
  二、於公園或其他遊覽處所,攀折花果草木者。

第四章 妨害衛生之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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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未經官署許可,或不按規定之限制,售賣含有毒質之藥劑者。
  二、於未經官署許可之處設置糞廠者。
  三、於人煙稠密之處,曬晾、堆置或煎熬一切發生穢氣之物品,不聽禁止者。
  四、售賣春藥或散布登載其廣告者。
  五、以邪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醫治病傷者。
  六、出售藥品之店舖,於深夜逢人危急,拒絕賣藥者。
  前項第一款及第六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第二款之違警,並得勒令其歇業。


第六十九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應加覆蓋之飲食物,不加覆蓋陳列售賣者。
  二、有關公共衛生之營業,其設備或方法不遵官署之規定者。
  三、售賣非真正之藥品者。
  四、開業之醫師、助產士,無故不應招請,或應招請而無故遲延者。
  五、任意排洩汙水,妨害公共衛生者。
  六、無故停屍不殮,或停厝不葬,不遵官署取締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違警,並得停止其營業或勒令歇業;第五款之違警為工廠、作坊、澡堂者亦同。


第七十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罰役:
  一、汙穢供人所飲之淨水者。
  二、毀損或壅塞明暗溝渠,或經官署督促,不行疏濬修治者。
  三、裝載糞土穢物,經過街道不加覆蓋,或任意停留或不遵守官署所定之時間者。
  四、於工商繁盛地點任意停泊糞船者。
  五、於道旁或公共場所任意設置糞坑、糞缸、畜舍,不遵官署之取締者。
  六、垃圾穢物不投入一定容器處所或濫潑汙水者。
  七、任意棄置牲畜屍體不加掩埋者。


第七十一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或公共乘坐之車船航空器內,任意吐痰,不聽禁止者。
  二、跨街曬晾衣被或其他物品,不聽禁止者。
  三、於道路或公共處所,任意便溺者。

第五章 妨害公務之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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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二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聚眾喧嘩,致礙公務進行者。
  二、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不當之言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
  三、對於官署張貼之文告加以損壞汙穢或除去,尚非意圖侮辱者。


第七十三條

  於官署或其他辦公處所,任意喧嘩,不聽禁止者,處二十圓以下罰鍰或申誡。

第六章 誣告偽證或湮滅證據之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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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四條

  向警察官署誣告他人違警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第七十五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關於他人違警,向警察官署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二、藏匿違警人或使之隱避者。
  三、因曲庇違警人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其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第七章 妨害他人身體財產之違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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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七日以下拘留或五十圓以下罰鍰:
  一、加暴行於人,或互相鬥毆,未至傷害者。
  二、無正當目的而施催眠術者。
  三、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使服過分之勞動者。


第七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五日以下拘留或三十圓以下罰鍰:
  一、無故強人會面或跟隨他人,經阻止不聽者。
  二、汙濕人之身體或其衣著者。
  三、拾得遺失物,不送交警察官署或自治機關,或不揭示招領者。
  四、解放他人之動物、船筏或其他物品,未至散失者。
  五、擅自採折他人竹、木、菜、果、花卉,尚未構成犯罪者。
  六、強買、強賣物品跡近要挾者。


第七十八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二十圓以下罰鍰:
  一、無故毀損他人之住宅題誌、店舖招牌或其他正當之告白或標誌者。
  二、於他人之車、船、房屋或其他建築物任意張貼或塗抹畫刻者。
  三、於他人地界內擅自挖掘土石或戽水,不聽禁阻者。
  四、於他人之山蕩內,擅自採薪、釣魚、牧畜,不聽禁阻者。
  五、踐踏他人之田園,或縱入牲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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