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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及赠与税法 (民国106年4月立法5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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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及赠与税法 (民国104年) 遗产及赠与税法
立法于民国106年4月25日(非现行条文)
2017年4月25日
2017年5月10日
公布于民国106年5月10日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6411号令
遗产及赠与税法 (民国106年5月立法6月公布)

中华民国 62 年 1 月 26 日 制定59条
中华民国 62 年 2 月 6 日公布1.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0595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9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21 日 修正第57条
中华民国 62 年 9 月 5 日公布2.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4052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0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12, 13, 16至20, 22, 30, 44至46, 51至53, 56条
删除第27, 31, 32, 34至36, 38, 49, 54, 57条
修正第4章第2节节名
中华民国 70 年 6 月 19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2、13、16~20、22、30、44~46、51~53、56 条条文;并删除第 27、31、32、34~36、38、49、54、57 条条文暨第四章第二节节名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53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删除第 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4, 5, 10, 11, 13, 16至20, 22, 30, 41, 51条
增订第3之1, 12之1, 41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3 日公布5.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10178 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0、11、13、16~20、22、30、41、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12-1、4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11, 20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6.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28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7.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0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4, 17, 2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8.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74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7、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3之2, 5之1, 5之2, 10之1, 10之2, 16之1, 20之1, 24之1条
修正第59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9.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60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9 条条文;并增订第 3-2、5-1、5-2、10-1、10-2、16-1、20-1、24-1 条条文;并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04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7, 10, 13, 18, 19, 22, 30, 44, 45条
增订第17之1, 58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0、13、18、19、22、30、44、4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1、5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 12-1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5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5 日 增订第58之2条
修正第12之1, 13, 19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6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13、19 条条文;并增订第 5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5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3471号令修正发布第 1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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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遗产税之客体)

  凡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境外全部遗产,依本法规定,课征遗产税。
  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及非中华民国国民,死亡时在中华民国境内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遗产,依本法规定,课征遗产税。

第二条 (无人承认继承之遗产税)

  无人承认继承之遗产,依法归属国库;其应缴之遗产税,由国库依财政收支划分法之规定分配之。

第三条 (赠与税之客体)

  凡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之财产为赠与者,应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
  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及非中华民国国民,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财产为赠与者,应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

第三条之一 (丧失国籍者之课税)

  死亡事实或赠与行为发生前二年内,被继承人或赠与人自愿丧失中华民国国籍者,仍应依本法关于中华民国国民之规定,课征遗产税或赠与税。

第三条之二 (遗产税之课征)

  因遗嘱成立之信托,于遗嘱人死亡时,其信托财产应依本法规定,课征遗产税。
  信托关系存续中受益人死亡时,应就其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未领受部分,依本法规定课征遗产税。

第四条 (名词定义)

  本法称财产,指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之权利。
  本法称赠与,指财产所有人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予他人,经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为。
  本法称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系指被继承人或赠与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实或赠与行为发生前二年内,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者。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实或赠与行为发生前二年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时间合计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华民国政府聘请从事工作,在中华民国境内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法称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系指不合前项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规定者而言。
  本法称农业用地,适用农业发展条例之规定。

第五条 (视同赠与)

  财产之移动,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赠与论,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
  一、在请求权时效内无偿免除或承担债务者,其免除或承担之债务。
  二、以显著不相当之代价,让与财产、免除或承担债务者,其差额部分。
  三、以自己之资金,无偿为他人购置财产者,其资金。但该财产为不动产者,其不动产。
  四、因显著不相当之代价,出资为他人购置财产者,其出资与代价之差额部分。
  五、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所购置之财产,视为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赠与。但能证明支付之款项属于购买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二亲等以内亲属间财产之买卖。但能提出已支付价款之确实证明,且该已支付之价款非由出卖人贷与或提供担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第五条之一 (赠与税之课征)

  信托契约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非委托人者,视为委托人将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赠与该受益人,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
  信托契约明定信托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为委托人,于信托关系存续中,变更为非委托人者,于变更时,适用前项规定课征赠与税。
  信托关系存续中,委托人追加信托财产,致增加非委托人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者,于追加时,就增加部分,适用第一项规定课征赠与税。
  前三项之纳税义务人为委托人。但委托人有第七条第一项但书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受托人为纳税义务人。

第五条之二 (不课征赠与税之情形)

  信托财产于左列各款信托关系人间移转或为其他处分者,不课征赠与税:
  一、因信托行为成立,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二、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变更时,原受托人与新受托人间。
  三、信托关系存续中,受托人依信托本旨交付信托财产,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四、因信托关系消灭,委托人与受托人间或受托人与受益人间。
  五、因信托行为不成立、无效、解除或撤销,委托人与受托人间。

第六条 (纳税义务人-遗产税)

  遗产税之纳税义务人如左:
  一、有遗嘱执行人者,为遗嘱执行人。
  二、无遗嘱执行人者,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
  三、无遗嘱执行人及继承人者,为依法选定遗产管理人。
  其应选定遗产管理人,于死亡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经选定呈报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选定者,稽征机关得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赠与税)

  赠与税之纳税义务人为赠与人。但赠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
  一、行踪不明。
  二、逾本法规定缴纳期限尚未缴纳,且在中华民国境内无财产可供执行。
  三、死亡时赠与税尚未核课。
  依前项规定受赠人有二人以上者,应按受赠财产之价值比例,依本法规定计算之应纳税额,负纳税义务。

第八条 (遗产赠与税之保全)

  遗产税未缴清前,不得分割遗产、交付遗赠或办理移转登记。赠与税未缴清前,不得办理赠与移转登记。但依第四十一条规定,于事前申请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发给同意移转证明书,或经稽征机关核发免税证明书,不计入遗产总额证明书或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者,不在此限。
  遗产中之不动产,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应通知该管稽征机关,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税额,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境内外财产之认定)

  第一条及第三条所称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之财产,按被继承人死亡时或赠与人赠与时之财产所在地认定之:
  一、动产、不动产及附著于不动产之权利,以动产或不动产之所在地为准,但船舶、车辆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车辆或航空器登记机关之所在地为准。
  二、矿业权,以其矿区或矿场之所在地为准。
  三、渔业权,以其行政管辖权之所在地为准。
  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出版权,以其登记机关之所在地为准。
  五、其他营业上之权利,以其营业所在地为准。
  六、金融机关收受之存款及寄托物,以金融机关之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为准。
  七、债权,以债务人经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为准。
  八、公债、公司债、股权或出资,以其发行机关或被投资事业之主事务所所在地为准。
  九、有关信托之权益,以其承受信托事业之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为准。
  前列各款以外之财产,其所在地之认定有疑义时,由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条 (估价原则)

  遗产及赠与财产价值之计算,以被继承人死亡时或赠与人赠与时之时价为准;被继承人如系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内所确定死亡日之时价为准。
  本法中华民国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发生死亡事实或赠与行为而尚未核课或尚未核课确定之案件,其估价适用修正后之前项规定办理。
  第一项所称时价,土地以公告土地现值或评定标准价格为准;房屋以评定标准价格为准;其他财产时价之估定,本法未规定者,由财政部定之。

第十条之一 (遗产税价值计算)

  依第三条之二第二项规定应课征遗产税之权利,其价值之计算,依左列规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托利益之权利者,该信托利益为金钱时,以信托金额为准,信托利益为金钱以外之财产时,以受益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之时价为准。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托利益之权利者,该信托利益为金钱时,以信托金额按受益人死亡时起至受益时止之期间,依受益人死亡时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复利折算现值计算之;信托利益为金钱以外之财产时,以受益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之时价,按受益人死亡时起至受益时止之期间,依受益人死亡时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复利折算现值计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托利益之权利者,以信托金额或受益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之时价,减除依前款规定所计算之价值后之馀额为准。但该孳息系给付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或其他约载之固定利息者,其价值之计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受益人死亡时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年复利折算现值之总和计算之。
  四、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为按期定额给付者,其价值之计算,以每年享有信托利益之数额,依受益人死亡时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年复利折算现值之总和计算之;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为全部信托利益扣除按期定额给付后之馀额者,其价值之计算,以受益人死亡时信托财产之时价减除依前段规定计算之价值后之馀额计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规定信托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计算之。

第十条之二 (赠与税价值计算)

  依第五条之一规定应课征赠与税之权利,其价值之计算,依左列规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托利益之权利者,该信托利益为金钱时,以信托金额为准;信托利益为金钱以外之财产时,以赠与时信托财产之时价为准。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托利益之权利者,该信托利益为金钱时,以信托金额按赠与时起至受益时止之期间,依赠与时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复利折算现值计算之;信托利益为金钱以外之财产时,以赠与时信托财产之时价,按赠与时起至受益时止之期间,依赠与时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复利折算现值计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托利益之权利者,以信托金额或赠与时信托财产之时价,减除依前款规定所计算之价值后之馀额为准。但该孳息系给付公债、公司债、金融债券或其他约载之固定利息者,其价值之计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赠与时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年复利折算现值之总和计算之。
  四、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为按期定额给付者,其价值之计算,以每年享有信托利益之数额,依赠与时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按年复利折算现值之总和计算之;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为全部信托利益扣除按期定额给付后之馀额者,其价值之计算,以赠与时信托财产之时价减除依前段规定计算之价值后之馀额计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规定信托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计算之。

第十一条 (国外财产遗产税与赠与税之扣抵)

  国外财产依所在地国法律已纳之遗产税或赠与税,得由纳税义务人提出所在地国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证,并应取得所在地中华民国使领馆之签证;其无使领馆者,应取得当地公定会计师或公证人之签证,自其应纳遗产税或赠与税额中扣抵。但扣抵额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国外遗产而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
  被继承人死亡前二年内赠与之财产,依第十五条之规定并入遗产课征遗产税者,应将已纳之赠与税与土地增值税连同按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利息,自应纳遗产税额内扣抵。但扣抵额不得超过赠与财产并计遗产总额后增加之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货币单位)

  本法规定之各种金额,均以新台币为单位。

第十二条之一 (金额项目)

  本法规定之下列各项金额,每遇消费者物价指数较上次调整之指数累计上涨达百分之十以上时,自次年起按上涨程度调整之。调整金额以万元为单位,未达万元者按千元数四舍五入:
  一、免税额。
  二、课税级距金额。
  三、被继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职业上之工具,不计入遗产总额之金额。
  四、被继承人之配偶、直系血亲卑亲属、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额、丧葬费扣除额及身心障碍特别扣除额。
  财政部于每年十二月底前,应依据前项规定,计算次年发生之继承或赠与案件所应适用之各项金额后公告之。所称消费者物价指数,指行政院主计总处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该年十月底为止十二个月平均消费者物价指数。

第二章 遗产税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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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条 (税率)

  遗产税按被继承人死亡时,依本法规定计算之遗产总额,减除第十七条、第十七条之一规定之各项扣除额及第十八条规定之免税额后之课税遗产净额,依下列税率课征之:
  一、五千万元以下者,课征百分之十。
  二、超过五千万元至一亿元者,课征五百万元,加超过五千万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三、超过一亿元者,课征一千二百五十万元,加超过一亿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条 (遗产总额范围)

  遗产总额应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依第一条规定之全部财产,及依第十条规定计算之价值。但第十六条规定不计入遗产总额之财产,不包括在内。

第十五条 (视同财产)

  被继承人死亡前二年内赠与下列个人之财产,应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视为被继承人之遗产,并入其遗产总额,依本法规定征税:
  一、被继承人之配偶。
  二、被继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之各顺序继承人。
  三、前款各顺序继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后至前项修正公布生效前发生之继承案件,适用前项之规定。

第十六条 (不计入遗产总额)

  左列各款不计入遗产总额:
  一、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各级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之财产。
  二、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公有事业机构或全部公股之公营事业之财产。
  三、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捐赠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已依法登记设立为财团法人组织且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团体及祭祀公业之财产。
  四、遗产中有关文化、历史、美术之图书、物品,经继承人向主管稽征机关声明登记者。但继承人将此项图书、物品转让时,仍须自动申报补税。
  五、被继承人自己创作之著作权、发明专利权及艺术品。
  六、被继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总价值在七十二万元以下部分。
  七、被继承人职业上之工具,其总价值在四十万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采伐之森林。但解禁后仍须自动申报补税。
  九、约定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给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寿保险金额、军、公教人员、劳工或农民保险之保险金额及互助金。
  十、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继承之财产已纳遗产税者。
  十一、被继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财产或特有财产,经办理登记或确有证明者。
  十二、被继承人遗产中经政府辟为公众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无偿供公众通行之道路土地,经主管机关证明者。但其属建造房屋应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应计入遗产总额。
  十三、被继承人之债权及其他请求权不能收取或行使确有证明者。

第十六条之一 (不计入遗产总额)

  遗赠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提供财产,捐赠或加入于被继承人死亡时已成立之公益信托并符合左列各款规定者,该财产不计入遗产总额:
  一、受托人为信托业法所称之信托业。
  二、各该公益信托除为其设立目的举办事业而必须支付之费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对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给予特殊利益。
  三、信托行为明定信托关系解除、终止或消灭时,信托财产移转于各级政府、有类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托。

第十七条 (扣除额)

  左列各款,应自遗产总额中扣除,免征遗产税:
  一、被继承人遗有配偶者,自遗产总额中扣除四百万元。
  二、继承人为直系血亲卑亲属者,每人得自遗产总额中扣除四十万元。其有未满二十岁者,并得按其年龄距届满二十岁之年数,每年加扣四十万元。但亲等近者抛弃继承由次亲等卑亲属继承者,扣除之数额以抛弃继承前原得扣除之数额为限。
  三、被继承人遗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遗产总额中扣除一百万元。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为身心障碍者保护法第三条规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碍者,或精神卫生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万元。
  五、被继承人遗有受其扶养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遗产总额中扣除四十万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满二十岁者,并得按其年龄距届满二十岁之年数,每年加扣四十万元。
  六、遗产中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及其地上农作物,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农作物价值之全数。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内,未将该土地继续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已恢复作农业使用而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者,应追缴应纳税赋。但如因该承受人死亡、该承受土地被征收或依法变更为非农业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继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内,继承之财产已纳遗产税者,按年递减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继承人死亡前,依法应纳之各项税捐、罚锾及罚金。
  九、被继承人死亡前,未偿之债务,具有确实之证明者。
  十、被继承人之丧葬费用,以一百万元计算。
  十一、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之直接必要费用。
  被继承人如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或非中华民国国民者,不适用前项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规定;前项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规定之扣除,以在中华民国内发生者为限;继承人中抛弃继承权者,不适用前项第一款至第五款规定之扣除。

第十七条之一 (配偶剩馀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

  被继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条之一规定主张配偶剩馀财产差额分配请求权者,纳税义务人得向稽征机关申报自遗产总额中扣除。
  纳税义务人未于稽征机关核发税款缴清证明书或免税证明书之日起一年内,给付该请求权金额之财产予被继承人之配偶者,稽征机关应于前述期间届满之翌日起五年内,就未给付部分追缴应纳税赋。

第十八条 (免税额)

  被继承人如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自遗产总额中减除免税额一千二百万元;其为军警公教人员因执行职务死亡者,加倍计算。
  被继承人如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或非中华民国国民,其减除免税额比照前项规定办理。

第三章 赠与税之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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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 (税率)

  赠与税按赠与人每年赠与总额,减除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扣除额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免税额后之课税赠与净额,依下列税率课征之:
  一、二千五百万元以下者,课征百分之十。
  二、超过二千五百万元至五千万元者,课征二百五十万元,加超过二千五百万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三、超过五千万元者,课征六百二十五万元,加超过五千万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一年内有二次以上赠与者,应合并计算其赠与额,依前项规定计算税额,减除其已缴之赠与税额后,为当次之赠与税额。

第二十条 (不计入赠与总额)

  左列各款不计入赠与总额:
  一、捐赠各级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之财产。
  二、捐赠公有事业机构或全部公股之公营事业之财产。
  三、捐赠依法登记为财团法人组织且符合行政院规定标准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团体及祭祀公业之财产。
  四、扶养义务人为受扶养人支付之生活费、教育费及医药费。
  五、作农业使用之农业用地及其地上农作物,赠与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所定继承人者,不计入其土地及地上农作物价值之全数。受赠人自受赠之日起五年内,未将该土地继续作农业使用且未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恢复作农业使用,或虽在有关机关所令期限内已恢复作农业使用而再有未作农业使用情事者,应追缴应纳税赋。但如因该受赠人死亡、该受赠土地被征收或依法变更为非农业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赠与之财产。
  七、父母于子女婚嫁时所赠与之财物,总金额不超过一百万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赠与之财产,及婚嫁时受赠于父母之财物在一百万元以内者,于本项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课或尚未核课确定者,适用前项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规定。

第二十条之一 (不计入赠与总额之财产)

  因委托人提供财产成立、捐赠或加入符合第十六条之一各款规定之公益信托,受益人得享有信托利益之权利,不计入赠与总额。

第二十一条 (扣除额)

  赠与附有负担者,由受赠人负担部分应自赠与额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免税额)

  赠与税纳税义务人,每年得自赠与总额中减除免税额二百二十万元。

第四章 稽征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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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节 申报与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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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 (遗产税之申报)

  被继承人死亡遗有财产者,纳税义务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依本法规定办理遗产税申报。但依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由稽征机关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之日起算。
  被继承人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或非中华民国国民死亡时,在中华民国境内遗有财产者,应向中华民国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征机关办理遗产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赠与税之申报)

  除第二十条所规定之赠与外,赠与人在一年内赠与他人之财产总值超过赠与税免税额时,应于超过免税额之赠与行为发生后三十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依本法规定办理赠与税申报。
  赠与人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者,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其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或非中华民国国民,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财产为赠与者,向中华民国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


第二十四条之一 (订定、变更信托契约日为赠与行为发生日)

  除第二十条之一所规定之公益信托外,委托人有第五条之一应课征赠与税情形者,应以订定、变更信托契约之日为赠与行为发生日,依前条第一项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合并申报)

  同一赠与人在同一年内有两次以上依本法规定应申报纳税之赠与行为者,应于办理后一次赠与税申报时,将同一年内以前各次之赠与事实及纳税情形合并申报。


第二十六条 (延长申报期间)

  遗产税或赠与税纳税义务人具有正当理由不能如期申报者,应于前三条规定限期届满前,以书面申请延长之。
  前项申请延长期限以三个月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征机关视实际情形核定之。


第二十七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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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条 (通知申报)

  稽征机关于查悉死亡事实或接获死亡报告后,应于一个月内填发申报通知书,检附遗产税申报书表,送达纳税义务人,通知依限申报,并于限期届满前十日填具催报通知书,提示逾期申报之责任,加以催促。
  前项通知书应以明显之文字,载明民法限定继承及抛弃继承之相关规定。
  纳税义务人不得以稽征机关未发第一项通知书,而免除本法规定之申报义务。


第二十九条 (调查估价)

  稽征机关应于接到遗产税或赠与税申报书表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调查及估价,决定应纳税额,缮发纳税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缴纳;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个月内办竣者,应于限期内呈准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延期。


第三十条 (延期或分期缴纳)

  遗产税及赠与税纳税义务人,应于稽征机关送达核定纳税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内,缴清应纳税款;必要时,得于限期内申请稽征机关核准延期二个月。
  遗产税或赠与税应纳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纳税义务人确有困难,不能一次缴纳现金时,得于纳税期限内,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分十八期以内缴纳,每期间隔以不超过二个月为限。
  经申请分期缴纳者,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缴纳之日止,依邮政储金一年期定期储金固定利率,分别加计利息;利率有变动时,依变动后利率计算。
  遗产税或赠与税应纳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纳税义务人确有困难,不能一次缴纳现金时,得于纳税期限内,就现金不足缴纳部分申请以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课征标的物或纳税义务人所有易于变价及保管之实物一次抵缴。中华民国境内之课征标的物属不易变价或保管,或申请抵缴日之时价较死亡或赠与日之时价为低者,其得抵缴之税额,以该项财产价值占全部课征标的物价值比例计算之应纳税额为限。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所发生未结之案件,适用修正后之前三项规定。但依修正前之规定有利于纳税义务人者,适用修正前之规定。
  第四项抵缴财产价值之估定,由财政部定之。
  第四项抵缴之财产为继承人公同共有之遗产且该遗产为被继承人单独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继承人过半数及其应继分合计过半数之同意,或继承人之应继分合计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请,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条第三项限制。


第三十一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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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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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对未申报者之调查核定)

  遗产税或赠与税纳税义务人违反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未依限办理遗产税或赠与税申报,或未依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延期申报者,该管稽征机关应即进行调查,并于第二十九条规定之限期内调查,核定其应纳税额,通知纳税义务人依第三十条规定之期限缴纳。

第二节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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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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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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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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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 资料调查与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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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 (死亡通报)

  户籍机关受理死亡登记后,应即将死亡登记事项副本抄送稽征机关。


第三十八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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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搜索扣押)

  稽征机关进行调查,如发现纳税义务人有第四十六条所称故意以诈欺或不正当方法逃漏遗产税或赠与税时,得叙明事由,申请当地司法机关,实施搜索、扣押或其他强制处分。


第四十条 (会同点验登记)

  被继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托机关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定程序,得开启被继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继承人之存款时,应先通知主管稽征机关会同点验、登记。


第四十一条 (证明书之核发)

  遗产税或赠与税纳税义务人缴清应纳税款、罚锾及加征之滞纳金、利息后,主管稽征机关应发给税款缴清证明书;其经核定无应纳税款者,应发给核定免税证明书;其有特殊原因必须于缴清税款前办理产权移转者,得提出确切纳税保证,申请该管主管稽征机关核发同意移转证明书。
  依第十六条规定,不计入遗产总额之财产,或依第二十条规定不计入赠与总额之财产,经纳税义务人之申请,稽征机关应发给不计入遗产总额证明书,或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


第四十一条之一 (同意移转证明书)

  继承人为二人以上时,经部分继承人按其法定应继分缴纳部分遗产税款、罚锾及加征之滞纳金、利息后,为办理不动产之公同共有继承登记,得申请主管稽征机关核发同意移转证明书;该登记为公同共有之不动产,在全部应纳款项未缴清前,不得办理遗产分割登记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动产权利为处分、变更及设定负担登记。


第四十二条 (移转登记时通知检附证明书)

  地政机关及其他政府机关,或公私事业办理遗产或赠与财产之产权移转登记时,应通知当事人检附稽征机关核发之税款缴清证明书,或核定免税证明书,或不计入遗产总额证明书,或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或同意移转证明书之副本;其不能缴附者,不得迳为移转登记。

第五章 奖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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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举发奖金)

  告发或检举纳税义务人及其他关系人有短报、漏报、匿报或故意以虚伪不实及其他不正当行为之逃税,或帮助他人逃税情事,经查明属实者,主管稽征机关应以罚锾提成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四条 (未依限申报之处罚)

  纳税义务人违反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规定,未依限办理遗产税或赠与税申报者,按核定应纳税额加处二倍以下之罚锾。

第四十五条 (短漏报税之处罚)

  纳税义务人对依本法规定,应申报之遗产或赠与财产,已依本法规定申报而有漏报或短报情事者,应按所漏税额处以二倍以下之罚锾。

第四十六条 (故意诈欺逃税之处罚)

  纳税义务人有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遗产税或赠与税者,除依继承或赠与发生年度税率重行核计补征外,并应处以所漏税额一倍至三倍之罚锾。

第四十七条 (罚锾之限制)

  前三条规定之罚锾,连同应征之税款,最多不得超过遗产总额或赠与总额。

第四十八条 (稽征户籍人员违法之处罚)

  稽征人员违反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户籍人员违反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者,应由各该主管机关从严惩处,并责令迅行补办;其涉有犯罪行为者,应依刑法及其有关法律处断。

第四十九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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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条 (税前分割遗产等刑责)

  纳税义务人违反第八条之规定,于遗产税未缴清前,分割遗产、交付遗赠或办理移转登记,或赠与税未缴清前,办理赠与移转登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一条 (逾期缴纳之处罚)

  纳税义务人,对于核定之遗产税或赠与税应纳税额,逾第三十条规定期限缴纳者,每逾二日加征应纳税额百分之一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缴纳者,主管稽征机关应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法院应于稽征机关移送后七日内开始办理。
  前项应纳税款及滞纳金,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缴纳之日止,依邮政储金汇业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五十二条 (未验证而受理之处罚)

  违反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办理有关遗产或赠与财产之产权移转登记时,未通知当事人缴验遗产税或赠与税缴清证明书,或核定免税证明书,或不计入遗产总额证明书,或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或同意移转证明书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属民营事业,处一万五千元以下之罚锾;其属政府机关及公有公营事业,由主管机关对主办及直接主管人员从严议处。

第五十三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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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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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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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条 (施行细则)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五十六条 (书表格式之制定)

  本法所定之各项书表格式,由财政部制定之。

第五十七条 (删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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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条 (补充法)

  关于遗产税及赠与税之课征,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五十八条之一 (税收实质损失)

  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造成依财政收支划分法规定应受分配之地方政府每年度之税收实质损失,于修正现行财政收支划分法扩大中央统筹分配税款规模之规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补足之,并不受预算法第二十三条有关公债收入不得充经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项税收实质损失,以各地方政府于本法中华民国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前三年度遗产税及赠与税税收之平均数,减除修正施行当年度或以后年度遗产税及赠与税税收数之差额计算之,并计算至万元止。

第五十八条之二 (税课收入拨入长照服务之特种基金)

  本法中华民国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条文施行后,依第十三条及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税率课征之遗产税及赠与税,属税率超过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内之税课收入,拨入依长期照顾服务法设置之特种基金,用于长期照顾服务支出,不适用财政收支划分法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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