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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106年4月立法5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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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104年) 遺產及贈與稅法
立法於民國106年4月25日(非現行條文)
2017年4月25日
2017年5月10日
公布於民國106年5月10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411號令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106年5月立法6月公布)

中華民國 62 年 1 月 26 日 制定59條
中華民國 62 年 2 月 6 日公布1.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0595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9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21 日 修正第57條
中華民國 62 年 9 月 5 日公布2.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4052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0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12, 13, 16至20, 22, 30, 44至46, 51至53, 56條
刪除第27, 31, 32, 34至36, 38, 49, 54, 57條
修正第4章第2節節名
中華民國 70 年 6 月 19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2、13、16~20、22、30、44~46、51~53、56 條條文;並刪除第 27、31、32、34~36、38、49、54、57 條條文暨第四章第二節節名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53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第 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4, 5, 10, 11, 13, 16至20, 22, 30, 41, 51條
增訂第3之1, 12之1, 41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3 日公布5.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10178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0、11、13、16~20、22、30、41、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12-1、4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11, 20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6.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28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7.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0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4, 17, 2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8.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74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7、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訂第3之2, 5之1, 5之2, 10之1, 10之2, 16之1, 20之1, 24之1條
修正第59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9.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60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9 條條文;並增訂第 3-2、5-1、5-2、10-1、10-2、16-1、20-1、24-1 條條文;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4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7, 10, 13, 18, 19, 22, 30, 44, 45條
增訂第17之1, 58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0、13、18、19、22、30、44、4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7-1、5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 12-1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30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5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增訂第58之2條
修正第12之1, 13, 19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13、19 條條文;並增訂第 58-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51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3471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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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遺產稅之客體)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二條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稅)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法歸屬國庫;其應繳之遺產稅,由國庫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分配之。

第三條 (贈與稅之客體)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三條之一 (喪失國籍者之課稅)

  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被繼承人或贈與人自願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仍應依本法關於中華民國國民之規定,課徵遺產稅或贈與稅。

第三條之二 (遺產稅之課徵)

  因遺囑成立之信託,於遺囑人死亡時,其信託財產應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受益人死亡時,應就其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未領受部分,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四條 (名詞定義)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予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
  一、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本法稱農業用地,適用農業發展條例之規定。

第五條 (視同贈與)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但該財產為不動產者,其不動產。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已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且該已支付之價款非由出賣人貸與或提供擔保向他人借得者,不在此限。

第五條之一 (贈與稅之課徵)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非委託人者,視為委託人將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贈與該受益人,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契約明定信託利益之全部或一部之受益人為委託人,於信託關係存續中,變更為非委託人者,於變更時,適用前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信託關係存續中,委託人追加信託財產,致增加非委託人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者,於追加時,就增加部分,適用第一項規定課徵贈與稅。
  前三項之納稅義務人為委託人。但委託人有第七條第一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者,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

第五條之二 (不課徵贈與稅之情形)

  信託財產於左列各款信託關係人間移轉或為其他處分者,不課徵贈與稅:
  一、因信託行為成立,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變更時,原受託人與新受託人間。
  三、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四、因信託關係消滅,委託人與受託人間或受託人與受益人間。
  五、因信託行為不成立、無效、解除或撤銷,委託人與受託人間。

第六條 (納稅義務人-遺產稅)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七條 (納稅義務人-贈與稅)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一、行蹤不明。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
  三、死亡時贈與稅尚未核課。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第八條 (遺產贈與稅之保全)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條 (境內外財產之認定)

  第一條及第三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
  一、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但船舶、車輛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車輛或航空器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二、礦業權,以其礦區或礦場之所在地為準。
  三、漁業權,以其行政管轄權之所在地為準。
  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以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五、其他營業上之權利,以其營業所在地為準。
  六、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及寄託物,以金融機關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七、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八、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以其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
  九、有關信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前列各款以外之財產,其所在地之認定有疑義時,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條 (估價原則)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
  本法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修正生效前發生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而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估價適用修正後之前項規定辦理。
  第一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其他財產時價之估定,本法未規定者,由財政部定之。

第十條之一 (遺產稅價值計算)

  依第三條之二第二項規定應課徵遺產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受益人死亡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受益人死亡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受益人死亡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第十條之二 (贈與稅價值計算)

  依第五條之一規定應課徵贈與稅之權利,其價值之計算,依左列規定估定之:
  一、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為準;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為準。
  二、享有孳息以外信託利益之權利者,該信託利益為金錢時,以信託金額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信託利益為金錢以外之財產時,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按贈與時起至受益時止之期間,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複利折算現值計算之。
  三、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者,以信託金額或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款規定所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為準。但該孳息係給付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或其他約載之固定利息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之利息,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
  四、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按期定額給付者,其價值之計算,以每年享有信託利益之數額,依贈與時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年複利折算現值之總和計算之;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為全部信託利益扣除按期定額給付後之餘額者,其價值之計算,以贈與時信託財產之時價減除依前段規定計算之價值後之餘額計算之。
  五、享有前四款所規定信託利益之一部者,按受益比率計算之。

第十一條 (國外財產遺產稅與贈與稅之扣抵)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併應取得所在地中華民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連同按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十二條 (貨幣單位)

  本法規定之各種金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第十二條之一 (金額項目)

  本法規定之下列各項金額,每遇消費者物價指數較上次調整之指數累計上漲達百分之十以上時,自次年起按上漲程度調整之。調整金額以萬元為單位,未達萬元者按千元數四捨五入:
  一、免稅額。
  二、課稅級距金額。
  三、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職業上之工具,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四、被繼承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喪葬費扣除額及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
  財政部於每年十二月底前,應依據前項規定,計算次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所應適用之各項金額後公告之。所稱消費者物價指數,指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自前一年十一月起至該年十月底為止十二個月平均消費者物價指數。

第二章 遺產稅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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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稅率)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五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二、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課徵五百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三、超過一億元者,課徵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第十四條 (遺產總額範圍)

  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

第十五條 (視同財產)

  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後至前項修正公布生效前發生之繼承案件,適用前項之規定。

第十六條 (不計入遺產總額)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捐贈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依法登記設立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其總價值在七十二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四十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或限制採伐之森林。但解禁後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軍、公教人員、勞工或農民保險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原有財產或特有財產,經辦理登記或確有證明者。
  十二、被繼承人遺產中經政府闢為公眾通行道路之土地或其他無償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經主管機關證明者。但其屬建造房屋應保留之法定空地部分,仍應計入遺產總額。
  十三、被繼承人之債權及其他請求權不能收取或行使確有證明者。

第十六條之一 (不計入遺產總額)

  遺贈人、受遺贈人或繼承人提供財產,捐贈或加入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已成立之公益信託並符合左列各款規定者,該財產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受託人為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
  二、各該公益信託除為其設立目的舉辦事業而必須支付之費用外,不以任何方式對特定或可得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
  三、信託行為明定信託關係解除、終止或消滅時,信託財產移轉於各級政府、有類似目的之公益法人或公益信託。

第十七條 (扣除額)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百萬元。
  二、繼承人為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但親等近者拋棄繼承由次親等卑親屬繼承者,扣除之數額以拋棄繼承前原得扣除之數額為限。
  三、被繼承人遺有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一百萬元。
  四、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定之人如為身心障礙者保護法第三條規定之重度以上身心障礙者,或精神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病人,每人得再加扣五百萬元。
  五、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者,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四十萬元;其兄弟姊妹中有未滿二十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二十歲之年數,每年加扣四十萬元。
  六、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由繼承人或受遺贈人承受者,扣除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承受人自承受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承受人死亡、該承受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七、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八、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九、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之證明者。
  十、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
  十一、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前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內發生者為限;繼承人中拋棄繼承權者,不適用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之扣除。

第十七條之一 (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

  被繼承人之配偶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規定主張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者,納稅義務人得向稽徵機關申報自遺產總額中扣除。
  納稅義務人未於稽徵機關核發稅款繳清證明書或免稅證明書之日起一年內,給付該請求權金額之財產予被繼承人之配偶者,稽徵機關應於前述期間屆滿之翌日起五年內,就未給付部分追繳應納稅賦。

第十八條 (免稅額)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一千二百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職務死亡者,加倍計算。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前項規定辦理。

第三章 贈與稅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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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稅率)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二千五百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二、超過二千五百萬元至五千萬元者,課徵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二千五百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三、超過五千萬元者,課徵六百二十五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第二十條 (不計入贈與總額)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且符合行政院規定標準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五、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繼承人者,不計入其土地及地上農作物價值之全數。受贈人自受贈之日起五年內,未將該土地繼續作農業使用且未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恢復作農業使用,或雖在有關機關所令期限內已恢復作農業使用而再有未作農業使用情事者,應追繳應納稅賦。但如因該受贈人死亡、該受贈土地被徵收或依法變更為非農業用地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
  七、父母於子女婚嫁時所贈與之財物,總金額不超過一百萬元。
  八十四年一月十四日以前配偶相互贈與之財產,及婚嫁時受贈於父母之財物在一百萬元以內者,於本項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項第六款及第七款之規定。

第二十條之一 (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

  因委託人提供財產成立、捐贈或加入符合第十六條之一各款規定之公益信託,受益人得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不計入贈與總額。

第二十一條 (扣除額)

  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第二十二條 (免稅額)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百二十萬元。

第四章 稽徵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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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申報與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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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遺產稅之申報)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第二十四條 (贈與稅之申報)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二十四條之一 (訂定、變更信託契約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

  除第二十條之一所規定之公益信託外,委託人有第五條之一應課徵贈與稅情形者,應以訂定、變更信託契約之日為贈與行為發生日,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合併申報)

  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


第二十六條 (延長申報期間)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
  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 (刪除)

  (刪除)


第二十八條 (通知申報)

  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
  前項通知書應以明顯之文字,載明民法限定繼承及拋棄繼承之相關規定。
  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第一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


第二十九條 (調查估價)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第三十條 (延期或分期繳納)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清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分十八期以內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
  經申請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依變動後利率計算。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三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納稅期限內,就現金不足繳納部分申請以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或納稅義務人所有易於變價及保管之實物一次抵繳。中華民國境內之課徵標的物屬不易變價或保管,或申請抵繳日之時價較死亡或贈與日之時價為低者,其得抵繳之稅額,以該項財產價值占全部課徵標的物價值比例計算之應納稅額為限。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所發生未結之案件,適用修正後之前三項規定。但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第四項抵繳財產價值之估定,由財政部定之。
  第四項抵繳之財產為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且該遺產為被繼承人單獨所有或持分共有者,得由繼承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或繼承人之應繼分合計逾三分之二之同意提出申請,不受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限制。


第三十一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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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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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對未申報者之調查核定)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者,該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限期內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依第三十條規定之期限繳納。

第二節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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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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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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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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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節 資料調查與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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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死亡通報)

  戶籍機關受理死亡登記後,應即將死亡登記事項副本抄送稽徵機關。


第三十八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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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搜索扣押)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第四十六條所稱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或其他強制處分。


第四十條 (會同點驗登記)

  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


第四十一條 (證明書之核發)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第四十一條之一 (同意移轉證明書)

  繼承人為二人以上時,經部分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繳納部分遺產稅款、罰鍰及加徵之滯納金、利息後,為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得申請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第四十二條 (移轉登記時通知檢附證明書)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第五章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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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舉發獎金)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有短報、漏報、匿報或故意以虛偽不實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以罰鍰提成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四條 (未依限申報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四十五條 (短漏報稅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二倍以下之罰鍰。

第四十六條 (故意詐欺逃稅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第四十七條 (罰鍰之限制)

  前三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第四十八條 (稽徵戶籍人員違法之處罰)

  稽徵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戶籍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從嚴懲處,並責令迅行補辦;其涉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法及其有關法律處斷。

第四十九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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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稅前分割遺產等刑責)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一條 (逾期繳納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二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
  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郵政儲金匯業局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五十二條 (未驗證而受理之處罰)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

第五十三條 (刪除)

  (刪除)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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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刪除)

  (刪除)

第五十五條 (施行細則)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 (書表格式之製定)

  本法所定之各項書表格式,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五十七條 (刪除)

  (刪除)

第五十八條 (補充法)

  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五十八條之一 (稅收實質損失)

  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造成依財政收支劃分法規定應受分配之地方政府每年度之稅收實質損失,於修正現行財政收支劃分法擴大中央統籌分配稅款規模之規定施行前,由中央政府補足之,並不受預算法第二十三條有關公債收入不得充經常支出之用之限制。
  前項稅收實質損失,以各地方政府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三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之平均數,減除修正施行當年度或以後年度遺產稅及贈與稅稅收數之差額計算之,並計算至萬元止。

第五十八條之二 (稅課收入撥入長照服務之特種基金)

  本法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依第十三條及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稅率課徵之遺產稅及贈與稅,屬稅率超過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以內之稅課收入,撥入依長期照顧服務法設置之特種基金,用於長期照顧服務支出,不適用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

第五十九條 (施行日)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修正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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