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及赠与税法 (民国62年8月立法9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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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及赠与税法 (民国62年1月立法2月公布) 遗产及赠与税法
立法于民国62年8月21日(非现行条文)
1973年8月21日
1973年9月5日
公布于民国62年9月5日
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4052 号令
遗产及赠与税法 (民国70年)

中华民国 62 年 1 月 26 日 制定59条
中华民国 62 年 2 月 6 日公布1.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0595 号令制定公布全文 59 条
中华民国 62 年 8 月 21 日 修正第57条
中华民国 62 年 9 月 5 日公布2.总统(62)台统(一)义字第 4052 号令修正公布第 57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0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12, 13, 16至20, 22, 30, 44至46, 51至53, 56条
删除第27, 31, 32, 34至36, 38, 49, 54, 57条
修正第4章第2节节名
中华民国 70 年 6 月 19 日公布3.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12、13、16~20、22、30、44~46、51~53、56 条条文;并删除第 27、31、32、34~36、38、49、54、57 条条文暨第四章第二节节名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9 日 删除第53条
中华民国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4.总统令修正公布删除第 53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4, 5, 10, 11, 13, 16至20, 22, 30, 41, 51条
增订第3之1, 12之1, 41之1条
中华民国 84 年 1 月 13 日公布5.总统(84)华总(一)义字第 10178 号令修正公布第 4、5、10、11、13、16~20、22、30、41、51 条条文;并增订第 3-1、12-1、41-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11, 20条
中华民国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6.总统(87)华总(一)义字第 87001228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1、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5条
中华民国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7.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800162090 号令修正公布第 15 条条文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4, 17, 20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8.总统(88)华总(一)义字第 8900017410 号令修正公布第 4、17、2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订第3之2, 5之1, 5之2, 10之1, 10之2, 16之1, 20之1, 24之1条
修正第59条
中华民国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9.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11608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9 条条文;并增订第 3-2、5-1、5-2、10-1、10-2、16-1、20-1、24-1 条条文;并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93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28条
中华民国 93 年 6 月 2 日公布10.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300104241号令修正公布第 28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7, 10, 13, 18, 19, 22, 30, 44, 45条
增订第17之1, 58之1条
中华民国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1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800015721号令修正公布第 7、10、13、18、19、22、30、44、45 条条文;并增订第 17-1、58-1 条条文
中华民国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台规字第1010122318号公告第 12-1 条第 2 项所列属“行政院主计处”之权责事项,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计总处”管辖
中华民国 104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30条
中华民国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400075361号令修正公布第 30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4 月 25 日 增订第58之2条
修正第12之1, 13, 19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10 日公布13.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56411号令修正公布第 12-1、13、19 条条文;并增订第 58-2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51条
中华民国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600073271号令修正公布第 51 条条文
中华民国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7条
中华民国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5.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1000003471号令修正发布第 17 条条文

第一章 总则[编辑]

第一条

  凡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死亡时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境外全部遗产,依本法规定,课征遗产税。
  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及非中华民国国民,死亡时在中华民国境内遗有财产者,应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遗产,依本法规定,课征遗产税。

第二条

  无人承认继承之遗产,依归属国库;其应缴之遗产税,由国库依财政收支划分法之规定分配之。

第三条

  凡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之财产为赠与者,应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
  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及非中华民国国民,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财产为赠与者,应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

第四条

  本法称财产,指动产、不动产及其他一切有财产价值之权利。
  本法称赠与,指财产所有人以自己之财产无偿给与他人,经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为。
  本法称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系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在中华民国境内有住所者。
  二、在中华民国境内无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实或赠与行为发生前二年内,在中华民国境内居留时间合计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华民国政府聘请从事工作,在中华民国境内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法称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系指不合前项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规定者而言。

第五条

  财产之移动,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赠与论,依本法规定,课征赠与税:
  一、在请求权时效内无偿免除或承担债务者,其免除或承担之债务。
  二、以显著不相当之代价,让与财产、免除或承担债务者,其差额部分。
  三、以自己之资金,无偿为他人购置财产者,其资金。
  四、因显著不相当之代价,出资为他人购置财产者,其出资与代价之差额部分。
  五、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所购置之财产,视为法定代理人或监护人之赠与。但能证明支付之款项属于购买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间及三亲等以内亲属间财产之买卖。但能提出支付价款之确实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遗产税之纳税义务人如左:
  一、有遗嘱执行人者,为遗嘱执行人。
  二、无遗嘱执行人者,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
  三、无遗嘱执行人及继承人者,为依法选定遗产管理人。
  其应选定遗产管理人,于死亡发生之日起六个月内未经选定呈报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选定者,稽征机关得依非讼事件法之规定,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

第七条

  赠与税之纳税义务人为赠与人。但赠与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赠人为纳税义务人:
  一、行踪不明者。
  二、逾本法规定缴纳期限尚未缴纳,且在中华民国境内无财产可供执行者。
  依前项规定受赠人有二人以上者,应按受赠财产之价值比例,依本法规定计算之应纳税额,负纳税义务。

第八条

  遗产税未缴清前,不得分割遗产、交付遗赠或办理移转登记。赠与税未缴清前,不得办理赠与移转登记。但依第四十一条规定,于事前申请该管稽征机关核准发给同意移转证明书,或经稽征机关核发免税证明书,不计入遗产总额证明书或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者,不在此限。
  遗产中之不动产,债权人声请强制执行时,法院应通知该管稽征机关,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税额,并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条

  第一条及第三条所称中华民国境内或境外之财产,按被继承人死亡时或赠与人赠与时之财产所在地认定之:
  一、动产、不动产及附著于不动产之权利,以动产或不动产之所在地为准,但船舶、车辆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车辆或航空器登记机关之所在地为准。
  二、矿业权,以其矿区或矿场之所在地为准。
  三、渔业权,以其行政管辖权之所在地为准。
  四、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及出版权,以其登记机关之所在地为准。
  五、其他营业上之权利,以其营业所在地为准。
  六、金融机关收受之存款及寄托物,以金融机关之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为准。
  七、债权,以债务人经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为准。
  八、公债、公司债、股权或出资,以其发行机关或被投资事业之主事务所所在地为准。
  九、有关信托之权益,以其承受信托事业之事务所或营业所所在地为准。
  前列各款以外之财产,其所在地之认定有疑义时,由财政部核定之。

第十条

  遗产及赠与财产价值之计算,以被继承人死亡时或赠与人赠与时之时价为准;被继承人如系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决内所确定死亡日之时价为准。但逾期申报、漏报、短报或隐匿不报者,如逾期申报日或查获日之时价较死亡日或赠与日之时价为高者,以较高者为准。
  前项所称时价,土地以公告土地现值或评定标准价格为准,房屋以评定标准价格为准。

第十一条

  国外财产依所在地国法律已纳之遗产税或赠与税,得由纳税义务人提出所在地国税务机关发给之纳税凭证,并应取得所在地中国使领馆之签证;其无使领馆者,应取得当地公定会计师或公证人之签证,自其应纳遗产税或赠与税额中扣抵。但扣抵额不得超过因加计其国外遗产而依国内适用税率计算增加之应纳税额。
  被继承人死亡前三年内赠与之财产,依第十五条之规定并入遗产课征遗产税者,应将已纳之赠与税连同按当地银钱业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之利息,自应纳遗产税额内扣抵。但扣抵额不得超过赠与财产并计遗产总额后增加之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本法规定各种金额,均以国币为单位;其因事实上之需要而使用当地通用货币者,依政府规定之比价折算之。

第二章 遗产税之计算[编辑]

第十三条

  遗产税按被继承人死亡时依本法规定计算之遗产总额,减除各项扣除额及免税额后之课税遗产净额,依左列规定税率课征之:
  一、课税遗产额在五万元以下者,课征百分之三。
  二、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四。
  三、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五。
  四、超过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七。
  五、超过三十万元至四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九。
  六、超过四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十一。
  七、超过五十万元至六十五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十四。
  八、超过六十五万元至八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十七。
  九、超过八十万元至一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
  十、超过一百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三。
  十一、超过一百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六。
  十二、超过二百万元至三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三十。
  十三、超过三百万元至五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三十四。
  十四、超过五百万元至七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三十八。
  十五、超过七百万元至一千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四十二。
  十六、超过一千万元至二千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四十六。
  十七、超过二千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条

  遗产总额应包括被继承人死亡时依第一条规定之全部财产,及依第十条规定计算之价值。但第十六条规定不计入遗产总额之财产,不包括在内。

第十五条

  被继承人死亡前三年内赠与下列个人之财产,应于被继承人死亡时,视为被继承人之遗产,并入其遗产总额,依本法规定征税:
  一、被继承人之配偶。
  二、被继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之各顺序继承人。
  三、前款各顺序继承人之配偶。

第十六条

  左列各款不计入遗产总额:
  一、遗赠各级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之财产。
  二、遗赠公有事业机构或全部公股之公营事业之财产。
  三、遗赠依法登记为财团法人组织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团体及祭祀公业之财产。
  四、遗产中有关文化、历史、美术之图书、物品,经继承人向主管稽征机关声明登记者。但继承人将此项图书、物品转让时,仍须自动申报补税。
  五、被继承人自己创作之著作权、发明专利权及艺术品。
  六、被继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总价值在五万元以下部分。
  七、被继承人职业上之工具,其总价值在三万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采伐之树木。
  九、约定于被继承人死亡时给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寿保险金额、公教人员之保险金额及互助金。
  十、被继承人死亡前五年内继承之财产已纳遗产税者。
  十一、被继承人配偶及子女之特有财产,经登记或有确实证明者。

第十七条

  左列各款,应自遗产总额中扣除,免征遗产税:
  一、被继承人遗有配偶者,自遗产总额中扣除二十万元。
  二、被继承人遗有受其扶养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时,每人得自遗产总额中扣除三万元。
  三、遗产中之土地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继续自耕者,扣除其土地价值之半数。
  四、被继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内继承之财产已纳遗产税者,按年递减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五、被继承人死亡前依法应纳之各项税捐、罚锾及罚金。
  六、被继承人死亡前未偿之债务,具有确实证明者。
  七、被继承人之丧葬费用,以三万元计算。
  八、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之直接必要费用。
  被继承人如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或非中华民国国民者,不适用前项第一至第四款之规定;第五至第八款规定之扣除,以在中华民国境内发生者为限。

第十八条

  被继承人如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自遗产总额中减除免税额二十万元;其为军警公教人员因执行任务死亡者,加倍计算。
  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或非中华民国国民,其减除免税额比照上项规定办理。

第三章 赠与税之计算[编辑]

第十九条

  赠与税按赠与人每年赠与总额减除第二十一条规定之扣除额,及第二十二条规定之免税额后之课税赠与额,依左列规定税率课征之:
  一、课税赠与额在五万元以下者,课征百分之四。
  二、超过五万元至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五。
  三、超过十万元至二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六。
  四、超过二十万元至三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八。
  五、超过三十万元至四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十一。
  六、超过四十万元至五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十四。
  七、超过五十万元至六十五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十七。
  八、超过六十五万元至八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
  九、超过八十万元至一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三。
  十、超过一百万元至一百五十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二十六。
  十一、超过一百五十万元至二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三十。
  十二、超过二百万元至三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三十五。
  十三、超过三百万元至六百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四十。
  十四、超过六百万元至一千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四十五。
  十五、超过一千万元者,就其超过额课征百分之五十。
  一年内有二次以上之赠与者,应合并计算其赠与额,依前项规定计算税额,减除其已缴之赠与税额后,为当次之赠与税额。

第二十条

  左列各款不计入赠与总额:
  一、捐赠各级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机关之财产。
  二、捐赠公有事业机构或全部公股之公营事业之财产。
  三、捐赠依法登记为财团法人组织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团体及祭祀公业之财产。
  四、扶养义务人为受扶养人支付之生活费、教育费及医药费。

第二十一条

  赠与附有负担者,由受赠人负担部分应自赠与额中扣除。

第二十二条

  赠与税纳税义务人,每年得自赠与总额中减除免税额五万元。

第四章 稽征程序[编辑]

第一节 申报与缴纳[编辑]

第二十三条

  被继承人死亡遗有财产者,纳税义务人应于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依本法规定办理遗产税申报。但依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由稽征机关申请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之日起算。
  被继承人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或非中华民国国民死亡时,在中华民国境内遗有财产者,应向中华民国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征机关办理遗产税申报。


第二十四条

  除第二十条所规定之赠与外,赠与人在一年内赠与他人之财产总值超过赠与税免税额时,应于超过免税额之赠与行为发生后三十日内,向主管稽征机关依本法规定办理赠与税申报。
  赠与人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内之中华民国国民者,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其为经常居住中华民国境外之中华民国国民或非中华民国国民,就其在中华民国境内之财产为赠与者,向中华民国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征机关申报。


第二十五条

  同一赠与人在同一年内有两次以上依本法规定应申报纳税之赠与行为者,应于办理后一次赠与税申报时,将同一年内以前各次之赠与事实及纳税情形合并申报。


第二十六条

  遗产税或赠与税纳税义务人具有正当理由不能如期申报者,应于前三条规定限期届满前,以书面申请延长之。
  前项申请延长期限以三个月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征机关视实际情形核定之。


第二十七条

  遗产税或赠与税纳税义务人自行发现有短报或漏报情事者,得在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规定申报期限内向稽征机关自行补报。


第二十八条

  稽征机关于查悉死亡事实或接获死亡报告后,应于一个月内填发申报通知书,检附遗产税申报书表,送达纳税义务人,通知依限申报,并于限期届满前十日填具催报通知书,提示逾期申报之责任,加以催促。
  纳税义务人不得以稽征机关未发前项通知书,而免除本法规定之申报义务。


第二十九条

  稽征机关应于接到遗产税或赠与税申报书表之日起二个月内,办理调查及估价,决定应纳税额,缮发纳税通知书,通知纳税义务人缴纳;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个月内办竣者,应于限期内呈准上级主管机关核准延期。


第三十条

  遗产税及赠与税纳税义务人,应于稽征机关送达核定纳税通知书之日起二个月内,缴请应纳税款;必要时,得于限期内申请稽征机关核准延期二个月。
  遗产税或赠与税应纳税额在十万元以上,纳税义务人确有困难不能一次缴纳现金时,得于前项规定纳税期限内,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缴纳;每期间隔以不超过二个月为限,并得以实物一次抵缴。
  经核准分期缴纳者,应自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缴纳之日止,依当地银钱业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别加计利息;利率有变动时,应按当地银钱业实际通行利率计算。


第三十一条

  遗产税及赠与税纳税义务人,对于该管稽征机关核定税额通知书之记载或计算认为有错误时,得于通知书送达后一个月内,向该管稽征机关查对或请予更正。


第三十二条

  稽征机关依本法填发之核定税额通知书,纳税义务人拒绝接受者,得寄存送达地方之自治机关或警察机关,并作成送达通知书,粘贴于纳税义务人之住所门首,以为送达。
  纳税义务人因行踪不明,致无法送达者,稽征机关应先向户籍机关查明;如查无著落时,得将送达之事由,连续三日登载于当地新闻纸并公告之,自最后登载之日起经过一个月,发生送达之效力。


第三十三条

  遗产税或赠与税纳税义务人违反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未依限办理遗产税或赠与税申报,或未依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延期申报者,该管稽征机关应即进行调查,并于第二十九条规定之限期内调查,核定其应纳税额,通知纳税义务人依第三十条规定之期限缴纳。

第二节 行政救济[编辑]

第三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不服稽征机关核定之应纳税额时,得于稽征机关送达核定税额通知书二个月内,缴纳全部应纳税额三分之一,填具复查申请书,检附有关证明文据,向该管稽征机关申请复查。
  纳税义务人未依前项规定期限内缴纳三分之一税款并申请复查者,其申请复查权消灭。
  纳税义务人因税额较大,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缴纳者,得于第一项规定期限内,呈经稽征机关核准,以相当于应纳税款三分之一价值之财产提供担保。


第三十五条

  稽征机关对于申请复查案件,应交由复查委员会于收到复查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重行调查核定,并填具复查决定书,送达原申请人。
  纳税义务人对复查决定不服时,得依法提起诉愿及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凡经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后,应予退还之溢缴税款,稽征机关应自缴纳该项税款之日起,至收入退还书或国库支票填发之日止,按退税额依当地银钱业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退还。经复查、诉愿或行政诉讼确定后,应补征之税款,稽征机关应自该项税款通知缴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填发补征税款书之日止,按补征税额依当地银钱业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三节 资料调查与通报[编辑]

第三十七条

  户籍机关受理死亡登记后,应即将死亡登记事项副本抄送稽征机关。


第三十八条

  稽征机关进行遗产或赠与财产之调查及估价时,得通知纳税义务人及其他任何有关公私组织或个人提供有关财产及其估价详细帐册、书据或其他有关资料;必要时,并得通知其于规定时间到达一定处所备询。


第三十九条

  稽征机关进行调查,如发现纳税义务人有第四十六条所称故意以诈欺或不正当方法逃漏遗产税或赠与税时,得叙明事由,申请当地司法机关,实施搜索、扣押或其他强制处分。


第四十条

  被继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托机关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依法定程序,得开启被继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继承人之存款时,应先通知主管稽征机关会同点验、登记。


第四十一条

  遗产税或赠与税纳税义务人缴清应纳税款、罚锾及加征之利息后,主管稽征机关应发给税款缴清证明书;其经核定无应纳税款者,应发给核定免税证明书;其有特殊原因必须于缴清税款前办理产权移转者,得提出确切纳税保证,申请该管主管稽征机关核发同意移转证明书。
  依第十六条规定,不计入遗产总额之财产,或依第二十条规定不计入赠与总额之财产,经纳税义务人之申请,稽征机关应发给不计入遗产总额证明书,或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


第四十二条

  地政机关及其他政府机关,或公私事业办理遗产或赠与财产之产权移转登记时,应通知当事人检附稽征机关核发之税款缴清证明书,或核定免税证明书,或不计入遗产总额证明书,或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或同意移转证明书之副本;其不能缴附者,不得迳为移转登记。

第五章 奖惩[编辑]

第四十三条

  告发或检举纳税义务人及其他关系人有短报、漏报、匿报或故意以虚伪不实及其他不正当行为之逃税,或帮助他人逃税情事,经查明属实者,主管稽征机关应以罚锾提成奖给举发人,并为举发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未依限办理遗产税或赠与税申报者,按核定应纳税额加处一倍至二倍之罚锾;其无应纳税额者,处以三百元之罚锾。

第四十五条

  纳税义务人对依本法规定应申报之遗产或赠与财产,已依本法规定申报而有漏报或短报情事者,应按所漏税额处以一倍至二倍之罚锾。但于未经举发或查获前,在第二十三条或第二十四条规定期限内,依第二十七条规定自行补报者,免予处罚。

第四十六条

  纳税义务人有故意以诈欺或其他不正当方法,逃漏遗产税或赠与税者,除依继承或赠与发生年度税率重行核计补征外,并应处以所漏税额一倍至三倍之罚锾;其涉有犯罚行为者,应依刑法处断。

第四十七条

  前三条规定之罚锾,连同应征之税款,最多不得超过遗产总额或赠与总额。

第四十八条

  稽征人员违反第二十九条之规定,户籍人员违反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者,应由各该主管机关从严惩处,并责令迅行补办;其涉有犯罪行为者,应依刑法及其有关法律处断。

第四十九条

  纳税义务人及其他有关公私组织及个人,违反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拒不提供有关财产及其估价之详细帐册、书据,及其他有关资料,或故意不到达备询者处以一万元以下罚锾。

第五十条

  纳税义务人违反第八条之规定,于遗产税未缴清前,分割遗产、交付遗赠或办理移转登记,或赠与税未缴清前,办理赠与移转登记者,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一条

  纳税义务人对于核定之遗产税或赠与税应纳税额,逾第三十条规定期限缴纳者,每逾一日加征应纳税额百分之一滞纳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缴纳者,主管稽征机关应即移送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法院应于稽征机关移送后七日内开始办理。
  前项应纳税款及滞纳金,应自滞纳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纳税义务人缴纳之日止,依当地银钱业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计利息,一并征收。

第五十二条

  违反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于办理有关遗产或赠与财产之产权移转登记时,未通知当事人缴验遗产税或赠与税缴清证明书或核定免税证明书,或不计入遗产总额证明书或不计入赠与总额证明书或同意移转证明书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处五千元以下之罚锾;其属政府机关及公有公营事业者,由主管机关对主办及直接主管人员从严议处。

第五十三条

  依本法规定应缴之滞纳金及加计利息,由主管稽征机关依法核计;罚锾案件由主管稽征机关移送法院裁定。

第六章 附则[编辑]

第五十四条

  纳税义务人应缴纳之税款、滞纳金、罚锾及加计之利息,逾期不缴纳者,移送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本法施行细则,由财政部定之。

第五十六条

  本法所定之复查委员会组织规程及各项书表格式,由财政部制定之。

第五十七条

  凡在民国六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开始施行前发生之遗产继承,纳税义务人已于本法施行日前依法申报,但在本法开始施行日前尚未经核定发单征收者,一律依本法规定计税课征。其因申请行政救济,致在本法施行日前尚未确定者,仍适用继承发生时遗产税法之规定。
  凡在民国六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开始施行前依遗产税法规定应申报之遗产继承,在本法开始施行日前,尚未申报纳税,或已申报纳税而有漏报、短报情事,尚未经举发或查获者,准在本法施行后依照财政部规定之期限,自动据实补报,依本法规定核定征免并免予处罚。但漏报、短报之遗产合并原已申报部分,经重行依本法规定计算之遗产税应纳税额少于原已纳之遗产税额者,不予退税。逾财政部规定之补报期限尚未补报者,仍应依继承发生时遗产税法之规定补税处罚。
  合于前两项规定之遗产继承,在民国六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开始施行前已发生再继承事实者,得仅就最后一次之遗产继承,适用前两项补报免罚之规定。
  在本法施行前已发生之遗产继承,因特殊原因,未能办理继承登记,并未能申报缴纳遗产税,而在限期内补报者,应免处罚。其补报期限及处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内政部、司法行政部等有关机关于六十三年六月底以前定之。

第五十八条

  关于遗产税及赠与税之课征,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五十九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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