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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62年8月立法9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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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62年1月立法2月公布) 遺產及贈與稅法
立法於民國62年8月21日(非現行條文)
1973年8月21日
1973年9月5日
公布於民國62年9月5日
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4052 號令
遺產及贈與稅法 (民國70年)

中華民國 62 年 1 月 26 日 制定59條
中華民國 62 年 2 月 6 日公布1.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0595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59 條
中華民國 62 年 8 月 21 日 修正第57條
中華民國 62 年 9 月 5 日公布2.總統(62)台統(一)義字第 4052 號令修正公布第 57 條條文
中華民國 70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12, 13, 16至20, 22, 30, 44至46, 51至53, 56條
刪除第27, 31, 32, 34至36, 38, 49, 54, 57條
修正第4章第2節節名
中華民國 70 年 6 月 19 日公布3.總統令修正公布第 12、13、16~20、22、30、44~46、51~53、56 條條文;並刪除第 27、31、32、34~36、38、49、54、57 條條文暨第四章第二節節名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9 日 刪除第53條
中華民國 82 年 7 月 30 日公布4.總統令修正公布刪除第 53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4, 5, 10, 11, 13, 16至20, 22, 30, 41, 51條
增訂第3之1, 12之1, 41之1條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3 日公布5.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10178 號令修正公布第 4、5、10、11、13、16~20、22、30、41、51 條條文;並增訂第 3-1、12-1、41-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7 年 5 月 29 日 修正第11, 20條
中華民國 87 年 6 月 24 日公布6.總統(87)華總(一)義字第 870012285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1、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8 年 6 月 22 日 修正第15條
中華民國 88 年 7 月 15 日公布7.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162090 號令修正公布第 15 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4, 17, 2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26 日公布8.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900017410 號令修正公布第 4、17、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0 年 5 月 29 日 增訂第3之2, 5之1, 5之2, 10之1, 10之2, 16之1, 20之1, 24之1條
修正第59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3 日公布9.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6080 號令修正公布第 59 條條文;並增訂第 3-2、5-1、5-2、10-1、10-2、16-1、20-1、24-1 條條文;並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7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93 年 5 月 18 日 修正第28條
中華民國 93 年 6 月 2 日公布10.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3001042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8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12 日 修正第7, 10, 13, 18, 19, 22, 30, 44, 45條
增訂第17之1, 58之1條
中華民國 98 年 1 月 21 日公布11.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5721號令修正公布第 7、10、13、18、19、22、30、44、45 條條文;並增訂第 17-1、58-1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第 12-1 條第 2 項所列屬「行政院主計處」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行政院主計總處」管轄
中華民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修正第30條
中華民國 104 年 7 月 1 日公布12.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75361號令修正公布第 3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增訂第58之2條
修正第12之1, 13, 19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10 日公布13.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56411號令修正公布第 12-1、13、19 條條文;並增訂第 58-2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修正第51條
中華民國 106 年 6 月 14 日公布14.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73271號令修正公布第 5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17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0 日公布15. 總統華總一經字第11000003471號令修正發布第 17 條條文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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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境外全部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遺產,依本法規定,課徵遺產稅。

第二條

  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依歸屬國庫;其應繳之遺產稅,由國庫依財政收支劃分法之規定分配之。

第三條

  凡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及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應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第四條

  本法稱財產,指動產、不動產及其他一切有財產價值之權利。
  本法稱贈與,指財產所有人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人,經他人允受而生效力之行為。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係指左列情形之一:
  一、在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者。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無住所而有居所,且在死亡事實或贈與行為發生前二年內,在中華民國境內居留時間合計逾三百六十五天者。但受中華民國政府聘請從事工作,在中華民國境內有特定居留期限者,不在此限。
  本法稱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係指不合前項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規定者而言。

第五條

  財產之移動,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以贈與論,依本法規定,課徵贈與稅:
  一、在請求權時效內無償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免除或承擔之債務。
  二、以顯著不相當之代價,讓與財產、免除或承擔債務者,其差額部分。
  三、以自己之資金,無償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資金。
  四、因顯著不相當之代價,出資為他人購置財產者,其出資與代價之差額部分。
  五、限制行為能力人或無行為能力人所購置之財產,視為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之贈與。但能證明支付之款項屬於購買人所有者,不在此限。
  六、配偶間及三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但能提出支付價款之確實證明者,不在此限。

第六條

  遺產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有遺囑執行人者,為遺囑執行人。
  二、無遺囑執行人者,為繼承人及受遺贈人。
  三、無遺囑執行人及繼承人者,為依法選定遺產管理人。
  其應選定遺產管理人,於死亡發生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經選定呈報法院者,或因特定原因不能選定者,稽徵機關得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七條

  贈與稅之納稅義務人為贈與人。但贈與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受贈人為納稅義務人:
  一、行蹤不明者。
  二、逾本法規定繳納期限尚未繳納,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財產可供執行者。
  依前項規定受贈人有二人以上者,應按受贈財產之價值比例,依本法規定計算之應納稅額,負納稅義務。

第八條

  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贈與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但依第四十一條規定,於事前申請該管稽徵機關核准發給同意移轉證明書,或經稽徵機關核發免稅證明書,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不在此限。
  遺產中之不動產,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法院應通知該管稽徵機關,迅依法定程序核定其稅額,並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條

  第一條及第三條所稱中華民國境內或境外之財產,按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財產所在地認定之:
  一、動產、不動產及附著於不動產之權利,以動產或不動產之所在地為準,但船舶、車輛及航空器,以其船籍、車輛或航空器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二、礦業權,以其礦區或礦場之所在地為準。
  三、漁業權,以其行政管轄權之所在地為準。
  四、專利權、商標權、著作權及出版權,以其登記機關之所在地為準。
  五、其他營業上之權利,以其營業所在地為準。
  六、金融機關收受之存款及寄託物,以金融機關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七、債權,以債務人經常居住之所在地或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八、公債、公司債、股權或出資,以其發行機關或被投資事業之主事務所所在地為準。
  九、有關信託之權益,以其承受信託事業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為準。
  前列各款以外之財產,其所在地之認定有疑義時,由財政部核定之。

第十條

  遺產及贈與財產價值之計算,以被繼承人死亡時或贈與人贈與時之時價為準;被繼承人如係受死亡之宣告者,以法院宣告死亡判決內所確定死亡日之時價為準。但逾期申報、漏報、短報或隱匿不報者,如逾期申報日或查獲日之時價較死亡日或贈與日之時價為高者,以較高者為準。
  前項所稱時價,土地以公告土地現值或評定標準價格為準,房屋以評定標準價格為準。

第十一條

  國外財產依所在地國法律已納之遺產稅或贈與稅,得由納稅義務人提出所在地國稅務機關發給之納稅憑證,並應取得所在地中國使領館之簽證;其無使領館者,應取得當地公定會計師或公證人之簽證,自其應納遺產稅或贈與稅額中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因加計其國外遺產而依國內適用稅率計算增加之應納稅額。
  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之財產,依第十五條之規定併入遺產課徵遺產稅者,應將已納之贈與稅連同按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利息,自應納遺產稅額內扣抵。但扣抵額不得超過贈與財產併計遺產總額後增加之應納稅額。

第十二條

  本法規定各種金額,均以國幣為單位;其因事實上之需要而使用當地通用貨幣者,依政府規定之比價折算之。

第二章 遺產稅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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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各項扣除額及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課稅遺產額在五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三。
  二、超過五萬元至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
  三、超過十萬元至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
  四、超過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七。
  五、超過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九。
  六、超過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
  七、超過五十萬元至六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四。
  八、超過六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七。
  九、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十、超過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三。
  十一、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十二、超過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
  十三、超過三百萬元至五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四。
  十四、超過五百萬元至七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八。
  十五、超過七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二。
  十六、超過一千萬元至二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六。
  十七、超過二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第十四條

  遺產總額應包括被繼承人死亡時依第一條規定之全部財產,及依第十條規定計算之價值。但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不包括在內。

第十五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三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
  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及第一千一百四十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第十六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遺產總額:
  一、遺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遺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遺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遺產中有關文化、歷史、美術之圖書、物品,經繼承人向主管稽徵機關聲明登記者。但繼承人將此項圖書、物品轉讓時,仍須自動申報補稅。
  五、被繼承人自己創作之著作權、發明專利權及藝術品。
  六、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具總價值在五萬元以下部分。
  七、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其總價值在三萬元以下部分。
  八、依法禁止採伐之樹木。
  九、約定於被繼承人死亡時給付其所指定受益人之人壽保險金額、公教人員之保險金額及互助金。
  十、被繼承人死亡前五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
  十一、被繼承人配偶及子女之特有財產,經登記或有確實證明者。

第十七條

  左列各款,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
  一、被繼承人遺有配偶者,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二十萬元。
  二、被繼承人遺有受其扶養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第二順序繼承人時,每人得自遺產總額中扣除三萬元。
  三、遺產中之土地為繼承人或受遺贈人繼續自耕者,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半數。
  四、被繼承人死亡前六年至九年內繼承之財產已納遺產稅者,按年遞減扣除百分之八十、百分之六十、百分之四十及百分之二十。
  五、被繼承人死亡前依法應納之各項稅捐、罰鍰及罰金。
  六、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之債務,具有確實證明者。
  七、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三萬元計算。
  八、執行遺囑及管理遺產之直接必要費用。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者,不適用前項第一至第四款之規定;第五至第八款規定之扣除,以在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者為限。

第十八條

  被繼承人如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自遺產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二十萬元;其為軍警公教人員因執行任務死亡者,加倍計算。
  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其減除免稅額比照上項規定辦理。

第三章 贈與稅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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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條

  贈與稅按贈與人每年贈與總額減除第二十一條規定之扣除額,及第二十二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贈與額,依左列規定稅率課徵之:
  一、課稅贈與額在五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四。
  二、超過五萬元至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
  三、超過十萬元至二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六。
  四、超過二十萬元至三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八。
  五、超過三十萬元至四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一。
  六、超過四十萬元至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四。
  七、超過五十萬元至六十五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十七。
  八、超過六十五萬元至八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
  九、超過八十萬元至一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三。
  十、超過一百萬元至一百五十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二十六。
  十一、超過一百五十萬元至二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
  十二、超過二百萬元至三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三十五。
  十三、超過三百萬元至六百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
  十四、超過六百萬元至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四十五。
  十五、超過一千萬元者,就其超過額課徵百分之五十。
  一年內有二次以上之贈與者,應合併計算其贈與額,依前項規定計算稅額,減除其已繳之贈與稅額後,為當次之贈與稅額。

第二十條

  左列各款不計入贈與總額:
  一、捐贈各級政府及公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之財產。
  二、捐贈公有事業機構或全部公股之公營事業之財產。
  三、捐贈依法登記為財團法人組織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宗教團體及祭祀公業之財產。
  四、扶養義務人為受扶養人支付之生活費、教育費及醫藥費。

第二十一條

  贈與附有負擔者,由受贈人負擔部分應自贈與額中扣除。

第二十二條

  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每年得自贈與總額中減除免稅額五萬元。

第四章 稽徵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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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申報與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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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條

  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
  被繼承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死亡時,在中華民國境內遺有財產者,應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之主管稽徵機關辦理遺產稅申報。


第二十四條

  除第二十條所規定之贈與外,贈與人在一年內贈與他人之財產總值超過贈與稅免稅額時,應於超過免稅額之贈與行為發生後三十日內,向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贈與稅申報。
  贈與人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內之中華民國國民者,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為經常居住中華民國境外之中華民國國民或非中華民國國民,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財產為贈與者,向中華民國中央政府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


第二十五條

  同一贈與人在同一年內有兩次以上依本法規定應申報納稅之贈與行為者,應於辦理後一次贈與稅申報時,將同一年內以前各次之贈與事實及納稅情形合併申報。


第二十六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具有正當理由不能如期申報者,應於前三條規定限期屆滿前,以書面申請延長之。
  前項申請延長期限以三個月為限。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有特殊之事由者,得由稽徵機關視實際情形核定之。


第二十七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自行發現有短報或漏報情事者,得在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申報期限內向稽徵機關自行補報。


第二十八條

  稽徵機關於查悉死亡事實或接獲死亡報告後,應於一個月內填發申報通知書,檢附遺產稅申報書表,送達納稅義務人,通知依限申報,並於限期屆滿前十日填具催報通知書,提示逾期申報之責任,加以催促。
  納稅義務人不得以稽徵機關未發前項通知書,而免除本法規定之申報義務。


第二十九條

  稽徵機關應於接到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書表之日起二個月內,辦理調查及估價,決定應納稅額,繕發納稅通知書,通知納稅義務人繳納;其有特殊情形不能在二個月內辦竣者,應於限期內呈准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延期。


第三十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應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納稅通知書之日起二個月內,繳請應納稅款;必要時,得於限期內申請稽徵機關核准延期二個月。
  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在十萬元以上,納稅義務人確有困難不能一次繳納現金時,得於前項規定納稅期限內,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分二期至六期繳納;每期間隔以不超過二個月為限,並得以實物一次抵繳。
  經核准分期繳納者,應自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分別加計利息;利率有變動時,應按當地銀錢業實際通行利率計算。


第三十一條

  遺產稅及贈與稅納稅義務人,對於該管稽徵機關核定稅額通知書之記載或計算認為有錯誤時,得於通知書送達後一個月內,向該管稽徵機關查對或請予更正。


第三十二條

  稽徵機關依本法填發之核定稅額通知書,納稅義務人拒絕接受者,得寄存送達地方之自治機關或警察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粘貼於納稅義務人之住所門首,以為送達。
  納稅義務人因行蹤不明,致無法送達者,稽徵機關應先向戶籍機關查明;如查無著落時,得將送達之事由,連續三日登載於當地新聞紙並公告之,自最後登載之日起經過一個月,發生送達之效力。


第三十三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或未依第二十六條規定申請延期申報者,該管稽徵機關應即進行調查,並於第二十九條規定之限期內調查,核定其應納稅額,通知納稅義務人依第三十條規定之期限繳納。

第二節 行政救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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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不服稽徵機關核定之應納稅額時,得於稽徵機關送達核定稅額通知書二個月內,繳納全部應納稅額三分之一,填具復查申請書,檢附有關證明文據,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復查。
  納稅義務人未依前項規定期限內繳納三分之一稅款並申請復查者,其申請復查權消滅。
  納稅義務人因稅額較大,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繳納者,得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呈經稽徵機關核准,以相當於應納稅款三分之一價值之財產提供擔保。


第三十五條

  稽徵機關對於申請復查案件,應交由復查委員會於收到復查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重行調查核定,並填具復查決定書,送達原申請人。
  納稅義務人對復查決定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


第三十六條

  凡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予退還之溢繳稅款,稽徵機關應自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填發之日止,按退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經復查、訴願或行政訴訟確定後,應補徵之稅款,稽徵機關應自該項稅款通知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填發補徵稅款書之日止,按補徵稅額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三節 資料調查與通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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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戶籍機關受理死亡登記後,應即將死亡登記事項副本抄送稽徵機關。


第三十八條

  稽徵機關進行遺產或贈與財產之調查及估價時,得通知納稅義務人及其他任何有關公私組織或個人提供有關財產及其估價詳細帳冊、書據或其他有關資料;必要時,並得通知其於規定時間到達一定處所備詢。


第三十九條

  稽徵機關進行調查,如發現納稅義務人有第四十六條所稱故意以詐欺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時,得敘明事由,申請當地司法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或其他強制處分。


第四十條

  被繼承人死亡前在金融或信託機關租有保管箱或有存款者,繼承人或利害關係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法定程序,得開啟被繼承人之保管箱或提取被繼承人之存款時,應先通知主管稽徵機關會同點驗、登記。


第四十一條

  遺產稅或贈與稅納稅義務人繳清應納稅款、罰鍰及加徵之利息後,主管稽徵機關應發給稅款繳清證明書;其經核定無應納稅款者,應發給核定免稅證明書;其有特殊原因必須於繳清稅款前辦理產權移轉者,得提出確切納稅保證,申請該管主管稽徵機關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
  依第十六條規定,不計入遺產總額之財產,或依第二十條規定不計入贈與總額之財產,經納稅義務人之申請,稽徵機關應發給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第四十二條

  地政機關及其他政府機關,或公私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應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稅款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之副本;其不能繳附者,不得逕為移轉登記。

第五章 獎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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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告發或檢舉納稅義務人及其他關係人有短報、漏報、匿報或故意以虛偽不實及其他不正當行為之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情事,經查明屬實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以罰鍰提成獎給舉發人,並為舉發人保守秘密。

第四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其無應納稅額者,處以三百元之罰鍰。

第四十五條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但於未經舉發或查獲前,在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規定期限內,依第二十七條規定自行補報者,免予處罰。

第四十六條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其涉有犯罰行為者,應依刑法處斷。

第四十七條

  前三條規定之罰鍰,連同應徵之稅款,最多不得超過遺產總額或贈與總額。

第四十八條

  稽徵人員違反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戶籍人員違反第三十七條之規定者,應由各該主管機關從嚴懲處,並責令迅行補辦;其涉有犯罪行為者,應依刑法及其有關法律處斷。

第四十九條

  納稅義務人及其他有關公私組織及個人,違反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拒不提供有關財產及其估價之詳細帳冊、書據,及其他有關資料,或故意不到達備詢者處以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五十條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條之規定,於遺產稅未繳清前,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或贈與稅未繳清前,辦理贈與移轉登記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五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之遺產稅或贈與稅應納稅額,逾第三十條規定期限繳納者,每逾一日加徵應納稅額百分之一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未繳納者,主管稽徵機關應即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應於稽徵機關移送後七日內開始辦理。
  前項應納稅款及滯納金,應自滯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納稅義務人繳納之日止,依當地銀錢業通行之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

第五十二條

  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處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者,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

第五十三條

  依本法規定應繳之滯納金及加計利息,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法核計;罰鍰案件由主管稽徵機關移送法院裁定。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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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納稅義務人應繳納之稅款、滯納金、罰鍰及加計之利息,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十五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財政部定之。

第五十六條

  本法所定之復查委員會組織規程及各項書表格式,由財政部製定之。

第五十七條

  凡在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開始施行前發生之遺產繼承,納稅義務人已於本法施行日前依法申報,但在本法開始施行日前尚未經核定發單徵收者,一律依本法規定計稅課徵。其因申請行政救濟,致在本法施行日前尚未確定者,仍適用繼承發生時遺產稅法之規定。
  凡在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開始施行前依遺產稅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繼承,在本法開始施行日前,尚未申報納稅,或已申報納稅而有漏報、短報情事,尚未經舉發或查獲者,准在本法施行後依照財政部規定之期限,自動據實補報,依本法規定核定徵免並免予處罰。但漏報、短報之遺產合併原已申報部分,經重行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稅應納稅額少於原已納之遺產稅額者,不予退稅。逾財政部規定之補報期限尚未補報者,仍應依繼承發生時遺產稅法之規定補稅處罰。
  合於前兩項規定之遺產繼承,在民國六十二年二月八日本法開始施行前已發生再繼承事實者,得僅就最後一次之遺產繼承,適用前兩項補報免罰之規定。
  在本法施行前已發生之遺產繼承,因特殊原因,未能辦理繼承登記,並未能申報繳納遺產稅,而在限期內補報者,應免處罰。其補報期限及處理辦法,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司法行政部等有關機關於六十三年六月底以前定之。

第五十八條

  關於遺產稅及贈與稅之課徵,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

第五十九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本作品來自中華民國法律非現行條文,依據中華民國《著作權法》第九條,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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