边远地区服务人员奖励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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边疆从政人员奖励条例 边远地区服务人员奖励条例(废止)
立法于民国37年11月23日(非现行条文)
1948年11月23日
1948年12月10日
公布于民国37年12月10日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23 日 制定13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10 日公布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1 日 废止13条
中华民国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

第一条

  边远地区服务人员之奖励,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依本条例之规定。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之边远地区,系指经济生活及自然环境特殊与交通不便之地区,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之边远地区服务人员,系指由内地派往边远地区服务之人员。

第四条

  定有官等之边远地区服务人员任用资格,得适用关于边远省份公务员任用资格之规定;必要时并得由铨叙部列举事实,呈请考试院商准行政院酌予提高其待遇。

第五条

  边远地区服务人员,以实际服务满三年为一任,赴任时得发给相当于三个月至六个月薪津总额之津贴。任满经主管机关核定成绩优良者,按其服务区域之远近,给予三个月至六个月之休假,其因事务上之必要,未予休假者,得加给三个月至六个月薪津。任满三次,得以较高职务调回内地任用。

第六条

  边远地区服务人员赴任、返任、休假、回籍或内调之旅费,赴任时之治装,到任后之医药等费,依区域之远近,分别从优给予,其随赴任所眷属之往返旅费及未赴任所眷属之安家费,得酌予津贴;其实施办法由铨叙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七条

  边远地区服务人员因公殉职或积劳病故者,准照一般规定加倍发给抚恤金。

第八条

  边远地区服务人员所任职务及派往时期,应由原派机关报铨叙部分别审查登记。

第九条

  边远地区服务人员得予以短期训练;其办法由铨叙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条

  边远地区服务人员考核及进修办法,由铨叙部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十一条

  军事或教育或公营事业机关派赴边远地区服务人员,得准用本条例之规定;必要时得由主管机关会同铨叙部另订奖励办法。

第十二条

  本条例施行细则,由考试院会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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