邊遠地區服務人員獎勵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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邊疆從政人員獎勵條例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獎勵條例(廢止)
立法於民國37年11月23日(非現行條文)
1948年11月23日
1948年12月10日
公布於民國37年12月10日

中華民國 37 年 11 月 23 日 制定13條
中華民國 37 年 12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1 日 廢止1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2 月 20 日公布

第一條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之獎勵,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條例之規定。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之邊遠地區,係指經濟生活及自然環境特殊與交通不便之地區,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之邊遠地區服務人員,係指由內地派往邊遠地區服務之人員。

第四條

  定有官等之邊遠地區服務人員任用資格,得適用關於邊遠省份公務員任用資格之規定;必要時並得由銓敘部列舉事實,呈請考試院商准行政院酌予提高其待遇。

第五條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以實際服務滿三年為一任,赴任時得發給相當於三個月至六個月薪津總額之津貼。任滿經主管機關核定成績優良者,按其服務區域之遠近,給予三個月至六個月之休假,其因事務上之必要,未予休假者,得加給三個月至六個月薪津。任滿三次,得以較高職務調回內地任用。

第六條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赴任、返任、休假、回籍或內調之旅費,赴任時之治裝,到任後之醫藥等費,依區域之遠近,分別從優給予,其隨赴任所眷屬之往返旅費及未赴任所眷屬之安家費,得酌予津貼;其實施辦法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七條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因公殉職或積勞病故者,准照一般規定加倍發給撫卹金。

第八條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所任職務及派往時期,應由原派機關報銓敘部分別審查登記。

第九條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得予以短期訓練;其辦法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條

  邊遠地區服務人員考核及進修辦法,由銓敘部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第十一條

  軍事或教育或公營事業機關派赴邊遠地區服務人員,得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必要時得由主管機關會同銓敘部另訂獎勵辦法。

第十二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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