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电部关于非邮电部门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邮电业务的审查登记问题的通知
邮电部关于非邮电部门的单位或个人经营邮电业务的审查登记问题的通知 1989年8月15日 发布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邮电部 |
文件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重庆市邮电局:
根据邮电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89)邮部联字216号《关于加强对邮电通信企业的审批、登记和管理的通知》规定,邮电业务由邮电部所属的邮电通信企业统一经营,现有经营邮电业务的非邮电部门的单位或者个人,无论是否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一律报邮电部重新审查。未经邮电部重新审查同意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现就重新审查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重新审查的范围
1.经国务院授权单位批准,军队、铁路、交通、石油、电力等部门因特殊通信需要,可以建设供本部门专用的通信设施;如利用这些专用通信设施(无论是租用的还是本部门自身配置的)对本部门以外的用户提供服务,须报邮电部审查同意;
2.广播电视系统的通信设施对本系统以外用户提供服务,须报邮电部审查同意;
3.非邮电部门的单位或个人经营无线寻呼、移动通信、电召、邮政速递以及其它邮电通信业务(包括农村电话),须报邮电部批准;
4.非邮电部门的单位或个人申请为邮电部门代办邮电业务(包括农村电话),设置小型邮电业务代办点,经县以上邮电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即可;
5.与邮电部门联合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不在重新审查之列;
6.使用接入公用电话网的用户小交换机或租用邮电部门通信设施的单位,对外提供服务,按邮电部门有关业务规定办理;
7.凡设立的全国性或跨省区经营通信业务的非邮电部门单位,须报邮电部登记。
二、对于未经国务院或邮电部审查批准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非邮电部门进行重新审查的处理原则
总的处理原则是:既要坚决维护邮电部门经营邮电通信业务的专营权,又要从现实情况出发,顾及到原经营者的利益,同时保证用户的通信利益不受损害,逐步过渡到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1.公用通信网不能满足需要的地方,当地专用通信网的主管部门可与当地邮电部门协商,签订营业区划分和营业期限的合同,向本部门以外用户提供服务。随着公用电信网的扩展和通信容量的增加,专用通信网对外经营的通信业务要逐步转入到公用通信网中来,使专用网保持专用性质。
2.非邮电部门经营的无线寻呼和电召等业务应逐步过渡到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可采取下述过渡措施:
(1)由当地邮电部门核定其固定资产后,采取有偿转移办法,按其残值部分价值收购后统一经营。
(2)交由邮电部门统一经营,每年根据固定资产净值提取一部分利润给原经营者作为补偿。补偿年限应使原经营者获得的利润(自开办业务以来的累积利润)足以抵偿当初的投资额。
(3)由当地邮电部门核定其固定资产后,可委托原经营者限定在原有固定资产规模内代理经营,每年向邮电部门交纳一定数额的管理费。当经营者所获利润(自开办业务以来的累积利润)可以抵偿当初投资之后,将设备移交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4)如原经营者在此次审查之前,其所获累积业务经营利润已足以抵偿当初投资,则应立即将设备移交邮电部门统一经营。
(5)其它由双方认可的适当方式。
(6)考虑到原经营者为发展邮电业务做了不少工作,在通过上述措施过渡到邮电部门统一经营或补偿年限到期以后,可在若干年内由邮电部门给予原经营者一定的利润分红。
采用何种方式过渡,由现有经营者同当地邮电部门协商一致并签订合同书后,报邮电部审查批准。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备案,并应取得公证部门的合法法律手续。
3.经营速递业务的非邮电部门的单位或公司,应填报审查登记表,注明经营业务的种类、范围等,由邮电部门对其实施监督;发现其经营信件或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的物品寄递业务时,按违法侵权处理,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营业执照。
三、重新审查的程序
1.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会同同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邮电业务的非邮电部门的单位或个人发出重新审查登记通知,并代发由邮电部统一印制的审查登记表。
2.填报单位同当地邮电部门协商取得一致后,签订协议合同书,并共同填报审查登记表;然后由当地邮电部门送(寄)交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如需要,也可由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直接出面,或由相关邮电专业企业、部门同填报单位协商处理办法。
3.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签署审查意见后,将审查登记表(附协议合同书复印件)报邮电部审批。对于经营不包括信件和其它具有信件性质物品在内的速递业务的非邮电部门的公司或单位,经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审核后报邮电部备案即可。
4.邮电部审批后,将审批件分别寄送填报单位以及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对于未获邮电部同意经营邮电业务的非邮电单位,各地邮电部门应积极协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或变更其登记。获邮电部同意经营邮电业务的非邮电单位,持邮电部审批后的审查登记表和相关文件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四、重新审查登记工作自一九八九年九月一日开始至一九八九年年底结束。所有经营邮电业务的非邮电部门的单位和个人在接到重新审查登记通知后,必须于九月底以前到规定的邮电部门进行接洽申报。逾期不申报者,邮电部门可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中止其营业活动。双方接洽后,应于十月三十一日前将协商意见报邮电部。如双方意见难以取得一致,可适当延长协商时间。迟至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不能协商一致,应在停止非邮电部门经营邮电业务活动的情况下继续协商,直至取得一致意见。
五、重新审查登记工作很重要,政策性很强,要取得当地政府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支持,要按照(1989)邮部联字216号文件精神,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可以结合本地区的情况,在部总的要求指导下,会同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拟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邮电部和国家工商管理局备案。
六、部通信司负责具体审查登记的受理和审批工作。各省(区、市)邮电管理局应责成相关人员负责做好此项工作,将经办人姓名和电话号码报通信司。
七、部决定启用“邮电部审批经营邮电业务专用章”,式样见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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