邮政国内汇兑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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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国内汇兑法(废止)
立法于民国20年6月20日(非现行条文)
1931年6月20日
1931年6月29日
公布于民国20年6月29日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20 日 制定15条
中华民国 20 年 6 月 29 日公布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4 月 29 日 废止15条
中华民国 92 年 5 月 7 日公布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80180号令公布废止

第一条

  邮政汇兑事务,由交通部设置邮政储金汇业总局办理之。

第二条

  邮政汇兑之汇款及费用,均以国币或当地之通用银币为限。

第三条

  邮政汇兑,得分为普通汇兑、电报汇兑,及小款汇兑三种。

第四条

  邮政汇兑金额之限制,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条

  邮政汇兑,应以邮政汇票为凭。

第六条

  汇票不得私自添注、涂改。

第七条

  邮局为调查取款人之真伪,得令其出具必要之证明。

第八条

  汇票之有效期间,由交通部分别种类,依地方之远近定之。但不得少于三个月。

第九条

  汇票逾有效期间,未经取款者,应由邮局送还原局,通知汇款人领还。
  前项情形,汇款人不得要求退还汇费。

第十条

  汇票如有遗失、污毁,汇款人或受款人,得请求邮局发给副汇票。
  副汇票一经发出,原汇票即作无效。

第十一条

  遇第九条第一项情形,汇款人不领还汇款时,应自汇票开出之日起算,满三年后,即将汇票作废,其汇款收作公款。

第十二条

  邮政汇兑应免一切税捐。

第十三条

  无行为能力人,及限制行为能力人,关于邮政汇兑事务,于邮政汇兑机关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行为能力人之行为。

第十四条

  本法施行细则,及各种汇兑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五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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