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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國內匯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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郵政國內匯兌法(廢止)
立法於民國20年6月20日(非現行條文)
1931年6月20日
1931年6月29日
公布於民國20年6月29日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20 日 制定15條
中華民國 20 年 6 月 29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15 條
中華民國 92 年 4 月 29 日 廢止15條
中華民國 92 年 5 月 7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80180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條

  郵政匯兌事務,由交通部設置郵政儲金匯業總局辦理之。

第二條

  郵政匯兌之匯款及費用,均以國幣或當地之通用銀幣為限。

第三條

  郵政匯兌,得分為普通匯兌、電報匯兌,及小款匯兌三種。

第四條

  郵政匯兌金額之限制,由交通部定之。

第五條

  郵政匯兌,應以郵政匯票為憑。

第六條

  匯票不得私自添註、塗改。

第七條

  郵局為調查取款人之真偽,得令其出具必要之證明。

第八條

  匯票之有效期間,由交通部分別種類,依地方之遠近定之。但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九條

  匯票逾有效期間,未經取款者,應由郵局送還原局,通知匯款人領還。
  前項情形,匯款人不得要求退還匯費。

第十條

  匯票如有遺失、汙毀,匯款人或受款人,得請求郵局發給副匯票。
  副匯票一經發出,原匯票即作無效。

第十一條

  遇第九條第一項情形,匯款人不領還匯款時,應自匯票開出之日起算,滿三年後,即將匯票作廢,其匯款收作公款。

第十二條

  郵政匯兌應免一切稅捐。

第十三條

  無行為能力人,及限制行為能力人,關於郵政匯兌事務,於郵政匯兌機關所為之行為,視為有行為能力人之行為。

第十四條

  本法施行細則,及各種匯兌章程,由交通部定之。

第十五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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