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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法 (民国3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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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法 (民国31年) 邮政法
立法于民国32年5月15日(非现行条文)
中华民国32年(1943年)5月15日
中华民国32年(1943年)5月22日
公布于民国32年5月22日
邮政法 (民国33年)

中华民国 24 年 6 月 14 日 制定50条
中华民国 24 年 7 月 5 日公布1.国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50 条;并自中华民国二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25 年 11 月 1 日施行
中华民国 30 年 3 月 22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0 年 4 月 9 日公布2.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0 年 10 月 18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0 年 10 月 24 日公布3.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0 年 12 月 27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1 年 1 月 10 日公布4.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1 年 11 月 28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1 年 11 月 30 日公布5.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15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2 年 5 月 22 日公布6.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3 年 2 月 15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3 年 2 月 22 日公布7.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4 年 9 月 29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4 年 10 月 1 日公布8.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5 年 10 月 30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5 年 11 月 1 日公布9.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6 年 6 月 30 日公布10. 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2 月 5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3 月 15 日公布11. 国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24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7 月 31 日公布12.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1 月 17 日公布13.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37 年 12 月 31 日公布14.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38 年 5 月 13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39年11月24日立法院调整国内邮件资费
中华民国 38 年 6 月 22 日公布15.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41 年 11 月 18 日 修正第5, 6, 7, 8, 9, 11, 12, 13, 15, 22, 23, 24, 25, 27, 28, 29, 33, 36, 39, 40, 44, 45, 46, 48, 49条
中华民国 41 年 12 月 6 日公布16. 总统令修正公布第 5~9、11~13、15、22~25、27~29、33、36、39、40、44~46、48、49 条条文
中华民国 66 年 1 月 21 日 修正第4, 5, 7, 25, 34条
附注※一、行政院于39年5月6日实施调整邮电资费系依照立法院38年4月间大会决议调整邮电资费由行政机关按成本计算指数在一定限度内自行调整之原则办理,并送请立法院于同年11月24日大会决议通过存查。※二、54年8月24日立法院通过五十五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案岁入经常间第六款营业盈馀及事业收入第七项交通部门主管调整邮政电信资费。
中华民国 66 年 2 月 1 日公布17. 总统(66)台统(一)义字第 359 号令修正公布第 4、5、7、25、34 条条文附注:
一、行政院于三十九年五月六日实施调整邮电资费系依照立法院三十八年四月间大会决议调整邮电资费由行政机关按成本计算指数在一定限度内自行调整之原则办理,并送请立法院于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大会决议通过存查。
二、五十四年八月二十四日立法院通过五十五年度中央政府总预算案岁入经常间第六款营业盈馀及事业收入第七项交通部门主管调整邮政电信资费。
中华民国 72 年 6 月 3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72 年 6 月 13 日公布18. 总统(72)台统(一)义字第 3261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77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77 年 7 月 15 日公布19. 总统(77)华总(一)义字第 2984 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4 日 修正第5条
中华民国 90 年 5 月 16 日公布20. 总统(90)华总(一)义字第 9000096150 号令修正公布第 5 条条文;并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0 年 7 月 15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年七月三日交通部(90)交邮发字第 00042 号令发布自九十年七月十五日起施行
中华民国 91 年 6 月 11 日 修正全文49条
中华民国 91 年 7 月 10 日公布21.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100138680号令修正公布全文 49 条
中华民国 92 年 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0910060323号令发布定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8 日 修正第10, 49条
删除第20条
中华民国 100 年 4 月 27 日公布22.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0000079381号令修正公布第 10、49 条条文;删除第 20 条条文;并自公布日施行
中华民国 107 年 11 月 20 日 增订第5之1, 6之1条
删除第30, 46条
修正第4, 6, 14, 19, 29, 31, 40条
中华民国 107 年 12 月 5 日公布23. 总统华总一经字第10700130971号令修正公布第 4、6、14、19、29、31、40 条条文;增订第 5-1、6-1 条条文;并删除第 30、46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08 年 11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零八年七月二十六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080023515号令发布定自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中华民国 112 年 5 月 30 日 增订第35之1, 35之2条
修正第4条
中华民国 112 年 6 月 28 日公布24. 总统华总一义字第11200054121号令修正公布第 4 条条文;增订第 35-1、35-2 条条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华民国 112 年 8 月 1 日施行中华民国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交字第1121030312号令发布定自一百十二年八月一日施行

第一条

  邮政为国营事业,由交通部掌管之。

第二条

  交通部为经营邮政业务,设置邮政机关,其组织另以法律定之。

第三条

  关于各类邮件或其事务,如国际邮政公约或协定有规定者,依其规定。但其规定如与本法相抵触时,除国际邮件事务外,适用本法之规定。

第四条

  非常时期邮件之资费,依左列之规定:
 ---------------------------
 邮件种类   计费标准      就地投送/各局互寄
 信函类   每重二O公分或其畸零之数   五角/一元
 明信片   单              三角/五角 
       双              六角/一元
 新闻纸:
  第一类(平常)每束一张或数张
          每重一百公分一角/每重五十公分一角
  第二类(立券)每束一张或数张按每次交寄总重按六折收费
          每重一百公分一角/每重五十公分一角
  第三类(总包)每份每重一百公分或其畸零之数 /二分
 书籍印刷物贸易契等类
        每重一百公分或其畸零之数  二角/三角
 瞽者所用印有点痕或凸出字样之文件
        每重一公斤或其畸零之数   三角/五角
 商务传单   每五十张或五十张以内  
             一元/一元(另加印刷物资费)
 货样     每重一百公分或其畸零之数  三角/七角
 挂号函件   每件除普通资费外另加    二元/二元
 快递挂号函件 同上            三元/三元
 平快函件   同上            一元/一元
 --------------------------

第五条

  邮政机关除递送前条邮件外,依法律之规定,得经营左列业务:
  一、汇兑。
  二、储金。
  三、简易人寿保险。
  四、在交通不便之地方,为递送邮件而兼营之旅客运送。

第六条

  关于前两条邮政业务之处理规则,由交通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七条

  无论何人不得以递送第一类、第二类、第八类、第九类及第十类邮件为营业。
  运送机关或运送业者,附送与货物有关之通知,不受前项之限制。

第八条

  邮费之交付,以邮票、明信片、特制邮简、或证明邮资已付之戳记表示之。
  邮票、明信片、及特制邮简,由交通部拟订式样及价格,呈请行政院核定,由邮政机关发行。
  邮费交付后,除法令另有规定外,不得请求退还。

第九条

  已污损之邮票,失其效力;明信片及特制邮简上表示价格之花纹有污损时亦同。

第十条

  邮政机关得呈请交通部转呈行政院核准,将其发行之邮票废止之。但应于一个月前公告,并停止其售卖。
  持有前项废止之邮票者,自废止之日起,在六个月内,得向邮政机关换取新票。

第十一条

  邮政机关非依法令不得拒绝邮件之接受及递送。但禁寄物品不在此限。
  禁寄物品之种类及其处分方法,于邮政规程中定之。

第十二条

  各类邮件,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应按其表面所书收件人之地址投递之;无法投递时,应退还寄件人。
  无法投递或无法退还之邮件,应由邮政机关公告之,经过相当时期,无人领取时,得由交通部指定之邮政机关处分之。
  前项公告之期间,与公告及处分之方法,于邮政规则中定之。

第十三条

  各类邮件之收件人有二人或二人以上时,得向其中任何一人投递之。
  前项邮件在未投寄前,收件人间发生争议,向邮政机关声明,对于其邮件之收受已提起诉讼时,应依确定之判决或诉讼结果投递之。

第十四条

  邮政机关欲确知收件人之真伪,得使其为必要之证明。

第十五条

  凡以运送为业之铁路、长途汽车、船舶、航空机,均负载运邮件及其处理人员之责。
  前项载运,除航空机外,均为无偿。但得由交通部给付津贴。
  对于民营运送业津贴之给付,并得采会商办法;会商不谐时,由交通部核定之。

第十六条

  依前条之规定,有代运邮件之责者,应负左列之责任:
  一、应常备足容邮件及其处理人员之车辆或地位,并应妥筹保管邮件之方法。
  二、应于开行前将交运邮件逐件接收,到达后向交运时所指定之邮政机关逐件点交。
  遇有特殊情形时,内河较小之船舶、长途汽车、或航空机,得免载处理人员。

第十七条

  邮件、邮政资产、邮政款项及邮政公用物,非依法律,不得检查、征收或扣押。
  前项邮政公用物,谓专供邮政使用之车、船、航空机、牲畜、器具、建筑物及土地。

第十八条

  邮政公用物及邮政机关之业务单据,除税法另有规定外,免纳中央及地方一切税捐。但非关于邮政专用之产业,不得免税。
  邮件在航运发生海难时,不分担共同海损。

第十九条

  执行业务中之邮政人员暨所递送之邮件与邮政公用物,经过道路、桥梁、关津等交通线路,有优先通行权,并免纳通行税捐;遇有城垣地方,当城门已闭时,得随时请求开放。

第二十条

  邮政机关得于道路、宅地、商场、工厂、官署、学校、公私团体及其他公众出入处所,设置收受邮件专用器具,并收取邮件。但除道路外,须得其管理人之同意。

第二十一条

  检察官、行政人员及其他军警人员,于邮政事务有被侵害之危险时,依邮政机关或其服务人员之请求,应迅为防止或救护之措置。

第二十二条

  邮政机关对于违犯第七条规定之私运邮件,得派员搜查或扣留之,并得请求当地法院检察官,警察官署或地方行政官署羁押其私运人。

第二十三条

  邮务人员因职务知悉他人情形者,均应严守秘密。

第二十四条

  邮务人员不得开拆他人之邮件。但第三类至第七类邮件,依法令得拆验者,不在此限。
  邮政机关于接受包裹邮件时,如认其内装之物为邮政禁寄物品,或有违反邮政法规者,得令寄件人开拆查验其内容,并为验讫之证明,寄件人如拒绝拆验时,邮政机关得拒绝接受该邮件。

第二十五条

  邮件遇左列情形时,寄件人得向邮政机关请求补偿:
  一、各类挂号邮件及快递挂号邮件遗失或被窃时。
  二、保价邮件或包裹全部或一部遗失或被窃或被毁损时。

第二十六条

  前条求偿权,遇左列情形时,得由收件人行使之:
  一、收件人提出证据,证明已由寄件人授与求偿权时。
  二、收件人已收受毁损、被窃所馀之部份,而声明保留一部份求偿权时。

第二十七条

  邮件补偿之金额及其方法,于邮政规程中定之。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五条所列邮件,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请求补偿:
  一、因寄件之性质或瑕疵致损失者。
  二、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致损失者。
  三、在外国境内损失,依该国之法令,不负补偿责任者。
  四、寄件系违禁物或违反邮政规程致损失者。
  保价邮件除因国际战事致有损失者外,不适用前项第二款之规定。

第二十九条

  邮政机关除依本法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负补偿责任外,关于邮政人员对他人所为之侵权行为,不负责任。

第三十条

  邮件递交收件人或退还寄件人时,如封面无破裂痕迹,重量亦未减少者,不得以毁损论;重量虽减少,其原因由于该物件之性质者亦同。
  邮件递交收件人或退还寄件人时,如已因时间关系或市价变动而消失其一部或全部价值者,不得以损失论。

第三十一条

  邮政机关对于储金、汇兑或简易人寿保险,依据合法之程序,交付款项后,即为正当给付,嗣后无论发生何项情事,不负任何责任。

第三十二条

  邮政机关于履行补偿后,发见原寄件之全部或一部时,应通知受领补偿者,得于受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退还补偿金之全部或一部,请求交付该项发见之原寄件。

第三十三条

  寄件人或收件人之补偿请求权,因左列期间内不行使而消灭。
  一、寄件或收件地点在陕西、甘肃、宁夏、青海、新疆、云南、贵州、四川、西康、西藏、蒙古者,自原件交寄之日起,以十二个月为限。
  二、寄件或收件地点在前款所列以外各省者,自原件交寄之日起,以六个月为限。
  寄件人或收件人,如于前项期间内曾向邮政机关声请查询该邮件者,以已经请求论。

第三十四条

  寄件人或收件人对于邮政机关补偿之决定,如有不服,得依法提起诉愿。

第三十五条

  无行为能力者,或限制行为能力者,关于邮政事务对邮政机关所为之行为,视为有能力者之行为。

第三十六条

  违反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者,处一千元以下罚金,并依邮政规程之规定,就各该邮件科罚邮资。

第三十七条

  冒用邮政专用物或其旗帜、标志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八条

  未经邮政机关之许可,贩卖邮票、明信片、或特制邮简者,处五十元以下罚金。

第三十九条

  意图供行使之用,而伪造、变造明信片、特制邮简、邮政认知证、国际回信邮票券、邮政汇票、汇兑印纸、邮政支票、邮政划条、邮政储金簿或邮资已付之戳记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项处断。
  行使或意图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伪造、变造前项之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二项处断。
  意图供自己或他人连续行使之用,而于邮票、明信片或特制邮简之印花上,涂用胶类、油类、浆类或其他化合物者,依刑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三项处断。

第四十条

  邮政人员犯前条之罪,或刑法第二百零二条或第二百十六条关于邮票之罪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第四十一条

  无故开拆或隐匿他人之邮件者,依刑法第三百十五条处断。

第四十二条

  误收他人之邮件,故意不缴还者,处三百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因而窃取其邮件内之财物者,并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条从重处断。

第四十三条

  关于前二条之罪,邮政机关在诉讼程序上,亦得视为被害人。

第四十四条

  邮政人员窃盗或侵占邮政储金、汇兑或简易人寿保险款项者,分别依刑法窃盗、侵占各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处断;其利用邮政储金、汇兑或简易人寿保险诈欺取财者,依刑法诈欺罪,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处断。
  邮政人员剥取邮票者,以窃盗论。

第四十五条

  邮政人员无正当事由,拒绝寄件人交寄之邮件,或汇款人交汇之款项,或故意延搁邮件或汇款者,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第四十六条

  邮政人员因过失而遗失或毁损邮件者,处三百元以下之罚金。

第四十七条

  负代运邮件之责者,有左列情事之一时,处五百元以下罚金:
  一、无正当事由拒绝代运邮件者。
  二、遗失邮件或故意延误者。

第四十八条

  本法关于处罚邮政人员之规定,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于负有代运邮件之责者,均适用之。

第四十九条

  邮政规程由交通部拟订,呈请行政院核定之。

第五十条

  本法施行日期以命令定之。

本作品来自中华民国法律非现行条文,依据中华民国《著作权法》第九条,不得为著作权之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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